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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5 月間某日,詐邀告訴人陳冠州投資被告之子陳韋儒為負責人之饌前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禾記嫩骨飯,下稱饌前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禾記嫩骨飯」總店2 樓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當場開立「出資證明書」1 紙予告訴人。嗣饌前公司未曾通知告訴人行使股東權益,公司亦無告訴人係股東之相關登記資料,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傑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饌前公司出資證明書影本1 紙、告訴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及另案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3 、40年的老朋友,當初因為告訴人退休有一筆退休金,我太太嚴涵就幫他規劃保險,後來告訴人表示想要投資生意,因我兒子陳韋儒經營饌前公司生意不錯,所以我推薦告訴人加盟「禾記攤車」及投資饌前公司,告訴人同意以15萬元加盟「禾記攤車」、以50萬元投資饌前公司;我們約定107 年5 月24日中午前在饌前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禾記嫩骨飯」2樓辦公室見面,本來我們講好在當日交付款項,但因告訴人表示要隔日(107 年5 月25日)才能匯款,要求我先把饌前公司的出資證明書給他,所以我才會在出資證明書上填寫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繳納50萬元,但核發日期押「107 年

5 月25日」,但107 年5 月25日告訴人僅匯款加盟「禾記攤車」之15萬元至饌前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未匯款欲投資饌前公司的50萬元,所以饌前公司當然不會把告訴人列為股東,我確實沒有拿到告訴人的5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7 年5 月24日中午前在饌前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見面,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被告配偶嚴涵在場,當日被告並簽發饌前公司之出資證明書1 紙予告訴人,其上載明「陳冠州(即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向本公司繳納新台幣出資伍拾萬元」,核發日期則填載「107 年5 月25日」,而告訴人嗣後並未成為饌前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他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嚴涵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 年度上易字第21號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00 頁)及饌前公司出資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堅稱確實曾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然其先於10

8 年4 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我領取50萬元前往臺南市○○路(禾記嫩骨飯總店)2 樓辦公室,現場當面交付被告等語(他卷第31頁);另於10

8 年10月22日偵查時則陳稱:我是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到南門路被告的公司,我親自將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語(他卷第103 至104 頁);又於109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是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前,在南門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見面的,當時我給了被告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1874號案件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50萬元是被告法代(陳韋儒)的父親(即本案被告)到我家裡,我拿5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他卷第12

9 頁);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109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107 年5 月24日自帳戶內領出136 萬1,90

0 元後曾回家一趟,扣除匯款15萬元(即加盟「禾記攤車」之費用)及清償親戚朋友的欠款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12點前),再拿50萬元至南門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告訴人就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日期(107 年5 月24日及25日)、時間(上午及中午)及地點(南門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及告訴人住處)等重要細節,不僅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

固然人之記憶有限、不免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然以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事情發生後,旋於同年提出不當得利之民事告訴(即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874號案件),並於該案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拿50萬元現金」,顯然悖於其嗣後主張「係107 年5 月24日在南門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二者情節完全不同,甚難以記憶模糊一語帶過,是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者,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5 分許,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領取現金136 萬1,900 元,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4 月9 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1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冠州永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於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對照告訴人前揭所述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前在臺南市○○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見面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109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107 年5 月24日領取13

6 萬1,900 元後,曾先回到住家分裝要還給親戚朋友的錢,再前往南門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與被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依其領取金錢之時間(中午12時

5 分許),加上其領錢後回家分裝及前往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之往返路程時間,告訴人豈能於當日上午11時前(或中午12時前),在臺南市○○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內,自上開領取之勞保給付136 萬1,900 元內取出其中之現金50萬元而交付予被告?是告訴人上開所言,顯與客觀證據及事實不符。

(四)固然告訴人所執之饌前公司出資證明書第6 點確實載明:「股東姓名:陳冠州(即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向本公司繳納新台幣伍拾萬元」(他卷第9 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出資證明書內容為其記載,然稱:該出資證明書僅為投資意向書性質,內容都是固定的格式,所以會有收款的日期,全部的股東都是這樣;當股東有意願投資時,會開立一張出資證明書,核發日期就是要投資的股東最後繳款日期;錢要匯到公司的帳戶才算數等語(他卷第94、104、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127 頁)。觀諸告訴人確於10

7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饌前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有饌前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第59頁);佐以證人嚴涵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109 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107 年5 月25日告訴人僅拿15萬元現金給我,由我填寫無摺存款單,把錢匯入饌前公司帳戶加盟「禾記攤車」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投資「禾記攤車」之15萬元係存入饌前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及饌前公司確均以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有無投資之判斷依據。是以15萬元既仍需存入饌前公司帳戶內,何以金額更大之50萬元僅需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即可認定已投資?顯然不符常情;況饌前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有限公司,衡情一般公司之相關進出款項會計制度,本會設計以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避免爭議,更可認告訴人確未給付50萬元投資款。至告訴人稱上開饌前公司其他股東之出資證明書與其持有之出資證明書內容不同云云,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佐之,既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有告訴人所指其他股東之出資證明書有記載「股東出資金額需於約定繳款日前饌前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本出資證明書始生效力」之情形。

(五)況證人即被告配偶嚴涵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109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107 年5月24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我與被告、告訴人約在南門路禾記嫩骨飯2 樓辦公室見面,因為我們下午還要到高雄左營高鐵站的彩虹市集設攤,最晚必須11時許就要離開南門路;我們原本是跟告訴人討論保險事宜及簽立要保書,後來我問他退休後要做什麼,告訴人說要做小生意,我們才介紹「禾記攤車」及投資饌前公司的事,因為告訴人表達有意願投資,而告訴人是買外幣保險,要到第一銀行開外幣帳戶,所以我們就約定隔日(107 年5 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永康第一銀行見面,告訴人那天再支付加盟「禾記攤車」的15萬元及投資饌前公司的50萬元;107 年5 月24日上午,告訴人表示他已經有投資意願,要開立意向書給他,所以我們就先簽立出資證明書給告訴人,因為所有股東都是簽這張,投資成立與否,還是以匯款到饌前公司帳戶內才算數,如果107 年5 月24日告訴人有拿50萬元給被告,不可能在出資證明書核發日期寫「107 年5 月25日」;隔日(107 年5 月25日)告訴人僅拿15萬元現金給我,由我填寫無摺存款單,把錢匯入饌前公司帳戶加盟「禾記攤車」,我問告訴人不是還有投資饌前公司50萬元?告訴人表示怕買保險的錢不夠,我當下就表示因為你錢還沒有匯入饌前公司帳戶,所以投資50萬元不算數,該張出資證明書要還給公司,告訴人表示他忘記帶,下次再帶來給我們,當初是因為信任他,又忙著籌備禾記攤車開店事宜,曾向他催過1 、2 次,之後就沒有再跟他要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對照被告所提之禾記嫩骨飯新光三越左營店彩虹市集開幕(展出時間4 月26日至6 月30日)廣告及被告之子陳韋儒與第三人「莊宜勳…彩虹市集」107 年

5 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下午12時54分)陳韋儒:我爸要消磁…莊宜勳:拿下來消磁」(本院卷第45至54頁),更可認被告前揭所言非虛。

(六)再參以證人嚴涵另證稱:我們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什麼時候匯入花蓮一信的帳戶,都是他去補摺,因為告訴人買的是外幣保單,他不會換匯,所以就由告訴人直接從他自己花蓮一信的帳戶於107 年5 月28日還是107 年5 月29日匯款

125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的帳戶,由被告換成澳幣後,再匯入告訴人的帳戶,告訴人再自己匯款到安達人壽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就此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佐以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帳戶之存摺明細,確實曾於107 年5 月28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帳戶(他卷第110 頁),而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收受告訴人匯款125 萬元後,即於隔日(107 年5 月29日)以網路外匯結構之方式購買澳幣,再匯回告訴人帳戶之情,亦有被告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外匯交易單據影本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認證人嚴涵上開所言為真,且可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12

5 萬元以便幫告訴人處理保險費用轉匯等事宜,則以被告於同時期既亦曾經手告訴人大筆金錢,衡情被告當無侵吞告訴人50萬元投資款之可能,被告所辯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稱之內容為虛,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長期私人情誼及財務管理關係,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所持饌前公司出資證明書記載之文義內容,即認定告訴人已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投資款,而遽論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