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蓉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項、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秋蓉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損害債權告訴,有本院10
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號被 告 陳秋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蓉前於民國97年之前,向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95 元未還,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07 年9 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上開債權對陳秋蓉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於107 年12月3 日取得107 年度南簡字第61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查得陳秋蓉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於同年3 月4 日寄送車輛查封通知函給陳秋蓉,欲對其上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詎陳秋蓉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其女兒張伊蕙名下,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秋蓉於偵查中坦承積欠誠泰銀行(後併入新光銀行)債務未還及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女兒張伊蕙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伊沒有工作,才沒有還款,上開機車原本在伊前夫名下,離婚後過戶給伊,之後他要回去給女兒張伊蕙使用,伊沒有收到告訴人通知,不知道他們有催討債務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徐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被告前夫張耀生於偵查中證稱:伊聽陳秋蓉說她收到銀行催款,擔心上開機車被強制執行,經陳秋蓉要求過戶給張伊蕙等語,並有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民眾日報登報資料、上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車輛查封通知函、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