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成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成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戚成棟、鄭仲圻經營之個人工作室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遭不詳人士潑漆、砸毀招牌。戚成棟、陳信宇間有民事清償消費款訴訟糾紛,故懷疑係陳信宇唆使不詳人士所為。戚成棟明知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係不特定人可瀏覽之公共網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線上網,以暱稱「Seven Sam」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留言功能發表如附表「發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留言及連結載點,以此方式散布指摘上開足以毀損陳信宇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陳信宇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6個人工作室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得悉上情。案經陳信宇委由沈聖瀚律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戚成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2小時內,在其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持續妨害告訴人名譽,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先前有合約糾紛存在,竟未能理性妥適地處理彼此間的糾紛,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目前自己獨居,從事開廣告設計公司,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貼文時間 │發表訊息內容 │├──┼──────┼─────────────────┤│1 │108年6月11日│於被告臉書網站貼文留言「垃圾府城理││ │15時43分許之│事長又找小弟來砸場」之文字。 ││ │前18小時 │ │├──┼──────┼─────────────────┤│2 │108年6月11日│於被告臉書網站陸續5次貼文十大罪狀-││ │15時43分許之│「細數墨宇十四罪狀懶人包」之連結載││ │前18小時至17│點。 ││ │小時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