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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0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修與告訴人林梅菊為胞姊弟,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9 日止,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日前將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完畢並歸還土地。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即108 年11月10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持續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而拒絕將土地返還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為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梅菊之指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 年民調字第15號)、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 年民調字第2 號)、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霆法律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志律字第01081230號函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仍占有系爭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芭樂樹,租約到期時,因芭樂樹已經快要收成,伊乃委請律師向告訴人表達希望可以將租期延至芭樂收成後再返還系爭土地之意,伊並未竊佔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林梅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自105 年11月10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108 年11月9 日止,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清除完畢並歸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詳警卷第4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他字第56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易字卷第20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菊於警詢證述(詳警卷第8 頁)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1 份在卷(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未將土地上所種植之芭樂樹清除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偵卷第60頁)所不否認,復經證人林梅菊指訴(詳警卷第8 頁)歷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因而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②須有竊佔之行為、③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缺一不可。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其向告訴人林梅菊承租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約於108 年11月9 日到期而終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尚難以其繼續佔用之狀態,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而有另一為告訴人不知情之擅自竊佔行為,而該當於竊佔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有委託林志雄律師在108 年12月30日發出律師函給林梅菊,因為我是先收到林梅菊通知我返還土地,但是因為上面有種植芭樂樹無法馬上返還,當時已經快要收成,希望可以延期到收成後再返還土地」、「林梅菊寄存證信函給我的時候,當時我的作物還沒採收,我認為離採收也差沒幾日」等語(詳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係因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芭樂尚未成熟,若逕於移除將遭受損失,始未遷離,此核與卷附之林志雄律師於108 年12月30日致告訴人之律師函上載明:「茲據林君(即被告)來所陳稱:『……惟因本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樹,需於10

9 年4 月30日前始能採收完成,如於108 年12月31日剷除果樹,因果實尚未成熟,無法收成,如逕於剷除,將造成浪費,對本人及社會經濟將造成重大損失。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回覆林君(即告訴人),請林君通融將租期延至109 年4 月30日,屆其本人將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於109年4 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延長租期期間,如林君認本人仍須給付租金,本人同意比照之前租金給付。』等語」,此有上霆法律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志律字第01081230號函文

1 份附卷(詳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按相符,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應僅是希望待系爭土地上之芭樂完成採收後,再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後,既未有另行竊佔系爭土地行為,而係本於原本合法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於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然並未另行發生新的佔用行為,故未能僅憑被告尚未遷離、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盆栽、樹木、圍籬等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因被告拒不搬遷之行為所受之損失,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應尋民事途徑以為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