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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忠

江易衡潘信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易衡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 日23時許至翌日(2 日)0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鹿陶洋福德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鋸斷該福德廟兩旁之龍柏樹各1 顆,並將之鋸成5 段移至路旁放置而竊取得逞後,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江易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潘信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借放、搬運上開龍柏之事。

㈡江易衡、潘信誌均可預見上開龍柏係周政忠竊得之贓物,江

易衡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提供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隔壁77號空屋予周政忠藏放上開龍柏;潘信誌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該日(5 月2 日)1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與周政忠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鹿陶洋福德廟附近路旁,將周政忠竊得之上開龍柏樹塊,載運至江易衡提供之臺南市○○區○○里○○○00號空屋藏放。

嗣江易衡之胞弟江易鴻於同年5 月3 日22時接獲江易衡來電,應江易衡之要求,前往隔壁77號空屋查看有無飼料袋,發現確實有飼料袋且其內裝有龍柏樹葉、枝幹,告知擔任鹿陶洋福德廟會計之父親江銘豊,江銘豊察覺是鹿陶洋福德廟遭竊之龍柏樹遂通知爐主江信良報案,經警於同年5 月5 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空屋,扣得上開龍柏樹塊5 段(已發還江信良),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忠、江易衡、潘信誌三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彼此供認之情節互核相符(偵卷第204 至20

8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117 、124 至125 頁,另參見警卷第3 至5 頁江易衡警詢筆錄、偵卷第178 至179 頁潘信誌偵訊筆錄),且經證人江信良證述鹿陶洋福德廟兩旁龍柏樹木遭竊時間及特徵(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00 至102頁);以及證人江銘豊、江易鴻分別證述如何發現上開遭竊龍柏樹塊之經過(警卷第17至25頁)等情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江信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鹿陶洋福德廟遭竊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45至47頁)、鹿陶洋77號空屋及其內贓物查獲照片8 張(警卷第69頁下方至7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警卷第49頁至69頁上方)、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 張(警卷第77頁下方)、江易衡與胞弟江易鴻於108 年5 月3 日22時許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111 頁)、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5頁)、車牌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資料(警卷第89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1至92頁)、0000000000門號於108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83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政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係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將犯竊佔罪而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明文納入,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1 項之罰金刑額數,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以符合實務用語。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周政忠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江易衡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罪;被告潘信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

㈢被告周政忠前於107 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江易衡前於102 、103 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信誌前於105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5、60、78至79頁),渠三人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5 月2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政忠係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江易衡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竊盜案前科(本院卷第59頁),被告潘信誌則除本案外,尚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前案執行紀錄(本院卷第76、80頁),渠等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再犯本案前揭犯罪,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三人所涉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周政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

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江易衡、潘信誌受託寄藏或搬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應嚴予究責,惟念被告三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 頁),並考量本案遭竊之上開龍柏雖已發還被害人,然龍柏樹遭鋸斷死亡,無法再生,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易衡、潘信誌所處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周政忠竊得之上開龍柏,經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政忠持以行竊之鋸子1 支,於其犯案後,已經丟棄,此經被告周政忠供述在卷(偵卷第204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由於鋸子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上開鋸子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