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成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告 郭天生選任辯護人 蘇清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天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錦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重訴第75號民事判決,判處邱錦成與訴外人李建鵬應連帶給付首邦公司新台幣(下同)784,478元,經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重上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處邱錦成與李建鵬應再連帶給付首邦公司23,172,745元,並得預供7,725,000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邱錦成於108年4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二、詎邱錦成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後,因恐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536之7號;建號:
同區文正段327號。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明知郭天生對其並無2500萬元之債權存在,竟與郭天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郭天生為債權人、邱錦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 年3 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
108 年6 月14日,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二人再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4月11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以「變更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108年10月8日,申請辦理清償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首邦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邱錦成、郭天生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設定於108年4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郭天生為債權人、邱錦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8年6月14日,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同年4月11日,辦理清償登記,以「變更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清償登記並完成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2500萬元之借貸是事實,並非虛偽債權關係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為被告邱錦成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邱錦成在外賭博而積欠賭債,而民間賭債催討實會造成相當大的恐懼與壓力,通常為了維護人身安全而盡力償還應符合常情,而被告邱錦成與郭天生間確有借貸關係,亦有金流往來,被告郭天生確實從事民間借貸,並非因本案被告才為第一次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⒉、為被告郭天生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天生職司地政士工作,閒暇兼做貸放款項工作,針對客戶之需求給予款項之貸收,但為求放款之順利收回以得有保障,要求借款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保障,此觀郭天生職場附近立有借款之招牌即明,因此,被告郭天生在意者在於債款之發放與保障,而借款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非被告郭天生所在意或須事先過問瞭解,何況,被告郭天生與邱錦成事先並不認識,亦無來往之事實,是以邱錦成是否與他人尚有債務之糾葛,即非郭天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得過問。而依檢察官調取及被告所提供之資金往來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收受該抵押借款之資金無訛,則就郭天生而言,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情事等語前來。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邱錦成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經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訴訟結果;被告二人間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並以之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抵押權登記、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登記之事實):
㈠、查被告邱錦成與告訴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重訴第75號民事判決,判處邱錦成與訴外人李建鵬應連帶給付首邦公司新台幣(下同)784,478元,經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重上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處邱錦成與李建鵬應再連帶給付首邦公司23,172,745元,並得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邱錦成於同年4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被告邱錦成部分:見偵卷2第55至59頁;偵卷3第137至139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被告郭天生部分:見偵卷2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影本、被告邱錦成於108年4月3日收受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13至24頁;偵卷3第33至10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二人於108年4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告郭天生為債權人、被告邱錦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8年6月14日,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4月11日,辦理清償登記,以「變更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再次108年10月8日辦理清償登記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所登字第1080118275號函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7建號建物於10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登記之所有相關登記資料(見偵卷3第237至269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偵卷3第27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郭天生於000年0月0日、9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至被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天生於4月15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邱錦成土地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外(見前開出處),並有被告邱錦成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3第279至295頁)、被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3第297至317頁)、被告郭天生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於108年4月15日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見偵卷3第187至201頁)在卷可供憑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錦成於二審民事判決後不久,始與被告郭天生為上述之金流並為相關抵押權登記及變更登記,日後並為清償登記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本案爭執事項(被告二人間之2500萬元借貸是否為不實):
㈠、關於借款之方式:⒈、被告邱錦成於108年8月1日偵查中稱「我向他(郭天生)借錢
才認識」、「108年4月10日前幾天經過郭天生住處附近看到設定跟借款招牌,…他前後借給我2500萬元。…本案設定之前跟他不認識」、「沒有約定清償日期」、「我是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郭天生有去看過」等語(見偵卷2第55至59頁),本院準程序稱「借款前,不認識郭天生」、「沒有人介紹…郭天生在海佃路上有設立招牌,我才進去」、「我有給他地址,叫他自己去看,因為他是職業的,應該很內行,我有給他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⒉、被告郭天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稱「這件房地設定金額較高
,是邱錦成自己送件,沒有找我們自己的代書」、「邱錦成第一次進來店裡就說要會2500萬元」、「我有跟邱錦成說利息如果半年都沒繳,要把房地過戶給我們,但沒有簽書面」等語(見偵卷3第55至59頁)。
⒊、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被告二人之250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6月14日,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則為月息3分一節,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偵卷3第245頁),而被告邱錦成是親自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亦據申請書載明甚詳,被告邱錦成既為債務人又係本案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之人,理應就借款事項知悉無誤,惟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言,均與申請書所載大相逕庭!⒋、更有甚者,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是因本案借款才認識,可見二
人在此之前並無交往、無共同友人,二人間顯無信任關係可言,而借款金額高達2500萬元,除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外,不僅無借據書面契約、更未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實與一般巨額借款除不動產擔保外,形式上至少需有借據、簽發本票或保證人之情況不同!此外,借款日期(申請書上載為3月14日,郭天生實際匯款金額自4月8日開始,此部分詳下述)與清償日期更是各說各話(被告邱錦成稱未約定;被告郭天生稱半年),二人間是否真有2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義。
㈡、關於利息支付:⒈、查被告邱錦成108年9月12日偵查中稱「(問:這半年來有給
過郭天生2500萬元的1分利息)沒有」、「當時有約定利息1分,但我都沒有付」等語(見偵卷3第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借2500萬元,是因為要還賭債,將近2千萬元,其他部分的錢要支付郭天生利息」、「他算我一分,因為每個月繳,所以我也沒有詳細去算」(見本院卷第69頁)、110年7月30日稱「有支付利息,但我忘了多少,都是現金,也沒有收據」、「因為二人居住處不到一公里,大家都信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⒉、被告郭天生109年4月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75
萬元,邱錦成之後還有再繳利息,總共利息約繳7個月,他都直接繳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68頁)、110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時稱「邱錦成還我2500萬元後,同一天一併給我75萬元利息」、「前後只收1次利息」、「我剛剛講的利息是他(指邱錦成)還錢後才繳,之前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
⒊、無論是清償借款或是給付利息之憑證,均是借貸雙方保障權
利之重要憑據,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郭天生自承以不動產仲介、借款予人為業,可見借款利息為其重要收入,然而本案關於借款2500萬元之利息究竟有無支付,竟毫無任何憑據,已與一般社會周知之事實不符!再者,關於利息之有無給付、給付方式,被告二人,或先稱從未繳納、後改稱還款時一併繳納(被告邱錦成),或先稱預扣、後改稱還款時一併繳納、再改稱自己忘了(被告郭天生),從而,究竟有無給付利息,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矛盾,自難認有何給付利息之事實。
㈢、關於借款交付與清償之金流:⒈、查被告邱錦成於108年4月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佐,業如前述;⒉、次查,檢察官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調取被告邱錦成
開戶資料及迄今(109年1月14日)交易明細紀錄,經該行00000000(即109年1月14日)以一安南字第2號函回覆,有各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3第297至317頁),茲整理如下:
⑴、此帳戶為被告邱錦成於108年4月8日開戶,隨即被告郭天生於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匯入500萬元;
⑵、翌日即4月9日上午10時42分、11時12分許,鄭榮成及黃精松
二人分別匯入200萬元及500萬元至該帳戶;上午12時41分許,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1200萬元;下午2時25分許,被告郭天生匯入800萬元;
⑶、108年4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800萬元,帳戶內僅餘開戶時之1000元,自此再無交易明細紀錄。
⑷、查此帳戶108年4月8日開戶,供郭天生等人匯款後,被告邱錦
成隨即提領一空,再無交易,可見是為了本案借款特定目的所開立。
⒊、檢察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調取被告邱錦成開戶資
料及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茲整理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⑴、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鄭榮成匯入400萬元,在此之
前,帳戶存款僅有37941元,被告邱錦成於同日下午2時34分現金提領400萬元。
⑵、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邱清昭匯入500萬元。
⑶、108年4月15日:
①、上午9時15分許,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500萬元。同日上午12
時39分許,被告郭天生匯入1200萬元,同日上午12時52分許,被告邱錦成自該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配偶陳清美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下午2時21分許,邱清昭匯入300萬元,下午2時52分許,被告邱錦成將300萬元匯至其他帳戶。
⒋、查被告二人供稱,250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郭天生匯至被告
邱錦成是以前開二帳戶,依上開整理資料觀之,被告郭天生在4月8日、9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至被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4月15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邱錦成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可見2500萬元並非一次給付,而是分為三筆,最後一筆1200萬元匯入時間甚至與前一筆款項差距6日。
⑴、被告二人一再供稱利息為1分利,然1200萬元亦屬巨額,縱然
短短6日,利息也相當可觀,對需款孔急之被告邱錦成而言當屬負擔,豈有毫不計較之理!
⑵、又被告邱錦成前開二帳戶資料可知,其單一帳戶單日存款最
高額為1200萬元(即4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被告邱錦成只要有巨額款項匯入,除4月15日1200萬元匯至配偶陳清美帳戶外,旋即均以現金領走,無從循其金流!而被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僅有自108年4月8日起至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可說是為本次借款所特別開立,業如前述,而被告邱錦成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則為其長期交易使用帳戶,根本不必再至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開戶!從而,被告二人是否不斷以被告郭天生匯款、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被告郭天生匯款,故意在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上製造被告間有2500萬元借款之形式?實有合理之懷疑!⒌、賭債非債,惟賭債清償方式仍不脫一般社會常態,給付之際
,清償之人也必自對方取回供擔保之本票、借據或相關清償證明,以為清償憑證,此亦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邱錦成供稱本案借款2500萬元之目的為清償二千餘萬元之巨額賭債,惟其完全無法提供具體明確證人(對賭之人)、證物(賭債清償憑據)以供核實,顯然與上揭常情不符。
⒍、更有甚者,被告二人均供稱2500萬元借款,業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清償完畢、無任何收據或相關憑證(見本院卷審判筆錄),此部分與被告邱錦成所述清償賭債、給付利息方式如出一轍,既無從證明,也違反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㈣、本案借款金額高達2500萬元,審酌被告邱錦成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後5日,即開設帳戶並由被告郭天生匯入第一筆借款予被告邱錦成銀行帳戶,足見被告邱錦成確實面臨近期內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之急迫可能性,而有令告訴人無法執行之動機!參諸本案借款方式(無信任關係之二人竟無任何書面借據、本票而得借款2500萬元)、利息支付(二人所述前後矛盾,究竟有無支付亦無法證明)、借款交付及清償(無法證明借款流向;刻意製造被告二人間有借款交付之金流、自稱清償但卻無法證明業已清償)等情,均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二人間之2500萬元借款,確係虛偽不實,渠等二人以之申請抵押權登記、變更登記及清償登記,自屬不實事項,要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俱難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又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以查明被告郭天生之職業及放款情沿,並有相關借款招牌,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8日以安南新化字第001100號申請辦理清償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所登字第1080118275號函可憑(見偵卷3第237頁),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邱錦成有前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並無借款2500萬元之實,竟以虛偽債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變更設定及清償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令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執行不易,行為實屬不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天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涉犯毀損債權罪等語前來。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次按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又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有執行力,因此,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固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前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諭知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一節,業如前述,惟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業已提供擔保以為執行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屬「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第356條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