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女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靜女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漁塭(面積約10797平方公尺,坐落地號尚包括同段7之39、7之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魚塭)出租予蔡清福,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
蔡清福即在該土地挖井引水至漁塭放養虱目魚魚苗,嗣後雙方因主管機關認前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而就是否終止上開租約而生糾紛。林靜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至39分許,將位於上開漁塭西北角電源箱(如附圖一)內之電源開關2個均關至OFF,致上開電源開關負載端供電之漁塭內配置水車至翌日上午7、8時(經受雇人王鳴宏發現上情開啟電源止)之期間均停止運轉,而無法使池水之溶氧量增加,該魚塭內部分虱目魚魚苗因缺氧而陸續死亡,致蔡清福受有損害。嗣經蔡清福調閱魚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證人即蔡清福之受雇人王鳴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林靜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第175至176頁),且經審認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系爭魚塭出租與蔡清福,並因蔡清福挖井養魚而於107年11月6日通知蔡清福終止租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當晚監視錄影器拍到的人不是被告,被告當天是去探望婆婆;被告於同年12月26、27日前往系爭魚塭也沒有發現魚群死亡,縱使有死亡也不能斷定是水車停止運轉所造成;且附圖一所示並非系爭魚塭之總電源開關,關閉該開關,其他地方還是有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漁塭(面積約10797平方公尺,坐落地號尚包括同段7之39、7之53地號土地)出租予蔡清福,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蔡清福即在該土地挖井引水至漁塭放養虱目魚魚苗,嗣後雙方因主管機關認前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需填平,而就是否終止上開租約而生糾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大同路郵局107年11月6日第357號存證信函影本、108年1月3日第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90086217號函暨所附之系爭魚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7至9、11、38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系爭魚塭供給水車電力之電源開關(附圖一所示)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確實遭關閉,導致系爭魚塭內水車停止運轉致該魚塭內之虱目魚苗缺氧部分死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王鳴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7年12月間受雇於蔡清福照顧系爭魚塭,負責倒飼料、開關供氧的水車,一日2至3次巡視魚塭等工作,其從事養殖業已經有7、8年。系爭魚塭大小約1公頃多,水源來自真理大學之廢水及地下水,水量是人工控制,飼養虱目魚苗,當時魚苗約2至4吋,放養時約50萬尾,該魚塭配備9台水車,夜間會開到7、8台,白天有溶氧、日照所以只開4台,魚塭的水車電源都是連接到同一個總開關,有2個開關閥在同一個電箱內,晚上5、6點一定要去巡視魚塭、開水車;總電源開關在系爭魚塭北側中間底下,旁邊的電箱都是電線牽出來,再接到個別的水車開關,因為總電開關關掉,就是全部水車都不會動,接到個別開關是因為個別水車需要個別操作,不會同一時間開關,所以需要個別的開關;總電源開關關掉,就是沒有電,包含備用水車都不會運轉;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最後看到系爭魚塭水車開了7台,當天也沒有發現魚有死亡的狀況,其翌日上午7點半到系爭魚塭就發現水車全部沒有動了,當時整個水池的水面都是魚、嘴巴朝上,我先去看個別水車的開關,都在ON的狀態,但是沒有電,就往上巡才發現總電源開關被關掉;107年12月26日上午系爭魚塭魚群死亡狀況稀疏,因為死魚不會馬上浮在水面上,要過一兩天屍體腫脹浮起來,所以當下是沒有什麼死魚,但是一兩天後就會發現死魚一直浮上來;當時魚死亡原因是缺氧,因為水車斷電無法供給氧氣,白天因為藻類會行光合作用,吸二氧化碳,但晚上藻類是吸氧,吐二氧化碳,所以魚會沒有氧氣而缺氧,晚上如果關水車,含氧量更差,大概到晚上12點魚就會受不了;我在26日當天就立刻報警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警方到場時我就已經先把水車開起來;之後107年12月27日死了很多魚就有把死魚撈起來,其他的繼續養,警卷第25至28頁照片就是我在系爭魚塭拍攝到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458至46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系爭魚塭離交流道很近,大概5至10分鐘會到;其有向被告承租該魚塭,本來是因為真理大學有放水到外面可以使用,但後來該大學沒有招生,沒有水之後才鑿井取水,當時系爭魚塭是養虱目魚苗,請王鳴宏照顧魚塭,他每天至少早上6、7點、中午、晚上5、6點都要各去巡視魚塭1次,107年12月養的魚苗是購買3吋左右大小,約6至7公分,放養50萬尾,系爭魚塭配備供氧的水車9台,水車運作情況是王鳴宏依據現場狀況決定,但通常晚上魚池會缺少氧氣,晚上如果沒有開水車,魚苗就會死亡,白天大概開1至2台,晚上9台開8台,6、7點左右會開,全部水車都是連結到總開關的電路,如果總開關被關掉,全部的水車都不能用;107年12月26日是王鳴宏通知其到系爭魚塭,去的時候水車已經在轉,因為總開關被別人關起來,其去派出所報案,也不符合跳電的狀況,因為每一個水車有一個開關因為都沒有跳下來,巡到總開關才發現該開關被關起來,總開關包括水車及監視器電源;當日已經有魚苗死亡浮起來,依我們經驗魚池下一定還有其他死亡的;警詢時所陳26日死亡浮起來的魚還沒有很多,主要是因為缺氧死亡不會浮出水面,到27日才能看出原本死掉沈在下面的等情是正確的;當天魚就是因為水車沒有轉動才會死亡,沒有再送驗,因為虱目魚沒有什麼疾病;系爭魚塭開關箱有好幾個,因為魚塭太長,就要接電線,所以有拉一條22平方的電接過去魚塭,系爭魚塭有4個開關箱,本院卷一第389頁之電源箱(見附圖二)是後來設置的,但不是總電源開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36頁)。
3.經核上開2名證人所述系爭魚塭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經發現水車未能運轉導致飼養之虱目魚苗部分因缺氧死亡等情,大致相符,且其等二證人所繪製之系爭魚塭配置電箱位置(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一致。且有下列與其等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之證據,而可資證明其等所言非虛。
①告訴人蔡清福於10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確實共向第三人
黃全欣購入3吋虱目魚苗共50萬尾,有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品收據共3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又依據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上水產試驗所特刊第9號「虱目魚160」中「虱目魚苗中間育成」、「深水式養殖」段落相關說明:虱目魚苗中間育成之放養密度為每公頃40萬至50萬尾,深水式養殖一季每公頃養殖1萬至2萬尾等情,有相關網頁資料可證,可見證人蔡清福、告訴代理人稱系爭魚塭(依上認定面積約1公頃)在並非養至成魚之情況下,是可以放養50萬尾魚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與常情並無不合。
②系爭魚塭監視錄影實可見某人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
至39分許打開附圖一所示總電源開關箱而觸碰、按壓其內開關等情況,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③證人王鳴宏手機內確實存有107年12月26日拍攝之系爭魚塭照
片縮圖等檔案(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如非當日確有異狀需拍照,王鳴宏應無就日日為例行性工作、巡視之魚塭特別加以攝影之必要,況且該縮圖(第三排中間及右側)影像確實可見系爭魚塭內至少有3架水車是停止運轉之情況。
④另警員吳泓毅於107年12月26日獲報前往系爭魚塭所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第268頁下方照片)確實可見系爭魚塭水面上有稀疏小魚屍體等情。而卷附由王鳴宏於107年12月27日所拍攝之系爭魚塭照片(見警卷第25至28頁)確實可見水面有非常多魚苗屍體,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及王鳴宏所證述之情狀、時序上均無不合,足佐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⑤依照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顯示,魚類
死亡時,魚鰾喪失以其內氣體體積調節魚體比重之能力,且魚屍腐爛會產生氣體,所以魚死亡後會先沉底再浮起來,但是冬天浮起來之速度較慢。此亦與證人王鳴宏、告訴人蔡清福所證述在107年12月26日發現之魚屍較少,翌日發現較多之情況並無明顯差異,可見其等二人所述系爭魚塭內魚苗死亡需至107年12月27日才會浮現水面之情狀,並無差異,可見證人蔡清福、王鳴宏所述,並無與情理不合之處。
⑥依上所述,上開證人2人所述系爭魚塭於上開時間有遭他人關
閉附圖一所示電源之案發經過、魚苗翌日之情狀、魚屍浮現水面之情況,與卷附前揭照片、影像、相關文獻並無明顯之矛盾或不合之處,其等所述應可認有相當之憑信性。
4.再參酌:①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上水產試驗所特刊第9號「虱目魚160」、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科技服務中心主任之意見分別提及:深水式養殖之魚塭一般而言需設置水車4台以上,如長度大者,池子中央再行增設;在飼養成魚(可放養之魚苗有分2至8吋)之情況下,每公頃養殖1萬至2萬5千尾,如高密度養殖需配置8台水車全開、且僅暫養數日等(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可見依照告訴人在系爭魚塭所放養魚苗之密度,足量水車之運轉為系爭魚塭內虱目魚苗生存之重要條件。
②而經本院檢送向中央氣象局所調取之臺南市麻豆區在107年12
月25日之水量、氣溫、風力等氣象歷史紀錄、系爭魚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本院卷二第53至57、147頁)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判斷系爭魚塭虱目魚死亡原因,經該大學水產養殖科技服務中心主任回覆:魚苗死亡原因可能包括:水溫、鹽度、溶氧、疾病等,依據中央氣象局麻豆區氣象歷史紀錄,氣溫自25日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7時介於20-21°C,可推測水溫應不低於20°C,因此可排除水溫過低的可能(虱目魚活動水溫介於11.0-41.5°C);虱目魚為廣鹽性物種,若並無學校短時間大量排出淡水而造成鹽度驟降的情形,亦可排除鹽度的可能;疾病則需由獸醫師進行檢驗,才得以排除;『缺氧可說是養殖上容易造成大量死亡的主因之一,尤其天黑後至翌日凌晨,池水當中溶氧會大幅度下降,造成養殖生物面臨缺氧的情形』。若在一般放養量下,水車在夜間關閉將容易發生魚隻缺氧之情況,若該池放養50萬尾,缺氧情況將更嚴重;若有缺氧情形,確實可能發生大量死亡之情況,但根據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推估死亡魚苗之數量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12月7日屏科大殖字第1094001400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意見、109年12月21日屏科大殖字第1094001495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意見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213至315頁)。
5.承上,在可認定附圖一所示電源箱內電源開關確實在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確實有遭關閉,導致由該開關負載端供應電源之水車停止運轉、魚塭之水含氧量降低之情況下,依照系爭魚塭之飼養條件,其內魚苗必定缺氧。而翌日早上7時許,王鳴宏即有觀察到系爭魚塭魚群浮上水面換氣等情況,則既然在前一晚王鳴宏並未發現系爭魚群有異狀,且期間僅有水車未如以往般運轉之變因,則在個別事件、魚苗異狀時序緊接,且別無證據得以中斷此二事件因果關係之情況下,考量缺氧是一般魚苗死亡之主因,則系爭魚塭魚群在翌日浮上水面即可認是缺氧所致。是系爭魚塭魚苗在107年12月26日至107年12月27日期間遭發現死亡之原因,則與缺氧有關,洵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魚苗死亡原因多元,不一定是缺氧云云,但依據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上水產試驗所特刊第9號「虱目魚160」文獻提及虱目魚之仔魚對疾病抵抗力強,且幾乎無病害,另虱目魚之敵害部分列在淺坪式養殖項下可能在越冬或寒流後遭細菌感染需加以防治,在深水式養殖部分均未特別提及,可認告訴人蔡清福證稱虱目魚不太有疾病等情為真實。且實際上107年11月25日前,系爭魚塭所在之處溫度均未低於虱目活動水溫之低標即11°C、無寒流,故在客觀環境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系爭魚塭具有使虱目魚苗罹患該物種好發疾病之狀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三)又於上開時間關閉附圖一所示電源箱開關者,應為被告,有下列證據可證: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品牌:LEXUS,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又上開車輛在107年12月25日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相關資料如下圖所示,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下稱ETC資料)。
2.上開車輛曾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駛至系爭魚塭,經系爭魚塭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該車畫面,可見該車外觀為黑色,引擎蓋有左右對稱折線、水箱罩外框有銀色飾條、車窗窗框有銀色飾條、車門手把均為銀色、後照鏡下方車身有銀白色反光板、輪框為銀色多幅式鋁圈;駕駛人為女性,以帽
子、口罩包覆頭臉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2份及卷附截圖10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293至296頁)。而依照被告在本院勘驗此段錄影時,明確指出包覆該人臉部之物為桃紅色口罩等細節(依照本院勘驗狀況無法確知包覆之物品為何),可知該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3.經比對上段所勘查到上開車輛之特徵,與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停放於附圖一所示電源箱旁之車輛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車輛鋁圈樣式、引擎蓋有對稱折線、車窗框飾條、後照鏡下方車身銀白色反光板等特徵均相符。再者,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關閉附圖一所示電源箱內開關之人,是自該車輛駕駛座下車,身型纖細,以雨傘、帽子遮掩頭臉部等情,由上開2.所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均可佐證。此亦與上開2.之駕駛人即被告均對於系爭魚塭監視器、電源位置均知悉甚詳,且有意為避免遭拍攝而以物品刻意遮掩頭臉部之舉止特徵一致,且被告身型纖細,亦與該關閉電源之人身型並無明顯差異。再佐以系爭車輛於當時確實是在麻豆地區等情,應可認定上開關閉電源之人即為被告。又水車為一般魚塭之配備,對於水溶氧量具關鍵地位,而魚苗缺氧會死亡,係屬一般人認知範圍內之常識,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且由被告案發前即告知告訴人要停止供電(見警卷第8頁存證信函),當時斷電對於養殖魚苗有所不利,被告卻仍為上開行為,自有損害告訴人魚苗之意。
4.被告雖否認其有前往關閉電源,辯稱:當晚7時許,其與配偶自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住處出發欲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探望住院之婆婆,直至晚上9時8分許離開柳營奇美醫院,中途發生車禍就直接行駛國道1號回家云云,並提出當日發生車禍前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配偶莊志強之證述作為證據。又被告之婆婆案發當日確實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固然顯示107年12月25日晚上7時39分許行駛於高速公路至晚上8時26分許到達柳營奇美醫院,並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駕車離開該醫院,沿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3日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247至249、282至285、301至320頁)。然查:
①經比對前引之ETC資料,被告上開所辯其在柳營奇美醫院(如
行經國道1號前往,應下新營交流道出口,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電子地圖)之時間,與ETC資料所顯示系爭車輛行車國道1號之時間全然不符。
②又依該份ETC資料,當晚系爭車輛北上自國道1號325.2公里處
行駛至安定麻豆之國道1號北上308.3公里處,所費時間約12分鐘(即當日晚上6時許至6時12分許);該車輛南下行駛同路段所費時間則約11分鐘(即當日晚上9時14分起至同時25分許);另其北上由國道1號301.9公里處行駛至293.3公里處,費時約6分鐘(即當日晚上6時16分許至6時22分許);南下行駛同路段時所費時間相同(即當日晚上8時11分許至8時17分許),可見該車輛當日北上、南下之車況應無太大變動。被告辯稱其當日因車輛有異狀而慢速在高速公路花了1個多小時自國道1號301.9公里行駛至308.3公里,即時速約6.4公里(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並不可信。
③ETC資料為國家為收取國道通行費用所架設之設備,所擷取之
車輛資訊,均為中立、機械性完全客觀之電磁紀錄,對照可以自行調整日期、時間之行車紀錄器,則上開ETC紀錄所顯示之系爭車輛通行國道之位置、時間顯然較為可信。況且,被告一再辯稱該段行車紀錄器是因為發生車禍始特別保留,而得以在109年5月間提出作為本案證據。然本院勘驗該段行車紀錄器畫面卻全未見到任何碰撞之畫面或跡象,而與被告所陳述之情狀全然不相合。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提出之證據殊值起疑,而不能採信。
④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2月25日當日確實有到
柳營奇美醫院去探望其母,傍晚6、7點就出發,在奇美醫院約1個小時,回程離開奇美醫院約10分鐘,經過一個台糖加油站沒有多遠就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沒有處理,對方賠1萬元就解決,也沒有留下對方資料,然後就直接回家,中間僅在高速公路上有下車察看車子怪怪的,就以60至70公里速度開回家,後來也沒有去維修;回程路上被告與其聊天,說她無緣無故被告本件毀損,回到家時間約8、9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經核該證人所述當日出發、返家之時間、在國道上有無停修車輛等情,與被告所辯均不相同,反與ETC紀錄其等當日晚上6時上國道,9時許返家等情較為相合。且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其等回程時在當日晚上9時11分36秒經過台糖加油站,但勘驗至同時16分20秒許,歷時7、8分鐘,均未見在經過台糖加油站100公尺處該車輛有發生任何碰撞之情況。且本件在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始發生,蔡清福、王鳴宏翌日始報警,被告又有何可能在當日車上即向莊志強告知本件遭訴毀損情節?又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既然覺得車輛有異狀,卻僅自行停車檢查,嗣後亦從未請專業保養廠或人員檢修確認到底何處故障,均與一般駕駛人之行為有異,是證人莊志強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告所辯之詞、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均有矛盾,也不合常情,顯是為附和被告所辯情節之陳述,亦難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與辯護人其他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魚塭不可能養至50萬尾虱目魚,且依據其在107年12月26日、27日之照片,並無虱目魚苗死亡之情況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魚塭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但細究該照片內容顯示魚塭旁雜草枯黃、魚塭上網子有數層,與107年12月26日警員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對照,植披尚有綠意、鳥網僅1層不同。且被告所提上開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均與客觀日期不合,故在無原始檔案證明該份照片拍攝日期前,難以遽信該份照片即為107年12月26日及27日之攝相,當不能據此反證系爭魚塭並無魚苗死亡。至於系爭魚塭究竟可以養多少「魚苗」業已論述如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12月21日屏科大殖字第1094001495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雖敘明深水式養殖虱目魚養殖密度為每公頃1至2萬尾、水車至少4台以上,但其所引述之依據即為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出版之特刊第9號「虱目魚160」。而經本院調取該份文獻資料全文,其內記載魚苗之飼養密度為40萬至50萬尾,而1萬至2萬尾是指以魚苗養至成魚(1.1~1.2尾斤)之狀況下所為之描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2.被告辯稱附圖一所示電源箱並非總電源開關,且關閉該電源箱內開關,也不會使水車停止運作,因為該電源箱內左側開關上另有一條電源輸出電力而不會受該電源箱之開關影響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9年11月2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11431號函、109年12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12455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3、211頁)。然查:
①首先要釐清者,本院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判斷開關與
電力輸出狀況之照片,為本院於109年8月25日會同警方、檢、辯、告訴人、被告等人一同至系爭魚塭所拍攝之附圖一所示電源內開關照片,此觀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文稿、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對比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同卷第123、125頁)即明。而本件至現場履勘時,距離案發已經歷時1年8月,系爭魚塭已經荒廢,水車等設備均已拆除,各電源開關接線、配線狀況已有不同,且經告訴人當場提出配線經更動之異議,並於附圖一所示電源箱旁發現較新、灰塵甚少之絕緣膠帶包覆電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9、123至131、135至142頁),故可以佐證系爭魚塭相關電源之配線狀況應已為相當之變更。是以,本件案發時,附圖一所示之電線究竟如何配置而連結至水車,因當日勘驗之現場狀況已經有變動,而難以由現場配線狀況加以還原,合先敘明。②附圖一所示電源箱內部電線配置(見附圖一之2、偵字卷第65
頁照片),為一條電源線供應電流至開關上方(無法確認是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或兩個開關間之電線),另有三組電線輸出電流(兩個開關負載端電線及「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為輸入電源之情況下,兩個開關間之電線即為輸出電源」或「兩個開關間之電線輸入電源之情況下,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即為輸出之電源」),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處檢驗科科長楊士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9頁)。是被告關閉附圖一所示電源箱開關時,至少會使該二開關負載端輸出電線所連結供應電源之水車無法運轉,而非對於系爭魚塭之水車均無影響。
③再者,系爭魚塭總共有5個電源箱,除附圖一之1所示3個電源
箱外,尚有附圖二(魚塭東側)及附圖三所示電源箱(魚塭東北角),而附圖一所示電源箱內之輸出電線除通過鄰近左右側電源箱內開關而提供電力外,尚須提供系爭魚塭之東北角電源箱(即附圖三)之抽水機及東側之電源箱之水車(即附圖二)電力使用,此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顯示電源線均由附圖一所示電源箱所在之西北側往系爭魚塭東北角拉,再往南折延伸至附圖二所示電源箱即明。但是因上開①所示之情況,依據現場狀況(部分設備拆除、電源部分有更動〈附圖二之2、二之3變動甚大〉)不能判斷該條未經過開關之電線一定就是供附圖二所示水車之電力或附圖三所示電源箱之抽水機使用。但在現存配線狀況不明之情況下,還原至本件案發時之究竟何種電器受到影響?依據告訴人及王鳴宏之證述、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然通過負載端之電源線是接到附圖二所示水車開關(這在現場之電線配置上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否則即不會發生全部水車均無法運轉之情況。
④是雖然被告及辯護人以其於履勘時,實測在附圖一所示開關
均在OFF之情況下,附圖二之3所示開關仍有電流(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前引勘驗筆錄)等情為據,辯稱附圖一所示開關之關閉與系爭魚塭水車無影響。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忽略附圖一所示電源箱輸出電源尚有會遭其內開關關閉電源之負載端部分(蓋因附圖二之2所示開關負載端有接電線之開關亦僅有3個,縱使為水車之開關,亦可能僅與3台水車有關),且負載端之輸出電源亦會供給水車電源;且東北角之抽水機亦需電源等電線、開關分配狀況,僅就單一(可能非水車)電源未被全部關閉,即認為附圖一所示開關不會阻斷任何水車電源供應,尚嫌率斷。又縱使系爭魚塭僅有部分水車遭阻斷電源而無法運轉,但系爭魚塭養殖魚苗密度甚高,需搭載足量水車運轉始可能維持魚苗適當生存條件,業已論述如前,部分本應運轉之水車無法運轉亦會使魚塭之水含氧量不足而導致魚苗缺氧,因此依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反推系爭魚塭魚苗死亡與附圖一所示電源開關遭關閉無關。
3.至於死亡魚苗大小不一部分,魚為生物而非規格化之工業產品,同時飼養之魚苗,體型上非完全一致,亦屬常態。且系爭魚塭案發時之魚苗已經飼養一個多月,體型本會較原購入之3吋魚苗大,被告一再爭執告訴人或王鳴宏所提出之照片內顯示系爭魚塭魚苗大小不一乙節,亦難認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或王鳴宏所提出之魚塭照片,後方尚有小魚塘,故非系爭魚塭云云,然查,警卷第28頁所示照片,均未見任何在系爭魚塭外之魚塘,後方背景均為堤岸,是被告以此爭執告訴人所提照片有誤云云,亦難認有據。
4.至於告訴人經營系爭魚塭有竊電情事,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4至145頁)。但此為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如何計算電費之糾紛,與被告是否有關閉告訴人所使用之總電源開關及系爭魚塭魚苗是否因而死亡等情,並無必然關連性,故不能以告訴人有竊電犯行,作為本件犯罪事實有無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被告關閉水車電源之行為,既然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虱目魚苗死亡,對告訴人之財產有所損害,且被告對此情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返還糾紛、尊重他人之財產,即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據,難認有悔意,兼衡有多次誣告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家管、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19頁)及其可經由拍賣取得系爭魚塭坐落之上開土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附圖一:
一之1:總電源開關(圓圈處),本院卷二第257頁一之2:偵字卷第65頁附圖二:電源箱(位於系爭魚塭東側)二之1:本院卷二第139頁二之2:本院卷一第391頁二之3:本院卷二第141頁上方附圖三(本院卷二第140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