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奇麟選任辯護人 顏 宏律師
郭群裕律師林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奇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鋁棒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奇麟與林育偉係鄰居關係。楊奇麟因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電腦門市,並以樓上為住家,長期對於林育偉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大廟口快餐店內,搬運瓦斯桶所產生之噪音及製作便當之異味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8時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棒至上開店內,敲打玻璃展示櫃,致該展示櫃玻璃碎裂,喪失美觀及防護之功能,碎裂之玻璃並因而混入周圍之青菜、食用油內,導致該等青菜與食用油無法食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育偉。。
二、案經林育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育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林育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林育偉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林育偉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證人林致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件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玻璃展示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8,500元)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偉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林育偉管領之物品,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經營電腦門市)、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亦需提供父母生活費用)、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目的(發洩情緒)、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林育偉受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林育偉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林育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育偉調解成立,然因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林育偉經營快餐店長期所產生之噪音及異味引起被告之不滿,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偉為鄰居關係,將來仍須和平共處,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林育偉之損害,並為避免再次衝突,目前暫時搬離原住處,堪信被告已經反省己過,並盡力避免衝突之再次發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克制情緒,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鋁棒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屬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在住處錄音之內容,以證明大廟口快餐店產生之噪音對被告造成困擾等語,然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均已認定被告係長期對於大廟口快餐店內,搬運瓦斯桶所產生之噪音及製作便當之異味心生不滿,才為本案犯行,且若從錄音內容來判斷噪音之大小,恐與錄音設備之品質、擺放位置,以及每個人對聲音之敏感度及忍受度有關,難有客觀判斷標準,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9年1月31日前1年餘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址店內,對告訴人林育偉恫稱:「伊身上揹有幾十條人命,如果再逼伊,伊會做出什麼事,伊也不知道」等語,致告訴人林育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致苑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陳稱:其沒說過這些話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證稱:被告在砸店一年多前,在上開店裡,有說他身上背幾十條人命,如果再逼他,他會做什麼事他也不知道,伊弟弟林致苑也有在場,應該有聽到等語,證人林致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老闆的兒子,每天晚上會與哥哥顧店,被告之前有跟伊哥哥說過他身上不知道有背幾條人命,如果再逼他,他會做出什麼事也不知道,當時伊在店裡有聽到等語。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與證人林致苑為兄弟關係,與大廟口快餐店亦利害相關,與被告則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等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又關於被告何時出言恐嚇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僅是泛稱在本案發生前一年多前,證人林致苑亦泛稱是在本案發生之前,均不明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上開證述之時間,被告於一年多前講過何話,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與證人林致苑仍記憶深刻,且記憶之內容幾乎一致,似不合理。再因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會虛構與其背景完全無關之「身上不知道有背幾條人命」來恫嚇告訴人林育偉,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林育偉,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偉、證人林致苑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