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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BAT SRI WAHYUNI DENAN(思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AMBAT SRI WAHYUNI DENAN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次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SAMBAT SRI WAHYUNI DENAN因涉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偵查期間因違反規定擅自逃離核可工作地點,無固定之住居所以致逾期居留而遭收容,迄於109年5月31日收留期滿即將遭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09年5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098185818號在卷可按。觀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仍有後續提起上訴審理之可能,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因其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5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5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