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凱琳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8、4240、424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凱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凱琳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富生、陳朝榮、丁志文、陳淑芬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富生提供之蘆洲農會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朝榮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志文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有智能障礙,有影響到自己的判斷能力,對於起訴書所載能預見詐騙集團拿來詐騙一事,因為被告有智能障礙,所以無法預見,所以沒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富生、陳朝榮、丁志文、陳淑芬指
述;及卷附告訴人林富生提供之蘆洲農會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朝榮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志文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告訴人林富生、陳朝榮、丁志文、陳淑芬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時,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依現存客觀證據認定之。
㈡雖檢察官認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
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係為賺錢,始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她覺得完全不用做事,每月即有數萬元分紅並不合理,且無把握對方不會從事非法行為等語。另觀諸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上開集團成員對被告稱租用一本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月3期,則1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其上開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然而,上開檢察官推論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其立論基礎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識」、「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其上開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亦即,本件被告是否屬上開論述所稱之「一般人」,倘被告之認知能力與常人有異,並非上開論述所稱之「一般人」,則上開推論之基礎既不存在,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㈢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53頁)所示,被告顯
係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本公司現在需要找銀行帳戶提供給公司正常的出入帳使用」、「提供帳戶薪水如下:一本帳戶一期領取一萬的薪水、兩本帳戶一期領取兩萬的薪水、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五本帳戶」(警卷第29頁),卻信以為真而至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警卷第43至49頁)。亦即,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
㈣至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間接故意之要件。亦即,間接故意成立之前提為行為人須「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此預見必須是「已預見」而非只是「可預見」(預見可能性)。「已預見」為故意責任之基礎,「可預見」(預見可能性)則屬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過失)責任問題。然而,「預見」是一種在具體事件中推理之能力,行為人可經由具體思維去分析信息、預見事件結果。行為人須具有對客觀事物之基本知識,並了解基本因果關係,始可在面對環境中出現問題時,迅速使新舊經驗結合,習慣化或自動化轉移舊有經驗,去預見並處理新問題。
本件被告自民國89年間(即被告5歲時)起即因心智異常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醫迄96年間止,有卷附成大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可參。另在本案發生後,其母張明慧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張訓誠醫師鑑定後,本院認被告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准聲請人(張明慧)之聲請,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卷附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憑。從而,被告是否有能力經由具體思維去分析信息、預見事件結果,迅速使新、舊經驗(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接觸所得之信息及一般帳戶使用情形與報酬合理性)結合,習慣化或自動化轉移舊有經驗,並基於對基本因果關係之理解,去預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詐取他人財物,顯非無疑。
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智力不佳,受智能不足影響,使得被告在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低。其行為時未經思考行為後果、無計劃且邏輯不佳,屬因智能不足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之表現。以其行為模式而言,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不須籌畫,屬簡易、單純及衝動之行為模式,符合其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減損。被告有「智能不足,中度。」,為本案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09年8月12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862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27至136頁)可憑。
再者,被告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寄件代碼寄送上開存摺、提款卡時,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原先以LINE傳送操作程序,並逐步解說如何操作,但被告仍無法完成列印寄件代碼繳費單(警卷第45頁);其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告知「你一步一步拍圖片給我」(改要求被告拍攝ibon顯示畫面,以LINE傳送畫面給該不詳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以LINE逐步通知被告如何具體操作下一步。操作完畢後,被告並稱「寄送過程有點複雜」(警卷第45至51頁)。亦即,被告對於如何理解ibon顯示畫面指示,並依據指示去操作列印寄件代碼繳費單顯有困難。足認被告確有心智缺陷,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金錢。然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必須是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之發生,而以被告如上開三㈣、㈤所述之心智缺陷情形,依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其有足夠之能力「預見」構成犯罪事實(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之發生。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原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其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