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全道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全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履行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陸月內,以一次支付或分期給付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各次侵占持有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經告訴
人發覺後,告訴人原係原諒被告並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侵占款項,詎被告又為同欄㈡犯行,致使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於審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茲斟酌其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偵查之紀錄,其犯後認罪,並與告訴人於
109 年5 月2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約定賠償要旨:被告給付告訴人84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現金6 萬元,餘款78萬元,分36期,自10 9年6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匯款2 萬2 千元至告訴人帳戶〈最末期匯款1 萬元〉),而告訴人同意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其本件犯罪情節,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國庫如主文所載金額,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 項),是該等犯罪所得雖尚未全部返還於告訴人,惟已有相當機制避免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考量沒收制度目的,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5 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 │第 74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第3 、4 款、第4 項)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第 336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2 項)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 以下罰金。 ││ │ ││ │第 336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 元以下罰金。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 告 陳全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道、陳泓穎(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陳全道則受僱於簡子洵,並受委託管理簡子洵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出租套房,負責承辦代收該出租套房承租人給付租金等業務。陳全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一)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陳全道與簡子洵會帳時,陳全道竟未將租金全數交付予簡子洵,而將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08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同年9 月17日,陳全道與簡子洵會帳時,陳全道將應交付租金37萬6925元中,僅交付13萬8000元,而將差額23萬892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子洵(告訴代理人黃雅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既已該當業務侵占罪嫌,依上揭實務見解,自毋須再論以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