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決如下:
主 文吳永松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黑芝麻參袋半(重約貳佰伍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永松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3日凌晨2時許,由「阿成」駕駛不知情之蘇榮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永松,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曾蔡秀英之作業場所(無人居住),吳永松下車打開上開場所未上鎖之窗戶,翻越該窗戶進入,竊取曾蔡秀英所有之黑芝麻3袋半(重約250台斤)後,即搭載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因曾蔡秀英發現芝麻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蔡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永松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吳永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62頁),核與證人楊進宏、蘇榮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蔡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打開上開無人居住之工作場所未上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窗戶,而進入被害人工作場所內行竊,被告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1號、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本件係踰越窗戶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工作場所行竊,對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不如一般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財物價值據被害人表示為新臺幣32500元(警卷第45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每年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黑芝麻3袋半(重約250台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