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承洧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承洧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承洧明知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先將狗繩套在將其所飼養之敖犬及秋田犬混血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之脖子上後,繼繫於腳踏車後強迫該犬隻運動超過一小時,致系爭犬隻嘴部及四肢腳掌流血體力無法負荷而倒臥於臺南市○區○○○路○○○號前路旁。嗣於翌日(18日)凌晨0時4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將系爭犬隻送至全國動物醫院永康分院救治,經獸醫持續急救治療約45分後仍因四肢腳掌流血、體溫過高〉41度、腹部皮下有出血斑、熱衰竭凝血功能障礙產生而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黄承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犬隻以繩索繫於腳踏車後運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養系爭犬隻已經三年了,因系爭犬隻有30幾公斤,伊在夜市擺攤回家後都會帶系爭犬隻出去運動,案發當時之狀況,是被民眾攔下才知系爭犬隻腳掌已經流血,並隨同開車的路人一起將系爭犬隻送到動物醫院救治,伊之前並未發現系爭犬隻有任何狀況,可能因此被民眾誤會伊虐待系爭犬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將繩索套在系爭犬隻之脖子後,再繫於騎腳踏車上以騎車方式遛狗,經路過民眾發現系爭犬隻四肢腳掌流血,送往全國動物醫院永康分院救治,終因四肢腳掌流血、體溫過高〉41度、腹部皮下有出血斑、熱衰竭凝血功能障礙產生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葉志偉、黃崇瑜、陳識仁於警詢、偵查時;曾琬婷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30頁、43至4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全國動物醫院永康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晚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看見一隻狗躺在路旁哀嚎喘息,四肢及嘴角有流血,地上也都是血,伊便停車問飼主狗怎麼會這樣,飼主回說這是他的狗在訓練體能,只是在喘而已,伊認為情況不對就質問飼主,並拿手機錄影,看到附近100公尺都有狗的血腳印,並通知友人黃崇瑜開車過來載狗到醫院,黃崇瑜開車到達後,狗已經起不來了,飼主還拒絕到醫院硬拖著狗要騎腳踏車離開,伊便把飼主攔下將狗抬到黃崇瑜的車上載到醫院,到醫院時醫生說狗體溫過高需剃毛降溫,但飼主卻說狗才剛換毛不要剃,飼主當時身上有酒味,問他事情都回答不清楚,且醫院動手術要填寫資料,他也寫的不清不楚,整個過程中覺得飼主根本沒有把那隻狗當一回事,一直到警察來,才假裝關心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黃崇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晚剛好在案發現場附近,葉志偉打電話給伊說有狗受傷,伊就開車過去,到達後看到狗躺在地上,嘴巴有流血,一直喘和哀嚎,附近的地上也都有血,伊請飼主先將狗繩放掉,飼主說那隻狗是他兒子,在訓練體能沒事,他知道狀況,後來就請葉志偉與另名路人陳識仁將狗抱上伊的車要送到醫院急救,飼主還拒絕,但他們三人硬是要把狗載到醫院,醫生在急救時說要剃毛降體溫,飼主還說不要,並在急診室鬧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陳識仁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看見有狗躺在路邊吐血哀嚎,四肢都破皮,飼主就站在旁邊,伊過去問飼主狗的狀況,飼主說沒關係那是訓練體能很正常不需送醫,最後是伊與葉志偉、黃崇瑜一起硬把狗送去醫院,到醫院時醫師說狗體溫太高需要剃毛降溫,飼主還說狗才剛換毛不要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是以葉志偉、黃崇瑜、陳識仁上開證述及前揭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比對可知,系爭犬隻於案發時已處於四肢腳掌流血破皮、嘴巴流血、體溫過高、痛苦喘息哀嚎之狀態,而該狀態並非身體自然病痛所產生之瞬間現象,顯已經過相當時間累積所致,系爭犬隻於該狀態之前衡情應已疲憊不適或痛苦不堪而有掙扎無法前行之情形,一直陪伴在旁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縱被告疏於注意而未善加理會,於民眾葉志偉、黃崇瑜、陳識仁發現後告以系爭犬隻之危急狀態,被告於知悉後理應儘速將系爭犬隻送往醫院急救或委請該等發現之民眾幫忙善後,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倒向該等民眾表示系爭犬隻狀態正常並當場表明拒絕送醫救治而欲返家,甚而該等民眾發現狀況有異自行決定將系爭犬隻送往醫院急救後,被告身為飼主又未配合醫生之處斷,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在在顯示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是系爭犬隻係受被告之虐待或不人道對待致死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
㈡、再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動物,係現代社會之普世價值,尤其犬貓是人類最好的朋友,與飼主所建立之密切、依賴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理應加以善待,然被告僅因個人好惡,滿足自己心理需求,故意以訓練體能之名達成虐待之實,讓系爭犬隻經送動物醫院急救後,仍因熱衰竭凝血功能障礙產生不治死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