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慶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卓慶偉係臺南市○市區○○路○○號包手幸福豆漿店(下稱包手幸福豆漿店)晚班店長洪秀玲之同居人,因洪秀玲工作事宜而對該店之早班店長葉敏娟有所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21日7時30分至同日11時30分許之期間,在包手幸福豆漿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葉敏娟恫稱「你給我試試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葉敏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敏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卓慶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敏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鄭金綢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其同居人之工作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言語對告訴人進行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被告係一時激動,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其在恐嚇作為之後,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磁磚工人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喪失自新之機會。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同一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包手幸福豆漿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就該部分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審卷第37頁),故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