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號被 告 黃位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位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位聰與告訴人張存毅、證人陳冠勳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商議合夥經營音樂會館,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陳冠勳出資50萬元,被告則以經營管理音樂會館營業技術入股,而不需出資,三人商議後,告訴人即於103年7月1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合夥款項後,並未依約開設音樂會館,而於103年7月1日後某日,將上開150萬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原起訴書載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109 年6 月9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20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陳冠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證述及合夥契約書、和解書各1份,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陳冠勳於103年間曾商議合夥經營音樂會館,三人並簽下警卷第45至47頁所示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間前後交付被告合計150萬元,事後三人為解決上開合夥糾紛,另於105年2月20日簽下警卷第49頁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亦曾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清償告訴人9萬元等情,固均為坦認(本院卷第167頁),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用於經營音樂會館之用,是因音樂會館發生虧損才無法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並無侵占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收受150萬元之合夥款項後,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經營音樂會館,反將上開合夥款項私自挪用,而且被告曾在陳冠勳亦在場之情況下,坦承有私自挪用合夥款項之行為云云(警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24頁),惟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黃位聰有侵占合夥款項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和解書為證,但系爭合夥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冠勳於103年間曾約定從事合夥事業,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合夥款項之情事,自不待言。
(二)其次,系爭和解書雖載稱:「立和解書人債權人張存毅(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位聰(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投資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下簡稱投資款)予乙方開店做生意,此筆投資款乙方未依指定用途開店做生意,且在未經甲方同意而私自將投資款挪做其他用途...」等語(警卷第49頁),惟:
⒈被告於103年7月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150萬元投資款之後曾
於103年10月20日將原擔任負責人之「黑狗點心專賣店」之所在地由「台南市○區○○里○○路○○號1樓」變更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1樓」,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4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92065543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20頁),而證人即被告於103年間雇用在「台南市○區○○里○○路○段○○○號1樓」工作之員工吳品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上開健康路地址1樓經營伴手禮的禮品店、2樓經營音樂會館,前後經營約半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241 至247 頁),是系爭和解書載稱:被告未依約開店乙節,實難遽信。
⒉又系爭和解書係告訴人所製作,要陳冠勳拿去給被告簽名,
業據陳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36頁),但陳冠勳尚證稱:被告曾於台南市○○路2樓開設音樂會館,此情為告訴人所知悉,該音樂會館曾營業幾個月;系爭和解書記載「乙方未依指定用途開店做生意」等語,係告訴人個人認為被告所開設的音樂會館與之無關;三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並未約定不能經營音樂會館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第219 頁、第222 頁、第236頁、第237 頁),並證稱;「(問:這家音樂會館總共投資金額多少是否知道?)完全不知道。」、「(問:到底他花的錢有無包含張存毅的錢,你是否知道?)也不知道。」、「(問:總結你剛才的話,其實你對黃位聰怎麼去用這150萬元的款項,到底有無用在開店用途,其實你是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是。」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第238 頁),故實難僅憑系爭和解書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開店做生意,而有侵占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事。
(三)另陳冠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未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開店經營云云(警卷第23至25頁),但於偵查時先稱:被告在健康路有開成音樂會館(偵一卷第46頁),後又改稱:被告有開店,但該店無告訴人的股份等語(偵三卷第44至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於台南市○○路經營音樂會館,其不清楚被告經營音樂會館有無使用到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陳冠勳前後不一,又互有矛盾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一度具狀表示要認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要為認罪之答辯,並與告訴人就本件合夥糾紛達成和解,表明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自白狀、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66頁、第47至4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為避免訟累,才為上開認罪之答辯,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6頁),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有為侵占犯行乙節,有如前所述之疑點存在,是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侵占犯行成立。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侵占犯行乙節,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且陳冠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內容互核矛盾不一之情;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和解書亦難遽認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此外檢察官並未再就被告有侵占行為,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依照前揭判例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並未能舉證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83959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5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