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山犯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泰山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飲酒後,前往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01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室訪友時,竟基於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嘯,並將手伸入衣內作勢有槍之舉後,對在場之人大聲怒罵「你們都怕槍是不是」等語,嗣又以手拍打護理站桌面、腳踢護理工作車,並對獲報到場之保全人員怒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黃泰山另於109年3月2日晚上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見陳思蓉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址屋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牽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陳思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犯嫌特徵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奇美醫院急診醫學部部長許建清提出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不能因為嫌疑人後腦有疤痕就認定是我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本院卷第187頁、239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許建清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1至15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17至21頁、2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陳思蓉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5日晚上8時許,我發現停在家門前(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的腳踏車不見後,我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1名男子於109年3月2日晚上7時12分許將我的腳踏車牽走等語(警卷二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陳思蓉停放於住處前之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係前揭犯罪事實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顏利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轄區內較有治安顧慮之對象,大家對被告蠻熟的,被告的特徵很明顯,基本上我們派出所都知道被告,我之前也處理過被告的一些糾紛和竊盜案件,因為我們跟被告很熟,看完監視器後,就很明顯知道是黃泰山,被告皮膚較黝黑,他的身體特徵也與監視器中男子特徵符合,且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外套也與監視器中男子服裝特徵相符,因監視器中男子右後腦勺有疤痕,我們查獲被告後才去比對他的右後腦勺也有疤痕,我們也有對被告進行拍照,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也沒有解釋疤痕的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4至341頁)。參以證人顏利丞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或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畫面中之男子身材中等、前額微禿、理平頭,穿著長度及至大腿之連帽外套,且右後腦勺靠近右耳左上方處有一明顯光點疤痕,正面臉部特徵為雙眉粗黑、右側臉頰顴骨下明顯凹陷,此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14日遭警方查獲時,係穿著連帽外套長度及至大腿,其前額微禿、平頭、雙眉粗黑、側臉顴骨下方明顯凹陷,亦有警方拍攝之被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二第19至21頁),顯見被告裝扮、面貌、身形特徵均與前揭監視器所攝錄之竊嫌極為相似。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經本院當庭取證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91頁),亦清楚可見其右後腦勺靠近右耳左上方處有一明顯傷疤,核與監視器畫面中竊嫌右後腦勺之亮點傷疤位置相近,足見證人顏利丞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確實有相當憑據。復次,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影像及監視器畫面中竊嫌影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放大強化後,經本院檢視比對結果,兩人低頭面朝下之角度,其臉型輪廓、鼻樑鼻形、眉眼鼻耳等五官比例特徵,均極神似,亦有該局檢附之輸出影像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3頁),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畫面中男子長相與其確屬相似(警卷二第7頁),與本院勘驗所見確屬相符。是綜上事證勾稽以觀,已足認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無疑。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要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係在臺南市開元路之三賀工程行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三賀工程行結果,因各工地臨時工之派工單自請款結束後存放6個月即以廢紙回收,故已無紀錄可查,此有三賀工程行109年12月17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況被告自承其每日下班時間約下午5時許,最晚下午6時許即會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7頁)。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晚上7時12分許,距離其平日下班時間尚有1小時許,顯不能排除被告下班後,仍有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除犯罪事實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相同罪名外,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本案並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酒後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大聲咆嘯、辱罵現場工作人員並以手拍打護理站桌面、腳踢護理工作車,行徑囂張,無視急診室病人權益,亦妨害現場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至為不當,不宜輕縱;其犯後之初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建清達成和解或取得醫院之諒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擅自竊取被害人陳思蓉之腳踏車,損害被害人陳思蓉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陳思蓉交通生活之不便,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甚不可取;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迄今所竊得之腳踏車尚未經警方尋獲歸還被害人。及考量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竊盜、詐欺、恐嚇、傷害、誣告、恐嚇取財、公共危險、贓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從事臨時工,日薪1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思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