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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春美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林文章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春美、林文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曾文段710之1、710、710之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原為祭祀公業邱能傑所有(下就上開土地屬祭祀公業邱能傑所有之應有部分,合稱為本件土地),祭祀公業邱能傑設立人為邱川與邱水兄弟,邱水一脈僅存邱嫦娥1人,告訴人邱冠銘則為邱川一脈之派下。被告蕭春美係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文章則係巨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巨信公司為開發本件土地,由被告林文章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邱冠銘接洽,表示巨信公司可代為處理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由被告蕭春美擔任受任人。被告蕭春美及林文章明知告訴人邱冠銘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員,竟共同意圖損害邱冠銘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下稱善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邱能傑目前派下員僅存邱嫦娥1人,排除告訴人邱冠銘及邱冠銘所屬邱川一脈之派下員,並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致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依渠等申請核發派下員僅存邱嫦娥1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將祭祀公業邱能傑解散;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起訴書誤載為善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復於形式審查後,將登記於祭祀公業邱能傑名下之本件土地,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於邱嫦娥1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登載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冠銘之利益。因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銘之證述、證人邱嫦娥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之證述、證人邱瑞堯及邱老錢於偵查中之證述、專任委託授權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善化區公所109年3月20日善民字第1090175724號函暨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及解散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固均坦承被告蕭春美係巨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文章則係巨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巨信公司為開發本件土地,由被告林文章於103年10月間與告訴人邱冠銘接洽,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委由被告蕭春美擔任受任人,嗣巨信公司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向善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邱能傑目前派下員僅存邱嫦娥1人,再申請解散祭祀公業邱能傑,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審查後即依申請核發派下員僅存邱嫦娥1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將祭祀公業邱能傑解散,巨信公司復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為向新化地政申請變更登記,新化地政承辦人員審查後,將登記於祭祀公業邱能傑名下之本件土地,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於邱嫦娥名下等客觀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均辯稱:巨信公司就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解散、本件土地之變更登記申請等事宜,實際上均係再委由代書蔡秀蘭負責辦理,由代書蔡秀蘭與善化區公所人員討論並蒐集相關資料後始進行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其等並未蓄意排除告訴人邱冠銘一脈之祭祀公業邱能傑派下員身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能傑所有,被告蕭春美係巨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文章則係巨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巨信公司為開發本件土地,由被告林文章於103年10月間與屬邱川一脈子孫之告訴人邱冠銘接洽,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委由被告蕭春美擔任受任人,嗣巨信公司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向善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邱能傑目前派下員僅存邱嫦娥1人,再申請解散祭祀公業邱能傑,致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審查後依申請核發派下員僅存邱嫦娥1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將祭祀公業邱能傑解散,巨信公司復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為向新化地政申請變更登記,新化地政承辦人員審查後,將登記於祭祀公業邱能傑名下之本件土地,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於邱嫦娥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陳明無誤,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銘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上開客觀事實部分之證述可資參照(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49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59至65頁,偵卷㈡即該偵查卷宗之卷二第13至14頁,偵卷㈢即該偵查卷宗之卷三第709頁,偵卷㈣即該偵查卷宗之卷四第9至11頁),且有祭祀公業邱能傑繼承系統表(邱川一脈)、專任委託授權書、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善化區公所106年4月6日善民字第1060223314號函、105年11月2日善民字第1050730880號函、祭祀公業邱能傑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邱能傑繼承系統表(邱水一脈,日期為105年7月25日)、祭祀公業邱能傑派下現員名冊(核發用)、解散申請書、解散同意書、邱嫦娥授權被告蕭春美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解散事宜之委任授權書、善化區公所105年11月30日善民字第1050791165號函、新化地政108年3月15日所登字第1080021695號函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資料、地籍清查表、本件土地辦理變更管理者登記之相關資料、本件土地以祭祀公業邱能傑解散為原因辦理更名登記之相關資料、善化區公所108年3月13日善民字第1080162144號函暨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時檢附之全部資料、歷次備查案及辦理紀錄、巨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善化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善民字第1050505568號函暨祭祀公業邱能傑之公告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㈠第9頁、第13頁、第19至29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偵卷㈡第161至173頁、第199至243頁、第257頁、第377至389頁、第433至471頁,偵卷㈢第5至308頁、第649至653頁,偵卷㈣第39至49頁、第57至6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倘非如此,而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之「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不包括在內。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涉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已清楚知悉告訴人邱冠銘等邱川一脈子孫確實係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員,猶意圖損害告訴人邱冠銘之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故意僅以邱水一脈為派下員進行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解散及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始足認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之犯行。

㈢自告訴人邱冠銘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之專任委託授權書觀之

,告訴人邱冠銘係「授權代理人全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邱梨、邱能傑名下不動產有關推舉管理人、產權清理、欠稅及房屋稅籍查詢(含國稅局、稅捐機關等)、派下員權利清查、申報、解散(共有物型態變更)、管理人標示部合併及分割等一切相關事宜」,受任人為被告蕭春美,授權約定事項則包含:「⒈授權代理人代為刻印章以方便前述行政作業專用。⒉授權受任(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梨、邱能傑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並同意列印其記事欄内資料同意公開列印交付予受任(代理)人,方便清理與清查作業。⒊祭祀公業邱梨、邱能傑之不動產解散(共有物型態變更)或處分完成移轉登記後,應優先支付代理人之勞務費用。⒋本案受任(代理)人有選任複受任(代理)人辦理委託事由之權。⒌應備證件:身分證影本1份。」(參偵卷㈠第13頁),是被告蕭春美受告訴人邱冠銘委託之重點,實係據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能傑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以辦理派下員權利清查、申報、解散等事宜,至祭祀公業邱能傑實際之派下員為何,仍須視相關資料比對、清查之結果而定,尚難逕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曾以上開授權書承諾必定將告訴人邱冠銘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被告蕭春美辯稱其認知巨信公司依專任委託授權書承諾為告訴人邱冠銘處理的事項為祭祀公業的清理,清查他們是否為派下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林文章辯稱其等是針對祭祀公業進行清查申報,故其是請任何可能是派下員的人簽立委託書,還需要確認告訴人邱冠銘是否亦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員,其只是負責申請邱嫦娥跟邱冠銘往上的戶籍謄本,邱嫦娥是邱水一脈,邱冠銘是邱川一脈,其申請完後就把資料交給公司,公司再請代書向區公所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均非全然無據,更無由以此遽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主觀上已清楚認知告訴人邱冠銘確實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而猶刻意排除告訴人邱冠銘一脈進行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

㈣又有關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之過程,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有刻意損害告訴人邱冠銘之意圖或違背任務之故意:

⒈證人即先前任職於善化區公所之蘇紫瑜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年4月至105年10月間在善化區公所任職課員工作,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是伊業務的一部分,伊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就申報人所附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過程中如發現戶籍資料有誤或是送審的資料不完整,原則上會以正式的公文請申報人就須補正的地方予以補正,比如說伊審查到戶籍資料有長子、三子,缺了次子資料,這是顯而易見的瑕疵、錯誤,伊就會請申報人補正次子的戶籍資料,但如果缺的是老四、老五,伊就不得而知了,因為伊無法知道該派下員到底有幾個小孩;但如應該送1式2份或3份而申報人少送1份,伊會以電話說你再補1份過來就好了。祭祀公業就設立人跟享祀人之間不需要有絕對的關係,伊審查的主要重點、判斷基礎大概會以設立人為主,看他們的脈絡、派下員的情形,依照脈絡讓祭祀公業的派下全員的原貌呈現;設立人與享祀人可能有親屬關係,但也有例外,非必要有親屬關係。設立人是由申報人提供,伊有可能會請他們補臺帳繳驗證明,再看地籍謄本,因為管理員也有可能是設立人,藉此判讀設立人的邏輯性。因當時經手的案件頗多,事隔多年,僅對「邱能傑」有印象,對祭祀公業邱能傑最初申報時之設立人,或其他派下員的脈絡均記憶模糊。就本件土地之登記資料,看不出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設立人是誰,一般伊是按照申報人所附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然後公告徵求異議,其餘的非在伊之能力範圍内;為了核對的需要,伊也可能跟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的戶籍謄本,比如說伊發現有長子、三子,然後少了次子,結果戶政查下來發現還有四子、五子的狀況;本件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資料中之邱水戶籍資料可能是伊去調閱的,如果是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的資料,戶政事務所會蓋上「公務上參考用戶籍資料影本」,但伊對於是否有將此種調閱而得之資料交與申報人已記憶模糊,如果有的話,必須要確認申請人的身分是當事人,與案件有關係的人。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兄弟姐妹並不必然是設立人,伊審核的重點是設立人以下子孫有無缺漏,有漏掉的才會請申報人補,但設立人就是以申報人所列為準,設立人有幾個是申報人自行設定的,此非在伊之權責内,伊也不會要求申報人進行刪減或增加,伊係就申報人呈現的設立人子孫部分予以書面核實、校對、審查,也就是依據申請人提出來的派下全員系統表,核對戶籍資料看是否相符、有無缺漏。伊對被告蕭春美沒有印象,對被告林文章好像有點印象,至於有無1位蔡代書親自送件或跟伊詢問要補正哪些資料,或有無跟申報人講說沒有邱川派下的資料,請他們只要列邱水的繼承人資料就好等事,伊均記憶模糊。本件土地是登記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主要就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伊在公所的職責就是他們檢附相關文件讓伊審查,然後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果是應該要駁回的案件,還是會駁回,資料退回給申請人;如果是有核准備查的案件,資料原則上是留存在區公所内,但如果以利害關係人的名義申請,還是會給利害關係人。就一般的作業流程,如果是跟派下員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伊都是會發公文,因為是不是派下員會牽涉到土地背後的龐大利益,所以伊非常謹慎。伊沒有辦法得知這個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是有哪些人,完全只能以申報人提出來的資料為準下去進行審查,設立人就是根源、脈絡,他牽涉後面的派下現員,屬於私法自治的部分,公部門不會介入,如果申請人一開始就漏掉其中1個設立人,伊也無從得知;伊只對巨信兩個字有印象,對人名比較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8頁)。

⒉證人即代書蔡秀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巨信公司的員工,只是和巨信公司有個案的配合,伊曾替巨信公司進行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伊還有助理,基本上接到案子以後,伊等會到公所跟承辦人員溝通,如果跟得到的資料不一樣的時候才會回來討論。針對祭祀公業邱能傑的申報,一開始伊等是列邱川、邱水兩房當設立人,但就這兩房都沒找到什麼,一直連接不上戶籍的資料,伊等就去跟公所承辦的蘇紫瑜小姐溝通,請她協助到底這個案件要如何進行,伊跟蘇小姐當面溝通1、2次,伊的助理比較多次;伊等一直找不到邱川跟邱能傑相關的資料,脈絡上連接不上邱能傑,伊記憶裡是有看到邱水的戶籍謄本,才從邱水一脈往下,當初要捨棄邱川的部分的時候,伊等也跟蘇小姐溝通很多次;在溝通的過程中,蘇小姐大部分審了件認為不行的時候,她就整個叫伊等拿回來,一直到她覺得這個脈絡都是可行的,她才會收件,伊等申報進去所有的資料,只要補正,她都會叫伊等拿回來,因為她覺得這個會擔誤到他們的作業的期間,伊等如果剛好到那邊溝通會拿回來,有的時候她會寄回來。伊負責很多案子,交辦以後其實都讓助理去執行這些事,有的時候會比較有問題,伊會帶助理一起前往,如果前置作業伊已經跟蘇小姐大約談了内容沒問題,細節就會交助理再繼續跟她談,所以助理跟她接觸的機會比較多,可是有問題的話回來就會討論。一開始去公所申報的文件裡面,是包含邱川跟邱水的戶籍謄本跟系統表,可是邱川一脈老實講比較不齊全,伊等所經手不管是哪個祭祀公業的案子,一開始送件如果沒審核通過的,公所一律都全部退件,只留最後核准的資料,跟地政不一樣,地政會影印留存,可是公所一律都退件,本件在公所調出來的資料是只有邱水作為設立人,只就邱水一脈做申報,算是伊跟公所溝通之後再重新送件的文件。伊等跟巨信公司做個案合作的時候,一開始會跟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一起討論這個案子,一般來說多是由行政把案件交給伊,伊有行政專門在處理收件、交付證件這些事情,前置作業可能有業務、還會有比較高階的主管負責案子。有案件以後,會請行政去調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等資料,製成系統表再來討論,如果沒辦法有這些資料的話才會開會討論,像祭祀公業邱能傑、邱梨,剛好比較特殊,伊記憶很深刻就是要很多次的溝通,伊等會希望蘇小姐協助。如果資料調不齊全,伊等會回報給業務,伊等跟業務聯繫滿多的,這個案件伊帶巨信的業務林文章到現場很多次,就現場居住的人看是否有跡可循,伊知道告訴人邱冠銘是邱川一脈的,伊等遇到瓶頸已經都在公所那一端,其實伊等當時尋求的是能否在資料上可以把他們都納進來,可是一直都勾稽不上邱川的任何資料。伊記得是行政單位(公所)給伊等公務用的戶籍謄本,讓伊等知道邱水這一脈有資料下來,所以才往那個方向進行,因為個資法的關係,伊等在承辦這個案件的時候就已經很多資料都沒辦法調,最後設立人只列了邱水1個人真的是因為沒有調到資料,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文章,公司也知道。祭祀公業是一個比較特殊的案件,伊等實際上都是廣納,因為列了多少派下其實跟伊等沒有關係,不會刻意要去捨棄誰,伊等也很想提出邱川一脈,是資料上兜不起來沒辦法,因為公所不准,伊等才沒列的。一開始伊等的認定是兩房,伊等就一直告訴蘇小姐說好像遇到瓶頸,調不到資料,伊是希望她協助幫忙發公文,伊記得後來再一次去的時候看過公務用的戶籍謄本,好像也是沿用這1張戶籍謄本才往下調了資料,可是邱川的資料就沒辦法,所以也不是蘇小姐叫伊等要這樣,是就這個案件就只有邱水的資料;至於只用邱水一脈資料申報乙事是否告知告訴人邱冠銘,不會是伊負責的部分,但伊等會跟公司、業務陳報這個案件目前只能這樣進行。當初巨信公司委託伊等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的申報,伊拿到的時候已經有日據時期土地、地籍方面的謄本、現戶的戶籍謄本如告訴人邱冠銘的資料,還有手列的兩房簡單的繼承系統表,這種情形大部分就是他們現場訪查大約有問個脈絡回來,但沒有完整的繼承系統表,也沒有全部的戶籍資料,後來戶籍謄本都是伊助理去調取的,巨信公司委託祭祀公業邱能傑的案件時,可能還有另外比較高階的主管跟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討論,伊一開始交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是朝邱川和邱水兩房的方向進行。伊等拿到兩房的簡易系統表的時候,會先調齊全的戶籍資料,因為調不到,伊等會先跟承辦溝通說這個案件應該怎麼做,伊會跟她講說可能派下有誰委託了,是不是可以發個公文,因為資料不齊全她也不收件,所以會請她協助發個公文讓伊等把相關的資料申請齊全,幾乎所有的祭祀公業案件遇到瓶頸之後都這麼做,等於當時所有的申請資料還沒有正式送入區公所內。祭祀公業邱能傑這個案件是因為突顯出來的就是公務用的戶籍謄本有1份邱水的資料,所以邱水就變得有跡可循,邱川就沒有了,沒有的話就沒脈絡,伊等就往邱水的方面進行,如果當初兩個都沒有資料,伊在想可能就不是這樣,可是那時候伊等就得到1份這樣的戶籍謄本,所以伊等正式送到善化區公所的資料裡面,就不包括邱川這一脈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09至226頁)。

⒊依證人蔡秀蘭之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蔡秀蘭方係主導辦理祭

祀公業邱能傑申報事宜,並為此申報事項實際與證人蘇紫瑜接洽之人。因證人蔡秀蘭就伊承辦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之經過均可詳為證述,且依我國社會通常習慣,本常見將特定之申請、申報事件統括委由某一代書代為蒐集、整理資料及送件辦理之情形;佐以善化區公所於105年間亦有發函予「巨信公司蔡秀蘭女士」請伊補正關於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資料之情形(參偵卷㈢第161頁、第163頁),是證人蔡秀蘭證述伊實際負責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之事,應屬可信。又證人蘇紫瑜證稱伊不會介入祭祀公業申報人就設立人之認定等語,固與證人蔡秀蘭證稱伊係與證人蘇紫瑜溝通後,僅以邱水一脈進行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等語,未盡一致;然細繹證人蔡秀蘭前後之證述,亦可知證人蔡秀蘭實係因無法順利查得邱川、邱水之戶籍資料,故向證人蘇紫瑜尋求協助,並於取得邱水之戶籍資料(邱水之戶籍資料有誤部分,均詳後述,下同)後,自行決定僅以邱水一脈正式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堪認證人蘇紫瑜、蔡秀蘭係本於各自之立場而為證述,伊等證述上之些微歧異尚不足以全盤否定伊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復參以善化區公所確曾向臺南○○○○○○○○(下稱善化戶政)調取邱水之戶籍資料乙事,亦如後述,益徵證人蔡秀蘭證述伊等透過證人蘇紫瑜協助後,因僅能取得邱水之戶籍資料,故據此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而完成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等語,亦堪採信。

⒋巨信公司委託證人蔡秀蘭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後

,證人蔡秀蘭原欲以邱川、邱水兩脈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嗣因無法查得邱川之相關戶籍資料,始未將邱川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進行申報,既如前述,本無從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有何故意損害告訴人邱冠銘權益之情事。即令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自邱水一脈之派下員邱嫦娥、告訴人邱冠銘之陳述,已可知悉告訴人邱冠銘可能亦屬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卻於戶籍資料之清查後,未向告訴人邱冠銘具體說明此一戶籍清查結果,或未再請告訴人邱冠銘提出除戶籍謄本以外之證明資料,於受任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清查乙事,或有較為輕率、不足之處,然此亦僅屬被告蕭春美與告訴人邱冠銘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另一問題,實難遽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係為圖損害告訴人邱冠銘或為圖自己或巨信公司之私益,而刻意排除告訴人邱冠銘之派下權利,即不能認其等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情形。

㈤另自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有關祭祀公業邱能傑相關文件之取得及申報,時序如下:

⒈巨信公司以103年10月27日103年巨詢字第00004號函檢附專任

委託授權書、告訴人邱冠銘身分證影本、巨信公司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向善化區公所稱受派下現員邱冠銘之委託,欲至戶政機關申請祭祀公業邱梨與祭祀公業邱能傑之全戶戶籍謄本,以便依祭祀公業條例清理祭祀公業,惟因戶政機關告知非三親等内或無管理人之祭祀公業相關資料,需公所函文才可申請,故請求回函,以利至各鄉、鎮及市區戶政機關申請祭祀公業之全戶戶籍謄本〔參善化區公所110年2月18日善民字第1100115463號函暨相關函文資料、戶籍資料、收發文紀錄資料等(本院卷第339至367頁,巨信公司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41至350頁)〕。

⒉善化區公所以103年10月31日善民字第1030712642號函,向善

化戶政稱依據巨信公司上開函文,為審理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案,請惠予提供邱梨、邱能傑派下所有子孫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3頁)。

⒊依現有資料,善化戶政查無前揭來文紀錄;善化區公所亦查

無善化戶政函覆上開函文之紀錄〔參善化戶政110年3月17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00020319號函暨公文管理系統紀錄、善化區公所110年3月19日善民字第1100182054號函暨收發文紀錄資料(本院卷第419至427頁)〕。

⒋善化區公所再以103年11月18日善民字第1030754164號函向善化戶政稱為審理本轄祭祠公業邱能傑乙案,請惠予提供「邱水」本人及其所有子孫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⒌善化戶政依善化區公所之上開來函,查核「邱水」之子「邱振風」及其子孫戶籍資料計25張;且因查無「邱振風」之父「邱水」戶籍資料,故併同提供同姓名「邱水」之戶籍資料〔即偵卷㈢第261頁所示之邱水戶籍〕以供辦理,而於103年11月25日以南市善化戶字第1030143210號函回覆善化區公所上開戶籍資料〔參善化戶政109年12月9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90089943號函暨相關資料、善化區公所110年2月18日善民字第1100115463號函暨邱水及子孫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第339至340頁、第355至357頁、第431至434頁)〕。

⒍祭祀公業邱能傑於105年1月4日為最初資料之申報,並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參善化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善民字第1090829421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⒎綜觀上開資料,巨信公司委請證人蔡秀蘭辦理祭祀公業邱能

傑之申報時,確曾先由善化區公所向善化戶政調取邱能傑、邱水之戶籍資料,善化戶政亦曾提供邱水之戶籍資料,且為祭祀公業邱能傑申報時所檢附之資料之一(參偵卷㈢第261頁,本院卷第432頁),益證證人蔡秀蘭證述因僅曾取得邱水之戶籍資料,無法建立邱川與祭祀公業邱能傑之關連,故而捨棄邱川一脈進行申報等語,確非虛妄,由此更無以認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邱冠銘利益、為自己或巨信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㈥告訴人邱冠銘嗣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邱能傑

之派下權,固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確認原告邱冠銘(即告訴人)、邱其祥及邱抄之承受訴訟人蘇柏銘、蘇士雄、蘇育賢對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權存在(參偵卷㈢第717至728頁),並於判決理由中提及邱水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出生日期在邱水四子即邱振風之後,應屬同名者,而非邱嫦娥一脈之祖先(參偵卷㈢第725頁)。然因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中,相關之戶籍資料繁多,邱水之戶籍資料復為善化戶政、善化區公所所提供,有如前述,則證人蔡秀蘭等人因信賴公務機關提供之資料未予精細核對,而以之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資料,尚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證人蘇紫瑜於書面審查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資料時,亦未發現此一謬誤而要求補正,足見在繁複之戶籍資料中,此一錯誤尚非顯而易見,實無由逕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係刻意以不正確之資料剝奪告訴人邱冠銘就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權。且除上述有誤之邱水戶籍資料外,上開民事判決亦曾認定依現今留存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僅得追溯原告邱冠銘、邱其祥、蘇柏銘、蘇士雄、蘇育賢為邱川一脈之繼承人,而無邱川之戶籍資料,自難從邱川戶籍資料向上追溯至邱能傑等語(參偵卷㈢第725頁),更可見證人蔡秀蘭證稱因無法建立邱川與邱能傑間之關係,故不得不捨棄將邱川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等語,洵非無據。況上開民事判決因前述戶籍資料之不足,係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定著物連名表、家屋證明書、本件土地上建物及祖厝建築情形、祖先祭祀方式等各項細節,詳為勾稽而認定告訴人邱冠銘之派下權存在(參偵卷㈢第723至726頁);縱被告林文章亦曾於103年10月22日申請相同之申報書、定著物連名表、家屋證明書等資料,有新化地政108年3月19日所登字第1080022883號函暨相關申請文件存卷可查(偵卷㈡第181至197頁),但在缺乏邱川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尚難期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或證人蔡秀蘭於祭祀公業申報之一般行政程序中,亦能與司法機關為相同規格之調查及判斷。另受任人固然應確實履行委任合約,為本人追求最大利益及避免利益衝突,就訂約事項更應依其所知,據實向本人報告;但並不因未善盡報告義務而生利益衝突的情事,即率爾認定受任人成立背信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春美雖受告訴人邱冠銘之託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派下之清查,但雙方就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是否應蒐集戶籍以外之資料以積極證明邱川一脈之派下資格,認知上仍可能存有相當之差距,此當屬雙方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尤不能僅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遽予認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係基於不法之意圖而蓄意排除告訴人邱冠銘一脈就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權利。

㈦至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初辯稱其等係以邱川、邱水兩脈進行

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因善化區公所實質審查後退回邱川一脈之資料等語,雖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善化區公所退件之證明而不足採信,然據證人蔡秀蘭之前引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實際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而與善化區公所承辦人蘇紫瑜接洽溝通者,主要為證人蔡秀蘭及蔡秀蘭之助理;證人蔡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進而證稱:證人蘇紫瑜並無特定之指示,係因伊等取得之戶籍資料僅有邱水部分,伊等無法確認邱川與邱能傑之關係,故僅就邱水一脈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而正式送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是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因未完整參與溝通、申報過程而誤為陳述,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再者,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此部分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亦乏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至對於其等犯罪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㈧末查檢察官於論告時援引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固認被告蕭春

美、林文章檢送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文件至善化區公所時,已查得邱川一脈之戶籍資料,與連名表互相比對即可得知告訴人邱冠銘亦屬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子孫;且被告林文章於訪查祭祀公業邱能傑可能之派下員並取得專任委託授權書之際,已知邱水一脈僅餘老邁之邱嫦娥1人,邱川一脈則尚有多人,且證人邱老錢等人並未授權被告蕭春美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清查申報,可見邱川一脈之子孫對本件土地之處理可能因有不同意見,而對巨信公司開發本件土地存有較大之阻力,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自有合理動機排除告訴人邱冠銘所屬之邱川一脈,巨信公司亦因此得以在本件土地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而獲有利益等語。然證人即邱川一脈之繼承人邱瑞堯雖證述曾因被告林文章尋訪而簽立類似委託書之文件等語(偵卷㈣第7至9頁),證人即同屬邱川一脈子孫之邱老錢則證述伊與三哥邱老祥均未曾接受被告林文章之提議等語(偵卷㈣第9頁),可知邱川一脈之人對本件土地及祭祀公業邱能傑之處理情形尚存有不同意見;但祭祀公業邱能傑進行申報時,就邱水一脈亦曾先列有派下員6人,非自始僅列邱嫦娥1人,係嗣後經善化區公所要求補正相關戶籍資料後,方再據以修正派下現員名冊(參民事證物卷即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證物卷第19頁、第275頁),自難逕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與證人蔡秀蘭曾為求減少開發本件土地之阻力而共謀刻意將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員僅列邱嫦娥1人。復參酌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嗣後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時,並非親自為之,而係委由具有諸多祭祀公業申報經驗之證人蔡秀蘭辦理;依證人蔡秀蘭之證述,伊亦曾數次與被告林文章至本件土地現場尋訪,或自行或透過助理而與證人蘇紫瑜洽談溝通,始因難以確認邱川之設立人身分而未將邱川子孫同列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員,此一過程顯非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可專斷為之,檢察官卻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證證人蔡秀蘭與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有何不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更不能僅以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可能存有犯罪動機,或嗣後巨信公司為辦理本件土地之開發,而以委任報酬就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已因債權讓與而移轉登記予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有利結果,即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蕭春美曾受告訴人邱冠銘之委託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清查、申報等事宜,且被告蕭春美擔任負責人之巨信公司嗣後委由證人蔡秀蘭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申報時,僅列邱水一脈子孫為派下員,排除告訴人邱冠銘所屬之邱川一脈,而使善化區公所據以核發派下員僅邱嫦娥1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辦理祭祀公業邱能傑之解散登記,再以此為由將本件土地變更登記為邱嫦娥所有等客觀事實,但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主觀上已清楚認知告訴人邱冠銘確實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員,仍意圖損害告訴人邱冠銘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或巨信公司不法之利益,故意反於事實而排除告訴人邱冠銘之派下權利,並據此為前述申報、解散登記及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即與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涉犯檢察官所述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