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夥同少年黃○川(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川騎乘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由丁○○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丙○○、乙○○、戊○○等3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得手。嗣因丙○○、乙○○、戊○○等人發現其等車燈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丁○○等人所竊得之機車後車燈1 組(兩個)、機車左右車殼(紅色鯊魚)2 個。
二、案經丙○○、乙○○、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黃○川於警詢中供述共同行竊過程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丙○○、乙○○、戊○○於警詢中敘述失竊情節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9日花園夜市機車車燈遭竊」刑事案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暨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照片8張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20分鐘內為本案3 次竊盜行為,且竊盜地點均在臺南市花園夜市附近地區,而所竊之物均係重型機車後車燈及其附件,堪認其係本於一竊盜犯意反覆接續為之,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犯3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川就前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少年黃○川於行為時外型、相貌判斷,誤以為少年黃○川為已滿18歲之人,並不知道共犯竊盜之少年黃○川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而少年黃○川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參見警卷第85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行為日為109年3月19日,故少年黃○川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又11個月7 天,僅差23日即滿18歲。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誤判少年黃○川已滿18歲即非全無可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之際,知悉或有預見共犯竊盜之少年黃○川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尚難援引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併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年紀尚輕,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委由其母與被害人洽談後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確有悔意,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雖竊取被害人機車零件後,轉售而獲取新台幣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將由被告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竊盜方法 │├──┼────┼────┼──────┼───────┤│一 │廖辰 │109年3月│臺南市北區海│持其所有客觀上││ │ │19日21時│安路三段533 │足以對人之生命││ │ │許 │號「花園夜市│、身體構成威脅││ │ │ │」前機車停車│,可供兇器使用││ │ │ │場 │之螺絲起子1 支││ │ │ │ │,竊取車號000-││ │ │ │ │3985號機車後方││ │ │ │ │向燈1 組。 │├──┼────┼────┼──────┼───────┤│二 │乙○○ │109年3月│臺南市北區海│持其所有客觀上││ │ │19日21時│安路三段533 │足以對人之生命││ │ │20分許 │號「花園夜市│、身體構成威脅││ │ │ │」後方魚塭旁│,可供兇器使用││ │ │ │小路 │之螺絲起子1支 ││ │ │ │ │,竊取車號000-││ │ │ │ │5975號機車後車││ │ │ │ │燈及左右車殼紅││ │ │ │ │色鯊魚鰭零件。││ │ │ │ │ │├──┼────┼────┼──────┼───────┤│ 三 │戊○○ │109年3月│臺南市北區海│持其所有客觀上││ │ │19日21時│安路三段533 │足以對人之生命││ │ │4分許 │號與文賢三街│、身體構成威脅││ │ │ │口 │,可供兇器使用││ │ │ │ │之螺絲起子1 支││ │ │ │ │,竊取車號000-││ │ │ │ │7778號機車後車││ │ │ │ │燈及裝飾用車側││ │ │ │ │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