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敏麗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唐敏麗自民國96年5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安平開台天后宮」(下稱開台天后宮)擔任會計,負責處理開台天后宮之收入、出納、記帳及製作報表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5月某日起至108年2月某日止期間內,接續於收支報告表上收入欄位記載低於收入憑證(即收據)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侵占開台天后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8萬6,318元(含會計報告書所核算出之1,470萬6,318元,以及108年2月間之178萬元)。嗣經開台天后宮委託會計師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明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唐敏麗書寫之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

(均為影本,下同,見他二卷第23頁、第25頁),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文字、語音,雖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非不可採為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2.辯護人主張被告書寫之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是因遭受開台天后宮委員及信眾脅迫、圍聚被告,若拒絕承認及歸還款項,即無法脫身離去,故被迫簽署,所陳述之內容不具有任意性,證人楊崑勝108年5月9日不在場、陳德榮108年5月9日及108年5月19日均不在場,且楊崑勝行為可能涉犯強制、恐嚇等罪刑,縱使具結亦不會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等語。

3.然查:⑴證人張省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書寫108年5月9日聲明書

、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時,是在開台天后宮的會議室,當時沒有人以不正方法脅迫被告,只跟被告說要寫憑據,不然口說無憑,先前是楊崑勝查帳後發現108年2月的帳目有問題,要求被告說明,我才召集幾個委員開會,再委任會計師查帳,後來我們請被告說明為何會差這些錢,被告表示她尊重專業,我跟被告說如果不相信的話她可以自行委任會計師查帳,但被告說不用,被告說她要還,寫授權書(按:應是聲明書)的時候,總幹事陳宏明說寫「挪用」就好,不要寫侵占,之後被告沒還錢,只拿了兩張房契,廟方人員同意先抵押這兩張房契,但要求被告要拿印鑑證明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以證明被告願意讓開台天后宮處理買賣這兩間房子,用來償還侵占款項,後來被告就不見,也無法聯絡,是提告之後才再見到被告,被告寫完上述聲明書及授權書後才在否認,沒有懺悔之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⑵證人楊崑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19

日寫授權書時,我沒有脅迫被告等語;並證稱:108年3月在主委張省吾的辦公室內,除了張省吾外,總幹事陳宏明也在場,我向陳宏明報告後,陳宏明第一句話就跟我說不能汙名化被告,當天後來陳宏明有請被告到場,被告到場第一句話就先說她沒有侵占等語(見他一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

⑶依據張省吾、楊崑勝證述,陳宏明於本案遭發覺之初,對於

被告不無迴護之舉動。而證人歐明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告發本案之動機,亦證稱:我認為總幹事(即陳宏明)想要隱瞞這件事情,我看了就很不爽,所以告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倘被告確實遭脅迫而書寫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或者被告並無該2紙文件所載之情事,陳宏明應會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且亦無需如張省吾所述特意要求108年5月9日聲明書內容需寫為「挪用」而非「侵占」,然而陳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書寫該2紙文件時,我沒有持續在場,一直出出入入,在場的沒有信眾,都是我們開台天后宮的委員,發生這件事情大家都覺得很意外,也很生氣,當然有比較責備的語氣,委員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弄清楚,大家就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雖有提及在場之人以責備語氣質問被告,惟未證稱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況且於108年3月時,陳宏明在楊崑勝質疑被告涉犯本案時,隨即出言阻止楊崑勝,認為不可汙名化被告,倘被告於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9日書寫時,當下確實不具有任意性,是因遭脅迫或遭受其他不正方法而書寫該2文件,陳宏明理應會有所攔阻或勸說,甚或事後於作證時亦應會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而陳宏明均未如此。況若被告確實當下遭脅迫,且遭誣指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在場之人自可逼迫被告書寫「侵占」款項而非「挪用」款項,豈非對開台天后宮更為有利,然而其等均捨此不為,反而依據陳宏明之要求,同意被告以「挪用」一詞書寫於108年5月9日聲明書。

⑷再者,被告就其主張遭脅迫一事,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

查。其雖於偵查中辯稱於108年5月9日當天遭楊崑勝、陳德榮威脅等語(見他一卷第76至77頁)。惟楊崑勝於108年5月9日當日根本不在國內,經楊崑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0頁),並有楊崑勝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他二卷第245頁)。而陳德榮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5月9日未到場、於108年5月19日被告書寫時已離去而不在場等語(見他一卷第101至102頁),此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且經辯護人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62至63頁);至陳宏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9日書寫聲明書時,張省吾、楊崑勝、陳金龍、陳德榮均有在場,惟顯與上述入出境資料相違,應係其記憶有所謬誤,而無足採信。據此,則被告辯稱當時是遭楊崑勝、陳德榮所脅迫之辯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⑸再依108年5月9日聲明書及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所載內容及脈

絡發展觀察,被告於108年5月9日聲明書先是載明有挪用開台天后宮款項之事實,希望能延後還款至108年5月19日,如無返還款項,願提供房屋由開台天后宮設定(應係指設定抵押或買賣),絕無異議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再於108年5月19日授權書載明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與開台天后宮設定、買賣,如不足金額,願於108年6月19日前補足,負起一切責任等語(見他二卷第25頁)。惟倘被告辯稱其於108年5月9日是因遭脅迫以致書寫該聲明書,其並無挪用開台天后宮款項之事實等情為真,然而其既是遭脅迫而書寫108年5月9日聲明書的話,何須再於108年5月19日自行前往開台天后宮書寫授權書?甚至親自交付土地、建物權狀,復於108年5月21日前往臺南○○○○○○○○申辦印鑑證明,再交與開台天后宮人員,此有被告申請並交付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303頁)。又倘被告確實是遭脅迫,因在場之人威脅其不簽寫即不得離去,且被告供稱開台天后宮廟方人員具有黑道背景,知悉被告住處,時常前往其住處,被告當時被迫不得不前往開台天后宮書寫該等聲明書及授權書等情事,若為真實,被告豈能如張省吾所證述在被告書寫上述兩份文件並將土地、建物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與開台天后宮人員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且房地仍均尚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辯護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抵押權人僅金融機構)。

⑹況若被告確實是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非出於任意性而書寫

上述聲明書及授權書,又交付自身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等權狀,則脅迫被告之人自屬犯罪,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或避免房地遭變賣,應會報警或向其等提告以保障權益,然而被告卻僅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見他二卷第73至77頁),迄今未曾報警或向在場之人提告(見他一卷第78頁)。

⑺又查,被告本案所涉侵占金額高達上千萬,知悉之人會因而

感到憤怒,甚至要求送交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亦屬常理,故縱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9日在場之人,對於被告涉犯本案有所責備、氣憤,甚至要求被告應支付相關賠償以彌補開台天后宮損失,亦屬常理,尚難僅因為其等要求被告妥善處理後續賠償事項,而逕認屬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聲明書及授權書為遭脅迫所書寫,應難採信,應認為被告書寫之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均具有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唐敏麗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其中平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報告書,辯護人原主張該會計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56、8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期間內擔任開台天后宮會計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開台天后宮款項,我是要讓張省吾借款的帳能平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是受到開台天后宮委員及信眾脅迫始撰寫,被告已於108年7月29日撤銷意思表示;開台天后宮交與會計師查核之帳冊資料是否確實齊備無缺漏、隱匿,無從知悉,且未將張省吾借款列入計算,查核過程亦未通知被告參與,所製作之會計報告書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108年1、2月之收支月報表,因適逢年節,香客眾多繁忙及工讀生參與點燈收費業務,被告因而將178萬元置於金庫作為零用金備款保存,再於108年3月將該178萬元從零用金金庫取出並存入帳戶,並非是開台天后宮帳目有短少178萬元;被告任職於開台天后宮期間,每月製作之帳目均需依序經過總幹事陳宏明、常務委員陳金龍、常務監察委員楊崑勝、主任委員張省吾等人稽查核章,楊崑勝更會將被告彙整之財務收支表單攜回交與自己公司之會計查核,若無問題,始會核章,被告並無可能利用業務之便侵占開台天后宮款項,主委張省吾長年向開台天后宮借支款項,被告無置喙權限,僅能遵照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張省吾,本案是因為開台天后宮委員改選紛爭,於108年初因有心人士覬覦開台天后宮主任委員職位,要求被告交付張省吾簽寫之借據,欲藉此散布張省吾有財務問題,達成逼迫張省吾辭任之目的,被告對於此等要求均表明無權提供而拒絕,因而無端遭指控涉犯業務侵占罪,被告任職期間,名下存款無異常交易情形,不動產均是被告擔任開台天后宮會計職務前即已取得,迄今仍持續分期繳納清償銀行貸款等語,並以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資料、開戶資料為證據。惟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在上址開台天后宮擔任會計,負責處理開台天后宮之收入、出納、記帳及製作報表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2.開台天后宮96年5月至108年2月間之經費收支總表(按年計算)、收支報告表(按月計算),均為被告所製作。

3.108年5 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為被告所書寫,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書寫授權書當日,交付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8年5 月19日授權書內,東豐路建物地址誤載為4樓之1,(見他一卷第79至80頁)】、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與開台天后宮人員。再於108年5月21日向臺南○○○○○○○○申請印鑑證明,並交與開台天后宮人員。

4.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向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入178萬元。

5.上述1至4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楊崑勝(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以下)、張省吾(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以下)、陳宏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製作之開台天后宮96年5月至108年2月間之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均為影本,見帳冊卷)、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均為影本,見他二卷第23頁、第25頁)、上列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二卷第93頁)附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製作之96年5月至108年2月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

,有未依收入憑證填載「收入」之情形,僅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計算【以下所謂「收入」,均僅指此4個項目之收入】,經會計師核算,漏列「收入」總額為1,470萬6,318元(未含支出):

1.開台天后宮於96年5月至108年2月間之收入及支出,經被告按月、按年製作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業如前述。然查,該等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中,「收入」部分,經由平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開台天后宮於此期間內之「油香」【收據名稱為油香,實際上項目包含油香、金身、建醮等細項,各月所含細項有所不同,下同】、「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之收據,依照收據編號、類別按月逐一計算,再與被告所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進行查核後,核算出被告製作之各次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在此4個項目之收入金額,於上述期間內有所漏列,漏列之「收入」總額高達1470萬6318元,有平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報告書暨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可憑(見他一卷第5至25頁;帳冊卷第595至615頁),並經證人即會計師馬誌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核算過程、所依據收據憑證等會計事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0至23頁)。

2.上述「漏列」之意思,是指開台天后宮於97年間之「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收入,經由會計師依據收入收據計算出實際的「收入」為8,405,680元,然而被告記帳時僅記載收入為8,397,280元,兩者間有8,400元之差額,等於97年有8,400元為開台天后宮有實際收到、但是自始未經被告記載在帳目上之款項;而98年間之收入,依據收入收據計算出此4個項目實際的「收入」為8,217,810元,被告記帳時僅記載收入為8,214,641元,而有3,169元之差額,等於此3,169元為開台天后宮有實際收到、但是未被記載在帳目上之款項。其餘各年、各月認定方式均同上述,因而計算出被告於此期間內漏列之「收入」總額為1,470萬6,318元,有平安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可參(參帳冊卷第601頁)。

3.次查,依據上述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帳冊卷第601頁),被告漏列之「收入」金額,自98年起逐年增加,98年與99年間僅差距2,221元,99年起即有大幅增加,於103年起逾百萬元,於107年則高達3,396,524元。

㈢被告身為會計,未據實記載開台天后宮之「收入」,侵占未入帳之款項入己,應屬業務侵占:

1.被告為開台天后宮會計人員,應依據開台天后宮之實際收入、支出詳實記載,並依據實際收入、支出製作各月之收支報告表及各年之經費收支總表,不得有少列「收入」金額並侵占款項之情形。

2.然依據楊崑勝、林秀玲、陳宏明之證述:⑴楊崑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月把收支報告表拿

給我核章時,會附上當月收據,以前我都親自看,後來我眼睛有問題之後,我就委託我公司的會計(即林秀玲)看帳,我把印章拿給林秀玲,有問題林秀玲才會跟我反應,如果沒問題,林秀玲就自己直接幫我蓋章。108年3月25日左右,被告拿108年2月的收支報告表到我公司,交給林秀玲,過沒有多久,林秀玲就跟我說他看完收支報告表了,我問說為何看那麼快,有沒有看收據三聯單?林秀玲才說他沒看收據,我跟林秀玲說要看收據的部分,林秀玲看完跟我報告時,我嚇了一跳,因為發現相差大約200萬元,我就把108年2月的收支報告表跟相關單據拿到開台天后宮給被告,被告過兩天打電話給我,說帳的某部分有落差,已經更改好了,我拿到他更改後的108年2月的,發現只有新增30幾萬元,我當場跟被告說不只這些,過三四天我就去開台天后宮把108年2月的收支報告表跟單據拿回來,請我的會計核算,發現還是差178萬元,後來我找張省吾、陳德榮、李增南在開台天后宮說這件事,剛開始他們還不相信,張省吾說找陳宏明,陳宏明到場後叫我不要污名化被告,陳宏明當場把被告叫來辦公室,被告說不可能有錯,我就請被告把帳拿出來,被告說要等他整理,當天下午6、7點多被告就把帳拿到我公司,被告自己說帳目差178萬元左右,已經存進去銀行,我核對了之後發現錢是108年3月29日才存進去的,我就往108年1月再查;開台天后宮的帳務,我從未經手現金,也沒過問等語(見他一卷第90至93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60、164至167頁)。

⑵證人即楊崑勝委託查核開台天后宮歷年帳務資料之林秀玲則

證稱:我受僱於昌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楊崑勝是該公司股東,楊崑勝請我義務幫忙看開台天后宮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看了大概8、9年了(以108年9月證述時回推),平常是拿1本收入傳票、1本支出傳票,1張白色紙上面寫收支報告表,以及帳冊、存摺影印本,但是過年期間不一樣,過年期間會多附點燈的單據,例如太歲燈、文昌燈、光明燈、油香,會有一大疊的單據,楊崑勝把印章交給我,我看完之後就會幫楊崑勝核章,這8、9年間楊崑勝每月都請我幫他看帳直到108年2月,平常我核章前,收入、支出我都會核對傳票上面的總額跟收支報告表上面記載的金額是否相符,加上當月的盈餘就是當月的總收入,再核對存摺影本上面顯示的數字是否與收支報告表上活存的金額相符,也會看收支報告表上面收入、支出總額加起來是否正確,如果是過年期間,因為單據很多,第一年是在約8、9年前,我有一一核對每張單據與總額是否相符,第二年開始我就沒有一一核對,因為單據很多,108年2月一樣是過年期間有很多單據,我沒有一一核對,只核對我上述說的項目,我核對完之後,告知楊崑勝,楊崑勝說為何那麼快,問我有沒有算單據等語,我說沒有,已經好幾年沒有算,楊崑勝就說單據要算,我才把單據全部拿來算,算了發現少了將近200萬元,我跟楊崑勝說少了將近200萬元,楊崑勝怕我算錯,又找了另一個會計再算一次,也是少了相同金額,楊崑勝就把單據還給被告,請被告重算,被告拿回去幾天後跟陳宏明一起到我們公司,把帳交給楊崑勝,我與被告不認識,先前如果看帳有錯誤的話,我會跟楊崑勝說,楊崑勝再請被告更改,我與開台天后宮沒有關係等語(見他一卷第115至118頁)。

⑶陳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我

都只看總數是否符合,沒有接觸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知陳宏明亦未就收入收據予以逐一核算。

⑷楊崑勝及林秀玲均證稱,被告製作之108年2月收支報告表,

在楊崑勝特別要求需核對收據之情形下,經林秀玲核對收據,始發現收支報告表有漏列收入,且漏列數額高達200萬元之情形;原先108年2月帳務資料,在林秀玲僅核對傳票總額、收支報告表所載金額及存摺影本所載活存餘額之情形下,並未發現有漏列收入之情形,且林秀玲僅於108年之8、9年前,即約99年或100年間(第一年協助楊崑勝對帳時),有核對被告所交付之收據,此後第二年開始均未再核對收據,直至108年2月,且先前如發現有錯誤,會由楊崑勝告知被告更正。

3.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是因108年1、2月母親過世,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做錯帳,有主動更正(見他一卷第78頁)。然查,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非因一時疏忽而記帳錯誤,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該等款項入己: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做帳做錯是指現金部分,如果沒有

存在存摺裡面,就是在零用金裡面,沒有硬性規定,我要存在存摺或是放在零用金裡面,只要總額正確就可以,放在零用金是為了媽祖聖誕時要用等語;又改稱:錯誤的地方是收多報少,收入有漏列,有178萬元記帳時沒記入收入等語(見他一卷第78頁),前後對於其作帳錯誤之情形敘述已有出入,且已坦認於108年2月製作之收支報告表中,確有178萬元未記入收入項目【被告前段辯稱做帳錯誤是指其將款項放在零用金項目,未存入帳戶等語,應屬無稽,因為無論款項是放在存款或零用金項目,一旦有確實記入帳目,帳目即無錯誤可言】。

⑵又被告雖稱其有主動更正,然依楊崑勝及林秀玲之證述,顯

然足認被告是在林秀玲核對收據並發現收據與收支報告表記載之收入金額有所差異後,告知楊崑勝,由楊崑勝要求被告改正,被告始更正收支報告表之記載,並匯款178萬元至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8年2月收入有178萬元記帳上沒記到,我後來有更正,自己做了一張正確的報表,要核章,但楊崑勝不讓我更正,要我另外記等語(見他一卷第78至79頁),足以佐證確實是因楊崑勝、林秀玲發現有收入漏列之情形後,被告始行更正108年2月之收支報告表。

⑶被告另辯稱108年2月是因母喪、精神不佳,故記帳錯誤等語

。然而108年2月之原收支報告表中漏列收入達178萬元,代表有178萬元款項自始未存入開台天后宮之存款或零用金備款中,如被告無侵占之犯意,豈會沒發現有多出的178萬元高額款項?⑷更何況在108年2月之前,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

告表,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之收入,自97年起即已每年均有漏列收入之情形,且逐年大幅增加,於107年時,1年漏列收入之總額已達3,396,524元,業如前述,此等情狀,顯見被告絕非僅是出於一時疏忽而漏列收入,否則開台天后宮自97年起,每年扣除帳面金額後,多出數千、數萬甚至數十萬、數百萬之多餘款項,豈能不知?況且直至107年,差額總額累積已達上千萬,此等鉅額金錢,若非由被告所侵占,甚難想像會憑空消失。又依照前述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於各年漏列金額逐年上升之情節,以及楊崑勝、林秀玲證稱於99年或100年起至108年2月止均未再逐一核算各收據之收入金額,足見被告是因少列部分收入之情事未遭發覺,因而刻意逐漸大幅增加少列之收入金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未列部分收入款項,看帳的人都沒有意見,所以就這樣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⑸復查,倘被告確實無侵占該等款項,其何須填寫108年5月9日

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表明其有將開台天后宮款項移作己用之事實,又自行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甚至於108年5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另一方面而言,若被告所辯為真,其少列之收入款項是為供張省吾借款且委員均明知此情,為何開台天后宮委員並非要求張省吾賠償該等未入帳收入之差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顯與常理有違。

⑹據此,應顯見被告確係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未列收入款

項,並將該等收入款項侵占入己【含會計報告書結算之1,470萬6,318元及被告108年2月原先未記、嗣後更正並補入之178萬元】。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未將上述收入款項記入帳目之事實,並坦認未據實將開台天后宮之收入記入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惟辯稱:我是要把張省吾借支的帳抓齊,為了平衡張省吾借款的金額,張省吾借錢跟還錢都是從零用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辯護人黃厚誠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將開台天后宮借款給張省吾的金額列入零用金計算,因為此部分還沒有算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等帳目,所以是先算入零用金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莊承融律師則辯護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等收入,被告先記載在收支報告表中收入部分,其餘借給張省吾的部分則記在零用金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查:

⑴張省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開台天后宮借錢,截至108

年共借款約5、6年,借款超過1000萬元,有還了一部分約5、600萬元,我是向被告借,款項都是從零用金裡面拿的,我都有寫借據,放在開台天后宮,我在借款時沒跟被告說要怎樣記載才不會被人看出我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1頁)。

⑵楊崑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省吾向開台天后宮借款,我

是後來才知道,借款約1000多萬元,但張省吾有寫收據,都是從零用金借用,事發後張省吾有拿300萬元還給開台天后宮,被告侵占的錢跟張省吾借款的錢有所不同,被告侵占的錢是從每年的文昌燈、太歲燈等收入而來,被告是以少記收入的方式侵占,張省吾是從零用金裡面借用,兩筆是不同的錢,不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⑶又依楊崑勝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張省吾有向開台

天后宮借錢,是我問被告說,零用金備款為什麼放那麼多錢,被告沒有說,叫我自己問張省吾,我想說直接問總幹事陳宏明,陳宏明跟我說張省吾有跟開台天后宮借錢等語(見他一卷第91頁)。

⑷依被告供述及上列證述,應足認張省吾向開台天后宮借得之款項,確實是從「零用金備款」之項目中支出。

⑸經本院核算被告製作之各月收支報告表,收支報告表最末處

左側之「本月盈餘」均確實是當月「收入部分」扣除「支出部分」後之餘額,「本月總累計」則為「上月總累計」加計「本月盈餘」後之金額;又收支報告表最末處右側之「活存」、「定存」及「零用金備款」合計後總額,均與左側之「本月總累計」相同;而各年經費收支總表,最末處左側之「本年盈餘」均確實是「本年收入」扣除「本年支出」後之餘額,「本年總累計」則為「上年總累計」加計「本年盈餘」後之金額;又收支報告表最末處右側之「活存」(應包含活存及零用金備款)及「定存」合計後總額,均與左側之「本年總累計」相同。

⑹上述「⑸」的計算結果,證明被告所製作之各月份收支報告表

及各年份經費收支總表,依照帳目中列計之收入、支出計算出來的「累計金額」(「本月總累計」或「本年總累計」,即開台天后宮之財產總額),與活存、定存及零用金備款之合計總額相同,兩者為平衡的,也就是說被告自始均不曾將任何尚未記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收入項目之款項先放入「零用金備款」。

⑺況若確實有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先將部分款項算入零用金備

款,嗣後再列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項目計算,則每年之收入金額應不會有會計報告書所指之大幅差額(因為嗣後都會將該等收入補列入次月或後續月份之收入中,補列之月份、年份,差額應為負數)。

⑻足見被告於期間內所少列之「油香」、「光明燈」、「太歲

燈」、「文昌燈」收入款項,根本自始均不曾出現在開台天后宮之任何帳面資料,更遑論會被記入「零用金備款」中。⑼而張省吾之借款,既是由「零用金備款」所支出,則該等款

項,應是開台天后宮先前收入之金錢,經被告或在被告之前任職之會計記入帳目並歸入「零用金備款」之款項,無論張省吾之借款金額是否明確記載於帳目中,均與被告少列之收入款項顯然無關。

⑽則張省吾是否從「零用金備款」借款,核與被告少列入之收

入款項,確屬二事,兩者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被告辯稱是為了要讓張省吾借款,故少列收入款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並混淆其侵占開台天后宮收入事實之辯詞,實無足採。

㈣辯護人辯護稱開台天后宮交與會計師查核之帳務資料有所缺漏等語,應無理由:

1.辯護人雖辯護稱:開台天后宮交與會計師查核之帳冊資料並非確實,有所缺漏、隱匿,未就張省吾之借款核算,所得金額有誤,因而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2.然而,本件平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計算之被告侵占金額,僅單就「收入」而計算,均未涉及「支出」,會計師計算被告漏列於帳目中之「收入」金額,單純是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依據具有編號之收據,逐一加計計算後,算得實際收入金額,再與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進行比對、核算,以算出「實際」收入與「帳面」收入之差額,不論開台天后宮是否有確實交付「支出憑證」,均不影響此等數額之計算。

3.另一方面,就「收入」部分,倘認開台天后宮所交付之「收據」確實有所缺漏、隱匿的話,亦僅是代表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可能比會計師核算出之金額更多,此部分應是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縱使有所缺漏、隱匿,亦屬對於被告有利,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理。

㈤辯護人辯護稱:108年2月收支月報表,因適逢年節,香客眾

多繁忙及工讀生參與點燈收費業務,被告因而將178萬元置於金庫作為零用金備款保存,再於108年3月將該178萬元從零用金金庫取出並存入帳戶,並非是帳目有短少178萬元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確實有未列計178萬元收入之事實(見他一卷第78至79頁),業如前述,絕非僅是將該款項放於「零用金備款」內保存、嗣後再匯入帳戶而已,況且開台天后宮帳務本即容許將現金暫時放置於「零用金備款」保存,如不是收支報告表中未記入178萬元收入而僅是暫放「零用金備款」保存,何有記帳錯誤可言?而林秀玲、楊崑勝亦不會認為帳目有所錯誤(二人雖再次核算108年2月之帳務資料,但均只看收據、收支報告表等書面資料,未曾核算現金),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委無足採。

㈥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任職於開台天后宮期間,每月製作之

帳目均需依序經過總幹事陳宏明、常務委員陳金龍、常務監察委員楊崑勝、主任委員張省吾等人稽查核章,楊崑勝更會將被告彙整之財務收支表單攜回交與自己公司之會計查核,若無問題,始會核章,被告並無可能利用業務之便侵占開台天后宮款項等語。惟查:

1.陳宏明已證稱其僅核對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帳面金額,楊崑勝則證稱因眼睛不便,於約99年起均交由公司會計林秀玲代為核對,而林秀玲證稱於約99年、100年後均未核對收入收據,業如上述。

2.依常情而言,在已經特別委由會計整理、計算帳目之情形下,甚難期待經手查核之人均會逐一核對收據金額與帳務是否相符(陳宏明便是如此證述),況連擔任會計工作之林秀玲亦無逐一核算收據,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楊崑勝均會堅持要將帳務資料帶回去給會計查閱,陳金龍、張省吾或許是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或者是考量到楊崑勝均會交由會計核對該等帳務資料,其等在簽核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時,甚有可能均未實際詳閱收據並核算各月份、年份之收入金額是否均與收據相符,否則豈會讓被告得以於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中少記收入款項持續多年、直到楊崑勝要求林秀玲依據收據逐一計算後,始發現被告未載部分收入款項,因此,縱上述陳宏明、陳金龍、楊崑勝、張省吾於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上核章,亦難認為其等確實均有逐月、逐一查核收據,確認收入是否均列計於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辯護人上述所辯亦難採信。

㈦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為主委選任紛爭,他人為使主委張省吾

辭任,始對告訴人宣稱有業務侵占之不法,藉此逼迫改選,所以引發本案等語。然查:若係為了逼迫張省吾辭任、改選而引發本案,被告確係無辜(假設語氣),則開台天后宮人員自可針對張省吾一人,豈非更為有利且直接,何須牽扯僅是受僱於開台天后宮之無辜被告?卻反而未對張省吾提告,又倘被告確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何須自行於108年5月9日書寫聲明書,再於108年5月19日書寫授權書,甚至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開台天后宮辦理設定抵押及買賣?依據此等情狀,足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採信。

㈧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任職期間,名下存款無異常交易情形

,不動產均是被告擔任開台天后宮會計職務前即已取得,迄今仍持續分期繳納清償銀行貸款等語,並以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資料、開戶資料為證據。然查,業務侵占之行為人,對於侵占後所得款項之用途本即不一,或用於支付男女交往花費,或用於給付生活開銷、貸款,甚或支付地下錢莊高額借款,或以他人名義購置房地、投資國外產業等等,此等用途均不會從行為人自身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情形或帳戶資料得以窺見,縱使被告上述財產資料無明顯異常之處,亦難反推被告即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無理由。

㈨至辯護人雖辯護稱:96年5月前帳目先前已有不清等語。然而

本案是以9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及列載實際收入之收據計算,與96年5月之前帳目應無關聯。況漏列收入之差額於99年後始大幅上升。㈩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均難以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6年5月至108年2月間,利用擔任會計執行收款、存款等業務之機會,先後侵占開台天后宮收入款項,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僅依據平安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會計報告書,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1470萬6318元,然查該會計報告書中,108年1月及2月之「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額僅列計7,050元(見帳冊卷第601頁),顯然未將林秀玲查得、經被告更正後匯入開台天后宮帳戶之178萬元列入計算,然而被告於108年2月侵占此178萬元之行為,有前述被告供述、楊崑勝、林秀玲證述及存摺內頁影本足以證明,業如前述,應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間,屬於實質上一罪,而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故認業務侵占總額為1648萬6318元【含會計報告書所核算之金額,以及108年2月間之178萬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開台天后宮僱用擔任

會計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會計業務,據實記載各項收入,其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將開台天后宮之部分收入,以未記入帳目之方式據為己有,侵占總額高達1648萬6318元,且期間長達約10年,又開台天后宮與一般民間企業、公司不同,所獲得之收入並非純然營運、交易所得,而多是信眾基於其等虔誠信仰,奉獻自身金錢,以維護開台天后宮之運作,被告明知如此,仍圖取不法錢財,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金錢,造成開台天后宮所受損害嚴重,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次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欲藉由主委借款一事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總額為1648萬6318元,此等金錢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已返還178萬元,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二卷第93頁)可佐,此178萬元應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470萬6318元(計算式:1648萬6318元₋178萬元₌1470萬6318元),迄今均未經扣案,亦均尚未發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開台天后宮之零用金結存金額,以少載

之方式,挪用其因業務所持有之零用金共計30萬128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惟查,公訴意旨雖主要以金庫清點紀錄、結算表為證(見他

二卷第283、21頁),然而此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或其他法律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應均難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被告於零用金備款核算時並未在場,又無何程序確保

查核數額確屬正確,且亦難確定張省吾借款金額是否均已確實計算並於零用金備款之應有數額中扣除,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開台天后宮之零用金備款中確有30萬1282元之缺額,縱認有此差額,亦難證明確為被告所侵占,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認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 稱 全 稱 帳冊卷 開台天后宮提供之96至108年帳簿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 偵 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