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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高勝明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934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非我主導的,但都怪在我身上,之前法院傳喚我,我也是很配合,傳票可以寄到我戶籍地,我弟弟會告知我,我沒有錢可交保,責付給我學佛的師姐,同時也是我的未婚妻蔡依靜,她住在臺南市中華東路二段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

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羈押。茲被告雖請求責付,且辯稱:先前均有配合法院傳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另案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提訊到庭,嗣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之戶籍地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即花鄉汽車旅館大昌店),被告均未到案。再者,被告既供稱,在本案發生後那幾天,就已經決定不要繼續在花鄉汽車旅館大昌店工作,因為覺得那裡很複雜,之後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即108年7月2日),隔天就辭職,回花蓮了云云,然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被告仍向檢察官供稱,居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顯見被告刻意隱瞞實際居所地,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雖請求責付予其師姐兼未婚妻,然依被告於110年2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於羈押期間,該名師姐兼未婚妻並未前往探視等情,以該名師姐之住所地同在臺南,前往探視被告並非難事,然在被告遭羈押期間均置之未聞,是否真如被告所稱,為其未婚妻,已有可疑。再者,該名師姐既然與被告無何穩固之交情,難認屬於可責付之人。被告既無法提出保證金,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責付,為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另被告於羈押期間雖曾疑腦中風而戒護送醫並住院4日,然目

前已有持續定期回診服藥,有臺南看守所110年1月18日南所衛決字第11000010690號函及110年2月3日南所衛字第11000010570號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患之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是其請求責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