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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高勝明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934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勝明責付蔡依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高勝明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及4款之加重竊盜罪,且經通緝到案,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責付其友人蔡依靜。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責付人蔡依靜為被告之友人,居住於臺南市,有固定住居所,且十分關心被告,於被告羈押期間曾多次至看守所接見,願於法院傳喚時,帶同被告來開庭等情,除據受責付人蔡依靜到庭供稱明確外,復有法務部○○○○○○○○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受責付人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亦有受責付人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據。是綜觀受責付人與被告密切聯繫之關係及其品性,堪認為適當之人,可受責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