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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9時22分至20時5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許莉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前開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經該車油料耗盡,郭文源遂將該車丟棄於臺南市○○區○○路○○○號後方空地。嗣經許莉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莉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莉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前揭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郭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60日、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共3日,於106年10月1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惡性較大,益見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多次竊盜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返還機車與許莉菊,減少許莉菊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許莉菊之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已實際合法發還許莉菊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易字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竊車之鑰匙,業已滅失,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