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先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HO夾善化店」之負責人林明輝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詎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於109年2月1日前某日,自行將附表編號1所示原屬單純選物販賣機之機臺,改裝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且未申請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09年2月1日起將之擺設於上址店鋪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紅球落點之不確定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至上址檢查發現後,由林明輝拔除電源始未再營業,復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9月24日起,先向林明輝承租「HO夾善化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並於109年2月初某日,自行將上開機臺改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法,且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上址店鋪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嫌,辯稱:其沒有賭博的犯意,只是讓客人有比較多的玩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起,先向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1樓之「HO夾善化店」之負責人林明輝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再於109年2月初某日,自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改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法後,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上址店鋪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至上址檢查發現後,由林明輝拔除電源而未再營業,復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紅球落點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HO夾善化店二代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林明輝指認被告之照片、代保管條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30頁,偵查卷第19-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依上開機臺上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參警卷第19頁照片),更可進而認定被告應係於109年2月1日前即將機臺改裝為上述新玩法,並於109年2月1日起開始供人投幣把玩。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向證人林明輝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時,該機具原本固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而經主管機關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1至30頁),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前自行將上開機具改造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玩法後,該機臺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即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態樣,自應依被告改裝後之新玩法另行判斷該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而依被告、證人林明輝所述之把玩方式,該機具經被告改裝後,係提供顧客操作搖桿及按鈕,以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壓克力方塊後任其落下,視壓克力方塊內紅球落於圓孔上之排列位置決定可否獲得點數及可兌換之商品,是顧客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價值,均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改裝完成後,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09年2月1日起將之置於「HO夾善化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㈢再上開機具經被告改裝後,顧客僅須投入10元,即可能如附
表編號1所示因壓克力方塊內紅球落點之排列方式,獲得價值約800元、3,500元或4,000元之商品,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且被告亦供稱:使用者都是要憑運氣,就是夾起來看球掉到哪裡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則上開把玩方式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壓克力方塊落下後其內紅球落點排列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被告辯稱其無賭博之犯意,只是讓客人有比較多的玩法云云,無視上開玩法以僥倖得財所具之射倖本質,乃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不論行為人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非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主業,且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亦僅1臺,然其既於公眾得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改裝後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HO夾善化店」營業場所內擺設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把玩方式,藉由顧客抓取壓克力方塊落下後其內紅球落點排列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準此,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上開店鋪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
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
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於肉品市場工作,已離婚,育有1女由前配偶照顧,其偶爾須分擔扶養費用(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內查扣
,應為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已自承其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改裝後之機具每日營業額約200元(參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則自被告於109年2月1日開始擺放營業起,至同年月18日即為警查獲之前1日止,共計18日,以此計算被告獲利共約3,600元,即屬被告因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因證人林明輝於警詢中已陳述員警於109年2月19日到場檢查後,伊已先拔除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之電源等語明確(參警卷第9至10頁),亦無證據足證該電子遊戲機於證人林明輝拔除電源後仍再插電運作,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持續至109年2月25日之部分,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1 │電子遊戲機具│1臺 │⑴原為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 │ │ │ TOY STORY)」,非屬電子遊 ││ │ │ │ 戲機。 ││ │ │ │⑵經被告改裝為顧客每次投幣10││ │ │ │ 元硬幣1枚後,操作搖桿及按 ││ │ │ │ 鈕將內裝有4顆紅球、各面均 ││ │ │ │ 有4×4個圓孔之透明壓克力方││ │ │ │ 塊夾起,再鬆開夾子讓壓克力││ │ │ │ 方塊落下,觀看壓克力方塊中││ │ │ │ 4顆紅球於上述圓孔之落點, ││ │ │ │ 若紅球落點與機臺上公告之排││ │ │ │ 列方式相符,可獲得對應之點││ │ │ │ 數以兌換商品。如紅球排列為││ │ │ │ 任一連線為500點,可兌換價 ││ │ │ │ 值約800元之吹風機;紅球落 ││ │ │ │ 於外四角為3,000點,可兌換 ││ │ │ │ 價值約3,500元之烤箱;紅球 ││ │ │ │ 落於內四角為5,000點,可兌 ││ │ │ │ 換價值約4,000元之氣炸鍋; ││ │ │ │ 如紅球落點與上開排列方式均││ │ │ │ 不相符,則未獲點數,亦無從││ │ │ │ 兌換商品。 ││ │ │ │⑶顧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機具沒││ │ │ │ 入而歸被告所有,並以上開紅││ │ │ │ 球落點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賭客││ │ │ │ 是否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之商││ │ │ │ 品,故經此改裝後已成為賭博││ │ │ │ 性電子遊戲機具。 ││ │ │ │⑷上開機具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 │ │ │ 為保管。 │├──┼──────┼───┼──────────────┤│ 2 │壓克力方塊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之壓克力││ │(內有4顆紅 │ │球(賓果盒),已扣案。 ││ │球) │ │ │├──┼──────┼───┼──────────────┤│ 3 │IC板 │1塊 │已扣案。 │├──┼──────┼───┼──────────────┤│ 4 │10元硬幣 │1枚 │現金,已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