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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諭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138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4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青諭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白河國泰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被害人即店員曾弘毅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健達牛奶巧克力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明治代可可脂黑巧克力1 盒(價值39元)、健達繽紛樂黑巧克力

1 條(價值29元)、Mika OREO 夾心巧克力1 條(價值27元)、味覺糖- 可樂味1 條(價值45元)、義美QQ巧克球- 葡萄1 盒(價值25元)、德芙香濃黑巧克力1 條(價值42元)、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 條(價值42元)、雀巢- 美祿穀物棒1 條(價值24元)、雀巢- 可可脆片穀物棒1 條(價值24元)、M&M 牛奶巧克力1 包(價值75元)、M&M 焦糖牛奶巧克力1 包(價值49元)、麵包- 吐司條1 包(價值5 元)、易口舒無糖薄荷2 盒(價值98元)、易口舒無糖薄荷- 清爽草莓1 盒(價值49元),將之藏放在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旋遭被害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非其所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則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惟依證人曾弘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8頁),是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雖有為上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⒈被告自100 年間起,確因神經系統損傷之突發性抽搐不停、

重度呼吸窘迫,情況緊急,而有多次至急診室就醫之紀錄,另於103 年間,更因車禍經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於恢復意識後,有情緒易失控、不睡、癲癇發作、無端發怒及健忘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 年3 月3 日(109 )奇柳醫字第028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3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250066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確長期因癲癇、腦部外傷,而受有精神障礙所困無訛。

⒉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因癲癇、腦部外傷等原因,而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時,因「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此精神障礙影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喪失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 年6 月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506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 頁至第19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執此各情以觀,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行為,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肇生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記載:被告「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癲癇存在,雖近一年來未再有癲癇發作,但其家屬將精神科藥物自行移除,目前被告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極端情緒問題,但偶而在家中會無端發怒,建議仍需積極治療,而以被告目前僅控制癲癇,但未積極接受精神醫療之狀態下,令其功能繼續退化,衝動性將更高,而有高度再犯風險,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本案發生後,為了避免被告再犯,被告母親因無暇照顧被告,僅能將被告鎖在家中,不讓被告出門,然此非精神醫療上所建議之作法,而是建議應在精神病狀穩定後,接受精神復健,以助被告處理壓力、生活調適、工作訓練等,加強其現實感,以免再犯,建議予以監護處分2 年,除以藥物治療穩定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的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其若未能徹底治療改善,未來仍有再犯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一定期間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復歸社會。

㈡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本案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 年等語,無

非係以被告之母曾自行將精神科藥物移除,且未能繼續接受精神醫療,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為據。惟被告之母葉淑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是因被告吃了精神科藥物後,會昏昏沉沉,伊深怕住在樓上的被告會因此跌下樓,所以才會自行將被告停藥,但本案案發後,伊會定期3 個月陪同被告回診精神科拿藥。伊目前工作時間是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這段期間伊會用遙控器鎖住大門,不讓被告出門,但因為服用藥物的時間剛好是早上跟晚上,該時段伊剛好都會在家,所以可以拿藥給被告服用。自本案後被告未再有其他之犯行,伊希望被告可以在家中接受治療,因為擔心去外面沒辦法受到比較好的照顧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有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然被告之母因需外出工作,而必須將被告鎖在家中之行為,確非妥適之精神醫療處置,家庭支持系統非佳,但尚不至達全然無法支持之狀態。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依被告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案紀錄、家庭

狀況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因被告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已達最嚴重的喪失程度,併參酌被告之母對被告就醫治療之期待及鑑定人就監護處分執行之經驗,兼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為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