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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傑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擅自跨越牆垣侵入連棟緊鄰之吳奏

蒼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補充為「擅自跨越牆垣侵入連棟緊鄰之吳奏蒼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宅2樓後,再打開該住宅2樓陽臺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該住宅2樓主臥室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跨越告訴人吳奏蒼住處外牆進入告訴人住處2樓後,開啟告訴人住處2樓陽臺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之落地窗,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106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懲,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竊盜所得①結婚對戒1對、金戒指1只、鑽戒1只

、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1串,變賣所得約新臺幣8萬元;②歐元1,000元、日幣3,000元、舊臺幣3,600元,至銀行換成新臺幣約為新臺幣3萬5,000元;③新臺幣6,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4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合計為新臺幣12萬1,0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5,000元+6,000元=12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 告 陳品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前有竊盜、恐嚇、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近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2樓,擅自跨越牆垣侵入連棟緊鄰之吳奏蒼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6,000元、歐元1,000元、日幣3,000元、結婚對戒1對、金戒指1只、鑽戒1只、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1串、舊臺幣3, 600元(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1,12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吳奏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奏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奏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吳奏蒼住處所採集之指紋與掌紋,經鑑定後認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02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