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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智為訴外人陳韋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開設之「凡星國際車業」聘僱之員工,該公司從事提供租賃車之業務,告訴人鄭文婷受陳韋呈之慫恿,因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ATV-9119號、ATU-9129號自小客車及多台車輛作為該公司出租車輛之使用,嗣告訴人鄭文婷發現公司經營出現異狀,三峽分公司亦無預警出現歇業,遂自力救濟將部分車輛拖回,惟仍發現ATU-9129號自小客車不知去向,告訴人鄭文婷透過多方管道聯繫陳韋呈、被告王承智要求返還車輛均無著,陳韋呈、被告王承智2 人知悉此時告訴人鄭文婷正在找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ATU-9129號自小客車車牌拔下,並且將車輛藏匿在某處,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鄭文婷報警處理,員警於民國107 年7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前盤查發現駕駛人林家安係向朋友吳宗翰借用該車,而吳宗翰供稱係向被告王承智租賃該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承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承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文婷之指訴、證人林家安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任職於「凡星國際車業」,並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拔下之事實,亦坦承知悉該車為告訴人鄭文婷所提供予「凡星國際車業」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凡星國際車業」員工,伊只是代表公司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給證人吳宗翰,伊並沒有把車子開去藏匿,伊雖然曾把該車的車牌拔下、裝上公司的車牌展示在公司內,但那是公司的固定流程,是為了與公司店面較有整體性,並非要使人無法辨識,告訴人雖有在伊把車子出租給證人吳宗翰後找伊問過車子的事情,但伊是老闆陳韋呈雇用的員工,所以伊只有依老闆指示,請告訴人去問老闆,並無侵占該車之行為或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5 月底間,任職於訴外人陳韋呈

開設之「凡星國際車業」,該公司從事提供租賃車之業務,告訴人鄭文婷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多台車輛供該公司出租使用,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予證人吳宗翰,證人吳宗翰嗣再將該車借予證人林家安使用,而告訴人因尋覓該車無著,於107年7 月14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7 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該車,上前盤查,始發現駕駛人即證人林家安係向證人吳宗翰借用該車,而證人吳宗翰則係向被告租賃該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文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提供車輛供「凡星國際車業」出租及被告擔任「凡星國際車業」員工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47 號卷,下稱偵1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6頁,第153 至154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1 至182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1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33至35頁),亦核與證人林家安、曾宜萱、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 卷第77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 卷第99至105 頁,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 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1 卷第177 頁),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卷第131、133

、135 頁),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見偵1卷第13

9 、141 、1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 卷第171 、175 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1 卷第137頁)及證人吳宗翰簽發之本票2 張(見偵1 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找車,竟與陳韋呈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拔下、並將該車藏匿在某處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有將該車車牌拔下之行為,然供稱其拔下車牌之原因,係公司固定流程,只有在公司內展示車輛之期間,會將車輛原本車牌拔下、裝上「凡星車業」之車牌,以維持店面之整體性,出租時當然不能拔下原本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查,上開車輛經被告出租他人而為警查獲時,仍然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37 頁),足徵被告所稱僅有在店內展示時會拔下車牌,目的係維持店內整體性、並非是為了使人無法辨識等語,並非無稽,是要難以被告曾有拔下該車車牌之動作,逕謂其有何欲藏匿該車、使告訴人無法尋獲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行。

㈢再者,遍觀本案卷內,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藏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被告固於

107 年5 月17日將該車出租予證人吳宗翰,然斯時被告仍為「凡星國際車業」之員工、並以出租車輛為其工作內容,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將該車出租予證人吳宗翰之租金均係交給公司、老闆陳韋呈等情,亦據其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證人吳宗翰,應屬其執行公司職務之內容,尚難以其代表公司出租該車予他人之客觀行為,逕認其有何藏匿該車之侵占犯行。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固有找伊說在找車,但這是在伊將車出租予證人吳宗翰之後,伊當時跟告訴人說不知道車子在哪裡,伊沒有跟告訴人講車子已經出租給證人吳宗翰的原因,是因為雇用伊的是老闆陳韋呈,不是告訴人,伊只是依老闆之交代,請告訴人直接去問老闆車子的去向,伊的想法是這是告訴人與老闆間的糾紛,告訴人應該自己跟老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觀諸本件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14日報案稱:其於106 年8 月31日將叔叔鄭駿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友人陳韋呈,於107 年4 月10日開始要求陳韋呈歸還該車,便開始無法與陳韋呈取得聯繫,始報警處理等語(見偵1 卷第173 至174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復指稱:「凡星國際車業」是陳韋呈提議要開的,王承智確實有在「凡星國際車業」工作,但伊不確定王承智的工作内容,因為伊雖有出資金及車輛,但公司的實際營運伊沒有干涉;在「凡星國際車業」成立前,伊就有看到王承智與陳韋呈一起出現,所以「凡星國際車業」成立後,王承智就有留在公司裡任職;王承智、陳韋呈、黃俊才3人跟伊說渠等是出租車輛為業,要伊投資他們,伊和親朋好友提供了多台私家車給他們用,後來才發現渠等是要用這個名義跟更多被害人詐騙募資,伊後來甚至發現10台車都被他們藏起來,這3 人中伊只認識陳韋呈,是陳韋呈主動找伊談這個生意的,在投資的後期伊就已經覺得怪怪的了,陳韋呈拿著伊其中1台車去便宜出租給1個人,再跟那人謊稱做了不少事業騙了不少錢等語(見偵2卷第33至35頁)。由告訴人之指訴可知,其主要均係與陳韋呈聯繫要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被告將該車出租予證人吳宗翰時,是否已經知悉告訴人在找車,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出租該車予他人之客觀行為,謂其當時係明知告訴人在找尋該車猶基於侵占之故意所為。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雖有在「凡星國際車業」投資資金及車輛,但並未實際涉入該公司之營運或管理,對於被告之工作内容亦不清楚,是被告所辯陳韋呈方為雇用其之老闆、其係對老闆負責等語,難認全然無稽,其所辯將該車出租他人僅係在從事公司業務,且其嗣後經告訴人詢問時,未將車子已出租他人一事告知告訴人,乃係基於認為此係老闆陳韋呈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伊無從介入之想法,始依老闆指示請告訴人直接詢問老闆等語,尚難認全無可採,本件要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認為陳韋呈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應自行解決之想法,始未告知告訴人車輛已出租他人之可能,是尚難以此逕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有何與陳韋呈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客觀上既無何公訴意旨所指拔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牌並將該車藏匿某處之客觀犯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該車出租他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自難將被告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車輛出租予證人吳宗翰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拔下、並將該車藏匿某處之侵占客觀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該車之主觀犯意,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