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康書懷律師被 告 陳麗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予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陳麗楓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麗楓有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⒋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依原告所定格式之道歉啟事(如附件
二),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2段果菜市場內,擺攤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嗣經警方於108年2月19日上午,在前開果菜市場內執行查緝勤務,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且亦有繼續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為有理由。但原告為此項防止請求時,僅能於其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內,以被告已實施或極有可能實施侵害之樣態為限,而被告目前侵權樣態僅限於非法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若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商品,或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非相同或類似產品者,均非必然侵害原告商標權。從而,被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予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零售單價介於200元至1600元之間(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之售價平均為每件900元(計算式:200元+1600元÷2=900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900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均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果菜市場擺攤販售,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依被告於上開警詢之陳述,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100元至800元間,所定售價為200至1600元間,而自108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19日擺攤販售遭查獲等情,並參考遭查獲扣押原告之侵權商品之數量(供販賣之商品為包包33件、皮套2個、皮夾30件、皮帶8條,免費提供為紙袋6個、盒子20個、購買證明1張),及被告以服務業為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可見被告自非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900元之1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
900元×100倍=9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原告訴之聲明3),以及依原告所定格式之道歉啟事(如附件二),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原告訴之聲明4)云云。惟原告之商譽是否有受損?損失為何?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僅在市場擺攤零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開始販售未久即遭查獲,期間僅短短數日,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販售相當之件數,其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縱有因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如上述之金額已足使原告等獲得適當之補償,且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回復原告潛在可能受損之商譽,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並權衡如命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刊登報紙,此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即109年3月2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命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予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註│ 商標權人 │ 備註 ││ │ │ │冊/審定號)│ │ │├──┼────────┼──┼──────┼──────────┼────┤│01 │CHANEL商標手錶 │3支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不提告訴│├──┼────────┼──┼──────┤公司 │ ││02 │CHANEL商標鞋子 │10雙│00000000 │ │ │├──┼────────┼──┼──────┤ │ ││03 │CHANEL商標耳環 │18只│00000000 │ │ │├──┼────────┼──┼──────┤ │ ││04 │CHANEL商標項鍊 │2條 │00000000 │ │ │├──┼────────┼──┼──────┤ │ ││05 │CHANEL商標手鍊 │1條 │00000000 │ │ │├──┼────────┼──┼──────┤ │ ││06 │CHANEL商標皮帶 │3條 │00000000 │ │ │├──┼────────┼──┼──────┤ │ ││07 │CHANEL商標紙袋 │18個│00000000 │ │ │├──┼────────┼──┼──────┤ │ ││08 │CHANEL商標盒子 │15個│00000000 │ │ │├──┼────────┼──┼──────┤ │ ││09 │附有CHANEL商標之│26件│ │ │ ││ │購買證明 │ │ │ │ │├──┼────────┼──┼──────┼──────────┼────┤│10 │BURBERRY商標皮包│3個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不提告訴│├──┼────────┼──┼──────┤ │ ││11 │BURBERRY商標紙盒│1個 │00000000 │ │ │├──┼────────┼──┼──────┼──────────┼────┤│12 │BVLGARI商標手錶 │1支 │00000000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不提告訴│├──┼────────┼──┼──────┤限公司 │ ││13 │BVLGARI商標紙盒 │1個 │00000000 │ │ │├──┼────────┼──┼──────┼──────────┼────┤│14 │GUCCI商標包包 │24個│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提出告訴││ │ │ │00000000 │司 │(調解成│├──┼────────┼──┼──────┤ │立) ││15 │GUCCI商標皮夾 │15個│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16 │GUCCI商標皮帶 │9條 │00000000 │ │ │├──┼────────┼──┼──────┤ │ ││17 │GUCCI商標帽子 │3個 │00000000 │ │ │├──┼────────┼──┼──────┤ │ ││18 │GUCCI商標手錶 │3支 │00000000 │ │ │├──┼────────┼──┼──────┤ │ ││19 │GUCCI商標手環 │1只 │00000000 │ │ │├──┼────────┼──┼──────┤ │ ││20 │GUCCI商標襪子 │6雙 │00000000 │ │ │├──┼────────┼──┼──────┤ │ ││21 │GUCCI商標盒子 │17個│00000000 │ │ │├──┼────────┼──┼──────┤ │ ││22 │GUCCI商標紙袋 │15個│00000000 │ │ │├──┼────────┼──┼──────┤ │ ││23 │GUCCI商標鞋子 │6雙 │00000000 │ │ │├──┼────────┼──┼──────┼──────────┼────┤│24 │BOTTEGA VENETA商│2個 │00000000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提出告訴││ │標皮夾 │ │ │有限公司 │(調解成││ │ │ │ │ │立) │├──┼────────┼──┼──────┼──────────┼────┤│25 │HERMES商標皮帶 │9條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提出告訴││ │ │ │【聲請簡易判│ │(調解成││ │ │ │決處刑書誤載│ │立) ││ │ │ │為0000000】 │ │ │├──┼────────┼──┼──────┤ │ ││26 │HERMES商標盒子 │2個 │00000000 │ │ │├──┼────────┼──┼──────┤ │ ││27 │HERMES商標紙袋 │2個 │00000000 │ │ │├──┼────────┼──┼──────┤ │ ││28 │HERMES商標皮夾 │1個 │00000000 │ │ │├──┼────────┼──┼──────┤ │ ││29 │HERMES商標拖鞋 │1雙 │00000000 │ │ │├──┼────────┼──┼──────┼──────────┼────┤│30 │LV商標包包 │33個│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提出告訴│├──┼────────┼──┤00000000 │公司 │(尚未和││31 │LV商標皮套 │2個 │00000000 │ │解) │├──┼────────┼──┤00000000 │ │ ││32 │LV商標皮夾 │30個│ │ │ │├──┼────────┼──┤ │ │ ││33 │LV商標皮帶 │8條 │ │ │ │├──┼────────┼──┤ │ │ ││34 │LV商標紙袋 │6個 │ │ │ │├──┼────────┼──┤ │ │ ││35 │LV商標盒子 │20盒│ │ │ │├──┼────────┼──┼──────┼──────────┼────┤│36 │LONGCHAMP商標包 │10個│00000000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不提告訴││ │包 │ │00000000 │限合夥公司 │ │├──┼────────┼──┼──────┼──────────┼────┤│37 │NIKE商標鞋子 │2雙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股份有│不提告訴│├──┼────────┼──┼──────┤限合夥公司 │ ││38 │JORDAN商標襪子 │12雙│00000000 │ │ │├──┼────────┼──┼──────┼──────────┼────┤│39 │FILA商標襪子 │3雙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不提告訴││ │ │ │ │限公司 │ │├──┼────────┼──┼──────┼──────────┼────┤│40 │CHAMPION商標襪子│12雙│00000000 │HBI品牌服裝公司 │不提告訴│├──┼────────┼──┼──────┼──────────┼────┤│41 │CK商標襪子 │12雙│00000000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提出告訴││ │ │ │ │託公司 │(和解成││ │ │ │ │ │立) │├──┼────────┼──┼──────┼──────────┼────┤│42 │UA商標襪子 │3雙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不提告訴││ │ │ │00000000 │ │ │├──┼────────┼──┼──────┼──────────┼────┤│43 │YSL商標包包 │3個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不提告訴││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 備註 │├──┼────────┼──┼──────────┼────┤│01 │BURBERRY購買證明│1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均為未附│├──┼────────┼──┼──────────┤商標之購││02 │GUCCI購買證明 │6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買證明。││ │ │ │司 │ │├──┼────────┼──┼──────────┤ ││03 │BOTTEGA VENETA購│1件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 ││ │買證明 │ │有限公司 │ │├──┼────────┼──┼──────────┤ ││04 │HERMES購買證明 │1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05 │LV購買證明 │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 │ │ │公司 │ │└──┴────────┴──┴──────────┴────┘附件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9份)附件二(原告所訂格式之登報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