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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 謝尚修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 理 人 陳引奕被 告 楊蕙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4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楊蕙䭲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蕙䭲有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

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蕙䭲係位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崑山菜市場內攤位之負責人,明知「NIKE」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adidas」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UA」、「UN

DER ARMOUR」、「HEATGEAR」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PUMA」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等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頭部穿載物、冠帽、帽子、運動服、褲子、T恤、運動褲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8年7月初,向中國大陸「淘寶網」拍賣網站,以單價新臺幣(下同)70至20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帽子、衣服及褲子,為仿冒「NIKE」、「adidas」、「UNDER ARMOUR」、「PUMA」及其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崑山菜市場內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單價2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侵害耐克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8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崑山菜市場被告承租之攤位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售價平均為每件200元(計算式:〈150元(帽子)+250元(衣服、褲子)〉÷2=200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200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均在「崑山菜市場」擺攤販售,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帽子70元,衣服每件150元,褲子則為每件200元,所定售價為帽子150元、衣服、褲子每件250元,而自108年7月初起至同年月12日擺攤販售遭查獲等情,並參考如附表所示遭查獲扣押商品之數量,及被告以擺攤為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可見被告自非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400倍、6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6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2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彪馬公司,較為適當。

⒊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00元之600倍及200倍分別

計算原告等之損害,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00元×600倍=12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

200元×200倍=40,000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云云。惟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等之商譽是否有受損?損失為何?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等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僅在市場擺攤零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開始販售未久即遭查獲,期間僅短短數日,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販售相當之件數,其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縱有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使原告等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等如上述之金額已足使原告等獲得適當之補償,且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回復原告等潛在可能受損之商譽,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並權衡如命被告依原告等之請求刊登報紙,此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即109年2月5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0,000元;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40,000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告訴與否│├──┼───────┼───┼────────┼────┤│1 │NIKE帽子 │3頂 │耐克公司 │未告訴 │├──┼───────┼───┼────────┼────┤│2 │NIKE衣服 │100件 │耐克公司 │未告訴 │├──┼───────┼───┼────────┼────┤│3 │NIKE褲子 │8件 │耐克公司 │未告訴 │├──┼───────┼───┼────────┼────┤│4 │ADIDAS衣服 │270件 │阿迪達斯公司 │告訴 │├──┼───────┼───┼────────┼────┤│5 │ADIDAS褲子 │65件 │阿迪達斯公司 │告訴 │├──┼───────┼───┼────────┼────┤│6 │ADIDAS帽子 │8頂 │阿迪達斯公司 │告訴 │├──┼───────┼───┼────────┼────┤│7 │UA褲子 │25件 │昂德亞摩公司 │告訴 │├──┼───────┼───┼────────┼────┤│8 │UA衣服 │35件 │昂德亞摩公司 │告訴 │├──┼───────┼───┼────────┼────┤│9 │PUMA衣服 │22件 │彪馬公司 │告訴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