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紘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育紘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玄靈不鏽鋼」之負責人,其明知張哲銘在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之啤酒鋁罐焊接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張哲銘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張哲銘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9時許後至108年7月16日21時許之間某時,在上址以其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後,自張哲銘之個人臉書頁面擅自重製本案照片,再公開傳輸至其個人之臉書動態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僱用焊接技術者之徵才訊息,侵害張哲銘之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張哲銘瀏覽網頁時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育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手機下載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動態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本案照片無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我不知道重製他人之照片放在我的臉書頁面會成立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手
機連結網路登入人臉書後,自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擅自重製本案照片,再公開傳輸至其個人之臉書動態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僱用焊接技術者之徵才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照片原始檔案(警卷第29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在臉書張貼本案照片之網頁(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之臉書大頭照、名片(警卷第41、43頁)、被告在臉書張貼本案照片之網頁(警卷第45至61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照片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⒉觀諸本案照片,告訴人於拍攝時將啤酒鋁罐置於畫面下方,
再將鋁罐焊接位置顯示在鋁罐之正中間,並利用淺景深之方式,使鋁罐較照片中其他物品清晰,讓觀賞照片者易於注意到鋁罐焊接處,足見告訴人為凸顯其焊接鋁罐之能力,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均有所選擇及設計,本案照片客觀上可展現告訴人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誤,被告辯稱認本案照片無原創性,尚難憑採。
㈢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依一般社會通念,網路上之攝影著作縱未註明未經同意不得重製,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既明知本案照片為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從告訴人之臉書頁面重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動態消息,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此行為會成立犯罪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陳俐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得知本案照片後,擅自重製本案照
片,再將重製之本案照片檔案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動態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輕率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本案照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