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協崑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聲 請 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上二人共同 鄧國璽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許展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展毓前任職於協崑企業集團(含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公司】、告訴人「協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崑科技公司】及案外人「協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工程公司】),擔任工程二部工程五課副理,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協崑公司間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簽立之僱用同意書內容,被告同意由協崑公司自行決定於協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內更改僱用人,而實質上由協崑公司為首對其指揮監督,負責協崑企業集團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等科技大廠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其為替協崑集團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6年1至3月間經變更雇主為協崑工程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申請辭職後,即辦理休假迄於106年3月15日正式離職)。詎被告明知協崑企業集團有關半導體廠房防震基座及高剛性抗震平台之設計圖說、工程報價與成本分析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業經協崑企業集團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乃均為協崑企業集團之營業秘密,且明知其於任職協崑公司時,曾簽立僱用同意書而負有保密義務,竟仍意圖為自己與協崑企業集團之競爭對手即「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為被告自協崑企業集團離職後任職之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協崑企業集團之利益,而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侵害營業秘密與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為協崑公司辦理聯電公司12A廠區「UMC NISOVT-A06氣墊避震器新增安裝工程(ET/EQ1)」(以下簡稱「聯電工程」)之報價業務時,明知聯電公司各廠區使用之「氣墊式避震器」,係協崑集團於100年間開發完成,並安裝於聯電公司各廠區,迄105年間並無其他廠商參與報價,顯見該工程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明知「氣墊式避震器」單價報價為每只新臺幣(下同)0,000元至0萬000元,「安裝工資」為0萬0,000元至00萬元,竟違反協崑公司報價原則,將「氣墊式避震器」之報價單價提高為0萬000元(共24只,計00萬0,000元)、「安裝工資」之報價單價提高為0萬元(共4式,計00萬元),另含施工五金配件(計0萬0,000元)、安衛及管銷費用(計0萬0,000元),致上開聯電工程報價高達00萬0,000元,且迄離職前均未依規定將前揭報價內容儲存於協崑集團之「報價管控總表」,亦未提報於106年2月21日之職務交接會議,藉以故意隱匿前揭提高報價內容,致協崑公司無從知悉。嗣經聯電公司於106年3月7日主動聯繫協崑科技公司業務經理即告訴代理人顏榮達後,始知被告前揭蓄意提高報價等情,旋由顏榮達以協崑工程公司名義,依原報價原則,降低報價金額為00萬0,000元,惟因有鴻達公司參與競標,協崑工程公司為保有訂單並維持與聯電公司長久合作關係,乃再於106年3月10日降低報價金額為00萬元,而得以承攬該工程施作,致協崑企業集團損失計21萬8,000元。
(二)被告明知其於106年2月22日向協崑企業集團提出辭呈並辦理休假,竟仍於翌(23)日22時44分許,未經協崑企業集團之授權同意,即以協崑企業集團配發於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自遠端登入協崑集團設置之NSA2(臺南)雲端硬碟,擅自下載重製該集團名為:「台南- 成廠五課/ 成廠5 課-業務/TSMCF14A/QUOTATION/105年/TS14-C050919AQS-1…陳建呈(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xls」之檔案(內容即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前揭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材料成本分析表等其他附件所示資料),嗣並立即轉任職於鴻達公司,將協崑集團上開營業秘密洩漏予鴻達公司,供鴻達公司參與台積電公司台中廠區相類標案之報價競標,致協崑集團為保有該訂單及維持與台積電公司之長久合作關係,乃將該工程之隔震基座單價由00萬000元降至00萬0千元而承攬施作,致協崑企業集團損失計25萬5,116元。因而受有損失。(三)被告明知其於任職協崑集團期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協崑集團內部成本分析、對外廠商報價及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均屬協崑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明知其於任職於協崑公司時,即曾簽立僱用同意書,詎其竟未經授權而重製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至其個人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且迄於106年3月15日正式離職時,竟未將其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繳還予協崑公司,旋即轉任職於鴻達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8年6月1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後,扣得被告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協崑公司、協崑科技公司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011號、109年度偵字第1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駁回聲請再議等情,並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涉嫌前揭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⒈有關聯電工程報價部分: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告訴人協崑
科技公司名義對上開聯電工程報價,報價之工程金額為000,000元,嗣於106年3月7日,改由被告之後手即告訴代理人顏榮達以案外人協崑工程公司名義,調降報價金額為000,000元,最終並調降報價金額至00萬元而取得上開聯電工程標案等事實,及被告於自協崑企業集團離職前,並未將其上開聯電工程報價資料揭露於其公司之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內之事實,業有告訴人協崑科技公司、協崑工程公司等之報價單、雲端報價資料、統一發票、簽收單、工作交接表、報價管控總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顏榮達證述及被告自承於卷,自堪信屬實,然則被告所辯有關聯電公司就上開工程係採報價後議價之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而非均採低價者得標等語,核與卷附之證人即聯電公司員工黃盈婷於本院108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自亦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又審諸一般廠商報價之常情,確有可能因事涉不同工程條件或內容等因素,導致歷次報價金額產生高低差異,雖證人顏榮達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業就其公司報價金額行情說明於卷,而與被告所辯間呈現各執一詞之狀況,然審以證人顏榮達現係協崑企業集團之人員,且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內亦自承係出於想維持與聯電公司間往來關係之自身考量,始決定改以低價報價搶標,堪認本案尚無從僅因報價單所載金額不同,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提高報價欲藉以令鴻達公司得標之情形。況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於離職前雖未將上開報價資料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內,然則被告既已向業主聯電公司進行報價,不管係被告或告訴人公司應當均能知悉業主聯電公司其後將有通知告訴人公司議價之程序,尚難認被告得以因此對告訴人公司隱藏其報價內容,再參以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被告之報價檔案仍儲存於協崑企業集團之NAS2雲端資料庫內,被告並未將之刪除或隱匿,堪認告訴人公司就被告上開報價內容亦非無管道得知,自尚難僅憑其於離職前雖未將上開報價資料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內,即遽認被告有故意隱匿報價藉以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再審以本案經搜索後亦未發現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其原先之報價內容洩漏予鴻達公司,供鴻達公司參酌後據以向聯電公司報價,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片面之主觀懷疑,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或侵害營業秘密法之行為甚明。⒉有關下載台積電工程報價資料部分:查被告有於106年2月23日
自協崑企業集團之NAS2雲端資料庫內下載台積電台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檔案,另於次(24)日以鴻達公司之工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等事實,固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NAS2(台南)雲端硬碟紀錄列印資料、被告之證件申請狀況查詢結果、被告任職鴻達公司名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堪信屬實。然則,上開對台積電工程之報價,係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掌項目之一,且於任職期間亦經授權得使用該公司NAS2雲端資料庫瀏覽或下載相關資料,是被告既於106年3月15日始自告訴人公司正式離職,此有其離職申請表在卷可按,且於其106年2月23日之休假期間,亦未經特別禁止使用該公司NAS 2雲端資料庫瀏覽或下載相關資料,則其於106年2月23日之正式離職前時間,在經授權之權限範圍內,使用公司電腦或資料庫瀏覽或下載其先前工作之相關檔案,自難逕認有何違法或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與台積電台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相類之台積電台中廠區CP03 L10 FOUNDAT
ION DEMO新增工程,係由台積電公司委託協崑公司進行避震防震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作,而嗣後除協崑公司外,另有「久福公司」亦有向台積電公司報價競標,而台積電公司就此則不僅只有價格與人力等因素之考量,尚包括考量基座數量眾多等因素,故最後決定由協崑公司與久福公司共同承作,上情業據台積電公司員工陳建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協崑企業集團有關台南廠區隔震基座工程之報價金額資料,並非影響台積電台中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得標廠商之唯一因素。而就此再對照久福公司(即鴻達公司之上包廠商)經理林彥杉,亦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就久福公司於參與台積電公司台中廠區之隔震基座工程報價競標之過程,明確證稱:「標案的價錢絕對沒有詢問過被告許展毓,成本的部分久福公司自己會先抓,再請他報價給我,也許還有別家(指下包廠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於久福公司投標台積電公司上開標案之報價過程,並未經事先徵詢價格或材料分析內容,尚屬可採,再審以本案經搜索後亦未發現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其原先之報價內容洩漏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供久福公司參酌後據以向台積電公司報價,是自亦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片面之主觀懷疑,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或侵害營業秘密法之行為。⒊有關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資料部分:查被告本案
經搜索及扣得其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後,固經查獲該筆記型電腦內存有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5月26日函文及告訴人公司109年5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各1份及扣案檔案資料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誤。而如附表所示之協崑企業集團內部成本分析、對外廠商報價及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俱屬協崑企業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亦據告訴人公司逐一檢核指證於卷。然則,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職掌項目乃包括機台設計與審核、工程報價乃至所屬工區客戶經營管理,此有被告任職期間之「現行工作職掌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任職期間亦經授權得使用協崑企業集團NAS2雲端資料庫瀏覽或下載相關資料,此亦有卷附之被告許展毓「NAS使用權限」及「僱用同意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而對照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亦均與被告上開職掌項目非無關係,此由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5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可得佐證,堪認被告於任職期間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亦難逕認屬於被告違法重製或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情形,告訴人公司就此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檔案資料有何違法重製或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所辯有關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均係其於任職期間合法製作及儲存等語,應屬可採。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係以「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為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審諸本案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除提出被告之離職申請表、離職/退休程序單、工作交接表、員工請假單等資料外,並未再提供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時業已明確向其告知應刪除、銷毀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持有之相關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之事實,而細繹上開被告之離職申請表、離職/退休程序單、工作交接表、員工請假單等資料之內容,亦均未有明載業已告知被告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相關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之內容,另參以卷附之「僱用同意書」第八條固載有「保密義務」(針對被告之保密義務與守密期限之約定)之約定、第九條固載有「文件所有權」(針對機密文件之所有權歸屬,及員工離職後或受公司請求時應將機密文件交還公司指定之人之約定)、第十條固載有「機密資訊」(針對機密之定義界定)之相關說明,然查上開內容亦均未明載約定被告於離職時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相關營業秘密電腦檔案等內容,從而縱被告於離職後迄於本案調查時,經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亦應認被告所為,尚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罪名相繩。⒋綜上,應認被告本案所辯尚屬可採,自難認其有何被訴之背信
、洩漏工商秘密或侵害營業秘密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其本案罪嫌不足。
㈡、高等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理由除前述㈠⒈至⒊臺南地檢署所述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法律上之「不法」,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
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制裁刑事不法,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等謙抑性之要求,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或行政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逕以刑事責任相科。
⒉營業秘密法部分:
⑴聲請人就系爭檔案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②按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
,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例如,公司未於員工離職時,要求交付或銷毀公司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即准予離職,是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理顯有疏失,其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得主張營業秘密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③聲請人公司除提出被告之離職申請表、離職/退休程序單、
工作交接表、員工請假單等資料外,並未再提供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公司於被告離職時業已明確向其告知應刪除、銷毀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持有之相關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之事實,而細繹上開被告之離職申請表、離職/退休程序單、工作交接表、員工請假單等資料之內容,亦均未有明載業已告知被告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相關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之內容,另參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僱用同意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相關說明,均未明載約定被告於離職時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相關營業秘密電腦檔案等內容,從而縱被告於離職後迄於經臺南市調處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檔案,揆諸上述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說明,應認為聲請人對於系爭檔案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自無從對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罪名相繩。⑵是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
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因此該條之構成要件必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始足當之。
②、聲請人稱被告取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檔案,係為了新任職
之鴻達公司順利與聲請人公司競爭取得聯電公司與台積電之工程合約,因此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然而
A、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可資參照。
B、被告於本院本案民事訴訟(108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辯稱聯電公司決定價格,並非採取低價者得標之競標模式,而是採取報價後議價之模式,此核與聯電公司員工黃盈婷證述:「(問:請說明貴公司就工程決標由何公司承作標準是否一定以最低價得標或還有其他決標標準?)我不太清楚要怎麼回答,大部分的情形是以低價者得標,但有時也會考慮到其他的問題,取決於公司內部的決定。(問:低價是經過議價後的低價還是一開始報價時的低價?)議價後的低價。」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又依常情而言,一般工程報價單之價格不同,常有可能是因工程條件、內容不同所致。聲請人公司雖於被告離職後,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可能是該公司自身考量,尚難僅憑報價單所載價格不同,而未說明比較各次工程條件、內容之差異以及實際物價波動、廠商競爭情形,即予逕認被告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因此,聲請人公司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為00萬元後取得工程,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000,000元之營業利潤,然此既係該公司自身考量所致,依客觀之審查,要難認係因被告先前之報價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③、本案民事訴訟判決亦已認定
A、被告既已向業主報價,而業主即會通知公司議價,被告尚難因此隱藏報價,且該報價檔案仍儲存在聲請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內,被告並未將該資料刪除或隱匿等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聲請人公司亦有可能查知。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承辦之報價資料記載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即逕認為被告有故意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
B、聲請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
④、此外,鴻達公司之上包廠商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林
彥杉,亦於本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就久福公司於參與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之隔震基座工程報價競標之過程,證稱:「標案的價錢絕對沒有詢問過被告,成本的部分久福公司自己會先抓,再請他報價給我,也許還有別家(指下包廠商)」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於久福公司投標台積電公司上開標案之報價過程,並未經事先徵詢價格或材料分析內容,尚屬可採。
⑤、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臺南市調處經搜索後,未發
現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其原先之報價內容洩漏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供久福公司參酌後據以向台積電公司報價。且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所屬協崑企業集團期間,職掌項目乃包括機台設計與審核、工程報價乃至所屬工區客戶經營管理,其於任職期間亦經授權得使用協崑企業集團NA
S 2雲端資料庫瀏覽或下載相關資料,有卷附之被告「NAS使用權限」及「僱用同意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而對照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亦均與被告上開職掌項目非無關係,此由聲請人公司108年12月5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可得佐證,堪認被告於任職期間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亦難逕認屬於被告違法重製或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情形。
⑥、本署109年10月20日訊問時,聲請人之再議代理人鄧國璽律
師亦稱除於原署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不法之使用(筆錄第2頁),亦足以認定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刑法侵占及背信罪部分
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檔案有不法之意圖,
自難僅以臺南市調處查獲系爭檔案即認為被告有刑法侵占罪之主觀犯意。
⑵、又聲請人稱被告於離職前雖未將聯電之報價資料揭露於交
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內;以及於106年2月23日自協崑企業集團之NAS 2雲端資料庫內下載台積電台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檔案而涉及刑法背信罪嫌。然而原檢察官已經查明並詳述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
①被告既已向業主聯電公司進行報價,不管係被告或聲請人
公司應當均能知悉業主聯電公司其後將有通知聲請人公司議價之程序,尚難認被告得以因此對聲請人公司隱藏其報價內容,再參以聲請人公司亦不否認被告之報價檔案仍儲存於協崑企業集團之NAS 2雲端資料庫內,被告並未將之刪除或隱匿,堪認聲請人公司就被告上開報價內容亦非無管道得知,自尚難僅憑其於離職前雖未將上開報價資料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內,即遽認被告有故意隱匿報價藉以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
②對台積電工程之報價,係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之職
掌項目之一,且於任職期間亦經授權得使用該公司NAS 2雲端資料庫瀏覽或下載相關資料,是被告既於106年3月15日正式離職,其離職前之休假期間,聲請人公司並未特別禁止使用該公司NAS 2雲端資料庫瀏覽或下載相關資料,則其在授權之權限範圍內,使用公司電腦或資料庫瀏覽或下載其先前工作之相關檔案,自難逕認有何違法或悖於常情之處。⒋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另稱被告於個人筆記型電腦所儲存系爭
檔案係擅自重製、逾越授權。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重製上開營業秘密檔案?被告取得使用聲請人NAS雲端之授權權限範圍為何?究竟係僅止於公司內部電腦之授權進入使用?有無同意可經由公司之外部電腦為進入使用?甚或有無授權同意可重製雲端資料至個人電腦使用?憑何認定被告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之系爭檔案必係任職期間已經授權下載?若非被告具有將上開他人所有營業資訊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且上開營業秘密對被告轉任鴻達公司之業務推展具有重要價值,被告豈有可能於離職後二年多仍繼續持有之理?而被告離職後106年3月間代表鴻達公司再以低於聲請人公司往例報價之價格向聯電公司爭取訂單,迫使聲請人司因價格競爭上劣勢發生排擠效應,造成聲請人於聯電公司進行議價階段時面臨必須再降價搶單之窘困,難謂與被告先前故意不揭示其曾對聯電公司之提高價格之報價無關?而無涉背信之有?原檢察署未細酌被告於前僱主公司與現僱主間之業務關係是否對聯電公司工程之邀標互有競爭性?被告於鴻達公司實際所擔任之職務,與其前僱主聲請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是否有同一性?
⑴、按刑法採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必行為人有該當於主觀
及客觀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之行為,始得以刑法加以論斷,若不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認屬刑事不法而以刑罰相繩。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第15條第1項前段:「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即揭櫫此等原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聲請人對於上開指訴各點,均僅為臆測或懷疑或稱衡諸常情
云云,然而皆無法提出積極或補強證據以實其指訴,揆諸前揭法律、公約及判決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缺乏證據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細繹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
議理由,並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另有審酌告訴人協崑科技公司、協崑工程公司等之報價單、雲端報價資料、統一發票、簽收單、工作交接表、報價管控總表、離職申請表、離職/退休程序單、工作交接表、員工請假單、如附表所示之協崑企業集團內部成本分析、對外廠商報價及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並參酌證人即聯電公司員工黃盈婷、台積電公司員工陳建呈、久福公司(即鴻達公司之上包廠商)經理林彥杉分別於本案民事訴訟或偵查時之證述相互勾稽所為之結論,論述過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且理由前後連貫,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從而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堪予肯認。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有關聯電公司工程報價部分,告訴人公司為保有訂單並維持
與聯電公司長久關係而自行調整報價取得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濫用職務權限或裁量權所致,縱告訴人公司因此有減少營業利潤之情事,此純係因告訴人公司與聯電公司交易條件有所變更而自行決定調整契約內容,被告於調價過程中並未參與,其主觀上當無意圖為自己或鴻達公司不法利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⑵、有關被告下載台積電公司工程報價資料部分,台積電公司台
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相類之台中廠區CP03 L10 FOUNDATION DEMO新增工程,係由台積電公司委託告訴人協崑公司進行避震防震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作,然台積電公司就此則不僅只有價格與人力等因素之考量,尚包括考量基座數量眾多等因素,故最後決定由協崑公司與久福公司共同承作業如前述,是以該工程並非告訴人公司所得獨立為之,而有競爭廠商出現,告訴人公司有關該工程所有之工程條件、成本估算、實際物價波動及利潤計算等各種因素均受制競爭廠商提出之條件而勢必調整更動,被告下載前揭資料實已無法影響或改變台積電公司之最終客觀審查評估結果,是該資料是否確屬營業秘密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已非無疑。再者,有關雇主與受僱人僱傭關係之解消,係以受僱人實際離職之日為判斷標準,受僱人提出辭呈後之休假期間,不過為確定離職前之階段行為,僱傭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從而被告在未正式確定離職前,為終結剩餘工作內容或整理交接資料,尚非不得使用與其所掌職務相關之資料,況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如非有所限制,離職員工極可能因此遭輕易入罪,實非法之本意,本件上開資料告訴人公司為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如係告訴人公司所謂之營業秘密,在被告提出辭呈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即可迅即取消授權令被告無從輕易登入電腦取得資料,然告訴人公司卻捨此而不為,甚至未在離職申請單、工作交接表或請假單上等資料對被告警示或通知相關禁止事項,此未能善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對於營業秘密管理顯有疏失,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要旨,告訴人公司難以主張營業秘密之保護,亦無從對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前揭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項目 類別 檔名/圖名 副檔名 資料來源 備註 1 合約價 2016YTSMC廠商合約單價0408 xls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8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項次10」資料 2 合約價 New UMC下包合約價00000000 xls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8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項次28」資料 3 合約價 南區工處ERP承攬商合約價總表1209 xls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8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項次68」資料 4 成本分析 成本分析 xls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8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項次42」資料 5 成本分析 2016協崑TSMC Foundation NE xls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8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項次44」資料 6 成本分析 台灣BP03管架成本估算&標單報價0000000 xls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8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項次69」資料 7 報價單 eQuotation TYPE-ALL-4 xls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8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項次14」資料 8 設計圖說 荷重型鋼構平台(KTK-A06上框Layout)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聯電圖1」圖說 9 設計圖說 鋼構防震基座(ELLISO-A03 LAYOUT)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聯電圖2」圖說 10 設計圖說 鋼構防震基座(BDFINP-A10 LAYOUT)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聯電圖3」圖說 11 設計圖說 鋼構防震基座(CUSOVT-A14 LAYOUT)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聯電圖4」圖說 12 設計圖說 STB309鋼構補強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聯電圖5」圖說 13 設計圖說 GBT-E16獨立腳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1」圖說 14 設計圖說 FCUD02,FCMD06(數量:FCMD06*3件、FCUD02*3件)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2」圖說 15 設計圖說 FCUD02,FCMD06(示意圖)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3」圖說 16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A3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4」圖說 17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B5(版次:REV.0)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5(1/2)」圖說 18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5(2/2)」圖說 19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B5(版次:REV.1)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6」圖說 20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B4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7」圖說 21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B6(中)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8」圖說 22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B3(螺紋孔開孔俯視圖)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9(1/2)」圖說 23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B3(面板開孔俯視圖)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9(2/2)」圖說 24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C2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10(1/3)」圖說 25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C2(吊裝孔位圖)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10(2/3)」圖說 26 設計圖說 FOUNDATION TYPE C2(植筋孔位圖) pdf 扣押物編號1-4「許展毓ASUS筆電」 協崑集團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台機圖10(3/3)」圖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