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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藝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25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固以:該院函請法務部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除卷內光碟檔名「0000000 陳太太」、「0000000 陳太太2」檔案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外,其餘錄音檔案經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5分,研判與聲請人聲音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是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雖有2 份電話錄音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但其他錄音已可確認錄音中之聲音與聲請人聲音相似。且參照證人賴姮潔依其與聲請人接觸之經驗及對聲請人聲音之熟識度,確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的電話對話就是聲請人說的等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

(二)惟聲請人已否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電話內容為其本人之聲音並請求鑑定。而原審將卷內「情緒激動107-9-20 」、「刺殺醫生0000000 」2 個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5分,研判為與聲請人聲音相似,但依該鑑定書之備註載明「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至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本案鑑定書既認定此2 檔案與被告語音特徵相似值僅74.5分,其實已經接近聲音無法判別的程度;卷附光碟檔名「0000000 陳太太」、「0000000 陳太太2 」亦經法務部鑑定書函覆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準此,上開4 個檔案均不足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應另行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或調查其他確實之證據,始足以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請求就上開4 個檔案再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

(三)再者,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且證人賴姮潔同為本案被害人,利害關係與聲請人相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是證人賴姮潔之證詞不得作為取代鑑定之調查方法。原確定判決未依鑑定方法調查卷附光碟檔名「情緒激動107-9-20」、「刺殺醫生0000000 」、「000000

0 陳太太」、「0000000 陳太太2 」檔案等證物,即採信證人證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所定新證據未及斟酌,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四)又卷附檔名「0000000 陳太太」、「0000000 陳太太2 」檔案係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認該等電話內容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亦應屬無調查可能性,而不能證明前開電話內容為聲請人所為,故此部分內容即應排除,而不能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法調查上開錄音檔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所定新證據未及斟酌,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且若依法調查即能查明該聲音非屬聲請人,或縱使依法調查後認不能調查,亦應排除該等檔案而不得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2種情形均能使聲請人受無罪或更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所舉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加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仍非該條第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

1 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經函請法務部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除光碟檔名『0000000 陳太太』及『0000000 陳太太2』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外,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5分,研判與林秀藝聲音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803338170號函暨檢送林秀藝聲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 頁以下)。是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雖然有2 份電話錄音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但其他錄音已可確認錄音中的聲音與被告的聲音相似。是以,參照證人賴姮潔依其與被告接觸的經驗以及對被告聲音的熟識度,確認原審判決書附表1 至3 的電話對話就是被告所說的,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的聲紋鑑定結果,亦確認電話錄音中的聲音與被告的聲音相似,由此可證,上開恐嚇威脅的電話確實是被告所撥打,對話內容也確實是被告所說無誤。」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案上開各通電話錄音檔案之聲紋鑑定結果,與聲請人之聲音相比對,確認聲音相似,再佐以證人賴姮潔依其接觸聲請人之經驗及與聲請人之熟識度,而於審理中具結所作之證述,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方認定本案各通電話確係聲請人所撥打及通話,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準此,聲請人所指之卷附光碟檔名「情緒激動107-9-20」、「刺殺醫生0000000 」、「0000000 陳太太」、「0000

000 陳太太2 」等4 個檔案,不但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提出並存在於卷內,且均業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並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就何以「情緒激動107-9-20」、「刺殺醫生0000000 」2 個檔案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及卷內證據,足堪認定與聲請人之聲音相符,而「0000000 陳太太」、「0000000 陳太太2 」

2 個檔案縱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仍得依卷內其他錄音檔案內容比對及證人賴姮潔之證述,認定該等檔案確係被告之聲音等情,予以詳細說明。是上開4 個檔案既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存在、且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自難謂有何「於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況該4 個錄音檔案,亦非僅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係尚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決定取捨,益徵聲請意旨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再者,聲請人未於原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再就上開4 個檔案送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後、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回答「無」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6 至187頁),顯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將上開檔案另送他鑑定機關鑑定之聲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另行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或無調查可能性而應排除上開檔案」之情形。至聲請人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之2 踐行之調查程序中陳稱:因為伊不懂法官的意思,伊當時是這樣回答沒有錯,但伊後來覺得不太對,應該做確實的調查,才會聲請再審等語;訴訟代理人並稱:聲請人在原審並未請律師進行協助,所以對法院所詢問的問題及相關程序調查不了解,才會做此陳述等語。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審判長前業已向聲請人詳細解釋其得請求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並說明「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此一問題之內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 、152 頁),聲請人對此一程序之進行,自應有相當之了解,自無由以其無律師協助而未聲請再就上開檔案送他機關進行鑑定,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錯誤。況縱聲請人聲請送他機關進行鑑定,此亦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對此部分,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再送鑑定,並無不當,此亦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4 個錄音檔案送聲紋鑑定並參酌卷內其他一切證據予以審酌,聲請人亦未於原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再就上開4 個檔案送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固主張依原確定判決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備註,卷內「情緒激動107-9-20」、「刺殺醫生0000000」2個檔案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5分,其實已經接近聲音無法判別的程度云云。

惟查,該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備註部分已載明,其「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2 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等語,並檢附本案採樣語句、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5頁),足徵其鑑定結果,係本於一定之研究依據及數值分析,並依聲請人之聲紋頻譜分析,認其聲紋與上開檔案之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4.5分,而依客觀之研究標準認為屬於聲音相似之範圍。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僅憑一己主觀之臆測,謂上開2 檔案應已接近聲音無法判別之程度而不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云云,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復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賴姮潔審理中證詞,業經證人賴姮潔於審理中具結在案,縱證人賴姮潔於本案中亦具被害人身分,然其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原確定判決亦非單憑證人賴姮潔之片面證詞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係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且亦已就其對卷內證據如何取捨、綜合判斷予以說明,是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僅憑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謂原確定判決逕採信證人證詞、未再就上開錄音檔案送鑑定即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相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將本案卷內光碟檔名「0000000 陳太太」、「0000000 陳太太2 」、「情緒激動107-9-20」、「刺殺醫生0000000 」等上開4 個檔案再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惟:

(一)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之2 條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修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以: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定報告,僅直接針對本案4 個錄音檔案為鑑定,並未就該4 個錄音檔因錄音品質不佳為雜訊濾除及訊號純化,導致該4 個錄音檔案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明確判定該錄音確實出自聲請人、或根本無法辨識該錄音之聲音而進行聲紋比對;然「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能透過聲譜實驗室內之設備及頻譜分析識別系統,進行雜訊濾除及改善音質與可聽度,其雜訊濾除、訊號純化等技術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定技術所不及;又「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除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外,另有分析、比對語言學特徵、基頻位置、共振峰型態、語詞連接和轉折特性、語速、口音、音域動態等項目作為參數,並將上述項目與送鑑定樣本作比對鑑定等語,請求再將本案4 個檔案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為鑑定。然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聲紋鑑定書,已載明其研判標準,並檢附其採樣之語句、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已如前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74 至175 頁),足徵其鑑定結果,係本於一定之研究依據及數值分析,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比對鑑定技術不及「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而請求本院將前開4 個檔案再送該實驗室為鑑定,然並未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具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方法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且「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此一鑑定機構,並非於原審判決確定前所未存在,其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亦非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之新方法或新技術,該實驗室復為私人鑑定機構,聲請人自可透過自行委託該實驗室做鑑定之方式取得鑑定結果,並不存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而聲請人若無法院協助未能取得之情形。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

3 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