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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逾越被害人黃玉霞授權而為變更地址及盜印被害人印文,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乃黃玉霞已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出境,而該變更申請書係於101年4月24日被害人離境後所為,惟(一)黃玉霞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因其夫死亡已未承租,其委任聲請人處理其夫之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簽有委任契約書,上載代刻印章1枚,且代收處變更為OO區OO里OOO-OO號,足見變更地址在其出境前已授權聲請人為之,再觀之臺南市政府照顧職業災害勞工慰問金申請書(證三)、健保局送達文件(證四),均為聲請人代為變更地址,且在其離境前就已代為變更行為,足證變更其戶籍地址係其授權;(二)退萬步言,本案未見黃玉霞提告指稱越權,無黃玉霞申告之筆錄作為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判決無罪。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徐世宗得知黃玉霞(原越南籍,96年9月3日取得本國國籍)之夫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任職之OO機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徐世宗乃遊說黃玉霞於同年3月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由徐世宗替黃玉霞處理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黃玉霞則應給付領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黃玉霞並同意徐世宗代刻「黃玉霞」之印章1枚。惟黃玉霞嗣於同日另私下與○○公司以新臺幣38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領得相關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徐世宗竟為了取得對黃玉霞之執行名義,以黃玉霞尚積欠其委任報酬為由,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前揭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事件受理,並於101年4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本係向黃玉霞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徐世宗竟於101年4月24日,逾越黃玉霞之授權,持前揭黃玉霞委刻之印章,在「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黃玉霞之印文1枚,及偽造黃玉霞之署名1枚,並填寫將原應寄送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文件,改投至徐世宗設籍之臺南市○○區○○村○○000○0號,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下稱新營郵局)申請將郵件改寄上址,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徐世宗復將前揭黃玉霞委刻之印章交付實際住在臺南市○○區○○村○○000○0號不知情之李○珠,請李○珠代收黃玉霞之信件,待新營郵局之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村○○000○0號時,即由不知情之李○珠持徐世宗交付之「黃玉霞」之印章,在前揭法院送達證書之本人欄,盜蓋黃玉霞之印文1枚,以表示黃玉霞本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並交還予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前揭法院,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霞及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聲請人固以雙方簽有委任契約書,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照顧職業災害勞工慰問金申請書(證三)、健保局送達文件(證四),主張其變更被害人黃玉霞送達地址,係獲黃玉霞授權所為。惟觀之委任契約書,契約條款第二點委任權限僅記載代刻印章1枚,以供本件委任使用,並未授權聲請人得變更黃玉霞之收件地址,至委任人欄位中關於黃玉霞之住址,除戶籍地址外,另填寫代收處OO區OO里OOO-OO號,僅是表彰黃玉霞當時不欲或無法以戶籍地址作為聯絡處所,改以上址供作收件之用,尚無從以此認定黃玉霞於簽約當時有何授權聲請人變更地址之意。準此,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照顧職業災害勞工慰問金申請書(證三)、健保局送達文件(證四),其上黃玉霞之地址縱非戶籍地址,亦與認定黃玉霞有無授權毫無關連性可言,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三、證四之文件,並不足以動搖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另指謫原確定判決並無黃玉霞提告之筆錄作為證據一節,由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係於黃玉霞出境後,以黃玉霞積欠委任報酬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在「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冒用黃玉霞名義而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將寄送地址改投至聲請人戶籍地址,且原審業已列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是黃玉霞並未提告而接受警詢或偵訊,乃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為原審法院所知並加以斟酌之事,聲請人仍執此作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再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