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光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13時24分許與郭姿伶通話後,在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之6號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予郭姿伶。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5 月18日6 時10分許與徐暐哲通話後,在上開同一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暐哲、於105 年5 月18日13時21分與徐暐哲通話後,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1之8 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暐哲等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4
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轉讓禁藥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就上開犯行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涉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因判決判處編號16、17、18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指揮書卻係編號16之罪為6 月有期徒刑、編號17、18之罪各處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10月有期徒刑,與該案當庭宣示判決之錄音不符,可認發現新證據云云。然聲請人雖指稱有該案宣判錄音檔可證明判決書所記載之刑度與當庭宣判內容不符,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錄音檔或譯文供參,尚難認已有動搖原判決認定之新證據存在。又聲請人上開所指似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不服,此應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然被告前早於108 年間即就此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
263 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聲請人明知如此,卻仍透過本案再審程序再次爭執上開聲明異議事由,顯非適法,亦有徒耗司法資源之虞。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於羈押禁見期間多次否認犯罪,係至106 年
4 月18日始為認罪表示,而法院係以監聽譯文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但編號16、17、18三罪並無任何譯文,亦無聲監續38
1 號譯文,且依據通訊監察法相關規定,執行機關應於每15天或30天前做成監察報告書送法院,本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全卷卻查無監聽期中報告書,則員警自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7 月11日所為監聽不合法云云。然查:
1 、被告所爭執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6、17、18所示三罪之
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2 日、105 年5 月18日,認定各罪所憑之監聽譯文時間為105 年6 月2 日13時24分、105 年5 月18日6 時10分、105 年5 月18日13時21分許,監聽門號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此有原確定判決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後,確認上開3 罪所依憑之監聽譯文係經由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後合法監聽,監聽期間為105 年
5 月14日至105 年6 月12日,且各該監聽譯文早已存於卷內並經證人徐暐哲、郭姿伶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3 至
145 頁、153 至157 頁)。是並無被告所指未經合法監聽、未有監聽譯文可憑之情形。
2 、又聲請人雖主張監聽執行機關並未依規定製作期中報告書送
交法院,然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相關案卷結果,警方確有依規定製作期中報告書送交法院,並無證據顯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有罪犯行所採認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非法監聽情事,聲請人空言指謫並據以聲請再審,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