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送達代收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徐世宗前因違反律師法乙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且已假釋出監並執行完畢。後經發現他法院同一類型罪名者,為一立法特別法之罪名為實質一罪而論擬,聲請人為數罪論擬,顯有憲法上第7條受差別待遇,法院當然有牴觸法定程序,亦觸憲法第8 條中段之違背無證。

㈡次查,聲請人只與顏豊展一人簽約及收費一次之實,其他代

撰之狀均為「無收費」服務,縱有罪亦只能處罰一罪,不得處罰「無收費」之撰狀行為。另他人受讓未具律師身分,亦未受刑罰。

㈢末查,聲請人已在前案(按:應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為事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應為「免訴」判決,顯然本案判決有違誤。為此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再審。

㈣另兩造(按:應指聲請人與顏豊展)既在簽立合約書時,已

口頭約定為避免聲請人事前收費,觸犯律師法之規定,在顏豊展對造人與朱汶成之間之請求債權,同意給付0.5%報酬即

6.5萬元,並在事後提起後法院民庭通知函中載明,我國契約自由化,並未立法禁止未具律師資格不得受讓請求債權,且口頭合約只要兩造同意明確,事後亦有補載明在受讓委任函中,自為允許行使訴訟之行為,再觀受讓事後報酬為6.5萬元,相對人即讓與人該案件亦取得勝訴,且受償其給付之

5 萬元(後因其有急需,又取回2.5 萬元)為合發之柳營簡易庭可查,若非屬事後報酬之實,委任之事前付費豈有再請求歸還之理?苟兩造為合意之讓與約定,其為達到其他請求代撰目的,先給付借予聲請人,自無觸犯律師法可言,應為諭知無罪,故本案有罪因前案判決確定,且特別法為實質上之一罪,乃立法原意,區別其他觸犯刑法一罪一罰之目的,原審未諭知免訴,也屬錯判,故為上開救濟之請求作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如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先前就原確定判決,曾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下稱第一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嗣又就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下稱第二次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以前已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即第一次聲請再審)為由,認第二次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確認屬實,並有前開裁定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6頁)。聲請人本件就原確定判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仍屬程序違背規定。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及附件所列裁判實務見解,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等違法情事,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