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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瑞成律師兼代 理 人被 告 李宗貴

呂玉安余東鑫余秋雄王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宗貴、呂玉安、余東鑫、余秋雄、王世宏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由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係有未詳查之疏失,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五人涉犯前揭罪名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10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收受後,於109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本於業務而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再者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須其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者,始能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五、被告李宗貴於偵查中對於其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6月24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余東鑫於偵查中對於其於103年2月間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開發部業務經理、於104年1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被告余秋雄於偵查中對於其為聲請人公司之創辦人、於103年6月間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顧問,被告王世宏於偵查中對於其於103年1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工務部主任、於104年1月間升任業務經理,被告呂玉安於偵查中對於其於103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等情,固均為坦認,然被告五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宗貴陳稱:我有決定要發執事獎金給聲請人公司有功勞的人,包含我、被告王世宏、被告余東鑫、被告余秋雄在內大約有20、30人領取,被告呂玉安未領取,且聲請人公司於101年、102年由吳得成擔任總經理時,也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而自行決定發放獎金,又「墓園獎金」與「執事獎金」之性質相同,都是從賣掉墓地所得款項中取部分比例作為獎金,通常是每季或半年發放一次,聲請人公司之章程雖無執事獎金之規範,但聲請人公司係總經理制,我認為我有權編造,且王憲璋、吳得成等人於101年至102年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時,就有編列幾百萬元之執事獎金予有功人員,我只是依照慣例而行;又我於10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止從被告王世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249萬1076元,均是使用在公務上,因為包括工程款、禮儀社佣金等等款項,許多都沒有完成交接,而聲請人之代理人等人均拒絕支付這些款項,都是由上開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聲請人公司包含薪水、動工工程款、禮儀社佣金等營業支出,一個月至少要5、6百萬,本件關廟郵局帳戶從設立至結束,約有10個月而收入約5800萬元,然支出就超過6000萬元而根本不夠用,再者係聲請人公司之行政人員方品清、張藍欣表示聲請人公司須要用款或是廠商來請款,而因為當時聲請人公司無董事長,無法使用支票而只能付現,我就請被告王世宏從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予方品清、張藍清及被告余東鑫等人去支付;又我於104年6月22日並無印象有接到方品清通知要辦理交接,我認為聲請人公司並未合法解除我的總經理職務等語。被告余東鑫於偵訊中陳稱:聲請人公司在董事長離職之一段時間,無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有提供我在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予聲請人公司使用,而在被告王世宏申辦本件關廟郵局帳戶之後,就無聲請人公司之款項匯入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且我因管理業務、開發部門,會依照會計送來之每月銷售額,計算浮動比例之獎金金額,再交給會計部門送交總經理簽核後,由會計部門交付現金予我,我將獎金之半額發予業務人員,半額留作每季或半年依全公司員工之貢獻度來核發獎金使用, 又於104年6、7月更換新團隊後,廠商郭清坤、蔡昆輝、董佲宗、林金龍等人向我請領款項,我均將發票、估價單等交予方品清、顏艾比等語。被告王世宏於偵查中陳稱:我係依被告李宗貴指示而去申辦本件關廟郵局帳戶供聲請人公司使用,且係被告李宗貴交待我去提領款項,我就向被告余東鑫拿取本件關廟郵局帳戶之印章,連同存摺及我的身分證提領現金,再交付會計方品清、張藍欣等人,我並未過問提領用途,會計帳務也是方品清、張藍欣等人在處理等語。被告呂玉安於偵訊中陳稱:我當聲請人公司之顧問,並沒有參與聲請人公司之實際業務,也沒有領到任何獎金等語;被告余秋雄於偵訊中陳稱:我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顧問期間,因我之前規劃墓園有功,使公司墓地售價提高,被告李宗貴發放墓園獎金及執事獎金予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黃忠雄於103年10月間自行離職,經

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696330號函通知補選董事長,聲請人公司至104年3月31日推選聲請人之代理人林瑞成擔任董事長,並經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47690號函覆核淮董事長變更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份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二附件7、12、13),則在上開前董事長黃忠雄離職至臺南市政府核淮董事長變更之期間,聲請人公司確因董事長突然於103年10月間離職,使聲請人公司因董事長未為更換而處於無法正常使用帳戶之突發情形,則被告李宗貴、余東鑫、王世宏陳稱開設提供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予聲請人公司運用,以利聲請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原由,已非無據;又上開二帳戶在前開聲請人公司無董事長之期間,原本就是供聲請人公司日常營運使用之情,為證人黃圓圓(103年11月25日之前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出納、103年12月31日被推舉為董事、104年6月24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處分書有部分誤載為「李圓圓」)、張藍欣(94年間至103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104年1月間至104年4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出納、104年5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檔案室管理員、104年7月4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出納)於偵訊中所陳,則該二帳戶係長期供聲請人公司之日常營運使用而非一次性借用,聲請人公司有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收、支,則被告五人有為支應聲請人公司之開銷之需而提領現金之舉,並無違常。

㈡聲請人公司之章程第5章「經理人」章節第17條僅規定:「

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並無限制經理人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明文規定,而聲請人公司亦未以契約約定其授權之範圍,則被告李宗貴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期間,就聲請人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即有管理及簽名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第23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一第56、57頁),又聲請人公司原本即有發放「獎金」名目之款項予該公司人員之前例,有被告李宗貴提出之聲請人公司之101、102年度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一第47至49頁),再者黃圓圓、證人方品清(103年7月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一般雇員、103年11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兼人事人員、104年7月3日擔任行政工作、105年9月1日離職)於偵查中雖稱業於106年6月22日將交接事宜轉達被告五人知悉等語,然被告呂玉安、余東鑫、王世宏於偵訊中均稱其等均未知悉交接事宜,亦未與被告李宗貴研討執事獎金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足認被告五人於106年6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職務業已交接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明確顯示被告李宗貴係在業明知已無權決定發放獎金之狀況下,猶做出決定發放領取執事獎金之舉動。是以,被告李宗貴以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身分,本於職務範圍內而未已明確喪失之權限,依循聲請人公司之先例,編列、發放執事獎金予自己及其餘人員,且被告余秋雄、余東鑫係被動受領核發之獎金,而依黃圓圓、張藍欣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張藍欣所製作提出之領取款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19頁),被告王世宏、呂玉安均無領取執事獎金,且被告呂玉安亦無參與決策發放獎金之情,尚難遽認被告五人就發放執事獎金,係有何背信或侵占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公司係因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本件新化區農會帳

戶先後有被提領共計4076萬2000元之款項,而認均遭被告五人侵占,然查聲請人公司主張之被侵占款項,先後出現被告李宗貴及余東鑫侵占39萬4800元、被告余東鑫侵占300萬元、被告五人侵占4076萬2000元等前後不一而紊亂不明的說法,且除被告李宗貴業稱其有將上開提領款項,用於支應聲請人公司之人事、薪水、工程款、佣金等語,而被告余東鑫、王世宏於偵訊中亦稱確有支付廠商款項等語外,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廠商郭清坤、蔡昆輝、董佲宗、林金龍於偵訊中均稱在前開提領款項期間,均有向被告李宗貴、余東鑫之舊團隊請領數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等語,而聲請人公司就上開款項之流向、是否確遭存入被告五人或渠等親友之帳戶、如何侵占及各自侵占之數額,均未提出明確之憑據,而聲請人於107年1月8日補充刑事理由狀檢具之「證13」所示之廠商請款明細表與各該廠商之支出憑證(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對帳單等),係聲請人自行統計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間支付予廠商、國稅局營業稅、罰鍰之支出明細(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一第72頁),此僅能顯示聲請人公司曾有支出上開款項,然在無聲請人公司之所有帳冊、會計憑證或其他足以辨明上開提領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所指管理費用重疊之資料,亦欠缺聲請人公司於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全部原始會計憑證可供核對提領款項去處,且除黃圓圓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中營業收入金額1271萬7200元,扣除業務支出1011萬2000元之剩餘金額為260萬5200元,扣除由本件關廟郵局帳戶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匯入之260萬5200元,其實收支並沒有問題等語外(見106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5頁),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憑證,顯示聲請人公司係有以現金支付廠商,而非一概透過聲請人公司之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付款,自難遽認被告五人未將提領款項存入聲請人公司之甲存帳戶,即非供付款予廠商或供聲請人公司運用之情況下,尚難推認除前開聲請人公司自行統計之支出明細所示款項外,被告五人並無運用上揭提領款項支付聲請人公司之其他費用而據以侵占。

㈣又經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公司查帳所出具之檢查報

告書,其損益表顯示聲請人公司於10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1億2417萬8271元,營業成本、費用及所得稅費用分係2402萬0074元、6599萬3325元、648萬3756元,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分別為3416萬4872元、2735萬5594元(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一第231頁),顯示聲請人公司於104年度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合計高達9001萬3399元,亦即平均每月應支付之營業成本及相關費用已高達750萬元以上,則不僅被告李宗貴所稱其係運用前開提領款項以供支付聲請人支出開銷之情,並非無據外,由聲請人公司於104年度係獲有上揭高額盈利而非虧損之狀態,更難彰顯前開由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提領之共計4076萬2000元款項係有遭被告五人侵占而致聲請人公司因而受損。又被告李宗貴、余秋雄、呂玉安於偵訊中均稱並無從聲請人公司領回共計780萬元之股東還款,且被告李宗貴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尚稱聲請人公司尚欠其及被告余秋雄、呂玉安各72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2頁),此外亦未見有何被告李宗貴、余秋雄、呂玉安領得上開股東還款之憑據可資佐證,則聲請人公司認其有支付股東還款780萬元予被告李宗貴、余秋雄、呂玉安之情,除難認有據外,倘若聲請人公司確因清償對被告李宗貴、余秋雄、呂玉安之股東欠款780萬元,方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李宗貴、余秋雄、呂玉安的話,因受償而收受之被告李宗貴、余秋雄、呂玉安亦無所謂侵占可言。

㈤又被告呂玉安固於103年11月受選任為代表聲請人公司執行

對外事務之代理董事長,且被告王世宏曾於103年12月3日申設本件關廟郵局帳戶供收取聲請人公司營業收入使用,而被告余東鑫於偵訊中曾稱並不知被告王世宏向其拿取本件關廟郵局帳戶印章之提款用途為何等語,惟此與被告五人是否確有侵占聲請人公司所屬款項之行為,係屬二事而無直接關連,尚無從由此即可推論得出與被告五人確有侵占聲請人公司所屬款項之結果。又聲請人公司向客戶收取管理費之方式,有客戶至聲請人公司或臺南辦事處繳納現金、存入聲請人公司在臺灣銀行六甲分行開設之專戶、存入聲請人公司之劃撥帳戶、存入本件關廟郵局帳戶等數種模式,為聲請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陳明(見106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71頁),而聲請人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在104年6月下旬被告李宗貴之經營團隊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產生經營權爭議之前,本由被告李宗貴之經營團隊管理運用,現金有無入帳、有無依相關規定存入專戶,聲請人公司內部係有一定而足以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稽核之流程,然聲請人公司於104年(本件處分書誤載為106年)1月至同年6月中旬即發生上開經營權爭議之前,經營狀況係屬正常,且依前揭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公司查帳出具之檢查報告書所示之損益表,104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分別為3416萬4872元、2735萬5594元,亦顯示經營成效並非欠佳,尚不能因被告五人未將聲請人公司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存入臺灣銀行六甲分行專戶,而在非以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間全部之收支情形勾稽核對之狀況下,即可單憑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而據以推認被告五人業有侵占1503萬3355元。

㈥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難僅憑

聲請人公司之指述,而在欠缺積極證據之下,即可遽認被告五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告訴意旨:

被告李宗貴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6月24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余東鑫於103年2月間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開發部業務經理、於104年1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被告余秋雄為聲請人公司之創辦人、於103年6月間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顧問,被告王世宏於103年1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工務部主任、於104年1月間升任業務經理, 被告呂玉安於103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然而被告五人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五人未經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由被告李宗貴編造「

執事獎金」名目,被告余秋雄、余東鑫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李宗貴則於104年6月24日領取200萬元。

㈡被告五人先後將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供客戶匯款,而以被告余

東鑫名義在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被告王世宏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之款項,提領4076萬2000元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利益。

附表二:

一、依聲請人公司 107年1月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證13」所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對帳單,均是在被告五人離開聲請人公司之後,聲請人公司自行付款予廠商,且均是以聲請人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交付廠商提示兌現方式付款,而被告五人在離開聲請人公司後,亦未從被告王世宏之本件關廟郵局帳戶、被告余東鑫之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提款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甲存帳戶內,可見被告五人並無支付廠商款項,而是將本件關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

二、被告五人於104年6月23日之後,從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高達2,247萬4仟元,遠超過廠商郭清坤、蔡坤輝、董佲宗之請款金額,且被告五人係為巨額、整數之提款,與上開「證13」所見廠商請款係為零星、有尾數之情形不同; 又被告李宗貴、余秋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被告呂玉安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 均否認渠等有收受聲請人公司清償之780萬元, 然於本件偵查中又承認有從上開二帳戶領款清償代償款780萬元,並拒絕返還該780萬元;且被告五人就提領持有之款項之用途及具體金額,均無法解釋說明,顯示被告五人業有侵占提領款項。

三、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於 104年3月31日電匯260萬5200元至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 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即於104年4月1日電匯出300萬元(其中200萬元電匯至被告李宗貴於元大銀行開設之私人帳戶、 100萬元電匯至被告余東鑫於關廟農會開設之私人帳戶),則該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內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而遭轉匯至被告李宗貴、 被告余東鑫之私人帳戶之300萬元,或者由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多匯予被告李宗貴、余東鑫之39萬4800元,係為渠二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為侵占。

四、聲請人公司不可能將本件關廟郵局帳戶、本件新化區農會帳戶內高達4076萬2000元之存款作為獎金,被告五人辯稱提領之款項用於發放獎金等語,並不可信。

五、被告五人不將聲請人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告訴人公司於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設立供專款專用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墓管理費專戶」、「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管理費專戶」,係有故意規避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管理費用應存入專戶且不得任意取花用之規定,而有侵占管理費之意圖。又聲請人公司依據自104年1月至同年6月止收取管理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計出之金額, 被告五人是否均有如數存入前揭專戶、是否專款專用、是否構成侵占、是否屬於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檢察官並未調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