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義芳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明傑上列聲請人因提告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陳義芳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09 年
2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9 年3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認被告有涉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參照);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但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如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且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須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蓋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證據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15 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從事稀土金屬買賣而結識告訴人,友人雷時雨邀約伊投資鳳爪(雞爪)買賣,適告訴人詢問伊有無投資案可供分享,伊將投資鳳爪之事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有意願投資,因告訴人與雷時雨不相識,協商後由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供伊等作為開發客戶之差旅費支出,告訴人可依所出資款項分得紅利,伊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交給雷時雨,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並不全然都是用作投資款項,但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供稱:伊現已退休,之前當過某公司的副總,99年就離開職場了,伊認識被告1 年多了,被告是做大宗買賣的,伊之前曾幫被告接一些海外的聯絡工作,後來一起做稀土生意時,當被告的顧問,沒有做的很成功。後來才改做本件禽肉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美元100 萬元,伊不認識的另2 人再各出美元10
0 萬元,伊先出美元10萬元,等獲利後,再繼續投資,伊之前在跟被告做稀土買賣、大宗買賣時,覺得被告是可以成事的,伊覺得本件有未來性,一年約有上千萬營業額,伊如分
2 、3%,大概可以分到20萬元左右,所以才將款項交給被告投資等語。是告訴人接受被告邀約投資前,已與被告熟識,知悉被告之商業經營及投資方式,並考量投資獲利報酬,參以告訴人商場之經歷,其應已瞭解投資之風險,本件既經告訴人深思熟慮,方進而同意投資交付款項,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之情事。次查,證人雷時雨證稱: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與伊投資買賣鳳爪,被告有投入100 萬元,伊初始並沒有投入,是等被告後來無法再增資後,伊才開始投入資金,投資款項是可以用來充當差旅費之用,後來被告覺得這個買賣沒有成效,所以想把投資款拿回去,因此渠等於107 年2 月9 日有去律師那邊終止本件投資,但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雷時雨共同參與投資鳳爪之買賣,後雖因故而終止合約,然被告既有投資買賣之情,實與一般詐欺所慣用未實際從事投資之行為炯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末以,雙方雖對出資款項之用途供述不一,然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書面資料,此為2 人所是認,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款項用於差旅等支出與原先之約定不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臺南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本件聲請人接受被告邀約投資前,已與被告熟識,並知悉被告之商業經營及投資方式,並評估投資獲利報酬,且聲請人有商場之經歷,顯已充分瞭解投資之風險。經聲請人深思熟慮,始決定同意投資交付款項,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受詐欺,而其與被告約定所投資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消費寄託,約定於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由受寄人返還種類、數量、品質相同之物。是本件自聲請人匯款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被告有依約定返還一定金額金錢與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請求調查其匯款被告究如何使用,然如上所述該金錢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其如何使用自己之金錢,並無不法可言,自與是否成立詐欺罪責無涉。被告(註:誤載,應為告訴人)非受詐而交付金錢,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因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就投資金額衍生之糾紛,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六、聲請人以附件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之處分書均指出,本件並無積極事
證可佐證聲請人是因為受詐欺而交付金錢,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且再議之處分書亦認:本件因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就投資金額衍生之糾紛,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有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詐欺罪須行使詐術,如前所述,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
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審酌本案雙方對出資款項之用途供述不一,惟聲請人與被告
並無簽訂任何書面資料,此為2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被告1年多,我之前曾幫被告接一些海外的聯絡工作,後來一起做稀土生意時,當被告的顧問,沒有做的很成功。後來才改做本件『禽肉』買賣,我之前跟被告做稀土買賣、大宗買賣時,覺得被告是可以成事的,我覺得本件有未來性,一年約有上千萬營業額,我如分2、3%,大概可以分到20萬元左右,所以才將款項交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卷6272號頁1至4)㈣由上所述,雙方之合資是包含肉禽(包含鳳爪買賣在內)而
為約定,且聲請人認為被告是可以成事、有未來性等情明確。而詐欺罪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存在,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與聲請人所舉例,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可以取回被騙款項云云不同,因為此等被害人匯款時係有被施以詐術始匯款。按被告(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符合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綜上,縱有如聲請人所述其出資後,對被告之支出項目說明
有所疑義,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至於聲請人主張
105 年12月起之mail等內容,有再度調查之必要云云;經查聲請人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先後已3 次匯款與被告,計111 萬3720元,而上開email (雞爪生意)等內容,與聲請人自承雙方合資之口頭約定,包含肉禽(包含鳳爪買賣在內)等亦相符,至於雷時雨之公司係於107 年2月9 日始終止投資案。按聲請人既自承投資之始,已認識被告1 年多,之前曾幫被告接一些海外聯絡工作,後來一起做稀土生意時,是被告的顧問,後來改做本件禽肉買賣,覺得被告是可以成事,本件有未來性等等才投資,惟對於投資之具體項目,亦自承雙方並無書面約定;則email 等內容,與雙方之投資關係為何?是雙方投資內容之擴張或變動等等,均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匯款時,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則本件相關事實已明,原再議意旨就此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其認定。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聲請人如主張被告對於投資項目之支出說明有所不實,應依民法請求會算給付之。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