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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宏仁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王儒聰被 告 鍾昕皓被 告 瞿紹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96號、109 年度偵字第6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甲、被告王儒聰自始至終均未說明本件借款給鍾昕皓及大豐建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從何而來?

一、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審理中,被告王儒聰之供述『(法官問:資金來源、時間數額、以何方式,交給誰?)答:二筆都是於104年間借給大豐公司,借錢金額分別為1400萬、1600萬、2000萬。我自己實際出資約300多萬,其餘都是我向朋友借款,然後再借給大豐公司,我忘記叫誰轉交給大豐公司。』『(問:上開由你朋友『借款之資金來源,你是否要支付利息或違約金?)答:我不用支付利息、他們無息借款給我。』『(法官問:誰把錢借給你?)答:好幾個。』『(法官問:大豐公司有無給付利息違約金或清償本金?)答:沒有,從來沒有還過。當時鍾昕皓出面跟我借錢,說六個月以後還給我,但借錢沒有多久公司就出問題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問:你的工作?)答:投資生意。』『(問:投資何生意?)答:小吃跟環保。』『(問:如何認識鍾昕皓、瞿紹康?)答:他們兩個人我都不認識。』『(問:不認識為何會借這麼多錢給他們。誰牽線?)答: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都叫他顏仔。他住臺中市,我不知道他住址,我要查電話簿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問:為何要請人拿現金給鍾昕皓,而不用匯款?)答:現金是大豐公司要求的。』『(你不是說不認識鍾昕皓?)答:我確實不認識鍾昕皓,是顏仔跟我說大豐公司要求現金。』『問:關於你自己出資額約300萬,資金來源是你自己銀行帳戶存款領出?)答:有一些身邊現金,有一些銀行領出,領出多少我忘記了。』等語,上開被告王儒聰之陳述均無法交代糸爭5,000萬元債款,係由被告王儒聰如何籌得。

況查被告王儒聰自承他是在做小吃及環保工作,觀之被告王儒聰之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04年給付總額611,399元,扣繳稅額0元。105年給付總額7,631元,扣繳稅額0元,足以證明被告王儒聰係無經濟實力之人,無人肯將鉅(原誤繕為距,應予更正)款5,000萬交給被告王儒聰去借給他人,證明被告王儒聰僅屬犯罪集團所利用之人頭,此情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證明。

乙、證人顏維祈之證詞與被告王儒聰之供述不符,且不合經驗法則。被告王儒聰與證人顏維祈就5,000萬元如何交付給大豐公司及鍾昕皓,兩人供述不一致,顯屬虛假,檢察官亦未就5,000萬元現金何來查明。

一、證人顏維祈遲至108年2月26日上午始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審理中作證。『(問:你從事何業?)答:從事建築小包商。』『(問:是否認識鍾昕皓及王儒聰?)答:在他們沒有借款之前,我不認鍾昕皓,借款之後才認鍾昕皓,借款之前我就認識王儒聰。』『(問:你是否知道王儒聰從事何職業?)答:我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我知道他在做生意。』『問:誰叫你帶5000萬去臺南交付?為何叫你去交付?)答:王儒聰叫我帶錢去交付給大豐公司跟王儒聰。因為當初借款訊息是我告知王儒聰的,所以王儒聰才會委託我交付款項。』『你對王儒聰做何職業都不清楚,為何會把還款訊息告知王儒聰,這借款訊息是我跟朋友聊天時聽到的,他才委託我去瞭解這件事。其實在此之前,我也只是知道臺南有要借5000萬元,王儒聰委託我去瞭解後,經過打聽,才知道大豐公司需要5000萬元。』。上開顏維祈之證述,可知顏維祈自己在做小包商事業,其既不知道被告王儒聰做何職業,只知道在做生意,且被告王儒聰104、105年度所得扣繳稅額為0元,毫無經濟實力可言,無人敢將鉅款5,000萬元交給被告王儒聰處理。

證人顏維祈與被告王儒聰兩人既不熟識,兩人間無任何信任之基礎存在,證人顏維祈於聽聞臺南大豐公司需借款5,000萬元之訊息,竟告知不大認識無經濟實力之被告王儒聰,此證述顯然不合經驗法則,至為矛盾,均實虛假,故顏維祈亦係犯罪集團所利用之人頭。

二、被告王儒聰於107年6月15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問:你如何把錢交給你朋友轉交給大豐公司?)答:我拿現金給朋友,用大賣場販賣的大袋子,長度約75公分,寬度約50公分。』另證人顏維祈於108年2月26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稱『(問:你知道王儒聰這5000萬元如何來。)答:我不知道這錢從何而來。』『(王儒聰這5000萬元是用何包裝?分幾次給你?』『(我總共去跟王儒聰拿兩次,第一次王儒聰給我3000萬元,第二次2000萬元,用購物袋包裝,比較有印象是類似現在大賣場推廣重複使用之購物袋,其他的沒有什麼印象。』『(問:王儒聰給你多少酬勞?)答:我本人沒有跟王儒聰直接拿任何酬勞,但有時候在工程上有現金不足時,王儒聰會借錢給我週轉,他會收我比較少的利息,例如王儒聰借我10萬元,一個月後我會還他10萬元,多少利息我會斟酌給他,沒有特別約定。』上開被告王儒聰稱一次給交付顏維祈5,000萬現金,係用大賣場販賣之大購物袋長75公分、寬50公分,裝5000萬現金交付給顏維祈。另被告顏維祈則稱分兩次以購物袋裝現金一次3,000萬元、一次2,000萬元送至臺南大豐公司,兩人所供述不符,且未拿任何酬勞違反常理。

三、證人顏維祈於108年2月26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稱『(問:5000萬元借據與本票在何處書立?)答:這三次借款的本票與借據都是在大豐公司展示中心寫的,我都親自看到鍾昕皓及瞿紹康寫的。』惟查上開1,400萬元、1,6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所留筆跡肉眼觀之皆係出自一人之筆跡,其上鍾昕皓、瞿紹康之簽名亦係同一人之筆跡(此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可證明),是被告顏維祈所證述伊親自看到鍾昕皓、瞿紹康寫的,顯不實在。

丙、檢察官未能詳酌聲請人107年3月之告訴狀及107年5月29日補告訴理由狀敘述之犯罪事實,該被告王儒聰借給鍾昕皓及大豐公司之借款係屬虛假債權,其目的係為向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26336號聲請參與分配:

一、舉例二親等以內的親屬間買賣不動產,即便是「交易」,不是「贈與」,民眾也要去申報贈與稅,取得國稅局核發的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嗣能在地政機關辦理異動過戶。是以提出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再附上支付價款證明即可。而支付價款的證明可以是轉帳,買賣雙方匯款、收款人之匯款單據或者支票等,總之就要證明付了款。曾經有案例,父親收了兒子價款後,不久又把價款還給兒子,此假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及增值稅(因贈與異動不得申報已自動住宅核課土地增值稅),不但須負擔民事罰則且犯刑事虛偽作假責任。

二、按不動產的抵押借款,不外乎借貸雙方就擔保品估價核定確認借款金額後,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後,由借款人(即債務人)簽具借據或本票為借款憑證嗣放款(見附件一)。爾後如逾期違約清償或繳息,債權人則憑以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本票等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以拍賣抵押,上開資料皆為影本但借據或本票正本隨案附上庭呈後旋即發回,聲請內容之請求金額及自幾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或違約金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核算之。上開普通之通例為一般大眾所認知。然而上開所為而取得執行名義,難免有人虛偽作假、包藏禍心不勝枚舉。

三、本案抵押權人即被告王儒聰借款予大豐公司,法人代表鐘昕皓,設定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000萬元,貸款5,000萬元,104年5月4日兩筆分別為1,400萬元、1,600萬元,同年月11日為2,000萬元,並由借款人鐘昕皓、瞿紹康、大豐公司簽立借據三紙(見附件二)。被告王儒聰於107年6月15日臺南地方法院庭訊中所言親自攜帶現金交付,總共5000萬全額支付,以類似購物袋裝,袋子尺寸亦由法官諭令庭丁丈量(長75公分、寬50公分)紀錄,此詳細付款過程筆錄均詳記在卷(此筆錄以閱卷內容為憑)。惟後來證人顏維祈於108年2月26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證詞竟截然不同,是由其代理抵押權人王儒聰交付款項?然而檢方卻以證人林明輝、陳銀富(集團之操控者)等人說詞大致親眼看過付款、數鈔為依據?查處分書第15頁附表二編號5所列,被告王儒聰名義於104年5月6日匯入款371萬2000元於大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此匯入款相較於高達5,000萬元數額殊難以認定其抵押借貸存在之真實性?又大豐公司所提出他人匯入款明細,更不宜列入充當抵押借款5,000萬元的一部分,因林明輝當下之前即退票連連,其日常工作就是調頭寸。

四、原名林明輝,經更名為林家禧,再改為林青庠,104年10月22日又改回林明輝。而就大豐公司從103年6月11日代表人鐘昕皓,104年1月7日改為代表人瞿紹康,104年6月5日又改回代表人鐘昕皓(見附件三)。該林明輝之人(履經改名林家禧、林青庠)係屬不肖建商,105年2月6日凌晨上午3時57分地震造成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倒塌事故,死亡115人。另鍾昕皓、瞿紹康、洪小鳳等雖為名義代表人,但僅係公司發生法律爭議時擔任責任而已。

五、另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102年12月17日設立當初代表人:洪小鳳,103年1月22日改為鐘昕皓,104年2月11日再次改回洪小鳳,104年10月1日又改為林青庠(見附件四)。如此輾轉變更公司名義即代表人,造成債權人債權憑證追債落空,又接著從媒體報導設立之新公司,方便其多角化公司經營面貌,配合能言善道借款、還款理由,造成建築工程承包商、鋼筋、水泥供應商、購屋者多數人受害。聲請人林宏仁係雲林縣斗六市人,為誠實建商,經人介紹而認識臺南林明輝,承包台南市柳營區柳營段柳營小段及柳營火車站前透天厝六幢,以及同區太康段8幢透天厝8幢營建費近四仟萬連同附加借款總共近4500萬,該建案所花費之建築工錢及建築材料、皆由告訴人林宏仁所給付,林明輝以其能言善道手法推托,致告訴人林宏仁之全數血本無歸,但因聲請人係誠實建設該建案,品質優良,故全部建屋,不久全賣出,購屋款全由林明輝取走,但房屋賣出後糾紛不斷,每家購屋者皆遭法院查封拍賣。例如柳營火車站前坐南朝北二幢買家合而為一打通增設電梯為一戶,買家吳乙慧手機號碼0000-000000前後共支付超過2000萬元以上,為設立佛堂,率先搬入進住後,然而不久由執行法院前來實施查封拍賣,坐北朝南四戶買家有附近奇美醫院從業人員,其中3戶不得已從買願買回,一戶投標買回落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傳受災戶(例如吳乙惠),深入調查了解,輕信林明輝(有在一起點鈔)、陳銀富之證詞及受制於人之名義負責人鍾昕皓、瞿紹康、及人頭王儒聰之供詞,而為駁回處分,顯有可議。

六、承前所述,被告王儒聰所為的抵押借款5000萬元,所稱目的為台南市○○段0000號等24幢透天厝接續營建之用,惟該建案二層樓結構完成前的104年初即積欠營造費用停工,大豐公司、天順公司早在103年下半年即債台高築,陸續衍生債權人提告如刑事台南地院104年度他字第5107號案件,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於104年6月29日即被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拍賣(見附件五),聲請人林宏仁承包營造的柳營區柳營段柳營小段建案於104年5月12日假扣押拍賣即1243建號103年1月21日查封(見附件六),即同區太康段8幢建案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南56301子拍賣(見附件七),由被告王儒聰為爭議的抵押權聲請105年度司執吉字第26336號拍定(見附件八)等,上揭種種顯見被告王儒聰所稱因抵押借款係為新市區大營段營造費所需,實際工程並無所進度,被告王儒聰的舉證銀行資金來源證明完全無所依據,說詞版本不一,舉一般正規程序比如下營區農會對保簽具借據及放款資料之務實有悖,又借據筆跡係同一人,不難想像其抵押權借貸關係純基於虛偽通謀而為,其被告王儒聰與鍾昕皓大豐公司間簽訂係經精心設計成立5000萬元虛偽債權,其目的係藉以拍賣謀得不法之分配款,使真正受害者即聲請人林宏仁無法分配受償〔該執行案僅由下營農會第一順位(陳銀富之妻王素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超貸2900萬元)及被告王儒聰之5000萬元之第二順位完全受清償,而聲請人林宏仁債權為2700萬元,但受分配金額為0元。〕。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以偽造虛偽債權,向臺南地方法院司執吉字第26336號聲請參與分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檢察官未詳為調查,而為駁回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宏仁因認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596號、109年度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9年4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方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上列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告訴意旨略以:

一、緣天順公司與告訴人林宏仁約定合作建設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告訴人因此損失4000多萬元。天順公司倒閉後,原班人馬另於103年3月6日設立大豐公司,以被告瞿紹康、鍾昕皓為名義負責人,證人林明輝為執行長,並承作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惟參與該建案之廠商均無人拿到貨款或工程款。詎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竟於104年5月1日先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王儒聰,並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26筆土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給被告王儒聰。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3人分別於104年5月4日共同偽造假債權16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日息高達每百元8分)及本票各2紙,旋又於104年5月11日共同偽造假債權2000萬元之借據、本票各一紙。嗣後大豐公司及被告鍾昕皓未繳交利息,被告王儒聰立即於105年2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准許,被告王儒聰並於105年3月2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王儒聰並因此可分得4522萬4395元,使真正之債權人(告訴人)因此無法分配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均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嫌。

二、被告王儒聰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15日審理中,竟虛偽證述「有將5000萬元託我的朋友拿去,我沒有過去,我跟鍾昕皓沒有見過不認識」、「我拿現金給朋友,用大賣場販賣的大袋(有卡通圖案那種)長度約75公分、寬度約50公分」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王儒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告訴意旨原另指稱顏維祈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但此遭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未就此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當然未就此部分予以論駁,因此,本案就此部分之告訴意旨不再贅述)。

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僅論述有關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例參照)。告訴人所指之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被告瞿紹康、鍾昕皓均供述為渠等所簽立,並無遭人冒用名義簽立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

二、依被告王儒聰之辯解及證人即大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輝之證述,證人林明輝證述曾向被告王儒聰借款等語,應非虛妄。又在款項交付過程中雖有多於所簽立本票之金額1,600萬元之情形,但未逾5,000萬元,是尚無法以此而認被告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間之借貸為虛假。另依一般民間借貸之方式計算,借款雙方是以借款金額先行扣除數月利息及介紹費等費用後之金額為實際交付之款項,但借款金額仍以雙方約定之金額計算,並以此簽立相關之借據、本票等,並無法認被告瞿紹康、鍾昕皓填載總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為虛假。則被告王儒聰確有交付4,000多萬元給大豐公司,被告瞿紹康、鍾昕皓乃以約定之借款金額簽立本票交予被告王儒聰,並辦理相關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擔保被告王儒聰之債權,尚無法認有何虛假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犯嫌。

三、後被告王儒聰因債權未受清償而持本票進行相關參與分配等法律行為,是為使其債權能獲得清償,自無法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況其為大豐公司之債權人非債務人,而身為債務人之大豐公司、被告鍾昕皓處分財產(即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104年5月間,亦與強制執行之105年間不同,即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王儒聰、瞿紹康、鍾昕皓共同毀損債權等語,即非有據。

四、至被告王儒聰、鍾昕皓與證人林明輝就借貸過程、交付借款之方式等情所述不盡相同,或因借款時間迄渠等供述時已有

三、四年,或因非本人事務,或因經手不只一筆借款等,因此對於此借款之記憶不清,但無法以此即認渠等所述有關借款之事為不實。

五、被告王儒聰、顏維新對有關被告王儒聰借錢予大豐公司一事陳述之內容有不同之處,但此可能與時間、個人記憶等因素有關,而被告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王儒聰確委由顏維祈將款項交予大豐公司,則被告王儒聰於上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4 號民事事件作證,即難認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涉有偽證罪嫌。

六、綜上,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犯罪嫌疑均不足。

陸、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再重複):

一、依據被告王儒聰等人及相關證人所述,被告王儒聰確有借款給大豐公司及將部分款項償還廠商之事實。

二、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至五所示,本件匯款、存款至大豐公司帳戶、大兆豐公司帳戶或大豐公司之廠商、債權人、員工等之款項有近3,000萬元,雖未達林明輝所稱之4,000多萬元,但本件借款之時間為104年5月間,距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7年3月間已2年餘,被告王儒聰等3人及林明輝對於相關款項流向、細節已無清楚記憶,參以大豐公司早因債務問題而無法營業,公司相關資料可能散失而無法調取。再者,因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雖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等費用依民法之規定不能以本金計算,甚至因扣取費用過高而有刑法之重利罪,然雙方之主觀認知之本金仍為5,000萬元,故縱如林明輝所述未實際借得5,000萬元,仍難謂本案債權為虛假。況原檢察官已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確有支付廠商、員工之紀錄,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資料在卷可證,由此金流亦可證明被告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間之借款為真實。

三、被告王儒聰於104年5月4日分別匯款11,293,300元、5,133,300元至元大銀行邱宏泰帳戶、京城銀行王鴛鴦帳戶,於104年5月5日分別塗銷第二順位之邱宏泰、王鴛鴦在本案土地之抵押權,於104年5月6日匯款371萬2,000元至大豐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京城銀行存入憑條(證明聯)、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證。如大豐公司要製造假債權意圖不法利益,何必再實際付款給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

四、被告王儒聰稱有交付5,000萬元之借款,雖與證人林明輝所證實際拿到4,000餘萬元之金額不符;又雖以安全性考量,在借款鉅額之情況下,為避免款項數額有誤或於現金運送之過程中發生紕漏,應會採取安全之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予借款人,以此方式亦能留下資金流向證明,使借款之事實更明確。然本案為民間之借貸,如此龐大之金額應屬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於涉及重利之情況下,為達預扣高額利息及手續費牟取重利之目的,常以現金交付,避免留下資金證明以遭追查不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於審理被告王儒聰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時,亦認為「本件似較像是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形,而地下錢莊常使債務人簽立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之借據與本票,又係眾所周知之事實」,仍承認本案之債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再議意旨(一)指稱以現金交付不合常情部分,於本案屬於民間借貸地下錢莊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再議意旨(二)指稱:被告王儒聰如何將該筆5,000萬元之借款由臺中攜來交給被告鍾昕皓、大豐公司之過程,被告王儒聰、顏維祈之證詞互不相符等語。惟出借現金5,000萬元及以購物袋包裝現金帶至臺南交付之主要事實則陳述一致。況本案借款時間為104年5月間,距本案提告訴時已有2年餘,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模糊,如陳述完全一致反有串證之虞。

六、再議意旨(三)指稱:本案3張本票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顏維祈證述親自看到鍾昕皓、瞿紹康簽名等語,其證詞顯不實在等語。然本票名義人即被告鍾昕皓、瞿紹康均承認本票為真正,即無偽造本票之問題,亦無法據此否認本案債權之真正存在。

七、再議意旨(四)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附表二編號5所列,以被告王儒聰之名義於104年5月6日匯入款371萬2,000元至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與5,000萬元之借款差距懸殊。惟依上述,本案借款主要為現金,另有部分匯款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邱宏泰、王鴛鴦帳戶,金額分別為11,293,300元、5,133,300元,原不起訴處分並非僅以371萬2,000元之匯款紀錄證明有本案5,000萬元之借款。

八、再議意旨(五)指稱:大豐公司提出他人之匯入款明細,不宜列入充當抵押借款5,000萬元之一部分,因林明輝當下之前已退票連連,其日常工作就是調頭寸等語。然因大豐公司已無資金,積欠包商債務連連,除借款外,難有其他收入,故以林明輝(原名林青庠)、鍾昕皓、大豐公司之名義匯入資金,自能佐證有實際借款之事實。

九、再議意旨(六)指稱:林明輝之建案,售後糾紛多,檢察官應傳喚受害戶深入調查等語,惟此部分與是否有實際之借款無關。

十、再議意旨(七)指稱:被告王儒聰稱借款費用係供本案新市區大營段建案所需,然實際工程並無進度;又被告王儒聰提供之銀行資金來源證明完全無依據等語。惟依上述,本案確有借款之事實,而依林明輝所述,所借款項經償還債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仍有積欠部分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既仍積欠薪水、工程款,林明輝自無法再繼續進行本建案之事務。另被告王儒聰提供之銀行資金來源,係證明將款項匯入本案建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塗銷本案建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自應屬本件借款之一部分。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借款應認為真正,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再議意旨尚難可採。因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之偵查已臻完備,應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柒、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駁回再議駁回意旨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瞿紹康、鍾昕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

(二)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被告瞿紹康、鍾昕皓均坦認為其等所簽發,且縱3張本票之簽名並非其等親自為之,只要是其等授權他人簽發,亦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依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見解,就此對被告瞿紹康、鍾昕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原駁回再議聲請書亦予以肯認,自屬有據。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係因被告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間50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立,因系爭借款是假的,進而主張被告瞿紹康、鍾昕皓有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之罪嫌,顯屬無據。

二、被告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間5000萬元之系爭借款是否為真?

(一)聲請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借款是假的,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參酌被告等人辯解、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至五所示金流情形,認定系爭借款為真;又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稱如大豐公司要製造假債權意圖不法利益,何必再實際付款給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於審理被告王儒聰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時,亦認為「本件似較像是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形,而地下錢莊常使債務人簽立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之借據與本票,又係眾所周知之事實」,仍承認本案之債權,聲請人指稱借貸雙方以現金交付不合常情部分,尚非可採,已詳論系爭借款屬實之依據。

(二)聲請人固稱被告王儒聰係無資力之人,無人肯將鉅款5000萬交給被告王儒聰去借給他人,證明被告王儒聰僅屬犯罪集團所利用之人頭云云,然縱被告王儒聰僅是借款方之人頭代表,亦不能遽而推論認為其與大豐公司間即無借款事實之存在,為當然之理。況依被告王儒聰委由證人何裕豐於104 年5月6 日匯款371 萬2000元至大豐公司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於相隔5 日內,又委由證人何裕豐購買256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鍾昕皓(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王儒聰既能於不到1 週內提出627 萬餘元,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儒聰為無資力之人,亦屬無稽。且若無借款之事實,被告王儒聰何需匯數百萬元之款項至大豐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

(三)依聲請人亦指稱大豐公司、天順公司早在103年下半年即債台高築(本院卷第25頁),在此情形下,大豐公司在104年5月間向他人借款周轉時,希望借款人以現金方式給付借款,避免借款匯入金融機構遭債權人假扣押,以致無法使用借款,而借款人因本案屬於民間借貸地下錢莊之情形(詳如前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唯恐留下金流記錄,遭訴追重利刑責,彼此達成大部分借款以現金方式支付之合意,亦非不可能。況且如果早已債台高築之大豐公司無因系爭借款而收到鉅額款項,怎會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至五、合計高達3,000萬元之金流情形?

(四)聲請人徒以被告王儒聰無法提出完整之資金往來資料,或被告王儒聰等人、相關證人因2、3年間時間之經過,記憶容易趨於模糊,以致彼此間對借款細節之說法無法完全吻合等情,主張被告王儒聰無借錢與大豐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是否有告訴意旨所稱之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一)被告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間5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堪認為真,已如前述,則被告瞿紹康、鍾昕皓因大豐公司收到被告王儒聰給付之借款,乃以約定之借款金額簽立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交予被告王儒聰,並辦理相關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擔保被告王儒聰之債權,自無法認定其等有何虛假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犯嫌。

(二)被告王儒聰對大豐公司有系爭借款之存在,而於104年5月1日與大豐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瞿紹康、被告鍾昕皓申請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儒聰,嗣被告王儒聰始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大豐公司及被告鍾昕皓之不動產,並經法院於105年2月3日裁定准予拍賣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裁定於105年3月10日確定,被告王儒聰並於105年3月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暨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調閱相關資料查閱無訛,則被告王儒聰因設定抵押權在先,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在後,且其身為債權人,其上開舉措當無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儒聰、瞿紹康、鍾昕皓共同毀損債權等語,當屬無據。

四、從而,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儒聰、鍾昕皓、瞿紹康有告訴意旨所稱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法院並非偵查機關,本無從代替檢察官主動調查新事證,故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聲請書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