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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柳鶯

陳伊寬共 同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被 告 王崇政

沈秀蘭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陳伊寬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附件編號一、㈠,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附件編號一、㈡,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2 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0、3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 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二、告訴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㈠告訴要旨:被告王崇政擔任被害人王謝金怨(於106 年4 月

8 日過世)監護人(王崇政為被害人孫;本件聲請人、被告間之親屬系統圖,參件附表一),卻與其母即被告沈秀蘭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9月9日由被告沈秀蘭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王謝金怨支付沈秀蘭近20年間因照顧、看護王謝金怨支付之費用,於同年10月21日由被告王崇政以王謝金怨監護人身分與沈秀蘭達成調解,同意王謝金怨支付沈秀蘭自90年10月至101年6月間之照顧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349萬2000元(下稱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本院核定調解後(105年民調字第166號調解書),由沈秀蘭於同年11月21日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謝金怨強制執行,於同月29日扣押王謝金怨立帳於下營農會帳戶(下稱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於106年1月25日將該帳戶內之353萬7200元款項轉帳至沈秀蘭帳戶內,認被告2人有上開訴訟詐欺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要旨: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2 人

告訴被告2 人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嫌,依法需告訴乃論,惟聲請人王柳鶯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聲請人陳伊寬告訴部分,除有可能早知悉該情而亦有告訴逾期之可能外,無證據可認沈秀蘭請求王謝金怨支付之看護照顧費用係有不實,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⒉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要旨: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則以聲請人2 人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為由,駁回再議聲請。

三、認定本件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㈠認定交付審判之裁量依據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中段參照)。

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另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王柳鶯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理由⒈前案告訴及偵查過程⑴本件告訴事實(即王謝金怨帳戶款項遭提領轉出353 萬餘元

),前經告訴人王柳鶯以被告王崇政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該筆款項係由沈秀蘭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檢察官以該款項轉出係沈秀蘭依強制執行取得,並非王崇政提領取得,故王崇政不涉侵占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參見附件編號二、㈠)。

⑵經王柳鶯以該強制執行涉及訴訟詐欺等理由,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雖同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駁回再議,惟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該訴訟詐欺犯嫌與原告訴之侵占犯嫌係不同事實,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就王柳鶯聲請再議指訴涉犯訴訟詐欺罪嫌部分,應由原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下稱前案駁回再議處分;參見附件編號二、㈡)。

⑶於前案駁回再議處分後,王柳鶯未就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

付審判,而與聲請人陳伊寬逕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而前案檢察官就該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應對王柳鶯指訴訴訟詐欺部分另依法處理部分,並未為任何處置。

⒉前案告訴範圍及未偵查終結之認定⑴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起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

,是告訴(及告訴乃論之罪)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就告訴事實指訴之罪名,僅為檢察官偵查時參考,並無拘束或限制檢察官偵查之效力,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是否涉嫌犯罪,亦非以告訴人指訴罪名為據。

⑵依王柳鶯前案告訴事實,王柳鶯係以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

需由伊與被告王崇政2 人所持印鑑始能提領款項,惟該帳戶款項卻遭提領353 萬餘元,因此懷疑係王崇政以不法手段提領帳戶款項,故指訴王崇政涉犯侵占犯嫌,嗣經檢察官偵查中查明該款項提領原因係沈秀蘭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王柳鶯於知悉提領款項原因後,即以該等事實(王崇政使沈秀蘭取得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帳戶款項),認王崇政係以訴訟詐欺行為使沈秀蘭取得帳戶款項,而改以王崇政涉犯詐欺罪嫌聲請再議。

⑶依王柳鶯前案告訴意旨,王柳鶯於前案偵查與再議,雖對王

崇政告訴不同罪名,惟均係對相同範圍事實(即王謝金怨帳戶款項遭提領)提起告訴,而該事實可析分為:①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手段(就該手段,除經偵查確認之取得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手段外,通常可能原因有:偽造印文鑑、或與金融機關為勾串等之手段;下稱提領方法)、②該帳戶遭以該手段提領之結果(下稱提領結果)。該等事提領方法與提領結果間,應認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

⑷依前述說明,王柳鶯前案告訴事實既係對提領方法與提領結

果之全部事實為告訴,則檢察官本應就該全部事實,檢視是否涉犯犯罪行為。是參酌前案處分書,可認定如下:

①前案不起訴處分,未就提領方法(即王崇政以王謝金怨法定

代理人身分使沈秀蘭取得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涉嫌犯罪為偵查,僅就提領結果以王謝金怨帳戶款項係沈秀蘭依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以帳戶款項並非遭王崇政提領,故王崇政未涉侵占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②駁回再議處分,雖同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援引不起訴處分理

由全文),對提領結果認不構成侵占犯嫌,惟就提領方法部分,則認與提領結果屬不同事實,並載明此部分應由偵查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參見附件編號二、㈡)。

③依上開偵查結果,駁回再議處分雖駁回王柳鶯再議聲請,惟

就提領方法部分事實,既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為不同事實,且明示原偵查檢察官應另依法處理,則此部分事實,顯尚未經偵查完畢。

⒊前案未偵結部分與本件告訴無告訴不合法情形之理由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範意旨-非再行告訴條件、不含

法律上同一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具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②有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4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 03 號刑事判決)。另本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即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要旨;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99 號研究意見參照)。

⑵本件聲請人王柳鶯告訴事實,雖同於前案提領方法之事實(

依告訴意旨記載事實,亦包含前案提領結果之事實),惟依前述,前案提領方法部分事實,經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示應由偵查檢察官另依法處理而未偵查終結,則王柳鶯以前案提領方法事實再提起本件告訴,應僅屬就已經告訴尚未偵結案件再次告訴,因偵查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實務上僅需將前後案件併同一案偵查即可。是前案提領方法部分事實,雖未經前案檢察官依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就該告訴事實另行偵查處理,惟應認該尚未偵結之前案提領方法部分事實,係併同於本件告訴,且以前案提起告訴時,作為前案提領方法部分事實與本件告訴事實之告訴時間之準據。

⑶依上開說明,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駁回理由欄二、㈣就本

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為之闡述(參見附件編號一、㈡),顯難認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而有未洽之處。

⒋聲請人王柳鶯告訴未逾期之理由

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依被告王崇政之辯詞,以王柳鶯:①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被告王崇政寄發存證信函時應已知悉王崇政為王謝金怨與沈秀蘭達成349萬餘元調解、②於王謝金怨於106年4月8日過世後,於同月12日查閱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時,已知悉帳戶款項遭提領、③於106年8月2日前案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詢問意見時,已知悉該帳戶款項遭不法提領等事由,認王柳鶯遲至10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係告訴逾期(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駁回理由欄二、㈡、⒌;附件編號一、㈡),然查:

⑴聲請人王柳鶯提起本件告訴時間,雖係於107 年8 月22日,

惟本件告訴事實與前案提領方法部分事實係相同事實,而此部分事實既尚未經前案偵查終結,且屬王柳鶯前案告訴事實之部分事實,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告訴事實,於前案王柳鶯於106 年5 月15日提起前案告訴時已經告訴。

⑵被告王崇政雖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以其於105 年10月間與王柳

鶯通話錄音、105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內容參見附表二)辯稱王柳鶯知悉其與沈秀蘭間之調解與調解結果云云,然以:

①依偵查卷內資料(含卷內雙方書狀或處分與裁判書所記載之

另案刑事偵審與家事案件),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其家族間關於王丁祥之財產與王謝金怨之監護之爭執,略如附表二所示。王謝金怨於王丁祥過世後經本院宣告監護並指派王崇政為監護人,就王謝金怨應繼承之王丁祥遺產,經分割遺產案件調解後,取得遺產現金(含遺產變現後款項)共831萬元,該筆款項存入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該帳戶須由王崇政、王柳鶯共同出具印鑑始能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並設定按月自動轉帳4萬5千元予王崇政供作照顧王謝金怨生活費用(含外勞費或與外勞費相當之看護費、外勞生活費、王謝金怨飲食費,餘款歸王崇政所有,如外勞費或物價上漲再行新協商),王謝金怨就醫之醫療、醫療輔具費、冷氣,則依單據實付(參見附表二105.08.09臺南高分院105家上移調4調解條款,下稱王丁祥遺產分割事件調解調款)。另王崇政於王丁祥遺產分割案件審理期間,以王謝金怨名義對王柳鶯等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於王丁祥遺產分割案件調解成立後,始經駁回確定。

②依上開被告與聲請人間家族糾紛,可認定如下:

該家族之王丁祥繼承人(同王謝金怨扶養義務人)間係透過

上開王丁祥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條款,限制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用途,以確保王謝金怨財產與生活費用。

參酌前案王柳鶯就王崇政於105 年10月18日以電話聯絡欲購

車接送王謝金怨就醫,經王柳鶯認無必要未同意,而王崇政逕提領王謝金怨郵局存款而提告之事實(即前案王柳鶯告訴之王崇政於106 年2 月13日自王謝金怨下營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部分),可確認王柳鶯方家族(即王柳鶯、王乃妹該二房),對於王謝金怨財產,因涉及王謝金怨生活與醫療費用支出、及其等將來可自王謝金怨繼承之遺產之利益,顯不會輕易同意王崇政方家族(即王仁甫該房)隨意使用王謝金怨財產,應堪認定。

依上開事證,客觀上顯難想像若王柳鶯於105 年10月間與王

崇政通話時(詳見後述)、或於105 年12月12日收受王崇政存證信函時(詳見後述),若知悉將由王謝金怨帳戶支付沈秀蘭349 餘萬元時,會不為任何反對或提告表示(亦即,王柳鶯於105年10月18日就王崇政購車提議已為反對表示,豈有可能於事前同意支付沈秀蘭鉅額金額款項、或於事後知悉但卻未追回款項)。

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王崇政提出上開證據(電話通話、

存證信函)僅於形式上認定與王崇政辯詞相符,未審究該等證據之實質內涵與王崇政為該等電話錄音與存證信函之企圖(參見後述),即採信王崇政辯詞,而認王柳鶯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之推論,顯已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常情不符。

③〔105.10月電話錄音部分〕依卷內資料,王崇政係大學畢業從事公職具相當法律知識者

(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6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過程,沈秀蘭於105年9月9日對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王崇政)聲請調解,調解聲請書已記明「聲請人:沈秀蘭、對造人: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王崇政)」,姑不論王崇政有無與沈秀蘭勾串,依其法律知識及其為王丁祥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條款當事人,顯知悉該調解之當事人為沈秀蘭與王謝金怨,沈秀蘭請求王謝金怨支付款項係欲獲取王謝金怨帳戶內之王丁祥遺產變現款項,而非對其或王柳鶯等親屬為支付金錢之請求,惟王崇政於105 年10月間與王柳鶯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雖稱沈秀蘭邀請王柳鶯參加調解、沈秀蘭欲請求支付二十幾年費用等語,惟卻未直接於電話內直接講明沈秀蘭係要王謝金怨支付該筆費用,而係於電話中泛稱「咱們」、「你們」、「我們」而全未提及王謝金怨,客觀上顯有不欲將沈秀蘭聲請調解目的(即獲取王謝金怨帳戶款項)告知王柳鶯之情狀。

此外,王柳鶯於本通電話中屢以:「那個調解已跟我沒關係

」、「已經調解好了」、「你們又要調什麼」、「那個你去找阿公阿」等詞為回應並質問王崇政(參見附表電話譯文),則依該等對談用詞,參酌王柳鶯於前案偵查(106.08.02偵訊)就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稱:王崇政聲請至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伊與律師有到,但王崇政未到場,其後王崇政又去調解,伊都不知悉等語之陳述(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駁回理由欄二、㈡、⒋;附件編號一、㈡),考量該當時王崇政以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王柳鶯等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仍在抗告審理(105家聲抗26)、其等家族甫就王丁祥遺產達成調解(105.08.09臺南高分院105家上移調4),以及沈秀蘭於王丁祥過世後就渠前於王丁祥過世前照護王謝金怨部分,早已於101年7月21日家族會議中認列沈秀蘭前自王謝金怨下營郵局帳戶提領之35萬元及王丁祥農保請領費用扣除喪葬繼承費用後餘款作為報酬(103年度調偵587不起訴處分,參見附表二),則王柳鶯是否能因王崇政該通電話即知悉沈秀蘭係對王謝金怨本人聲請給付照顧費用之調解,而非對於伊等扶養義務親屬為請求,顯非無疑。綜上所述,可認定王崇政該通電話目的,應係以含糊不清資

訊,取得已告知王柳鶯調解及王柳鶯不願參加調解之錄音證據。亦即,如沈秀蘭、王崇政真欲使王柳鶯等親屬知悉該調解,可逕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規定,使王柳鶯等親屬參與該調解,惟依該案調解卷宗,並未見有通知其他家屬情形(況以,王崇政於本通電話稱係下星期四調解,與本件調解實際係於星期五,更有不同),足徵王崇政該通電話目的,並非真欲在使王柳鶯知悉該調解目的並邀請王柳鶯參與調解,而係欲透過該電話錄音藉以取得日後於訴訟上對其可為有利主張之證據(依其後偵查結果,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即未審究該內容而予採信)。

④〔105.12.12 存證信函部分〕王崇政雖於105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王柳鶯(全信內

容詳見附表二),惟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早於同年10月21日作成並於同年11月2日經本院核定,更由沈秀蘭於同年11月21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月29日扣押帳戶款項,而該調解書與強制執行命令,均屬明確且重要之法律關係,如該存證信函目的係為使王柳鶯知悉該情以配合提領款項,則理應明確記載該等法律關係(且依王崇政法律知識顯非不知應明確記載),惟該存證信函完全未記載該筆349萬餘元之調解金額及已遭強制執行之事實,依該存證信函未載該等訊息,形式上已可推認王崇政有故意隱匿該等訊息之情狀。

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本人已與沈秀蘭調解,感念其多年辛

勞給付其照顧費用,並將原先每月給付本人之照顧費用四萬五千元轉為給付沈秀蘭,合先敘明。」,雖該點內容形式上與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調解書之第一、三點條款相同(參見附表二),然以,存證信函本點僅含糊稱泛稱其已與沈秀蘭調解,未載明349餘萬元之調解金額,隨後即記載其將王丁祥遺產分割遺產調解約定所得之自動轉帳金額轉付與沈秀蘭,是該等文字,除易使人誤認本點所載之其與沈秀蘭達成調解係其將自王丁祥分割遺產調解所得之自動轉帳金額轉付予沈秀蘭外,如對照上開其與王柳鶯之105年10月通話內容,本點記載,除有故意隱匿新營區調解委員調解書之349餘萬元調解內容外,更有惡意誤導王柳鶯對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之理解之情形。

存證信函第二點文字,係請求王柳鶯提出王謝金怨下營農會

帳戶印鑑,以供提領帳戶款項支付王謝金怨之照顧、醫藥與於105 年10月18日電話通話提及之樓梯升降椅費用,依附表所載之該時期雙方爭執狀況,該存證信函記載此點內容,除有藉該事實淡化或模糊第一點內容可能外,參酌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須由其與王柳鶯各自持有印鑑始能提款之事實,本點內容,顯有可能係為製造其無法提領該帳戶款項致未能取得王丁祥分割遺產調解條款約定之醫藥等指定用途款項之外觀,使王柳鶯誤信其遵守分割遺產調解條款約定,而降低對該帳戶款項安全之警覺性。

依上事證,王崇政此存證信函之目的,顯係以含糊文字,取

得其將來可據以主張其有將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調解書調解結果通知王柳鶯之證據。亦即,如王崇政真欲使王柳鶯知悉調解內容,依其法律知識,本可將349餘萬元之調解金額及已經強制執行之事實記載明確,甚或將調解書影本作為附件,惟其卻寄發內容含糊之本件存證信函,足認其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目的,並非真欲在使王柳鶯知悉該調解結果,而係藉由該存證信函之含糊文字使王柳鶯誤認其與沈秀蘭係就其自王丁祥分割遺產調解所得之自動轉帳金額為調解,並降低王柳鶯對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安全之警覺性,同時透過該存證信函藉以取得日後於訴訟上對其可為有利主張之證據(依其後偵查結果,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即依存證信函內容,逕認王崇政有將調解結果告知王柳鶯)。

⑤綜上事證,王崇政於前案與本件以上開通話錄音及存證信函

辯稱王柳鶯早知悉本件新營區調解及調解書而未為反對云云,除顯無可採外,該通話錄音與存證信函,均係王崇政利用其法律知識以含糊不明資訊取得或製作以供日後作為對其有利證據使用,足以佐證王崇政係惡意對王柳鶯方家族隱匿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調解結果,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採認該等證據認王柳鶯知悉調解結果,顯有證據推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形。

⑶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雖以王柳鶯於前案106 年8 月2 日前案偵

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時,惟未為訴追表示,認王柳鶯有遲誤告訴之情事,然查:

①依前案偵查過程,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 日偵訊中將本件新

營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提示供王柳鶯表示意見,王柳鶯表示以:「(〈提示調解筆錄一份〉對於調解書有何意見?)被告聲請去新營調解,我有去,律師也有去,結果被告沒有去,後來被告又去調解我都不知道,調解筆錄記載的照顧費用我們都有支付。」,而告訴代理人並補充以:「(有何證據聲請調查?)請傳喚沈秀蘭,她也是有牽連到犯罪,和被告有犯意聯絡,依照105年8月9日高院調卷筆錄每月存入45000當作照顧王謝金怨之用,但是被告後來趁他是法定代理人地位而和沈秀蘭成立調解,而以扣押提領上開款項,規避調解筆錄是要以被告和告訴人共同保管帳戶款項。王謝金怨當時身體狀況是監護宣告情形,每月照顧費用甚多,被告是王謝金怨代理人,他把存在王謝金怨帳戶內現金作為支付沈秀蘭扶養費,這部分顯然對於王謝金怨照顧上有欠缺,被告顯有違反身為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職責。」。

②依王柳鶯及告訴代理人上開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顯已於該

偵訊庭指明沈秀蘭係該案共犯,並明確指訴王崇政利用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沈秀蘭成立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持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而有對該等犯罪事實為追訴之意思,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王柳鶯於該庭未為訴追表示,與事實不符。

③末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認王柳鶯與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偵訊之上開指訴並非告訴,惟依上開條項規定,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庭就此一事實,如認尚未經告訴,依法負有訊問王柳鶯是否告訴之訴訟法義務,惟該次筆錄,並未載有檢察官對王柳鶯訊問是否對此提告,甚於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沈秀蘭為共犯並指訴王崇政違背監護人職務後,亦未再次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告訴,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僅質疑聲請人未為告訴表示(惟忽略告訴代理人告訴),卻未就本條項款之規定併為考量,顯有未妥之處。

⒌就上開說明,爰簡述總結於下:

⑴被告王崇政雖提出電話錄音(105.10)與存證信函(105.12

.12)辯稱王柳鶯知悉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而未為反對,告訴已逾期,惟該等證據查屬王崇政特意以模糊不清訊息製造其有將該調解與調解書通知王柳鶯之片面資料,依該等證據實質內容,參酌當時其家族就王丁祥遺產處置與王謝金怨扶養糾紛之情況,顯無法認定王柳鶯能自該等通話與信件得知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調解書,是本件顯無從認定王柳鶯於王謝金怨過世(106.04.08)前已知悉王崇政與沈秀蘭作成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10.21)並持以強制執行(105.11.21)取得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內款項(106.01.25)。此外,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定王柳鶯於前案提告時(106.05.15)已知悉該帳戶款項遭扣押提領之原因過程。

⑵王柳鶯就本件告訴事實(即提領方法與提領結果之全部事實

),於前案提起告訴時(106.05.15 )已就該等事實全部提告,更於前案偵訊(106.08.02 )獲知該提領方法係以沈秀蘭自王崇政取得本件新營鄉鎮市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時,由告訴代理人指訴沈秀蘭為共犯,並指訴王崇政與沈秀蘭達成該調解係違背監護人職務行為。

⑶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僅單就提領結果以

帳戶款項並非王崇政提領,故王崇政不構成聲請人告訴之侵占罪嫌,惟未就提領方法部分事實為偵查或處分。另前案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未依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就提領方法部分續行偵辦。

⑷本件告訴事實,係以同於前案之提領方法與提領結果之事實

,指訴被告2 人就提領方法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前案就已經告訴之提領方法部分事實並未偵結,而本件告訴事實與前案均係對該提領方法告訴,應認係就同一事實先後提告,且前案就此部分未偵查終結,自應認前後二案係併同偵查,並以前案告訴時間作為告訴是否逾期之依據。

⑸本件王柳鶯既係於王謝金怨過世後,因查閱遺產始發覺應需

由伊提出印鑑始能領款之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遭提領

353 餘萬元,懷疑款項遭王崇政不法提領而提告,依前案偵查結果,本件既與前案未偵結部分係屬相同事實,則本件自無告訴逾期之情況。

㈢被告2 人涉犯犯罪之理由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崇政為王謝金怨之監護人,就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

款項之使用,本應遵守上開民法規定,且其為王丁祥遺產之繼承人,除參與王丁祥遺產(債權與債務)繼承外,更為遺產分割事件調解調款明定照顧王謝金怨並獲有約定報酬之人,是其對王丁祥遺產狀況、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之使用條件,除應明確知悉外,更應遵守調解條款。查以:

⑴〔依通常之照護法律關係,未為短期時效抗辯〕

本件如依沈秀蘭於105 年9 月9 日聲請調解書、同年10月21日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沈秀蘭係以王謝金怨為債務人,請求王謝金怨支付伊20年間之照顧看護費用,則該請求屬看護報酬與墊款性質,依其請求權屬性,與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看護生報酬與墊款相當,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如僅依聲請調解所指稱之照顧看護費用法律關係,而不考量親屬繼承法律關係,該調解結果(依調解書所載之計算酬金期間90.10-101.06,顯有提出通常時效抗辯,而僅計算15年期間內報酬),顯未提出短期時效抗辯,顯屬重大過失,而有未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善良管理人之管理情況。

⑵〔依親屬繼承之法律關係,未為繼承債務分擔額之抗辯〕王丁祥係於101 年7 月1 日過世,依民法第1114(互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1115(扶養義務人之順序)、1116(扶養權利人之順序)、1116條之1 (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之規定,沈秀蘭於調解書所載之84年12月起至101 年

6 月30日該段期間,並非王謝金怨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該期間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王丁祥、王仁甫(至90.11.05過世前)、王柳鶯、王乃妹(至101.05.15 過世前),並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扶養權利人負有扶養義務,僅能依法減輕或免除,是扶養義務人就其履行扶養,對扶養權利人無報酬請求權,合先敘明。

如沈秀蘭於王丁祥過世前調解書所載期間(84.12.01-101.0

6.30),因照護王謝金怨而支出代墊費用或認應受有相當照護勞務報酬,雖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王丁祥等人請求返還該等代墊費用與相當勞務報酬之利益,惟就其向王丁祥等人請求返還數額之部分,因王丁祥等扶養義務人本應分擔扶養義務,是對此返還請求權之債務,屬渠等同負之債務,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渠等向沈秀蘭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證據,而法律上亦無就此債務係連帶債務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第271 、272 條規定,應按渠等各自應分擔額均分,是除非於上開時期依王丁祥等人之經濟能力應由王丁祥獨自負擔該扶養義務外(依卷內事證,當時除王丁祥外其他扶養義務人均有一定經濟能力),並無法向王丁祥請求返還全額。

又該返還請求權,於王丁祥過世後,就王丁祥應負擔部分(

即王丁祥與王仁甫、王柳鶯、王乃妹於各該時期,即:①84.12.01-90.11.05 共4 人、②90.11.05-101.05.15共3 人、③101.05.15-101.07.01 共2 人之其各自應負擔額),則屬王丁祥之被繼承債務,應由王丁祥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並依第1157條至第1162條之2 之陳報債權程序進行清償。

依卷內事證,並未有沈秀蘭向王丁祥遺產繼承人陳報債權之

資料,且該家族於101 年7 月21日家族會議,對非王丁祥遺產繼承人之沈秀蘭以感念沈秀蘭多年辛勞為由同意酌給王丁祥部分遺產及王謝金怨部分財產(參見附表二),其後於王丁祥分割遺產事件(103家訴64、105家上移調4)亦未見有此筆債權款項之請求或記載(惟有向非繼承人之陳崑鐘訴請返還遺產),是此請求權是否已經清償、甚或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

設若本件沈秀蘭此返還請求權係存在且尚未清償而為王丁祥

遺產之應繼承債務,就此返還請求權,於遺產分割前,如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應依民法第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如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應依報明債權程序由遺產為支付,如未報明而屬未依期限報明債權(民法第1162條,未報明債權且為繼承人不知),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如於遺產分割後,則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移歸一定之繼承人或劃歸全體繼承人均分,除經債權人免除連帶責任外,於法定期間內負連帶債務之責任。

本件沈秀蘭其上開返還請求權,係至王丁祥遺產分割後(10

5.08.09 )始對遺產繼承人之一之王謝金怨提出全額請求(

105.09.09 新營調解聲請),惟依卷證並無該債權已移歸王謝金怨1 人或其他特定繼承人之事證,依前述說明,沈秀蘭得否向單一繼承人請求該筆返還請求權金額之全額,法律上顯非無疑。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指訴於王

丁祥生前均有交付金錢供被告沈秀蘭照顧王謝金怨,而被告2人亦坦承王丁祥生前有交金錢用供照顧王謝金怨惟均辯稱王丁祥交付金錢不夠支付照顧等費用,沈秀蘭更稱伊有向王丁祥表示交付金錢不夠用請求多給但遭王丁祥拒絕(偵8598卷第88-89頁),是被告2人顯知悉王謝金怨之生活照顧費用,係由王丁祥支付,沈秀蘭如欲追討此筆金額,顯可於王丁祥過世後依陳報債權程序對王丁祥遺產為主張,然並未見被告2人於王丁祥遺產繼承程序中時有為此等請求或主張。再者,王崇政就沈秀蘭主張該筆費用由來之知悉程度以及其於王丁祥遺產繼承糾紛中對親屬繼承法之熟知與主張情狀,其於沈秀蘭提出調解向王謝金怨請求支付此筆款項時,如依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應為王謝金怨提出上開得請求金額範圍或未依限陳報債權等之相關抗辯,並力促其他繼承人到場究明應分擔額,惟其卻由其一人同意支付沈秀蘭此等鉅額全額,客觀上顯有惡意違背監護人之職務之情形,而屬背信行為。

㈣准予交付審判之說明⒈刑事案件之訴訟詐欺,其典型係行為人將不實證據提出法院

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財產之目的,因該等行為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故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案件類型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2 人共謀虛偽做成本件新營鄉鎮市調解

書由沈秀蘭持以強制執行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並提出相關事證指訴該調解書所載金額為虛偽。查以:

⑴本件依前述事證,被告王崇政行為,已違背監護人職務而使

王謝金怨受有財產損害,且依其等聲請調解之時間與其後惡意對王柳鶯等王謝金怨繼承人隱瞞該調解及後續強制執行等手段之情狀,除認其等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謀取款項外,其等惡意隱瞞該調解與強制執行訊息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推定該調解與執行結果,顯應係不利於王謝金怨本人並害及王謝金怨繼承人之利益,參酌王崇政法律知識與特意對王柳鶯取得電話錄音與存證信函手段,更可推定其應係欲利用親屬間財產犯罪告訴乃論規定確保其等不法所得,而以該等證據佯稱其有告知王柳鶯之假象並以該等證據作為時效抗辯之手段之雙重訴訟上目的。

⑵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訴訟詐欺罪嫌,應認

有理。此外,依前述事證,就本件提領方法事實部分,被告王崇政就達成調解書及於受強制執行時未為異議,亦已構成背信犯行之程度。是本件除可依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詐欺罪嫌交付審判外,亦得以背信罪嫌交付審判,考量訴訟詐欺罪嫌部分,雖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詐欺金額,惟宜向聲請人與被告調查以確定精確之數額,因交付審判不得調查偵查卷證外事證,且交付審判係就達應起訴之聲請事實為交付審判,於准予之後續審理程序,仍得就准予交付審判事實依法變更其罪名,是本件爰依背信罪嫌為起訴法條,准予交付審判,待交付審判後之審理程序,再就罪名部分,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㈤駁回陳伊寬部分說明⒈就聲請人陳伊寬是否有告訴逾期部分,參酌王柳鶯自陳伊係

代表家族提起前案等語,駁回再議處分認其於前案王柳鶯提告時已知悉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遭王崇政提領,而認其告訴逾期,尚非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⒉又其聲請雖經駁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2 項規定,

其遲誤期間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告訴人;此外,因本件已經准予交付審判,已達其聲請交付審判目的,縱經本院認定其告訴逾期,其於後續審理程序仍可以被害人身分參與程序,亦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其權益並無甚大影響,附此敘明。

四、附記(准予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中段,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王崇政於102 年1 月31日經本院選定其擔任受監護人即其祖母王謝金怨(於106 年4 月8 日過世)之監護人,並知悉王丁祥於過世前交付現金供沈秀蘭分擔照護王謝金怨之費用,且其家族(參見附表一親屬系統表)於101 年7 月21日家族會議就其母沈秀蘭因於其祖父王丁祥過世(101 年7 月1 日)前分擔照護王謝金怨而酌給王丁祥部分遺產與王謝金怨部分財產後,沈秀蘭未對該遺產主張代王丁祥支付扶養費用之債權,嗣於105 年8 月9 日其家族就王丁祥遺產分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調解(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號)確定王謝金怨共分得遺產變現現金共831萬元,該現金存放於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需由其與王柳鶯各持有之印鑑始能提領該帳戶領款,且帳戶款項應依上開調解條款約定內容使用(即按月自動匯款予王崇政之照護與生活費用、依單據實支之醫療與醫療輔具及冷氣費)後,詎其與沈秀蘭為取得王謝金怨分得遺產現款,即共謀利用王崇政擔任王謝金怨監護人身分使沈秀蘭取得對王謝金怨之民事執行名義持以強制執行取得王謝金怨帳戶內款項之手段,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9日由沈秀蘭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王謝金怨調解,虛偽請求王謝金怨支付沈秀蘭近20年間照顧王謝金怨費用,於同年10月21日由王崇政以王謝金怨監護人身分與沈秀蘭達成調解,配合同意王謝金怨支付沈秀蘭349萬2000元,經本院核定調解(105年民調字第166號)後,再由沈秀蘭於同年11月21日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謝金怨強制執行,於同月25日扣押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款項,而王崇政均不提出任何執行異議,致該帳戶於106年1月25日遭轉匯353萬7200元款項至沈秀蘭帳戶內,王崇政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監護人職務而使沈秀蘭取得該等鉅額款項,致損害王謝金怨之利益。

㈡證據(因僅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判,故無庸論斷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⒉告訴人王柳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⒊附表所載之各該卷案、帳戶交易資料。

㈢涉犯罪名:

被告2 人就交付審判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而被告沈秀蘭雖非王謝金怨之監護人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王崇政共同實施本件違背監護職務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

㈣沒收部分:

本件自王謝金怨下營農會帳戶匯至沈秀蘭帳戶內金額,查係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於被害人王謝金怨之繼承人全體,應於確認被告2 人各自分得額後,於判決時依各分得金額,對被告2 人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本件親屬系統表 │├─────────────┬────────────────┬──────────────────┤│ │【長子】王仁甫(90.11.05 亡) │【長子】王崇政 ││ │(配偶)沈秀蘭 ├──────────────────┤│ │ │【次男】王睿謙 ││ ├────────────────┼──────────────────┤│王丁祥 (101.07.01 亡) │【長女】王柳鶯 │【子女】(無關本件繼承從略) ││王謝金怨(106.04.08 亡) │(配偶:無關本件繼承從略) │ ││ ├────────────────┼──────────────────┤│ │【次女】王乃妹(101.05.15 亡) │【長子】陳伊寬 ││ │(配偶)陳崑鐘 ├──────────────────┤│ │ │【長女】陳羿如 │└─────────────┴────────────────┴──────────────────┘┌─────────────────────────────────────────────────┐│附表二:時序表 │├─┬──────┬─────────┬──────────────────────────────┤│ │日期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 │101.06.25 │沈秀蘭提領王謝金怨│【王柳鶯告訴/103年度調偵587不起訴處分(103.05.27)】 ││ │ │下營郵局帳戶35萬元│ │├─┼──────┼─────────┼──────────────────────────────┤│ │101.07.01 │王丁祥過世 │ │├─┼──────┼─────────┼──────────────────────────────┤│ │101.07.02 │陳崑鐘提領王丁祥下│陳崑鐘提領王丁祥下營農會帳戶存款337萬3830元。 ││ │ │營農會帳戶存款337 │【王睿謙告訴】 ││ │ │萬3830元。 │ 102.01.31/102調偵688不起訴處分(認不構成偽造文書) ││ │ │ │ 103.05.27/103調偵586不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 │├─┼──────┼─────────┼──────────────────────────────┤│ │101.07.21 │家族會議協議(沈秀│家族會議協議「為感念沈秀蘭多年來之辛勞,被繼承人農保所請領之││ │ │蘭提領款項處理) │費用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後,結餘歸││ │ │ │沈秀蘭所有,另贈與沈秀蘭35萬元,已由沈秀蘭於101 年6 月25日自││ │ │ │行提領」(103年度調偵587不起訴處分) │├─┼──────┼─────────┼──────────────────────────────┤│ │101.08.10 │101 監宣202 繫屬日│王崇政、王柳鶯聲請宣告王謝金怨為受監護人,並均聲請以自己為監││ │101.11.19 │101 監宣317 繫屬日│護人,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王崇政請求以沈秀蘭為會同人;││ │ │ │王柳鶯請求以各房均派1 人共同為會同人〈即王柳鶯、王睿謙、陳羿││ │ │ │如〉)。 │├─┼──────┼─────────┼──────────────────────────────┤│ │102.01.31 │101 監宣字第202 、│宣告王謝金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 │317 號裁定 │選定王崇政為受監護宣告之王謝金怨之監護人。 ││ │ │ │指定王柳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103.10.20 │103 家訴64分割遺產│㈠王睿謙就王丁祥遺產,對: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王崇政)、王崇││ │ │案繫屬日 │ 政、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陳崑鐘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遺產事││ │ │ │ 件 ││ │ │ │㈡105.01.18判決 │├─┼──────┼─────────┼──────────────────────────────┤│ │105.01.18 │103 家訴64 判決 │經提起上訴後,於105.08.09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家││ │ │ │上移調4 達成訴訟上調解。 │├─┼──────┼─────────┼──────────────────────────────┤│ │105.03.08 │105家聲17 繫屬日 │王崇政以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提起給││ │ │ │付扶養費聲請事件(經本院105.05.16駁回聲請) ││ │ │ │ │├─┼──────┼─────────┼──────────────────────────────┤│ │105.05.16 │105家聲17 裁定 │本院駁回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王崇政)聲請。 ││ │ │ │(經王崇政以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 │├─┼──────┼─────────┼──────────────────────────────┤│ │105.06.29 │105家聲抗26 繫屬日│王崇政以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身分就105家聲17裁定提起抗告。 ││ │ │ │(經本院於106.02.04 駁回抗告) │├─┼──────┼─────────┼──────────────────────────────┤│ │105.08.09 │臺南高分院 │【調解條款】 ││ │ │105 家上移調4 │上訴人:王睿謙、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陳崑鐘 ││ │ │ │被上訴人:王謝金怨、王崇政 ││ │ │ │一、兩造已自被繼承人王丁祥所留現金給付上訴人陳崑鐘新台幣(下││ │ │ │ 同)壹佰捌拾萬元,上訴人陳崑鐘應返還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王││ │ │ │ 謝金怨。 ││ │ │ │二、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王丁祥所遺留遺產(如原判決附表)即現金││ │ │ │ 給付被上訴人王崇政柒拾萬元。 ││ │ │ │三、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王丁祥所遺留遺產(如原判決附表),由被││ │ │ │ 上訴人王謝金怨受領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元,其中伍佰玖拾萬元││ │ │ │ 由現存現金先行給付,另貳佰肆拾壹萬元,俟於王丁祥所遺留不││ │ │ │ 動產經第四項之繼承人變價後取得。 ││ │ │ │四、兩造同意被繼承人王丁祥所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上訴││ │ │ │ 人王柳鶯依應繼分三分之一公同共有取得,被上訴人王崇政、上││ │ │ │ 訴人王睿謙、陳伊寬、陳羿如依應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公同共有││ │ │ │ 取得。 ││ │ │ │五、兩造同意被繼承人王丁祥所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 ││ │ │ │ 拍賣,於本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所得,扣除第三項 ││ │ │ │ 之貳佰肆拾壹萬元後,並按上訴人王柳鶯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被上訴人王崇政、上訴人王睿謙、陳伊寬、陳羿如應有部 ││ │ │ │ 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 │ │ │六、上訴人王柳鶯同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上訴人王││ │ │ │ 崇政、沈秀蘭之所有刑事告訴。 ││ │ │ │七、被上訴人王崇政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上訴人王柳││ │ │ │ 鶯、謝瑞鴻之所有刑事告訴。 ││ │ │ │八、被上訴人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崇政)同意向臺灣││ │ │ │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撤回對上訴人王柳鶯等人之給付扶養費之訴││ │ │ │ 。 ││ │ │ │九、兩造均同意就其餘雙方所生之民、刑事糾紛均不再追究。 ││ │ │ │十、兩造同意歸被上訴人王謝金怨繼承之現金,應存放於金融機構,││ │ │ │ 該金融機構之帳戶應設定由被上訴人王崇政及上訴人王柳鶯共同││ │ │ │ 出具印章作為領款之印鑑,作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之給付。 ││ │ │ │十一、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王謝金怨由被上訴人王崇政負責照顧,由上││ │ │ │ 開第十項所開立之帳戶設定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被上││ │ │ │ 訴人王謝金怨過世為止,按月自動轉帳肆萬伍仟元至被上訴人││ │ │ │ 王崇政之帳戶,由被上訴人王崇政利用,利用之內容包括僱用││ │ │ │ 外勞(若未僱用外勞,由被上訴人王崇政另找人照顧時相關開││ │ │ │ 銷亦包括在此項目)、外勞之生活費、被上訴人王謝金怨之飲││ │ │ │ 食、營養品等,如所花費不超過肆萬伍仟元,剩餘部分歸被上││ │ │ │ 訴人王崇政所有。如外勞費用或物價有上漲,由雙方另行協商││ │ │ │ 。 ││ │ │ │十二、因上訴人王謝金怨就醫所產生之醫療、醫療輔具費用(如輪椅││ │ │ │ 、升降式病床等)、冷氣,依單據實支實付。 ││ │ │ │十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 │ │十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9.09 ㈤│沈秀蘭向新營區調解│【聲請調解書】記載 ││ │ │委員會聲請調解 │㈠當事人 ││ │ │ │ 聲請人:沈秀蘭(住新營區大宏里25號同濟街130號) ││ │ │ │ 對造人:王謝金怨(住下營區中山路一段275號) ││ │ │ │ 法定代理人:王崇政(住同上) ││ │ │ │㈡調解事項「向王謝金怨(婆婆)討這20年來的照顧費用」 │├─┼──────┼─────────┼──────────────────────────────┤│ │105.10月間 │王崇政與王柳鶯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 │ │通話錄音 │政:喂,大姑嗎?/鶯:喂。 ││ │ │ │政:我媽媽說要邀請你下禮拜四來新營做調解。你有要去嗎?/鶯:││ │ │ │ 我有事情。禮拜四我有事情,我不能去。 ││ │ │ │政:你要不要再找看看其他時間,…,還是說你不要來?/鶯:沒有││ │ │ │ 啦,調解那個已經跟我沒什麼關係了,因為我們已經調解好了。││ │ │ │ 那跟你還有你媽媽有關係,跟我無關了。 ││ │ │ │政:既然跟你沒關係,我跟他就處理了喔。/鶯:蛤。 ││ │ │ │政:我要跟她處理了喔。/鶯:你們要再調解什麼?你跟我說,要調││ │ │ │ 解什麼?。 ││ │ │ │政:要調解的就是,她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說,她覺得咱們二十幾年││ │ │ │ 都沒給她費用,所以她要找我們去調解。阿你有沒有要去啊? ││ │ │ │ /鶯:不用啦,那不用啦。 ││ │ │ │政:好啦好啦。/鶯:不用啦,那個你們自己去調解就好了,那我不││ │ │ │ 用啦,我沒有要去啦。對啦,對啦。 ││ │ │ │政:我是說…你有…。/鶯:上次就說得很清楚了,你們是又要調解││ │ │ │ 什麼啦?我現在聽不懂你們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吶。 ││ │ │ │政:她現在就是覺得沒有給她費用,現在要再…。/鶯:阿就都那個││ │ │ │ ,不然你們…,她這幾年…。 ││ │ │ │政:民國九十年…那個,她是說民國八十四年的事情,不是我們的這││ │ │ │ 個事情啊。/鶯:喔,那個你去找阿公啊。那個你去找阿公,那││ │ │ │ 民國八十幾年的事情都跟我沒關係。 ││ │ │ │政:好啦好啦,那我知道了,謝謝。拜拜。/鶯:對啊,那跟我沒關││ │ │ │ 係。 │├─┼──────┼─────────┼──────────────────────────────┤│ │105.10.18 │王崇政與王柳鶯電話│王柳鶯催促王崇政將款項替王謝金怨存定存,王崇政提出需30多萬元││ │ │通話錄音 │裝設爬梯機、帶王謝金怨就醫需以1 天500 元計算交通費不然就買車││ │ │ │,經王柳鶯表示爬梯機再看看但拒絕買車,王崇政以監護人身分表示││ │ │ │是否決定買車其已經通知說明,即結束通話。 │├─┼──────┼─────────┼──────────────────────────────┤│ │105.10.21 ㈤│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調解書內容】 ││ │ │解書105民調字第166│聲請人;沈秀蘭(住址:新營區大宏里同濟街130號) ││ │ │號 │對造人:王謝金怨(住址;下營區中山路一段275號) ││ │ │ │法定代理人:王崇政(住處:同上) ││ │ │ │〔上當日人因債權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00││ │ │ │分,在公所調解室經本會調解成立〕 ││ │ │ │聲請人沈秀蘭與對造人王謝金怨係婆媳關係,對於民國84年12月起至││ │ │ │101 年6 月止期間,在下營區大埤里6 鄰大埤寮45號即對造人王謝金││ │ │ │怨之住宅處內,聲請人沈秀蘭照顧、看護對造人王謝金怨,現聲請人││ │ │ │秀蘭請求對造人王謝金怨給付民國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期間照││ │ │ │顧、看護費用,雙方因而所發生之糾紛,經調解後兩造同意如下: ││ │ │ │一、對造人王謝金怨之法定代理人願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前給付新││ │ │ │ 台幣(下同)349 萬2000元整給聲請人沈秀蘭,作為聲請人沈秀││ │ │ │ 蘭在民國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期間照顧、看護對造人王謝││ │ │ │ 金怨之補償費用。 ││ │ │ │二、另聲請人沈秀蘭願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對造人王謝金怨過││ │ │ │ 世止,要在下營區中山路一段275 號之住宅處內照顧、看護對造││ │ │ │ 人王謝金怨。 ││ │ │ │三、另對造人王謝金怨之法定代理人王崇政願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 │ │ │ 起至對造人王謝金怨過世止,每月〈期〉1 日給付4 萬5000元整││ │ │ │ 給聲請人沈秀蘭,直至對造人王謝金怨過世為止。 ││ │ │ │【本院核定日:105.11.07】 │├─┼──────┼─────────┼──────────────────────────────┤│ │105.11.21 │105司執湘114866 │沈秀蘭以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 ││ │ │沈秀蘭聲請強制執行│ │├─┼──────┼─────────┼──────────────────────────────┤│ │105.11.29 │本院扣押命令 │㈠本院執行處對下營農會對王謝金怨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沈秀蘭聲請││ │ │ │ 扣押範圍:349 萬2 千元及自105.10.27 日起之法定利息、執行費││ │ │ │ 2 萬7936元、下營農會手續費)。 ││ │ │ │㈡扣押命令寄送:債權人沈秀蘭、債務人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王崇││ │ │ │ 政) │├─┼──────┼─────────┼──────────────────────────────┤│ │105.12.12 │王崇政寄王柳鶯存證│【105.12.12 掛號郵寄】 ││ │ │信函 │寄件人:王崇政 ││ │ │ │收件人:王柳鶯 ││ │ │ │一、本人已與沈秀蘭調解,感念其多年辛勞給付其照顧費用,並將原││ │ │ │ 先每月給付本人之照顧費用四萬五千元轉為給付沈秀蘭,合先敘││ │ │ │ 明。 ││ │ │ │二、您持有祖母王謝金怨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印鑑,且身為祖母王謝金││ │ │ │ 怨之女,經本人多次聯繫,卻阻撓饒支付其照顧、醫藥費及升降││ │ │ │ 椅費用。 ││ │ │ │三、請於文到後3 日內給付上開兩點費用,否則像您追討一切程序之││ │ │ │ 費用及延遲利息,並請歸還未經同意取走且無權占有之祖母王謝││ │ │ │ 金怨下營區郵局及農會定存單,以免觸法。 │├─┼──────┼─────────┼──────────────────────────────┤│ │106.01.25 │王謝金怨帳戶經執行│106.01.25,353萬7200元轉帳至沈秀蘭帳戶 ││ │ │轉帳入沈秀蘭帳戶 │(經王柳鶯於106.05.15提起告訴) │├─┼──────┼─────────┼──────────────────────────────┤│ │106.02.04 │105 家聲抗26 裁定 │本院駁回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王崇政)聲請。 │├─┼──────┼─────────┼──────────────────────────────┤│ │106.02.13 │王崇政自王謝金怨郵│(經王柳鶯於106.05.15提起告訴) ││ │ │局帳戶提領80萬元 │ │├─┼──────┼─────────┼──────────────────────────────┤│ │106.04.08 │王謝金怨過世 │ │├─┼──────┼─────────┼──────────────────────────────┤│ │106.05.15 │【106 他2792】 │㈠王柳鶯對王崇政提起侵占告訴(對王謝金怨下營農會於106.01.25 ││ │ │【107 偵1217】 │ 遭提領353 餘萬元、下營郵局帳戶於106.02.13遭提領80萬元)。 ││ │ │王柳鶯告訴王崇政 │㈡本案偵查過程 ││ │ │ │⒈於本日收案後,檢察官於106.06.06 發查麻豆分局(106 發查976 ││ │ │ │ ),經麻豆分局於106.06.22 函復王柳鶯106.06.12 警詢、王崇政││ │ │ │ 106.06.22 警詢,檢察官於106.08.02 傳訊被告、告訴人、告訴代││ │ │ │ 理人後,被告王崇政於106.08.02 提出聲請狀檢附105.10月錄音檔││ │ │ │ ,經檢察官通知王崇政提出錄音檔譯文,由王崇政於106.10.19 提││ │ │ │ 出譯文,檢察官於106.11.22 簽分偵案(107 偵1217),改分偵案││ │ │ │ 後,依偵查卷宗,並未為任何偵查作為,逕於107.05.28 為不起訴││ │ │ │ 處分。 ││ │ │ │⒉於106.08.02 偵訊後,除王崇政提出錄音檔與譯文外,偵查卷內未││ │ │ │ 見檢察官有任何偵查作為,亦未通知王柳鶯表示意見。 │├─┼──────┼─────────┼──────────────────────────────┤│ │107.05.28 │107 偵1217 不起訴 │內容參見附件編號二、㈠ │├─┼──────┼─────────┼──────────────────────────────┤│ │107.06.21 │王柳鶯聲請再議 │對107偵1217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 │107.07.09 │107上聲議1034 駁回│(內容參見附件編號二、㈡) ││ │ │王柳鶯聲請再議 │(王柳鶯107.07.16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 │├─┼──────┼─────────┼──────────────────────────────┤│ │107.08.22 │【107他4542】 │㈠王柳鶯、陳伊寬對王崇政、沈秀蘭提起本件詐欺告訴。 ││ │ │王柳鶯、陳伊寬告訴│㈡108.05.06簽分偵案(108偵8598),於108.11.25為不起訴處分。 ││ │ │王崇政、沈秀蘭 │ (內容參見附件編號一、㈠) │├─┼──────┼─────────┼──────────────────────────────┤│ │108.12.01 │王柳鶯、陳伊寬聲請│對108偵8598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 │ │再議 │ │├─┼──────┼─────────┼──────────────────────────────┤│ │108.12.27 │南高檢駁回再議 │108上聲議2028(內容參見附件編號一、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1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節錄第1 項)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 得減輕其刑。 ││ │ ││ │第 342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至5 款)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一│本件處分書 ││ ├─┬─────────────────────────────────────────────┤│ │㈠│不起訴處分書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8598號 ││ │ │ 告 訴 人 王柳鶯 ││ │ │ 陳伊寬 ││ │ │ 共 同 ││ │ │ 告訴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 │ │ 蘇國欽律師 ││ │ │ 魏宏儒律師 ││ │ │ 王奐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 │ │ 田杰弘律師(已解除委任) ││ │ │ 被 告 王崇政 ││ │ │ 沈秀蘭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 │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秀蘭、王崇政為母子,被害人王謝金怨(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過世)為被││ │ │ 告王崇政、告訴人陳伊寬之祖母,告訴人王柳鶯為被害人之女兒。被害人因久病失智,經臺灣臺南││ │ │ 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王崇政為被害人││ │ │ 之監護人。詎被告王崇政竟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沈秀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秀蘭訛稱代墊被害人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照顧、看護等││ │ │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9 萬2000元,再與被告王崇政共同於105 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 │ │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利用法院僅形式審核調解內容未進行有無理由之實質審查,使法院陷於錯誤而││ │ │ 准予核定調解( 105 年民調字第166 號調解書,下稱:本件調解書) ,嗣由被告沈秀蘭於105 年11││ │ │ 月21日接續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害人之下營農會帳戶為強制執││ │ │ 行,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准予執行,致被害人之下營農會帳戶遭扣押並於106 年1 月25日轉出 ││ │ │ 353 萬7200元至被告沈秀蘭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 │ │二、告訴人王柳鶯提告部分: ││ │ │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 │ 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親屬(即直系血親、配偶、同││ │ │ 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須告││ │ │ 訴乃論」,而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詐欺罪章,均準用之。查:本件││ │ │ 被告王崇政、沈秀蘭與被害人王謝金怨分別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此為被告2 人與││ │ │ 告訴人2 人所是認,而告訴意旨所認被告2 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縱使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339 條││ │ │ 第1項 罪嫌,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及第34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 │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 │ 查,告訴人王柳鶯前以被告王崇政涉嫌侵占上開353 萬7200元及其他款項而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 │ │ 署分106 年度他字第2792號案件,後改分107 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 ││ │ │ ,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案偵查中之106 年8 月2 日偵訊││ │ │ 時被告王崇政當庭提出本件調解書影本,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告訴人王柳鶯並詢問其有無意││ │ │ 見,前案告訴代理人田杰弘律師亦在場,2 人均有對本件調解書表示意見,業據本署檢察官調閱前││ │ │ 案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案106 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從而,告訴人王柳鶯就本││ │ │ 件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2 人詐欺犯行,最遲於106 年8 月2 日業已知悉,惟其遲至107 年8 月22日││ │ │ 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有本署收案章蓋印於刑事告訴狀可稽,顯已逾上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 │ 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 │ │三、告訴人陳伊寬提告部分: ││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 │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 │ 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 │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 │ 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王崇政、沈秀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王崇政辯稱:被告沈秀蘭從││ │ │ 84年起照顧被害人及其配偶,他們的生活費及看護費大部分都是被告沈秀蘭支出的,債權實際上是││ │ │ 存在的,我們是用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每月2 萬7000元計算得出349 萬元,阿公每個月給││ │ │ 2 至3 萬元,不夠用,多出來的部分是我母親負擔的,告訴人陳伊寬早就知道告訴人王柳鶯與我們││ │ │ 的訴訟,且都是由得渡法律事務所代理的,告訴人陳伊寬怎麼會在訴狀上稱他不知情等語;被告沈││ │ │ 秀蘭則辯以:90年我先生往生後,公婆都是我在照顧,公公每個月給3 萬元根本不夠用,外勞費用││ │ │ 就快要3 萬元,還要買菜、營養品、帶他們看醫生、家裡各種開銷,這些費用都沒有單據,且時間││ │ │ 過這麼久了等語。 ││ │ │(二)經查,告訴人王柳鶯為告訴人陳伊寬之阿姨,告訴人王柳鶯前提告被告王崇政涉嫌侵占案件,告訴││ │ │ 人王柳鶯於106 年8 月2 日即已知悉本件調解書,且當日亦有委任律師在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 │ │ 陳伊寬是否自106 年8 月2 日起均不知情,而係本件告訴狀上所載:告訴人陳伊寬迄於107 年7 月││ │ │ 間,經告訴人王柳鶯轉述得知前案偵查結果後,始知悉被告2 人之訴訟詐欺犯行等語,並非無疑。││ │ │ 再查,證人陳崑鐘(即告訴人陳伊寬之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悉告訴人王柳鶯於106 年間對被││ │ │ 告王崇政提告侵占的案件,也知道前案不起訴處分,因為是告訴人王柳鶯代表家族對被告王崇政提││ │ │ 告,我有出一半的律師費用,收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告訴人王柳鶯有告知我,我們討論後請律師││ │ │ 再議,再議的律師費用我也是出一半,本來是父執輩的事不要讓小孩參與,但是被告王崇政將阿嬤││ │ │ 的錢花光,不太對,我就將此事告知告訴人陳伊寬,請他提出告訴,當時告訴人陳伊寬才知道不起││ │ │ 訴的事等語。既然證人陳崑鐘對於前案自始知悉,偵查、再議之律師費用均有出一半的錢,且證人││ │ │ 陳崑鐘自承告訴人王柳鶯是代表家族對被告王崇政提告,則證人陳崑鐘就此事有何刻意隱瞞其子即││ │ │ 告訴人陳伊寬之理?證人陳崑鐘陳稱:不想破壞被告王崇政與告訴人陳伊寬之感情所以對告訴人陳││ │ │ 伊寬隱瞞前案之事等語,惟告訴人王柳鶯、證人陳崑鐘對於被告王崇政提出民刑事訴訟已有多年,││ │ │ 豈能期待在此種狀況下告訴人陳伊寬對於被告王崇政仍有良好印象,從而證人陳崑鐘陳稱:不想破││ │ │ 壞被告王崇政與告訴人陳伊寬之感情所以對告訴人陳伊寬隱瞞前案之事等語,顯不合常理,告訴人││ │ │ 王柳鶯是否因未及於知悉本件調解書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始將知情但未出現於前案之陳伊寬列││ │ │ 為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王柳鶯於前案106 年8 月2 日偵訊中即未表示本││ │ │ 件調解書有何不實,嗣後亦未於前案偵查中表示被告2 人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迄於前案改分107 ││ │ │ 年度偵字第1217號並於107 年5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指稱被告2 人本件調││ │ │ 解書為訴訟詐欺,而告訴人王柳鶯是代表家族對被告王崇政提告,已如前述,倘本件調解書真為訴││ │ │ 訟詐欺,為何告訴人王柳鶯未於前案偵查中立即向檢察官表明,則被告2 人究竟有無告訴意旨所稱││ │ │ 之訴訟詐欺行為,更屬有疑。又查,觀諸本件調解書記載被告沈秀蘭請求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 │ │ 月止期間照顧、看護被害人之補償費用349 萬2000元,上開期間共129 個月,依此計算每月補償費││ │ │ 用約2 萬7000元,告訴代理人認依據先前民事事件卷宗資料所示,被告沈秀蘭每月自行支出之費用││ │ │ 最多也僅1 萬元,惟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內所顯示相關資料亦僅係當事人憑印象之概述,並非依據相││ │ │ 關單據計算詳細數據,則被告沈秀蘭每月額外支出是否僅1 萬元,亦難僅憑先前民事事件卷宗資料││ │ │ 確認,而被害人、王丁祥生前多年來均由被告沈秀蘭照顧,生活大小開銷除王丁祥提供以外,其餘││ │ │ 均須由被告沈秀蘭自行設法解決,此為告訴人王柳鶯所是認,則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沈秀蘭每月額││ │ │ 外支出是否必然低於2 萬7000元?告訴人王柳鶯是否知悉被害人、王丁祥生前每月開銷金額?被告││ │ │ 沈秀蘭照顧被害人、王丁祥是否不應該取得任何報酬?凡此均非無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證││ │ │ 據供本署調查被告沈秀蘭每月補償2 萬7000元為不實,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被告沈秀蘭、王││ │ │ 崇政構成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秀蘭、王崇政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 │ │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 │ │ 檢 察 官 江孟芝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 │ │ 書 記 官 王若珊 ││ ├─┼─────────────────────────────────────────────┤│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 ││ │ ├─────────────────────────────────────────────┤│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 ││ │ │ 聲 請 人 王柳鶯 ││ │ │ 聲 請 人 陳伊寬 ││ │ │ 上二人共同 ││ │ │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 │ │ 魏宏儒律師 ││ │ │ 蘇國欽律師 ││ │ │ 被 告 王崇政 ││ │ │ 被 告 沈秀蘭 ││ │ │ ││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 │ │所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 │(一)聲請人王柳鶯部分:聲請人王柳鶯業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就被告王崇政於同年1 月25日,以││ │ │ 不詳方式,自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王謝金怨(已於106 年4 月8 日過世)所申辦之臺南市下營區農││ │ │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下營農會帳戶),擅自轉出新臺幣(下同)353 萬7200元,款項││ │ │ 去向不明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被告王崇政所涉之侵占罪嫌,雖經原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8││ │ │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1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本署於10││ │ │ 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然本件被告王崇政所涉之詐欺罪嫌,││ │ │ 與前揭侵占罪嫌應屬同一犯罪事實,聲請人均已於106 年5 月12日合法提出告訴,是原檢察官以聲││ │ │ 請人係於107 年8 月22日方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理由欠備之違││ │ │ 法。 ││ │ │(二)聲請人陳伊寬部分:聲請人陳伊寬係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亦處分駁回後,始經其父陳││ │ │ 崑鐘告知被告2 人涉犯前揭犯罪事實,聲請人陳伊寬先前均未參與有關被告2 人之家族案件等情,││ │ │ 此經證人陳崑鐘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陳伊寬,即逕予認定其自始知悉被告││ │ │ 2 人前揭犯罪事實,而推論聲請人陳伊寬提出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實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 ,且有調查未盡之處。 ││ │ │(三)退步言之,縱使於106 年8 月2 日前案偵查中,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王崇政代理被害人││ │ │ 王謝金怨與被告沈秀蘭於105 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時,聲請人││ │ │ 王柳鶯及代理人田杰弘律師均未表示該調解書有何不實,然聲請人王柳鶯及代理人田杰弘律師僅係││ │ │ 就調解書之形式上不爭執,並非實質上不爭執,聲請人王柳鶯係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 │ │ 7 年6 月21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始明確知悉被告2 人涉犯訴訟詐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陳伊寬則係││ │ │ 於107 年7 月12日聲請人王柳鶯接獲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時,始知悉被告2 人涉犯訴訟詐欺之犯罪││ │ │ 事實,故聲請人於同年8 月22日提出本件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告訴應為合法。 ││ │ │(四)又被害人王謝金怨之配偶王丁祥生前有大筆資產、死後留有多數遺產,可供扶養被害人王謝金怨;││ │ │ 反之,被告沈秀蘭並無足夠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被害人王謝金怨,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閱被告2 人││ │ │ 於90年至101 年間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清單,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而採信被告沈秀蘭辯稱:係向娘││ │ │ 家借錢養公婆云云,實與常情未合。何況,被告沈秀蘭為何均未就其墊付之扶養費用向其他扶養義││ │ │ 務人請求,而遲至被告即其子王崇政擔任被害人王謝金怨之監護人時,才主張其墊付之扶養費用高││ │ │ 達349 萬2000元,並與被告王崇政於105 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顯與經││ │ │ 驗法則相違;再者,被告沈秀蘭復未能提出墊付扶養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供佐證,而依被告王崇政於││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事件中所述,被告沈秀蘭每月僅負擔近2 萬元之費││ │ │ 用,其餘所需費用均係由被害人王謝金怨之配偶王丁祥交待聲請人陳伊寬之母王乃姝存入被害人王││ │ │ 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沈秀蘭,兩者金額差距甚大。被告王崇政未顧及監護││ │ │ 人之最佳利益,亦未迴避其與被告沈秀蘭間之利害關係,逕與被告沈秀蘭達成調解,致使臺灣臺南││ │ │ 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對被害人王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帳戶為強制執行,顯已構成訴訟詐欺罪。 ││ │ │(五)依上,原檢察官未詳為審究相關卷證,逕予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 故請求將本件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以維法紀。 ││ │ │二、惟查: ││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 │ │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237 條第1 項定有││ │ │ 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 │ │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均須告訴乃論。本││ │ │ 件被告王崇政、沈秀蘭與被害人王謝金怨(即聲請人王柳鶯之母、聲請人陳伊寬之外祖母)分別為││ │ │ 祖孫、婆媳,亦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及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為被告2 人及聲請人2 人所是認││ │ │ ,依前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 │ │(二)聲請人王柳鶯部分 ││ │ │ 1、被告王崇政代理被害人王謝金怨與被告沈秀蘭於105 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 │ 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書,內容如下:( 1)就被告沈秀蘭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期間││ │ │ 照顧、看護被害人王謝金怨部分,同意給付被告沈秀蘭補償費用349 萬2000元;( 2)就被告沈秀蘭││ │ │ 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害人王謝金怨過世止,要在自己住處照顧、看護被害人王謝金怨部分,同││ │ │ 意每月給付被告沈秀蘭4 萬5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5 民調字第166 號調解事件││ │ │ 卷宗影本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沈秀蘭於10 5年11月21日,依據上開調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 │ 請對被害人王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帳戶內存款強制執行,並於10 6年1 月25日自上開下營農會帳戶││ │ │ 扣押轉出353 萬7200元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他字第││ │ │ 45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1頁】。 ││ │ │ 2、然被告王崇政早於105 年12月12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王柳鶯,其因感念被告沈秀蘭多││ │ │ 年辛勞給付被害人王謝金怨之照顧費用,業與被告沈秀蘭達成調解,並將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 號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作成之調解筆錄,每月應給付被告王崇政之照顧││ │ │ 費用4 萬5000元轉為給付被告沈秀蘭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偵││ │ │ 字第85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4頁】。 ││ │ │ 3、且被害人王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帳戶於106 年1 月25日,遭扣押轉出353 萬7200元乙節,於106 年││ │ │ 4 月12日,聲請人王柳鶯調閱上開下營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時,已得知悉等情,有下營農會於││ │ │ 106 年4 月12日印製之上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告訴狀所附告證2 ,││ │ │ 他字卷第9 至11頁】。質以聲請人王柳鶯於本件偵查中亦自陳:「106 年4 月我母親往生留有遺產││ │ │ 800 多萬,要印章才能領錢,母親過世後,我們去農會查已被領走300 多萬,…」等語【見他案卷││ │ │ 第40頁】,足見聲請人王柳鶯於106 年4 月12日調閱被害人王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 │ 資料時,即已明確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扣押轉出乙情。 ││ │ │ 4、另質之聲請人王柳鶯於106 年8 月2 日前案偵查庭訊時自陳:「(問:〈提示調解筆錄一份〉對於││ │ │ 調解書有何意見?)被告聲請去新營調解,我有去,律師也有去,結果被告沒有去,後來被告又去││ │ │ 調解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核與被告王崇政辯稱:其事先有通知聲請人王柳││ │ │ 鶯,但聲請人王柳鶯說這和她無關,她不出席等語大致相符,益足見聲請人王柳鶯早知被告2 人因││ │ │ 被害人王謝金怨之照顧費用,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乙事。 ││ │ │ 5、是聲請人王柳鶯最早於105 年12月12日,收受被告王崇政通知已與被告沈秀蘭達成調解之存證信函││ │ │ 時,或於106 年4 月12日,調閱被害人王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時,甚至最遲於││ │ │ 106 年8 月2 日前案偵查中,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調解書,並詢問其與代理人有無意見││ │ │ 時,對於被告2 人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主觀上應已達確信之程度,而無何曖昧不明之處,然其卻遲││ │ │ 至107 年8 月22日,始具狀向原檢察署表明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 │ │ 參,應認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 │ │(三)聲請人陳伊寬部分 ││ │ │ 1、證人即聲請人陳伊寬之父陳崑鐘到庭證稱:「(問:王柳鶯在106 年對王崇政提出侵占告訴,經本││ │ │ 署檢察官以107 偵12 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委任得││ │ │ 渡法律事務所的蘇清水律師處理,是王柳鶯代表家族對王崇政提告」、「(問:你有支付侵占案件││ │ │ 律師費用?)有,是我先付錢,王柳鶯再給我一些,王柳鶯給我大概一半左右」、「(問:106 年││ │ │ 王柳鶯以債權人身份對王崇政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是經過法院調解的」││ │ │ 、「(問:這筆聲請強制執行的律師費你有無分擔?)有,原則上都是我和王柳鶯一人一半」、「││ │ │ (問:王崇政的侵占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07 偵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這部分王柳鶯有無通知你?)││ │ │ 有,再議之前他就有跟我說,我們討論過後請律師幫我們再議,再議的律師費我也有分擔,也是一││ │ │ 人一半」、「(問:這次為何陳伊寬會對王崇政及沈秀蘭提出告訴?)本來是父執輩的事情不要讓││ │ │ 小孩參與,但是被告把阿嬤的錢都花光光,不大對,我就跟陳伊寬說請他提出告訴」、「(問:你││ │ │ 有跟陳伊寬說王崇政侵占案件被不起訴的事情?)沒有跟他說過,我只是說王崇政把阿嬤的錢領走││ │ │ 了,他不知道不起訴的事,是我們要提出本件告訴時才跟他說要用他的名字提告」等語【見偵字案││ │ │ 第87頁背面】,足見前案雖僅以聲請人王柳鶯之名義提出告訴,然聲請人王柳鶯係經證人陳崑鐘等││ │ │ 有利害關係之家族成員(即身為繼承人之陳崑鐘之子陳伊寬、女陳羿如)推派作為代表,則衡諸常││ │ │ 情,於前案之訴訟過程中,與聲請人王柳鶯共同付費委任之證人陳崑鐘,理應將前案之經過告知身││ │ │ 為繼承人之聲請人陳伊寬;且本件增列聲請人陳伊寬為告訴人,亦係由證人陳崑鐘決定,則其等是││ │ │ 否為迴避聲請人王柳鶯之告訴期間已逾期之情形,實非無疑。 ││ │ │ 2、又聲請人王柳鶯亦陳稱:「(問:這個案件〈指前案〉你當時有委任蘇清水、田杰弘、王奐淳律師││ │ │ ?)對」、「(問:其他家族成員有一起分擔這筆律師費用?)後來才有分擔,陳伊寬的父親陳崑││ │ │ 鐘,我付了之後他就拿錢給我,我們是一人出一半,因為我們是關係人,所以一人出一半,因為 ││ │ │ 358 萬大家都是繼承人,因為我們的繼承一共三份五個人」、「(問:你在106 年有以債權人身份││ │ │ 對王崇政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當時也有委任律師,也是請得渡法律事務所」、「(問:當時││ │ │ 強制執行律師費誰支付的?)我跟陳崑鐘一人一半,因為他兒子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問:││ │ │ 你收到107 偵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有無轉告陳崑鐘?)有,他知道,聲請再議也是請律師寫的,││ │ │ 陳崑鐘也知道,再議部分的律師費用也是我跟陳崑鐘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案第87頁】,核與證││ │ │ 人陳崑鐘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陳伊寬關於扶養費及分割遺產等訴訟,均係委由證人陳崑鐘││ │ │ 負責處理。 ││ │ │ 3、參以聲請人陳伊寬、證人陳崑鐘與被告王崇政間,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丁祥遺產、給付被害人王謝││ │ │ 金怨扶養費等糾紛,曾有多起訴訟,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 號(臺││ │ │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 │ │ 字第26號(同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1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聲││ │ │ 抗字第20號(同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02 、317 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原檢察署103 年度││ │ │ 調偵字第586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624 號偽證等案件;且於上開民事事件,聲請人││ │ │ 陳伊寬均為當事人,聲請人陳伊寬與證人陳崑鐘之住所復均同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 段2 巷115 ││ │ │ 弄5 號,相關訴訟文書亦係寄送至同一地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曾派員前往聲請人陳伊寬之住所││ │ │ 訪視,瞭解聲請人陳伊寬是否適宜監護被害人王謝金怨,程序監理人吳政航臨床心理師更與聲請人││ │ │ 陳伊寬進行諮詢,瞭解聲請人陳伊寬對於被害人王謝金怨醫療照護之意見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之││ │ │ 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個案訪視報告表、聲請人陳伊寬與被告王崇政之弟王睿謙間之對話錄音││ │ │ 譯文、心樂活診所函文暨所附程序監理人諮商家聲抗字第20號報告、裁定書、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 │ 訴處分書可考【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偵字案第32至34、44頁背面、49至51頁,及本署聲議卷】,││ │ │ 是聲請人陳伊寬對於其與被告王崇政間,關於被害人王謝金怨及其配偶王丁祥之扶養費或分割遺產││ │ │ 等糾紛,自難推諉為不知。然被害人王謝金怨於106 年4 月8 日過世,聲請人王柳鶯於同年4 月12││ │ │ 日調閱上開下營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上開下營農會帳戶遭扣押轉出353 萬7200元,嚴重││ │ │ 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後,豈會均未告知同為繼承人之陳伊寬,而僅由聲請人王柳鶯與證人陳崑鐘││ │ │ 自行決定提出前案告訴,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害人王謝金怨及其配偶王丁祥之繼承人,係聲請人王││ │ │ 柳鶯、被告王崇政及其弟王睿謙、聲請人陳伊寬及其妹陳羿如,證人陳崑鐘根本非繼承人,則證人││ │ │ 陳崑鐘於積極參與前案之過程中,豈會未將相關案情告知法律上真正有利害關係之聲請人陳伊寬,││ │ │ 亦與常情相違,故證人陳崑鐘證稱:聲請人陳伊寬係於107 年7 月12日聲請人王柳鶯接獲前案再議││ │ │ 駁回處分書時,始知悉被告2 人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等語,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 │ 4、是聲請人王柳鶯最遲於106 年8 月2 日前案偵查中,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調解書,並詢││ │ │ 問其與代理人有無意見時,對於被告2 人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主觀上既已達確信之程度,而無何曖││ │ │ 昧不明之處,則同時支出律師費,委由聲請人王柳鶯提出前案告訴,並積極參與前案等訴訟程序之││ │ │ 證人陳崑鐘,及與證人陳崑鐘住於同處、對於上開訴訟糾紛均知悉,而與自身繼承權益相關之聲請││ │ │ 人陳伊寬,應認亦於同時對於被告2 人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主觀上已達確信之程度,而無何曖昧不││ │ │ 明之處。然聲請人陳伊寬卻遲至107 年8 月22日,始與聲請人王柳鶯一同具狀向原檢察署表明對被││ │ │ 告2 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參,應認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 │ │(四)依上,原檢察官以聲請人陳伊寬提告部分,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 │ 10款為不起訴處分,雖論述理由稍欠妥適,本署已加以補足,而應改以同法第252 條第5 款逾告訴││ │ │ 期間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偵查結果並無何不同,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至再││ │ │ 議意旨指稱:本件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應認聲請人王柳鶯已於106 年5 月12日(即前案之提告││ │ │ 日期),合法提出告訴等語,然此業經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田杰弘律師到庭自陳:「本件與前案侵││ │ │ 占告訴不同,被告等是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明顯主張本件與││ │ │ 前案非同一案件,而設若本件與前案確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本件既為前案已││ │ │ 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除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或有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外,本不得再││ │ │ 行起訴,是再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聲請人2 人若因被告2 人之上開調解內││ │ │ 容,以致其等之繼承權受有損害,仍得循民事途徑救濟,一併敘明。 ││ │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 │ │ 檢 察 長 張 清 雲 公假 ││ │ │ 主任檢察官 郭 珍 妮 代行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 │ │ 書 記 官 劉 瑞 貞 ││ │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 │審判。 │├─┼─┴─────────────────────────────────────────────┤│二│前案處分書 ││ ├─┬─────────────────────────────────────────────┤│ │㈠│不起訴處分書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7號 ││ │ │ 告 訴 人 王柳鶯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告訴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 │ │ 王奐淳律師 ││ │ │ 田杰弘律師 ││ │ │ 被 告 王崇政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 │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政係被害人王謝金怨孫子;告訴人王柳鶯則係王謝金怨之女。緣被害人王││ │ │ 謝金怨因失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裁定監護宣││ │ │ 告,並選定被告為王謝金怨之監護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 │ │ 106 年1 月25日,以不詳方式,自被害人王謝金怨所申辦之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53 萬7,200 元擅自轉出花用;復於106 年2 月13日,再自被害人王謝金││ │ │ 怨所申辦之臺南市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自行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 │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 │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 │ 資審認;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 │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 │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 │三、訊據被告王崇政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祖母王謝金怨在下營農會帳戶的353 萬7,200 元會被││ │ │ 扣押,是因為母親沈秀蘭向祖母請求這些年來的照顧費用;另外伊有於106 年2 月13日自祖母名下││ │ │ 之臺南市下營郵局帳戶內提領80萬元,是伊用來購買車輛,當作載送王謝金怨往返醫院看醫生之用││ │ │ ,伊並沒有告訴人王柳鶯所講的侵占犯行。經查:被告之母沈秀蘭前向王謝金怨請求自90年10月起││ │ │ 至101 年6 月止之照顧、看護等費用共計349 萬2,000 元,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達成調解乙情,││ │ │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證,又沈秀蘭於105 年11月21日,依據上開調解書││ │ │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定期存款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給付349 萬2,00││ │ │ 0 元,並自105 年10月27 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嗣沈秀蘭││ │ │ 於106 年1 月25日自該農會帳戶領迄等情,此業經本署檢察官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 │ │ 字第1148 66 號卷核對無訛,由此可知,王謝金怨上開農會帳戶遭扣押並轉出353 萬7,200 元,係││ │ │ 因債權人沈秀蘭聲請強制執行之故,並非被告擅自轉出花用之事實明確,告訴人上開所指,似有誤││ │ │ 會;次查,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8日,因王謝金怨往返醫院交通問題,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商討購車││ │ │ 乙事,然雙方於電話中就此部分並未取得共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當時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按,而││ │ │ 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伊係跟被告說坐計程車去(指醫院),因為要高等法院調解時,每個月││ │ │ 要支付給被告的4 萬5,000 元就有包括交通費用等語,顯見雖購車乙事雙方未達共識,然被告於購││ │ │ 車前,確有通知告訴人此事甚明,復參諸告訴人上開所稱支付給被告4 萬5, 000元費用內包括交通││ │ │ 費用乙節,然審視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之記載,第十一點「兩造同意被││ │ │ 上訴人王謝金怨由被上訴人王崇政負責照顧,由上開第十項所開立之帳戶設定自民國105 年8 月1 ││ │ │ 日起至被上訴人王謝金怨過世為止,按月自動轉帳4 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王崇政之帳戶,由被上││ │ │ 訴人王崇政利用,利用之內容包括僱用外勞(若未僱用外勞,由被上訴王崇政另行照人照顧時相關││ │ │ 開銷亦包括在此項目)、外勞之生活費、被上訴王謝金怨之飲食、營養品等,如所花費不超過4 萬││ │ │ 5,000 元,剩餘部分歸被上訴王崇政所有。如外勞費用或物價有上漲,由雙方另行協商。」此有該││ │ │ 院105 年8 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是該協商之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交通費用,亦明確││ │ │ 記載在支付給被告4 萬5,000 元之費用內,是被告以因認其祖母王謝金怨由其負責照料,且係其監││ │ │ 護權人,被告選擇以購車作為接送王謝金怨往返醫院就醫符合其最佳利益方式,告訴人自不能僅因││ │ │ 與被告購車之意見相左,即據此率然推導出被告係擅自動用王謝金怨存款侵吞之結論。此外,復查││ │ │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 │ │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 │ │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 ├─┼─────────────────────────────────────────────┤│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 ││ │ ├─────────────────────────────────────────────┤│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 ││ │ │ 聲 請 人 王柳鶯 ││ │ │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 │ │ 王奐淳律師 ││ │ │ 田杰弘律師 ││ │ │ 被 告 王崇政 ││ │ │ ││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 │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 7年度偵字第121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 ││ │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 │(一)被告身為被害人王謝金怨之監護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母沈秀蘭前向被害人請求 ││ │ │ 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照顧、看護等費用共計3,492,000 元,被告身為被害人監護人,未││ │ │ 為被害人之最佳利益著想,竟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其母親沈秀蘭於105 年10月21日於台南市││ │ │ 下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容任其母沈秀蘭於105 年11月21日依上開調解書,向台南地方法院聲││ │ │ 請對被害人下營農會定期存款強制執行,使被害人留作生活及醫藥費之財產,遭其母沈秀蘭扣押並││ │ │ 轉出3,537,200 元。 ││ │ │(二)由被害人監護宣告裁定卷內(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監理人諮詢報告,被害││ │ │ 告與其母沈秀蘭係被害人之照顧決策者,約從王丁祥即被害人之夫過世後,始完全接手照顧被害人││ │ │ 之責,在王丁祥未過世之前,照顧決策多由王丁祥決定,由王丁祥及外勞照顧,外勞費用由王丁祥││ │ │ 支付,被告一家為輔助照護者,協助祖父母家處理一般生活起居所需用品,而祖父母的經濟概況則││ │ │ 交由已去世的陳伊寬之母王乃姝處理。可知,在101 年7 月以前,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係由陳伊寬之││ │ │ 母王乃姝處理,此外,倘被告之母有支出該生活、醫療費用,其大可在王丁祥生前,向王丁祥請求││ │ │ ,並無理由留待十年後,始向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之被害人請求,且做此請求無寧是指摘父親王丁祥││ │ │ 對母親為照顧,此明顯不合理,故被告之母沈秀蘭既無所得即不可能負擔被害人之生活、醫療負擔││ │ │ ,更何況金額高達3,537,200 元,而該金額,沈秀蘭有無能力支出?是由何處支出及究係如何計算││ │ │ 而來?並且被告及其母沈秀蘭間,就其共同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詳加││ │ │ 調查,確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 ││ │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家上移字第4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其中第10點即約定: ││ │ │ 「兩造同意歸被上訴人王金謝怨繼承之現金,應存放於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應設定由被上││ │ │ 訴人王崇政及上訴王柳鶯共同出具印章作為領款之印鑑,做為第十一(即每月4 萬5000元)、第十││ │ │ 二項(醫療單據實支實付)之給付。」亦即,被告如要領取每月4 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應由聲請││ │ │ 人與被告共同出具印章蓋印始得領款,核其意,即在避免被告得以任意處分被害人之財產而不受監││ │ │ 督。 ││ │ │(四)惟查,該調解筆錄係於105 年8 月9 日做成,被告旋即於105 年10月21日與其母沈秀蘭達成前揭鄉││ │ │ 鎮調解,而該時間點,亦屬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一審敗訴判決後,上訴二審││ │ │ 期間所為,則被告與其母達成該鄉鎮調解之意圖即有可議之處。核其因,被告及其母沈秀蘭實係為││ │ │ 規避須與聲請人共同用印方可領款之限制,而以莫須有之照顧、看護費用向被害人請求,被告再以││ │ │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調解之同意,使被害人負擔莫須有之債務,並遭扣押轉出3,537,200 元,││ │ │ 被告及其母沈秀蘭顯然係以不實之事證為請求前揭鄉鎮調解,而使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使法院││ │ │ 為錯誤之認定而核定調解,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被告及其母沈秀蘭不法所有目的,是為訴││ │ │ 訟詐欺行為。 ││ │ │(五)被害人自其夫王丁祥繼承831 萬元,被害人上開農帳戶於105 年10月18日代收380 萬3112元,被告││ │ │ 及其母沈秀蘭立即於兩日後,即105 年10月21日達成前揭調解,並於105 年11月21日向法院聲請強││ │ │ 制執行。致使上開農會帳戶之餘額,銳減至30餘萬元,倘被害人依分割遺產調解筆錄,須按月給付││ │ │ 4 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予被告,前該餘額僅能再支付7 個月,是以被告身為被害人監護人,其就被││ │ │ 害人之上開農會帳戶財產所為處分,顯然非為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此外,被告身為被害人監護人,││ │ │ 同時亦為鄉鎮調解對造沈秀蘭之子,被告就沈秀蘭之財產有繼承權,被告就被害人上開農會帳戶財││ │ │ 產所為處分,係有利害相反之衝突,其就該調解行為,自應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為之,然被告││ │ │ 卻規避免上開法律之規定,逕以為之,使調解委員會為錯誤之認定,進而成立調解,使被害人農會││ │ │ 帳戶之財產遭扣押,其就被害人上開農會帳戶財產之處分,顯然違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 │ │(六)聲請人原不知被告係用何種方式,就被害人上開農會帳戶財產為轉出使用,始以被告構成刑法侵占││ │ │ 罪為告訴,經原不起訴處分調查,始知被告及其母沈秀蘭係以虛偽債權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之方││ │ │ 式,為訴訟詐欺行為,故被告及其母沈秀蘭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 │ │ 占罪嫌。 ││ │ │(七)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2日提出告訴,原偵查程序僅於106 年8 月2 日開庭一次,並未再通知聲請人││ │ │ 表示意見,即於107 年5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期間歷時年餘,卻對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他││ │ │ 事證疏而不論、未予詳查,有調查程序未臻完備之情形。 ││ │ │二、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母沈秀蘭前向王謝金怨請求││ │ │ 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照顧、看護等費用共計349 萬2,000 元,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達││ │ │ 成調解乙情,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證,又沈秀蘭於105 年11月21日,依││ │ │ 據上開調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謝金怨上開下營農會定期存款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給││ │ │ 付349 萬2,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 │ │ ,嗣沈秀蘭於106 年1 月25日自該農會帳戶領迄等情,此業經原署檢察官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 │ 5 年度司執字第114866號卷核對無訛,由此可知,王謝金怨上開農會帳戶遭扣押並轉出353 萬7,20││ │ │ 0 元,係因債權人沈秀蘭聲請強制執行之故,並非被告擅自轉出花用之事實明確,聲請人上開所指││ │ │ ,似有誤會;次查,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8日,因王謝金怨往返醫院交通問題,在電話中與聲請人││ │ │ 商討購車乙事,然雙方於電話中就此部分並未取得共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當時錄音譯文1 份在卷││ │ │ 可按,而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伊係跟被告說坐計程車去(指醫院),因為要高等法院調解時││ │ │ ,每個月要支付給被告的4 萬5,000 元就有包括交通費用等語,顯見雖購車乙事雙方未達共識,然││ │ │ 被告於購車前,確有通知聲請人此事甚明,復參諸聲請人上開所稱支付給被告4 萬5,000 元費用內││ │ │ 包括交通費用乙節,然審視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之記載,第十一點「兩││ │ │ 造同意被上訴人王謝金怨由被上訴人王崇政負責照顧,由上開第十項所開立之帳戶設定自民國105 ││ │ │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王謝金怨過世為止,按月自動轉帳4 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王崇政之帳戶││ │ │ ,由被上訴人王崇政利用,利用之內容包括僱用外勞(若未僱用外勞,由被上訴王崇政另行照人照││ │ │ 顧時相關開銷亦包括在此項目)、外勞之生活費、被上訴王謝金怨之飲食、營養品等,如所花費不││ │ │ 超過4 萬5,00 0元,剩餘部分歸被上訴王崇政所有。如外勞費用或物價有上漲,由雙方另行協商。││ │ │ 」此有該院105 年8 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是該協商之內容,並未見聲請人所指交通費用││ │ │ ,亦明確記載在支付給被告4 萬5,000 元之費用內,是被告以因認其祖母王謝金怨由其負責照料,││ │ │ 且係其監護權人,被告選擇以購車作為接送王謝金怨往返醫院就醫符合其最佳利益方式,聲請人自││ │ │ 不能僅因與被告購車之意見相左,即據此率然推導出被告係擅自動用王謝金怨存款侵吞之結論,被││ │ │ 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 │ │ 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至於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被告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其母││ │ │ 沈秀蘭成立鄉鎮調解,有利益衝,涉有訴訟詐欺云云,然此乃被告與沈秀蘭有無構成訴訟詐欺之問││ │ │ 題,而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為不同事實,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檢││ │ │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 │ │三、聲請再議意旨指訴被告與其母沈秀蘭為訴訟詐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嫌,應由原署││ │ │ 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 │ │ 檢 察 長 鄭 文 貴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