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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文彬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告 許博翔

李致毅李威廷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嫺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偵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9 人涉犯過失致死、恐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滅證、殺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附件一,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附件二,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二、告訴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㈠告訴要旨:

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母親陳吳秀枝(下稱被害人)因氣喘及肺炎等症狀,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至臺南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後,於同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內進行血液透析(洗腎),該院為免被害人拔除插在身上之血液透析導管,為死者雙手綁上防拔管約束手套(俗稱「手拍」),至107 年8 月3 日傍晚6 時家屬探視被害人時,被害人身體狀況穩定,詎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家屬竟接獲醫院通知被害人正進行急救,惟被害人因急救無效死亡,事後院方告知係因被害人自行掙脫手拍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所致,惟該導管脫落之實際原因,係因護理師為陳吳秀枝翻身時不慎拉扯脫落,而認被告等人分別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嫌(參見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

㈡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

本件檢察官偵查後,檢具告訴人指訴及陳報資料,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後,認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無過失,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附件一)。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聲請(參見附件二)。

三、交付審判之審查界限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㈡又「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聲請意旨及駁回理由:聲請人以同於告訴及聲請再議理由及爭點(參見附件一、二所載告訴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完畢及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聲請交付審判事由。然以:

㈠本件核心爭點,係在於插於被害人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究係

因被害人掙脫手拍自行拔除?或係護理師為被害人翻身時脫落且為護理師未發覺所致(聲請人所指摘之其他爭點,均係建立在假設被害人導管脫落係因護理師為被害人翻身所致且未發覺之前提下之質疑與指謫,是有此一爭點成立,始有其後續指訴之醫療疏失或其他犯嫌之存在)。

㈡就此一爭點,經檢察官檢具聲請人質疑事由函請醫事審議委

員會為鑑定,由該會函覆以「㈡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植入後,雙側會用縫線固定,且會以紗布將血液透析導管包住後再使用膠布將之固定,於此情況下,自行鬆脫之機率非常低,一般皆需以一定外力拉扯始有可能脫落,因此本案自行脫落之機率非常低。」,該函覆結果雖未就該脫落之外力原因究為者(被害人自行拔除或護理師為被害人翻身所致)為推論或鑑定,然以,被害人既有需綁上「手拍」之醫療處置必要,則客觀上可認被害人有拉扯導管可能,參酌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送鑑相關病歷資料等記載,並未函覆該等記載有不合常理之可疑情形,則檢察官依該鑑定結果參酌卷內現有事證,認定被告等人並無疏失(即未採認聲請人指訴之係因護理師翻身致導管脫落),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等人分別有急救與醫療處置疏失

、業務登載不實、滅證、恐嚇、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因依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急救與醫療處置部分為鑑定之結果,並未認有醫療疏失,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有明確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就被害人死亡起因(即導管脫

落原因)部分,既無相當事證可認檢察官認定係有違失情節,而本案係醫療糾紛,涉及醫療專業,且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查閱病歷等資料鑑定,依前述法院就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限制(無法依聲請狀所指摘或主張應為查證之各事項再為其他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醫偵字第1號告 訴 人 陳文彬被 告 許博翔

李致毅李威廷陳怡伶蘇佩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郭芳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翔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之院長,被告李致毅係內科部感染科主治醫師,被告李威廷係內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被告陳怡伶係內科加護病房護理長,被告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則均係加護病房護理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陳文彬之母即被害人陳吳秀枝因氣喘及肺炎等症狀,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轉介下,前往臺南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胸腔科主治醫師李正雄診治後發現被害人腎臟指數偏高、體內積水且已高齡(被害人為00年00月0 日生,當時為97歲),遂安排渠於107年7 月25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由被告李威廷診治並進行血液透析(洗腎),於加護病房內住院時,醫事人員為免被害人拔除血液透析導管,而以俗稱「手拍」之防拔管約束手套加以約束。107 年8 月3 日18時家屬前往探視被害人時,其身體狀況穩定,詎料同日20時49分,家屬竟接獲臺南醫院之通知,告以被害人心跳下降,急救無效云云,家屬趕至醫院後,方獲當時值班並實施急救之被告李致毅醫師告知被害人已然藥石罔效,被告李致毅並向家屬聲稱係被害人自行掙脫手拍拔除洗腎管路云云。實則被害人應無可能自行掙脫手拍拔除血液透析導管,應係值班護理師為其翻身時不慎導致導管脫落,且值班護理師疏未注意導管脫落並以不當之方式止血,被告李致毅繼而又以諸如灌注過量生理食鹽水、未取得家屬同意即擅自決定對被害人施以自動心臟按摩器(Thumper)等不當之方式進行急救,方導致被害人死亡。107 年8 月6日,臺南醫院為掩飾其醫療疏失,又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李威廷開立死亡原因載為「氣喘、肺炎」等不實記載之文書交付予家屬,為家屬拒絕後,再於107 年8 月7 日進行協調會,協調會中被告李致毅又再要脅如不接受院方所載「自然死」之死亡方式,將進行解剖云云,致家屬聞言因而心生畏懼。

茲就告訴人歷次告訴狀,整理其指訴之意旨及罪名如下表:┌───┬───┬───────────────┬───────┐│編號 │ 被告 │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 所犯法條 │├───┼───┼───────────────┼───────┤│1 │許博翔│許博翔為臺南醫院院長,未提供符│刑法第276條過 ││ │ │合標準之醫護人力,且未盡監督之│失致死罪 ││ │ │責,容認加護病房違反醫療常規行│ ││ │ │為之發生,放任醫院內照護管理疏│ ││ │ │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為共犯。│ │├───┼───┼───────────────┼───────┤│2 │李致毅│⑴李致毅為案發當日之值班醫師,│⑴刑法第276條 ││ │ │ 卻擅離職守,遲至20:40始抵達 │ 過失致死罪。││ │ │ 加護病房,且違背醫療經驗法則│⑵刑法第305條 ││ │ │ ,未在第一時間為被害人緊急輸│ 恐嚇罪。 ││ │ │ 血,僅灌注生理食鹽水,並於被│⑶刑法第210條 ││ │ │ 害人失血過多進入昏迷狀態時,│ 偽造文書罪、││ │ │ 未取得家屬同意即擅自決定對被│ 第 214條使公││ │ │ 害人施以自動心臟按摩器( │ 務員登載不實││ │ │ Thumper),其未為妥善之醫療處│ 罪。 ││ │ │ 置且怠於指示值班護理人員,因│⑷刑法第 165條││ │ │ 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 滅證罪。 ││ │ │⑵李致毅事後竟同意(或指示)竄改│⑸刑法第 271條││ │ │ 護理紀錄及偽造不實之《血液透│ 殺人罪。 ││ │ │ 析導管滑脫事件報告》,將內容│ ││ │ │ 製成係被害人自行拔除靜脈導管│ ││ │ │ 而死亡,並於被害人之死亡證明│ ││ │ │ 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 │ │ ,在未善盡告知義務情況下,恫│ ││ │ │ 嚇家屬若不接受「自然死」則須│ ││ │ │ 解剖屍體,強迫家屬接受該紙死│ ││ │ │ 亡證明書。 │ ││ │ │⑶李致毅故意扭曲事實,於被害人│ ││ │ │ 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 ││ │ │ 「自然死」,且被害人於案發當│ ││ │ │ 日20:40已死亡,卻記載21:40宣│ ││ │ │ 告死亡,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 ││ │ │ ,家屬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被│ ││ │ │ 害人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 │ ││ │ │⑷為掩蓋被害人於20:40已死亡之 │ ││ │ │ 事實,於家屬在21:11表示「想 │ ││ │ │ 讓被害人留一口氣回家」時,仍│ ││ │ │ 繼續指示蘇佩玉以靜脈注射之方│ ││ │ │ 式為被害人灌注生理食鹽水,以│ ││ │ │ 掩蓋被害人大量出血之事實。 │ ││ │ │⑸倘若被害人於21:14尚未符合宣 │ ││ │ │ 告死亡之標準,李致毅於21:14 │ ││ │ │ 持續使用 Thumper 重擊被害人 │ ││ │ │ 胸部,並指示蘇佩玉為被害人注│ ││ │ │ 射生理食鹽水 500ml,藉著Thum│ ││ │ │ per 快速將生理食鹽水推送進被│ ││ │ │ 害人之血管末梢,加上於 20:44│ ││ │ │ 及21:07時所灌注之 2 瓶生理食│ ││ │ │ 鹽水,共計 1500ml,在短時間 │ ││ │ │ 內強力注入,血容量過高,恐一│ ││ │ │ 般人也難以承受,因而加速被害│ ││ │ │ 人死亡。 │ │├───┼───┼───────────────┼───────┤│3 │李威廷│⑴李威廷為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負│⑴刑法第276條 ││ │ │ 責加護病房之醫療及人員管理,│ 過失致死罪。││ │ │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督│⑵刑法第210條 ││ │ │ 導醫護人員善盡急救之責任,於│ 、第211條之 ││ │ │ 案發當天值班之醫護人員紀律鬆│ 偽造文書罪。││ │ │ 散,延誤救命時機,因而導致被│⑶刑法第165條 ││ │ │ 害人死亡。 │ 滅證罪。 ││ │ │⑵於案發當晚未參與急救被害人、│ ││ │ │ 亦未親自檢驗被害人遺體,依據│ ││ │ │ 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 │ ││ │ │ 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 ││ │ │ 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為規│ ││ │ │ 避被害人真正死亡原因,竟於 │ ││ │ │ 107.8.6開立死亡原因為「氣喘 │ ││ │ │ 」、「肺炎」之不實診斷證明書│ ││ │ │ ,交由陳怡玲轉交被害人家屬,│ ││ │ │ 該紙死亡證明書經家屬退還後由│ ││ │ │ 陳怡伶收存。 │ ││ │ │⑶涉嫌與蘇嘉嫺等4人同謀,由蘇 │ ││ │ │ 嘉嫺等4人實施湮滅被害人死亡 │ ││ │ │ 之證據,應為共謀共同正犯。 │ │├───┼───┼───────────────┼───────┤│4 │陳怡伶│⑴陳怡伶為加護病房護理長,不顧│⑴刑法第276條 ││ │ │ 加護病房照護人力不足,於案發│ 過失致死罪。││ │ │ 當晚擅離職守,未盡監護照顧之│⑵刑法第215 條││ │ │ 責,疏於注意加護病房內之生命│ 業務登載不實││ │ │ 徵象儀器,於被害人血液透析氣│ 罪。 ││ │ │ 管線滑脫時,未能即時發現並通│⑶刑法第165條 ││ │ │ 知醫師即時治療,因而導致被害│ 滅證罪。 ││ │ │ 人死亡。 │ ││ │ │⑵與李威廷為共犯,於107.8.6將 │ ││ │ │ 李威廷所開立死亡原因為「氣喘│ ││ │ │ 」、「肺炎」之不實診斷證明書│ ││ │ │ 交付給家屬。 │ ││ │ │⑶涉嫌與蘇嘉嫺等4人同謀,由蘇 │ ││ │ │ 嘉嫺等4人實施湮滅被害人死亡 │ ││ │ │ 之證據,應為共謀共同正犯。 │ │├───┼───┼───────────────┼───────┤│5 │蘇佩玉│⑴蘇佩玉為案發當日之值班護理師│⑴刑法第276條 ││ │ │ ,案發當時未在場,未盡監護照│ 過失致死罪。││ │ │ 顧之責,疏於注意加護病房內之│⑵刑法第215 條││ │ │ 生命徵象儀器,於被害人血液透│ 業務登載不實││ │ │ 析氣管線滑脫時,未能即時發現│ 罪。 ││ │ │ 並通知醫師即時治療,於被害人│⑶刑法第165條 ││ │ │ 導管脫落靜脈出血時,持續採取│ 滅證罪。 ││ │ │ 不當之徒手加壓法,延誤救命之│ ││ │ │ 時機,導致被害人死亡。 │ ││ │ │⑵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規 │ ││ │ │ 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 │ │ 製作紀錄。」,被害人之護理紀│ ││ │ │ 錄上記載「被害人因失血50cc導│ ││ │ │ 致昏迷死亡」,有違實情;另案│ ││ │ │ 發當日19:00至20:20,長達80分│ ││ │ │ 鐘之時間,無任何護理紀錄;又│ ││ │ │ 護理紀錄單與《血液透析導管滑│ ││ │ │ 脫事件報告》所載有多筆出入,│ ││ │ │ 且不實記載血液透析導管為被害│ ││ │ │ 人自行拔除,護理紀錄與實情不│ ││ │ │ 吻合,顯係偽造。 │ ││ │ │⑶為掩蓋被害人於20:40已死亡之 │ ││ │ │ 事實,於家屬21:11表示「想讓 │ ││ │ │ 被害人留一口氣回家」時,聽從│ ││ │ │ 李致毅之指示繼續以靜脈注射之│ ││ │ │ 方式為被害人灌注生理食鹽水,│ ││ │ │ 以掩蓋被害人大量出血之事實。│ │├───┼───┼───────────────┼───────┤│6 │蘇嘉嫺│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人員,於案發│刑法第 165 條 │├───┼───┤當時未前去幫忙,於第一時間共謀│滅證罪。 ││7 │杜岱祐│合力清理現場,擦拭被害人遺體,│ │├───┼───┤並丟棄沾有血塊之衣物、看護墊、│ ││8 │隋佳真│床單、棉被等,共同實施湮滅證據│ │├───┼───┤。 │ ││9 │郭芳圻│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查告訴人陳文彬指訴之前揭告訴內容,其認定被告許博翔、

李致毅、李威廷、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9 人涉犯之罪名包括過失致死罪(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殺人罪、偽造文書罪(包含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214 條及第215 條)、恐嚇罪、滅證罪等(各被告遭指訴之罪名均詳上表),雖指許甚多,然其間實則有其因果及邏輯關係存在,根據告訴意旨,被告等係因醫師及護理師之醫療疏失導致被害人吳陳秀枝死亡,事後為掩飾其醫療疏失所衍生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始進行後續之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否應係本案首應調查之前提事實,倘此前提事實存在,被告等便有進行後續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之動機;反之,若此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則被告等根本無後續實施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之動機,自無犯罪之主觀意圖,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否仍係本案之核心問題,合先敘明。

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檢察官彙整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涉嫌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事實,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爭點進行醫事鑑定:【㈠根據護理紀錄,107 年8 月4 日20時,護理師蘇佩玉在部立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內擔任值班護理師,當時蘇佩玉發現病患陳吳秀枝高舉右手,約束其雙手之手拍雖仍在其手上,但右手手指已從旁縫隙伸出,並以右手手指脫除左手手拍,並隨即以右手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導致陳吳秀枝出血。嗣後蘇佩玉於本署108 年3 月14日庭訊時供稱綁手拍時,為避免太緊,通常會在手腕處留下約二指之空間,並庭呈手拍約束之示範照片數張附卷,則其綑綁手拍,卻讓患者陳吳秀枝得以伸出手指掙脫約束,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本案告訴人主張陳吳秀枝身上之血液透析導管係在107 年8 月4 日19時許,由護理師為陳吳秀枝翻身時不慎自行脫落,而非醫院方主張之病患自行拔除。試問依一般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之裝置方式,苟非人為外力拔除,則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是否有自行鬆脫滑落而造成大出血之可能?㈢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後,對出血傷口部位實施徒手加壓法止血,此舉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10

7 年8 月4日20 時20分許,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後,於同日20時30分聯絡值班醫師李致毅,李致毅於同日20時40分趕抵加護病房,並對陳吳秀枝施以急救,其急救過程中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告訴人主張李致毅對陳吳秀枝大量施打生理食鹽水,卻未予以輸血,另對陳吳秀枝施以自動心臟按摩器等),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如下:【㈠臨床上,為預防拔管而約束病人及避免約束期間手部血液循環不良,而在手腕處留下約一至二指之空間,為醫療常規且屬於合理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植入後,雙側會用縫線固定,且會以紗布將血液透析導管包住後再使用膠布將之固定,於此情況下,自行鬆脫之機率非常低,一般皆需以一定外力拉扯始有可能脫落,因此本案自行脫落之機率非常低。㈢護理師發現病人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時,對出血傷口部分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係正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因病人當時無脈搏,故持續進行心臟按摩,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以提高其血液容積,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外目前文獻報告,顯示自動心臟按摩器與徒手心臟按摩效果相當,因此急救時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㈤按各級各類醫院之醫事人員人力配置,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均定有明文;本案臺南醫院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力配置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規定,尚需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明。】,此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981號書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死亡前,從護理師對於手拍約束之處置方式、血液透析導管之固定方式、對出血傷口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等護理照護,至被告李致毅醫師於急救時所實施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未予以輸血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等醫療作為,均無一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難謂親自實施護理工作及參與急救之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渠等過失致死之罪嫌,自有不足。

㈢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

郭芳圻等既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無醫療過失,已如前述,則承前揭說明,渠等自無後續再偽造病歷、血液透析導管滑脫事件報告、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之必要及動機,亦無需以擦拭被害人遺體或清理床位等方式湮滅證據,何況護理師於被害人死亡後請清潔人員清理原床位,乃正常之作業程序,斯時護理師亦不知被害者將提出訴訟,自無湮滅證據之犯意或必要,且告訴人上開指訴,經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說,僅屬單一證述,尚難遽以採信,故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所涉嫌之偽造文書及滅證罪嫌,罪嫌均有不足。被告李致毅所涉嫌之恐嚇罪嫌,固經本署訊據被告李致毅堅詞否認曾以解剖屍體之說恫嚇告訴人,然縱令被告李致毅或臺南醫院其他人員曾向家屬告以此說,因解剖本係查明死因之合法方式,於法有據,並無抵觸法律,仍非刑法所定義之「惡害告知」,自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被告許博翔,因本件臺南醫院處置此患者之醫師及護理師均無過失,亦難謂渠有未盡監督之責而生過失責任,要難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至被告李威廷部分,訊據被告李威廷堅詞否認涉犯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滅證等罪嫌,經查,本案被告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均無業務過失,身為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之被告李威廷,自無何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可言;渠雖不否認曾於107 年8 月6 日開立死亡原因為「氣喘」及「肺炎」之死亡證明書委由護理師交付予被害人家屬,並遭家屬退回之事實,惟查,被害人確實係因氣喘、心律不整、主動脈瓣狹窄及二尖瓣逆流、高血壓、肺炎等疾病,於107 年6 月16日至7 月9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後待急性症狀經治療緩解後,於

7 月9 日轉入臺南醫院病房接續治療,此有被害人之病歷附卷可稽,被告李威廷基於被害人主治醫師之身分,衡諸其住院之病情判斷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製作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憑,何況被害人死亡後並未經解剖,其真正死亡原因非無可能確實係因「氣喘」及「肺炎」所引起,自難謂被告李威廷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李威廷自無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言;至被告李威廷共謀與護理師湮滅證據部分,因護理師並未構成湮滅證據罪,業如前述,故被告李威廷自無與其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李威廷遭訴之部分,均屬嫌疑不足。至加護病房排班問題,經查案發當時之值班人力符合「臺南醫院加護病房排班原則」,並未有何行政疏失,有該院準則1 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李致毅另遭訴殺人罪嫌部分,按殺人罪應以具備殺人之意思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並須實施殺人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李致毅與被害人或其家屬素不相識,衡情並無任何情殺、仇殺或財殺等殺人之動機,且渠身為案發當時之值班醫師,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加護病房實施急救,係出於醫師拯救生命之天職,急救之手段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殺人之故意或行為可言,被告李致毅既欠缺殺人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綜上,被告等 9 人遭指訴之過失致死等罪名,經查均無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犯行,渠等之罪嫌應認均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陳文彬被 告 李威廷

李致毅杜岱祐蘇佩玉蘇嘉嫻許博翔郭芳圻陳怡伶隨佳真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醫偵字第1 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關於鑑定項目一:關於護理師對手拍約束處置方式「留下約束二指空間」是否「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要難一概而論。民國107 年8 月4 日會客完畢,死者雙手手拍係由其女兒戴上,係屬正常綁緊,沒有留下二拍空間。後續之紀錄,案發前僅有被告蘇佩玉「觀察」陳吳秀枝「雙手手拍約束中」,並無蘇佩玉動手調整手拍鬆緊之紀錄。臺南醫院加護病房有特殊醫療儀器監測病人病情變化,也有監視錄影器。原檢察官未勘查、查扣或調取相關資料之影音、照片,卻逕認陳吳秀枝係自己拔管,調查未盡。被告蘇佩玉有照護過失致死責任,護理長陳怡伶及醫師李威廷亦應一併調查。

(二)鑑定項目二:血液透析導管之固定方式聲請人主張陳吳秀枝身上的血液透析導管針頭,係被告蘇佩玉在為其翻身時不慎自行脫落而造成大出血,非死者自行拔除。

(三)鑑定項目三:對出血傷口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等護理照護被告蘇佩玉明知自己與在場其他護理人員均不具備處理股靜脈出血能力,必須馬上通知醫師轉請腎臟科血液透析部門之醫事人員協助。詎被告蘇佩玉竟持續不當之徒手加壓止血法,直到陳吳秀枝血幾乎流盡,才聯絡醫師李致毅,其蠻幹行為偏離醫療常規。院長許博翔、醫師李威廷、護理長陳怡伶有責任,應再詳加查證。

(四)被告李致毅醫師急救時所實施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未予輸血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等醫療作為被告李致毅醫師在急救過程中未予輸血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等,已逾越合理專業裁量。其大量對陳吳秀枝灌生理食鹽水,湮滅大量失血之證據。其未幫陳吳秀枝輸血,急救當然無效。被告李致毅其他違法事證,詳見聲請人告訴理由補充㈠㈡㈢狀。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聲請人陳文彬指訴之前揭告訴內容,其認定被告許博翔、李致毅、李威廷、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9 人涉犯之罪名包括過失致死罪(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殺人罪、偽造文書罪(包含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214 條及第215 條)、恐嚇罪、滅證罪等(各被告遭指訴之罪名均詳上表),雖指許甚多,然其間實則有其因果及邏輯關係存在,根據告訴意旨,被告等係因醫師及護理師之醫療疏失導致死者吳陳秀枝死亡,事後為掩飾其醫療疏失所衍生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始進行後續之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否應係本案首應調查之前提事實,倘此前提事實存在,被告等便有進行後續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之動機;反之,若此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則被告等根本無後續實施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之動機,自無犯罪之主觀意圖,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否仍係本案之核心問題,合先敘明。

(二)過失致死罪部分,原檢察官彙整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嫌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事實,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爭點進行醫事鑑定:【㈠根據護理紀錄,107 年8 月4 日20時,護理師蘇佩玉在部立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內擔任值班護理師,當時蘇佩玉發現病患陳吳秀枝高舉右手,約束其雙手之手拍雖仍在其手上,但右手手指已從旁縫隙伸出,並以右手手指脫除左手手拍,並隨即以右手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導致陳吳秀枝出血。嗣後蘇佩玉於本署108 年3 月14日庭訊時供稱綁手拍時,為避免太緊,通常會在手腕處留下約二指之空間,並庭呈手拍約束之示範照片數張附卷,則其綑綁手拍,卻讓患者陳吳秀枝得以伸出手指掙脫約束,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陳吳秀枝身上之血液透析導管係在107 年8 月4 日19時許,由護理師為陳吳秀枝翻身時不慎自行脫落,而非醫院方主張之病患自行拔除。試問依一般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之裝置方式,苟非人為外力拔除,則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是否有自行鬆脫滑落而造成大出血之可能?㈢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後,對出血傷口部位實施徒手加壓法止血,此舉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

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後,於同日20時30分聯絡值班醫師李致毅,李致毅於同日20時40分趕抵加護病房,並對陳吳秀枝施以急救,其急救過程中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告訴人主張李致毅對陳吳秀枝大量施打生理食鹽水,卻未予以輸血,另對陳吳秀枝施以自動心臟按摩器等),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如下:【㈠臨床上,為預防拔管而約束病人及避免約束期間手部血液循環不良,而在手腕處留下約一至二指之空間,為醫療常規且屬於合理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植入後,雙側會用縫線固定,且會以紗布將血液透析導管包住後再使用膠布將之固定,於此情況下,自行鬆脫之機率非常低,一般皆需以一定外力拉扯始有可能脫落,因此本案自行脫落之機率非常低。㈢護理師發現病人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時,對出血傷口部分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係正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因病人當時無脈搏,故持續進行心臟按摩,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以提高其血液容積,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外目前文獻報告,顯示自動心臟按摩器與徒手心臟按摩效果相當,因此急救時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㈤按各級各類醫院之醫事人員人力配置,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均定有明文;本案臺南醫院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力配置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規定,尚需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明。】,此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981號書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死者陳吳秀枝死亡前,從護理師對於手拍約束之處置方式、血液透析導管之固定方式、對出血傷口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等護理照護,至被告李致毅醫師於急救時所實施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未予以輸血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等醫療作為,均無一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難謂親自實施護理工作及參與急救之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渠等過失致死之罪嫌,自有不足。

(三)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既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無醫療過失,已如前述,則承前揭說明,渠等自無後續再偽造病歷、血液透析導管滑脫事件報告、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之必要及動機,亦無需以擦拭被害人遺體或清理床位等方式湮滅證據,何況護理師於被害人死亡後請清潔人員清理原床位,乃正常之作業程序,斯時護理師亦不知被害者將提出訴訟,自無湮滅證據之犯意或必要,且聲請人上開指訴,經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說,僅屬單一證述,尚難遽以採信,故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所涉嫌之偽造文書及滅證罪嫌,罪嫌均有不足。被告李致毅所涉嫌之恐嚇罪嫌,固經原署訊據被告李致毅堅詞否認曾以解剖屍體之說恫嚇聲請人,然縱令被告李致毅或臺南醫院其他人員曾向家屬告以此說,因解剖本係查明死因之合法方式,於法有據,並無抵觸法律,仍非刑法所定義之「惡害告知」,自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被告許博翔,因本件臺南醫院處置此患者之醫師及護理師均無過失,亦難謂渠有未盡監督之責而生過失責任,要難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至被告李威廷部分,訊據被告李威廷堅詞否認涉犯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滅證等罪嫌,經查,本案被告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均無業務過失,身為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之被告李威廷,自無何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可言;渠雖不否認曾於107 年8 月6 日開立死亡原因為「氣喘」及「肺炎」之死亡證明書委由護理師交付予死者家屬,並遭家屬退回之事實,惟查,死者確實係因氣喘、心律不整、主動脈瓣狹窄及二尖瓣逆流、高血壓、肺炎等疾病,於107 年6 月16日至7 月9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後待急性症狀經治療緩解後,於7 月

9 日轉入臺南醫院病房接續治療,此有死者陳吳秀枝之病歷附卷可稽,被告李威廷基於死者主治醫師之身分,衡諸其住院之病情判斷死者之死亡原因並製作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憑,何況陳吳秀枝死亡後並未經解剖,其真正死亡原因非無可能確實係因「氣喘」及「肺炎」所引起,自難謂被告李威廷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李威廷自無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言;至被告李威廷共謀與護理師湮滅證據部分,因護理師並未構成湮滅證據罪,業如前述,故被告李威廷自無與其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李威廷遭訴之部分,均屬嫌疑不足。至加護病房排班問題,經查案發當時之值班人力符合「臺南醫院加護病房排班原則」,並未有何行政疏失,有該院準則1 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李致毅另遭訴殺人罪嫌部分,按殺人罪應以具備殺人之意思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並須實施殺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李致毅與死者或其家屬素不相識,衡情並無任何情殺、仇殺或財殺等殺人之動機,且渠身為案發當時之值班醫師,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加護病房實施急救,係出於醫師拯救生命之天職,急救之手段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殺人之故意或行為可言,被告李致毅既欠缺殺人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等9 人遭指訴之過失致死等罪名,經查均無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犯行,應認渠等之罪嫌不足。

三、駁回之意旨: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事鑑定結果,認被告等於護理、醫療、急救等作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無一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致死、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湮滅證據、殺人等罪責可言,已據原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如上。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張 清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國 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