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被 告 李宗貴
王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2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李宗貴、王世宏共同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下稱108 偵續三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下稱109 上聲議242 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8 偵續三1 號、109 上聲議242 號)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見109 上聲議242 號卷第91-9
2 頁、本院卷第5頁)可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而該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依相同法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其提起自訴尚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法亦無明文,然依同一法理解釋,應認亦無須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具有律師資格,有卷附之臺南律師公會函及律師證書影本可按,是其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聲請人公司之廠商即證人郭清坤、蔡昆輝、董佲宗及林金龍證述:其等於106 年間告訴人經營團隊改組前,確有承接告訴人工程業務,並分別向原團隊成員即聲請人斯時之開發部業務經理余東鑫請領數百萬不等之工程款等語,而聲請人就前揭工程款並未留有會計憑證及相關支領紀錄可供稽核,是實難排除被告李宗貴確有將提領之數額支應前揭證人工程款之事實等語。惟查,究竟郭清坤、蔡昆輝、董佲宗及林金龍等廠商分別向聲請人公司請領多少金額工程款?事涉被告有無侵占系爭提領款項,原檢察官並未詳予勾稽,率予不起訴處分,自有可議。聲請人已向檢察官陳明,被告並未付款給廠商,而係廠商於被告離開聲請人公司之後,廠商始轉向聲請人公司請款,再由聲請人公司付款予各廠商,聲請人將所支付廠商之各筆款項予以臚列成「廠商請款明細表」,並於107 年1 月8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各廠商之支出憑證等資料(請見該狀之附表及證13,詳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卷一第72頁),證明被告未予付款,而係由聲請人自行付款,是以,被告顯然侵占系爭款項,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對帳單(即前開附表及證13) ,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付款給廠商,而係由聲請人付款,是以,被告顯然侵占系爭帳戶內提領450萬元之款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已符合起訴門檻,然原檢察官仍謂聲請人未提出公司會計憑證及廠商支領紀錄之商業文書,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應有違誤。上開證13聲請人付款給各廠商之款項,係聲請人另以簽發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3383號付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交付廠商方式付款,並經廠商提示兌現支票,絕無由被告李宗貴自王世宏帳戶提款支付廠商之事,由此可以證明係由聲請人付款給廠商,而非由被告付款給廠商,被告至少侵占此部分之款項,應已符合起訴被告之門檻。況且,被告自離開公司之後,被告僅將其等從系爭帳戶領取450 萬元回存150 萬元,並未將其差額300 萬元再予存入聲請人公司於上開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之甲存(支票)帳戶內,由此可以推認被告絕無付款給各廠商之事,再從被告無法提出各廠商開立之收據以供證明其有以系爭款項付款給廠商乙節,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給各廠商,被告顯然侵占300 萬元,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尚有未合。檢察官雖於另案傳訊廠商郭清坤、蔡坤輝、董佲宗、林金龍,但是被告自104 年6 月23日以後,從王世宏帳戶、余東鑫帳戶提領之款項高達2,247 萬4 仟元,遠遠超過郭清坤、蔡坤輝、董佲宗、林金龍之請款金額,被告明顯有侵占系爭帳戶提領
450 萬元之行為。尤其,如依被告所辯相關廠商係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從系爭二帳戶提款支付,然被告從系爭帳戶提款均為巨額之提款,且為整數提款,此與證13之廠商請款之金額屬於零星、有尾數之情形顯然不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有矛盾。
二、被告李宗貴就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辯稱係用以支應聲請人業務獎金604 萬元、律師訴訟費用24萬元、股東還款780 萬元、工程款、佣金等語,惟不起訴處分書復以被告李宗貴、王世宏該時本在聲請人處任職,提領款項之目的、用途甚多,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此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前後矛盾,蓋聲請人既已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並證明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持有中,被告若無法解釋其提領款項用至何處,被告即將所提領款項,自持有變異為所有,且由此間接事實即可推認被告確實有侵占之直接事實。再者,被告既能陳明上開獎金為604 萬元、律師訴訟費用為24萬元、股東還款為780 萬元三項,何以被告無法陳明工程款、佣金,究竟由何廠商請款及其金額為多少?顯違常理,益加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應有違法。被告於另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偵查案件辯稱其從系爭帳戶領款用以股東還款780 萬元,被告於本案同此辯解,然此部分被告李宗貴、余秋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被告呂玉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均否認其各人有收受告訴人公司清償780 萬元,有民事判決書可憑,何以在本案又承認其從系爭二帳戶領款清償代償款780 萬元?顯然被告拒絕返還其所提領之780 萬元,而檢察官顯然片面採信被告辯解,並未予詳細勾稽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致生不起訴處分書與上開民事判決嚴重矛盾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即有違誤。又,依李宗貴、余秋雄、呂玉安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抗辯,如李宗貴等3人未收到聲請人還款780 萬元,顯然王世宏已將780 萬元予以私吞,何以本案連王世宏私領450 萬元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不起訴處分書自有違誤。
三、原檢察官以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藍欣、方品清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使之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李宗貴確實將上開300 萬元侵占入己,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張藍欣、會計方品清將該筆金額列入當年度修繕費用內,自難逕入被告2 人於侵占罪責等語。惟查,被告2 人提領糸爭450 萬元應有業務上之正當理由,如無正當理由,即屬侵占行為,且就被告2 人於翌日立即回存150 萬元,更啟人疑竇,其間差額300 萬元顯係流向被告,該300 萬元並未由被告2 人交付他人(公司會計人員等或為交易相對人之廠商),被告2 人即有侵占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續行偵查中(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補充告訴理由以被告既稱王世宏帳戶使用於公司之公務上,依會計作業常規而言,必須由公司會計人員依據郵局寄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製作公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證人張藍欣擔任公司出納時,因其收到由郵局寄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看到王世宏帳戶有領取450 萬元,即向王世宏索取支出憑證以便作帳,惟王世宏無法交出,並於報告李宗貴後,張藍欣即被調職,不再擔任出納工作,王世宏立即向關廟郵局申請更改寄送地址為其住宅(臺南市○○區○○00街000 巷00號),此後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就無法再收到王世宏帳戶的收支詳情單,造成由被告私領該帳戶存款之情形。再者,王世宏帳戶於領取之翌日即回存150 萬元,回存金額巨大,此與一般情形公司支付廠商之前均先知悉應付知金額,再領取與應付款金額相同的存款相違,顯見被告侵占領款存款之差額
300 萬元等語,本次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聲請人之指訴何以不採,已有未合。況查,王世宏於證人張藍欣向其索取支出憑證以便作帳,即向關廟郵局辦理更改寄送地址之申請,且張藍欣即被調職,不再擔任出納工作,此後告訴人公司就無法再收到該帳戶之收支詳情單,此項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被告侵占300 萬元之補強證據的資料,或得為推認被告侵占犯行之間接證據,無奈原檢察官卻謂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藍欣、方品清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以,不起訴處分確有違背法令。系爭帳戶的印鑑章由李宗貴持有,於領取存款時李宗貴再交王世宏前往關廟郵局領取,王世宏領款後則交給李宗貴,並非交給會計或出納人員,有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可憑,並經證人張藍欣、方品清證述明確,顯見該帳戶的存款係由被告2 人持有,然經告訴人催告後,被告2 人仍拒不交還,並以上開陳詞置辯,顯已將該
300 萬元之持有變易為所有,應有侵占行為,原檢察官未予詳細勾稽,遽為不起訴處分,應有可議。
四、被告雖向證人即公司會計稱領取450萬元,係為支付臺南市辦事處(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之工程款,然查本案前發回續行偵查後,原檢察官經核閱告訴人104年度總分類帳、104年度分錄簿,均未見該筆300萬元修繕費用之紀錄,又經傳訊告訴人104年度會計服務之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佳娉、建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余建磯,兩人均結稱:渠等承攬告訴人104年度會計服務期間,並無印象有上開300萬元修繕費用之紀錄,足證被告2人於104年5月18日並無支付臺南市辦事處工程款之舉,上開300萬元現金應係流向被告2人,且被告並未將上開300萬元交付廠商,以致告訴人無法取得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以便由委託之會計師列入104年度之公司費用支出。原檢察官以不利於被告2人之104年度總分類帳、104年度分錄簿記載,及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人莊佳娉、余建磯之證述,反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並予不起訴處分,顯見原不起處分書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於本次不起訴書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不起處分書自屬達背法令,而有可議。查聲請人公司在臺南市辦事處的房屋,係於103年7月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廠商臣月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臣月公司)分三期請款,其中第一期工程款90萬元,由聲請人公司簽發台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號碼AD0000000到期日103年7月25日之支票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54,655元及550,000元,亦由聲請人公司分別簽發台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到期日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0日之支票兩張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為尾款2,675,000元,由李宗貴簽發其自己所有於陽信銀行開設帳戶之支票(帳號1123-3、支票號碼AD0000000、到期日103年10月23日、面額2,675,000元)給臣月公司,此有聲請人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發票、支票、物料請款單工程簽約書、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簽約書、追加減報價單(即告證20)附呈可憑。按李宗貴於臣月公司請款第三期工程款尾款2,675,000元時,即於公司出納製作支出憑證所附上開陽信銀行號碼AD0000000之支票影本親筆記載:「辦事處,已報0000000,可領」字樣,並由證人張藍欣製作「物料請款單」在案。又,上開第三期款2,675,000元,雖由李宗貴於103年10月23日以其自己所有於陽信銀行開設之帳戶付款予臣月公司,但聲請人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即以余東鑫名義於新化區農會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電匯600萬元至李宗貴於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由李宗貴收取600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存摺、匯款委託書等可憑。是以,李宗貴於103年10月23日為公司墊付中華南路辦公室裝修工程款2,675,000元,但聲請人已於103年11月21日返還,李宗貴稱104年5月18日領取王世宏帳戶存款450萬元係為支付臣月公司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已達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確有違誤。由上可知李宗貴等2人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付清臣月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因此李宗貴向出納宣稱領取王世宏帳戶的450萬元支付中華南路辧公室裝修工程款,或辯稱告訴人借款發薪,均僅係敷衍,李宗貴並無該筆款項450萬元之實際支出,雖被告2人事後回存150萬元,但無法解免侵占450萬元之事實。本次發回續行偵查後原檢察官並未詳細勾稽,亦未傳訊收款廠商臣月公司之承辧人證,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說明何以無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有未合。
五、被告李宗貴辯稱黃忠雄於103年10月辭職後,公司對外欠債,其他股東又都相應不理,伊於103年底,將自有資金600萬元暫借公司使用,當時提領的錢有好幾千萬,有的員工薪水,有的是工程款,有的是殯葬業者的佣金,提領的數量很多,會再回存150萬元,應該是提領過多再回存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李宗貴係於103年11月5日出借600萬元作為告訴人公司發薪及其他開銷之用,但聲請人公司已於103年11月21日即從余東鑫開設於台南市新化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領出600萬元歸還被告李宗貴,有聲請人公司之103年11月5日轉帳傳票、103年11月21日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新化農會存摺可憑,是以,至103年11月21日止聲請人公司已無欠李宗貴借款,而系爭款項450萬元之提款日期為104年5月18日,與被告李宗貴所稱聲請人公司向其借款600萬元顯然無涉,奈原檢察官竟採信被告李宗貴辯稱其為公司還款而領取系爭款項450萬元,本次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再就說明被告李宗貴辯稱:因董事長黃忠雄不告而別,無法使用董事長印章,始請王世宏開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等語,何以堪採信?加以說明,亦未於本次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該差額300萬元流向何人,及聲請人之指訴何以不採之理由?顯見不起訴處分書即有違誤。李宗貴雖於103年11月5日出借予聲請人1,465,800元發薪,但聲請人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即從上開余東鑫新化農會帳戶領出600萬元歸還李宗貴,此有105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附聲請人公司103年11月5日轉帳傳票(證15)、103年11月21日轉帳傳票及匯款委託書、新化農會存摺(證16)可憑。是以,至103年11月21日聲請人公司並無因發薪而積欠向李宗貴借款之事,而本件領款日期為104年5月18日,且領款金額為450萬元,與其所辯稱之借款600萬元,顯然無涉,是被告2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案偵查過程及不起訴處分之決定,顯有瑕疵,且不起訴處分所憑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有理由,以符交付審判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
參、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李宗貴、王世宏有聲請人所指前揭侵占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李宗貴、王世宏涉犯侵占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復且,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本於業務而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㈠聲請人除於104年9月3日對被告李宗貴、王世宏等2人提出侵占聲請人所有營業款項存於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之300萬元之告訴外(即本案),另於106年4月10日復對被告李宗貴、王世宏、呂玉安、余東鑫、余秋雄等5人提出背信及侵占聲請人公司所有營業款項存於系爭關廟郵局帳戶與余東鑫之新化區農會帳戶共4076萬2000元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10號暨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下稱另案),而另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均經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宗貴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被告王世宏擔任經理,期間由王世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作為聲請人公司營業使用,嗣104年5月18日李宗貴指示王世宏自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提領450萬元交予李宗貴,翌(19)日王世宏再回存150萬元,而李宗貴於同年6月19日遭董事會解職迄今,被告2人均未將300萬元返還八德公司等情,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並有聲請人公司103年1月10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系爭關廟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提款單等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下稱他4396卷》第3-5、8-9、25-32頁背面)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李宗貴、王世宏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李宗貴辯稱:我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時,因董事長黃忠雄於103年10月間起不告而別,無法使用聲請人公司帳戶,才借用被告王世宏名義開設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供公司公款之用,且聲請人公司對外欠債,其他股東又都相應不理,我於103年底,將自有資金600萬元暫借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余東鑫知情,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所有支出、收入都有明細表,全部都花用公務上,且聲請人公司每月都有5、6百萬元以上之支出,但因104年7月3日當天,所有聲請人公司帳戶資料都被聲請人公司新任代表人林瑞成等人搶走,無法一一核對聲請人公司的收入支出,當時提領的錢陸續有好幾千萬,有的是員工薪水,有的是工程款,有的是殯葬業者的傭金,提領的數量很多,會再回存150萬元,應該是提領過多再回存回去,如果要侵占的話,不會再回存回去,當時聲請人公司沒有董事長,都用現金處理,是一次提領較大金額,沒有花完再回存回去,我沒有辦法記起那麼多的支出細節和收入細節,並無侵占聲請人公司的公款等語。被告王世宏辯稱:當時李宗貴是總經理,如李宗貴所述,都是為了因應原董事長黃忠雄在103年10月間不告而別,才會以個人所開設之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供聲請人公司使用等語。
㈣依聲請人公司之廠商即證人郭清坤、蔡昆輝、董佲宗、呂
玉安及林金龍於另案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106年間聲請人公司經營團隊改組前,確有承接聲請人公司工程業務,並分別向原團隊成員即聲請人公司斯時之開發部業務經理余東鑫請領數百萬不等之工程款等語,而聲請人公司就前揭工程款項並未留有會計憑證及相關支領紀錄可供稽核,有另案107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見另案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一第235-241頁)可考,是實難排除被告李宗貴確有將提領之數額支應前揭證人工程款之事實。至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於107年1月8日補充刑事理由狀檢具之「證13」所示之廠商請款明細表與各該廠商之支出憑證(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對帳單等),係聲請人自行統計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間支付予廠商、國稅局營業稅、罰鍰之支出明細(見另案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一第72頁),此僅能顯示聲請人公司曾有支出上開款項,然在無聲請人公司之所有帳冊、會計憑證或其他足以辨明上開提領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所指管理費用重疊之資料,亦欠缺聲請人公司於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全部原始會計憑證可供核對提領款項去處,尚難推認除前開聲請人公司自行統計之支出明細所示款項外,被告李宗貴、王世宏並無運用上揭提領款項支付聲請人公司之其他費用而據以侵占。
㈤證人即曾任聲請人公司會計張藍欣於偵查中證述:自97年
至103年10月我都是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前董事長黃忠雄於103年10月間離職前,當時聲請人公司印鑑章放在黃忠雄那裏,存摺放在會計也就是我這裡,如果在5萬元以上,就由我開支票請董事長黃忠雄蓋大小章,以支票方式支付,等持票人兌現後,我再用網銀將相當票面金額從聲請人公司的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董事長黃忠雄離職後因為無人可以蓋用印鑑章,所以就沒再使用聲請人公司的乙存、甲存帳戶,一切都改用現金支付。聲請人公司所有的營收都是存入王世宏、余東鑫個人的帳戶內,王世宏所開設的系爭關廟郵局是劃撥帳戶,沒有存摺,印鑑章由李宗貴保管;余東鑫所開設的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都由余東鑫保管,聲請人公司要用錢時都是找李宗貴、王世宏、余東鑫三人拿錢,他們三人付款後再拿傳票給我作帳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下稱偵續二3卷》第20-21頁)。由以上證人證述,被告李宗貴、王世宏辯稱開設提供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予聲請人公司運用,以利聲請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原由,已非無據;又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在前開聲請人公司無董事長之期間,原本就是供聲請人公司日常營運使用之情,亦為證人張藍欣於偵查中證述如上,則該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係長期供聲請人公司之日常營運使用而非一次性借用,聲請人公司有以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收、支,則被告有為支應聲請人公司之開銷之需而提領現金之舉,並無違常。
㈥被告李宗貴否認有指示證人張藍欣、方品清將上述之300萬
元記錄為「用以支付聲請人公司位於中華南路辦公室之修繕費用」乙節。
⒈證人張藍欣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證述:自97年10月至1
03年12月我是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104年1月以後是由方品清接任聲請人公司會計職務,聲請人公司在李宗貴擔任總經理期間,有使用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做為聲請人公司收入與支出使用,王世宏在104年5月18日從系爭關廟郵局帳戶領出450萬元我並不知情,我是在收到郵局對帳單後,才知道王世宏去領450萬元,過兩天又收到郵局交易通知,發現存回150萬元,後來我有問王世宏領款的原因,王世宏叫我去問李宗貴,我去問李宗貴但並沒有告訴我云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續159卷》第58-59頁)。復於106年5月31日、107年5月2日偵查中則證述:李宗貴提領450萬元之理由,李宗貴是說要整修聲請人中華南路的辦公室,我就將帳作在修繕費用是300萬元,因為有回存150萬元,我有做成傳票云云(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7卷》第54頁背面;偵續二3卷第21頁)。又於107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上開300萬元的支出,因為李宗貴一直沒跟我說用途,所以我沒有製作支出證明單,後來接任會計的方品清跟我說是李宗貴交待將300萬元支出列為聲請人中華南路辦公室的修繕費用,李宗貴沒有當面跟我提過將該筆費用列為中華南路辦公室的修繕費用,是方品清轉告我的云云(見偵續二3卷第133頁背面)。再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又證稱:李宗貴口頭指示我將300萬元作為中華南路辦公室的修繕費用,這一筆我就做轉帳傳票,交給李宗貴批示,但這一批傳票到目前都還沒找到云云(見偵續二3卷第147頁背面-148頁)。綜上,證人張藍欣所證述,王世宏在104年5月18日從系爭關廟郵局帳戶領出450萬元用途,被告李宗貴有無將該款項告訴張藍欣及張藍欣有製作證明單或傳票等情,證人張藍欣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因而被告李宗貴否認指示該筆費用列為支付聲請人位於中華南路辦公室之修繕費用,並非無稽。甚且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查無申辦印發劃撥對帳單交易(有關提供對帳單服務,須由儲戶臨櫃填寫「郵政客戶選印交易資料申請書」,選擇自某日起按月印發、按址寄送,或係儲戶指定特定期間申請,經彙整再按址寄送或逕寄受理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11日南營字第105000123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159卷第52-53頁);至於偵續159卷第18頁以下之對帳單,乃本院民事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調資料,非證人張藍欣上開所稱收到之郵局對帳單,是證人張藍欣證稱係因收到上開帳戶對帳單而知悉上情等語,顯非實在,尚難採信。
⒉證人即曾任聲請人公司會計方品清於107年6月6日偵查中
證稱:我於103年11月至104年7月3日任聲請人公司會計,後來就改任聲請人公司的行政。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18日提領450萬元,並於翌(19)日回存150萬元,當時我們辦公室收到系爭關廟郵局帳戶的收支詳情表,我就去問李宗貴該筆支出的目的,李宗貴告訴我說是中華南路辦公室的修繕費用,我因為一直等不到原始憑證,就於104年6月1日製作傳票,並附上上開收支詳情表,將該筆費用列為修繕費用,原本我所製作的憑證都放在辦公室裡,因為104年7月時公司要變更負責人,所以有職務變更,我只把電子憑證交給接任人,沒有特別交接憑證,所以我不知道當初製作的憑證是否還在云云(見偵續二3卷第70-71頁)。
⒊依證人方品清上開證述及證人張藍欣前述之證述,倘系
爭300萬元列為修繕費用製作轉帳傳票,並已交給李宗貴批示等情為真,則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被告李宗貴已批示之轉帳傳票,且由聲請人在偵查中提出之104年總分類帳(即告證24)、104年度分錄簿(即告證25),亦無該筆資金列入「修繕費」科目之會計紀錄,是苟依證人張藍欣、方品清所證述,理應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帳簿內存有該筆會計紀錄或電磁紀錄,然卻未有該筆紀錄。因此證人張藍欣、方品清雖有如上開不利被告李宗貴之證述,但並無被告李宗貴批示之轉帳傳票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帳簿內存有該筆會計紀錄或電磁紀錄可按,自難可信。
㈦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忠雄於103年10月間自行離職,同年
10月20日聲請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來函通知補選董事長,然聲請人公司直至104年3月31日始推選林瑞成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5月12日由臺南市政府核准董事長變更,且自林瑞成接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迄今均未辨理交接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3日、103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見他4396卷第6-7、10-14頁;108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三1卷》第47-49、52-53頁背面、55-58、62-66頁背面)可稽,職是,被告李宗貴辯稱:所有帳戶資料都被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瑞成等人搶走,無法一一核對公司的收入支出等語,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瑞成於偵查中亦陳稱稱:李宗貴沒有辦理移交,我們也沒有搶什麼帳冊等語(見他4396卷第36頁),堪認被告李宗貴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瑞成對於104年5月18日由被告李宗貴囑咐被告王世宏自上揭郵局帳戶領取現金450萬元、翌(19)日僅回存150萬元之支出、收入款項有所爭執,致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瑞成懷疑差距之300萬元遭被告等人侵占。惟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瑞成既稱差額300萬元之去處已不知,亦未留存相關帳冊,自不得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瑞成與被告間就該款項認知之差異,逕認係遭被告等侵占。
㈧聲請人分別對被告李宗貴、王世宏等2人提出侵占告訴(即
本案),另又對被告李宗貴、王世宏、呂玉安、余東鑫、余秋雄等5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業如前述,本案與另案均源自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忠雄於103年10月間自行離職,直至104年3月31日始推選聲請人林瑞成擔任董事長前,聲請人公司運作期間,聲請人之代表人林瑞成認被告李宗貴等有不法侵占等犯行,然依另案經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公司查帳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其損益表顯示聲請人公司於10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1億2417萬8271元,營業成本、費用及所得稅費用分係2402萬0074元、6599萬3325元、648萬3756元,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分別為3416萬4872元、2735萬5594元(見另案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一第231頁),顯示聲請人公司於104年度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合計高達9001萬3399元,亦即平均每月應支付之營業成本及相關費用已高達750萬元以上等情以觀,則聲請人另指陳聲請人公司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之修繕款並非被告李宗貴支付;及被告李宗貴出借聲請人公司600萬元與本案提領系爭300萬元無關;又被告李宗貴於另案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以支應聲請人公司業務獎金604 萬元、律師訴訟費用24萬元、股東還款780 萬元、工程款、佣金等不實,惟聲請人公司於被告李宗貴負責聲請人公司運作期間,既有如上述每月應支付之營業成本及相關費用已高達750萬元以上之情形,又於另案偵查中多次傳喚聲請人代表人林瑞成,並請其將持有上開期間之公司所有帳冊、會計憑證及相關資金提出,並說明被告2人於前揭帳戶提領之存款部分是否與聲請人指訴管理費用重疊,聲請人代表人於107年1月8日、107年7月4日、108年6月28日,3度陳稱再具狀陳報,然事後卻均無未陳報,而卷內亦僅有部分明細表及傳票等情,有另案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縱如聲請人所指陳關於上開聲請人公司修繕款與借款均與本案無關,及提領款項用於業務獎金等不實,亦無從佐證被告李宗貴等人確有如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李宗貴、王世宏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李宗貴、王世宏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