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昆賢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施秀花
施艷貴郭銘宗王建和吳吉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吉富於偵查中陳稱:「我借錢是借給施秀花,但我知道拿出土地的是她先生張昆賢. . . 利息我看都是施秀花、施豔貴匯給我. . . 」等語,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施秀花、施豔貴曾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6 月10日將借款月息2 %之金額匯入吳吉富之帳戶內情節相符。苟告訴人知悉自己之借貸關係,何以利息係由被告施秀花(其中108 年3 月13日匯款時,被告施秀花尚未與告訴人結婚)、施豔貴(非借款人,為何願意支付告訴人債務之利息?)支出,而非告訴人自己去匯款?參以告訴人證稱:「我之前沒見過吳吉富,會知道要告他,是我的子女處理的. . . 」等語,核與被告吳吉富於警詢中所稱:「我沒有與張昆賢連繫,都是施秀花跟郭銘宗來找我辦理,我拿到本票跟設定,就將錢交給施秀花. . . 是郭銘宗介紹施秀花來向我借錢. . .之後郭銘宗跟施秀花一起過來找我,說要用上面所說的那筆土地向我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吳吉富與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見過面,被告施秀花與郭銘宗利用告訴人、施秀花間之信任關係,以要分割土地、出售土地為藉口,詐騙告訴人簽本票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真正向被告吳吉富借款者為被告施秀花,而非告訴人。
(二)且被告吳吉富申辦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存摺影本顯示其曾於108 年2 月13日、108 年4 月8 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比對其於108 年2 月13日、4 月10日之本票借款金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金額顯然不一致。縱認被告吳吉富分別於108 年2 月13日自行拿現金40萬元、
108 年4 月10日自行拿現金30萬元補齊上開款項,亦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蓋一般人平日甚少會將數十萬元現金放於家中,被告吳吉富既無法進一步說明為何平日會有數十萬元現金,其供詞顯無可採,益徵被告施秀花2 次借款實際拿到之現金總計應非150 萬元。況按常理借貸之金錢應由被告吳吉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或由告訴人親自領取,被告施秀花在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書前,應無權領取借款,被告吳吉富竟任由當時尚未成為告訴人配偶之被告施秀花取走現金,顯然被告等5 人早有預謀,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採信利害關係一致之共同被告5 人證詞,明顯違背一般人得以認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再者,被告施秀花係於108 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結婚,而本案2 次借款之日期108 年2 月13日、108 年4 月10日均在2 人結婚前,且被告施秀花自承:所借款項均於購買補品、旅遊、賭博等「已用完了」;此參酌告訴人所稱伊都沒看到150 萬元款項,施秀花也沒有跟伊說她有拿到錢等語,可徵告訴人既不知悉被告施秀花是否拿到150 萬元,豈會同意施秀花將該筆款項用在購買補品、旅遊、賭博等花費上?被告施秀花復未就上開花費之細目予以交代,顯然係利用與告訴人結婚為誘餌來達成其詐財之目的,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採用被告施秀花之片面之詞,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四)又卷內向被告吳吉富借貸之本票2 張,其上告訴人張昆賢
3 字並非告訴人親簽(比對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簽名明顯可知非同一人所簽),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告訴人之簽名,與其在警詢、偵查筆錄中之簽名,經比對後亦差異甚鉅。當時被告施秀花、郭銘宗既已有帶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苟告訴人真的同意簽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衡情應會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而非蓋手印。經核被告王建和所稱:「我就拿空白本票給他簽,我有問他們說既然辦理普通抵押權,債權是否已存在,他們說他們會自己處理」,足認被告王建和未親眼見到告訴人簽本票,本件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係被告施秀花或郭銘宗等人所簽。
(五)再被告施秀花一開始於警詢中係供稱:告訴人有多次跟伊透露子女不孝、都不會照顧他,想跟伊一起搬出去住,但伊跟告訴人說沒有錢,告訴人就說沒關係、他有土地,可以去借云云。嗣於偵查中卻辯稱:所借的150 萬元,除了買補品、旅遊費用外,大部分是2 人一起簽賭六合彩輸光云云。而告訴人平日無抽菸、喝酒、賭博等嗜好,豈可能同意被告施秀花簽賭?且如被告施秀花所言屬實,其取得
150 萬元後理應先與告訴人搬離住家、在外一同居住,竟於結婚後仍居住原處,且於109 年3 月12日與告訴人離婚,其所辯顯前後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並無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語。其餘詳如「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昆賢因認被告施秀花等5 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10
9 年度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4 月13日經送達告訴人、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山上派出所,告訴人於109 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3930號)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業已分別敘明理由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花、施艷貴為胞姊妹,被告郭銘宗為被告施秀花之友人、被告王建和為王建和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吳吉富從事放貸工作,亦為被告郭銘宗之友人。緣告訴人張昆賢於107 年6 月間因腳部手術入住郭綜合醫院,因而結識是時擔任其看護之被告施秀花(告訴人與被告施秀花嗣於108 年4 月30日結婚),詎被告施秀花得知告訴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後,竟夥同被告施艷貴、吳吉富、王建和、郭銘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告訴人患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1.被告施秀花先向告訴人佯稱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須辦理分割,方有他人會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施秀花遂聯繫「雄仔」、被告施艷貴、郭銘宗、王建和、吳吉富,而於108 年2 月13日由「雄仔」駕車帶同被告施秀花、告訴人前往被告王建和之上開事務所,告訴人並將其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王建和,被告王建和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195790),告訴人方知悉有向他人借款之情事,然其因誤認該張本票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遂簽立該張本票交與被告王建和。被告王建和遂以該本票為擔保債權,於同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吉富,被告5 人則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2.被告施秀花復聯繫「雄仔」、被告施艷貴、郭銘宗、王建和、吳吉富,而於108 年4 月10日由「雄仔」駕車帶同被告施秀花、告訴人前往被告王建和之上開事務所,被告施秀花復以相同事由要求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王建和,被告王建和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195797),告訴人方知悉有向他人借款之情事,然其因誤認該張本票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遂簽立該張本票交與被告王建和。被告王建和遂以該本票為擔保債權,於翌(11)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吉富,被告5 人則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告訴人之子女發現上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施秀花未能清楚交代上開借款共150 萬元之下落,告訴人方察覺有異,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施秀花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查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因腳部手術入住郭綜合醫院,因而結識被告施秀花,嗣兩人展開交往,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3日由「雄仔」駕車帶同其與被告施秀花前往被告王建和之上開事務所,由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簽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195790)與被告王建和,被告王建和則於同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吉富,辦理完畢後,再由被告郭銘宗帶同被告施秀花前往向被告吳吉富拿取借款;另告訴人於108年4 月10日由「雄仔」駕車帶同其與被告施秀花前往被告王建和之上開事務所,由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195797)與被告王建和,被告王建和則於翌(11)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吉富,辦理完畢後,再由被告郭銘宗帶同被告施秀花前往向被告吳吉富拿取借款,借款之利息則由被告施秀花、施艷貴按期匯款給付與被告吳吉富;告訴人與被告施秀花嗣於108 年4 月30日登記結婚等情,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3.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當初以為是要將土地出售才會去王建和的事務所,當時是施秀花的一個弟弟「雄仔」載伊過去的,伊到王建和的事務所後,才說到要借款70萬、80萬元的事情,2 張本票是王建和拿出來給伊簽署的,簽完本票後施秀花有跟伊說她到時會去拿錢,但伊後來沒有看到15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吉富之友人宋源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記得於108 年2月間要去代書事務所的前一天,有看到要借錢的1 位老男子與介紹是其太太的女子到吳吉富永康的聚會處所,他們夫妻說有土地可以擔保,要跟吳吉富借款80萬元,吳吉富有表示同意,隔天伊有去代書事務所把吳吉富的證件交給代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即屬有疑。況縱認告訴人初始不知要以土地申辦貸款,然其至遲於10
8 年2 月13日經被告王建和要求簽署本票時,必然知悉有借款之情事,仍均同意於該次、108 年4 月10日簽署本票、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申辦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交付與被告王建和,再於108 年4 月30日與被告施秀花登記結婚,堪信告訴人確有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供作借貸擔保之意,難認被告5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4.另就被告吳吉富申辦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存摺影本以觀,被告吳吉富於108 年2 月13日、108 年4 月8 日(第2 次借款之前2 日)均有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之紀錄,被告施秀花、施艷貴並曾分別於108 年3 月13日、108 年5 月13日、108 年6 月10日,將借款月利息2%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吳吉富之該帳戶內,益徵被告吳吉富所稱放貸與告訴人、被告施秀花乙事非虛。告訴人雖陳稱其自始未取得上開借款,然其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施秀花說拿錢去買補品、出去玩跟賭博都是事實等語,則被告施秀花於取得借款後,均有將款項之用途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表達反對之意,實難認定被告施秀花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5.至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5 人係利用告訴人患有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以詐術獲取上開利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病歷資料云云。惟就該病歷資料內容以觀,108 年3 月15日之診斷結果雖有記載告訴人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認其落入疑似、邊緣失智範圍,然告訴人是否確有失智之情形,仍須持續追蹤、接受醫療評估方能認定,且告訴人之女於與醫師晤談之過程中,尚陳稱告訴人之記憶力表現還沒有影響到日常生活、對空間、對人之定向感尚可、應該還可以討論基本的事情,社會情境判斷表現尚可,即難反推告訴人於辦理借款之際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案發後經臺南地檢署傳喚到庭,於偵查中能流暢陳述本案告訴內容經過,仍有自主判斷是非、辨明事理之能力,則被告5 人是否可自告訴人外觀表現判斷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之情形使告訴人同意簽署本票、辦理貸款,顯屬有疑,自難逕以前開病歷資料遽認被告5 人涉有準詐欺之罪嫌,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吳吉富僅提領80萬元,惟被告施秀花卻向被告吳吉富借款150 萬元,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吳吉富如何填補此70萬元之差額,如被告吳吉富未交付足額,其在本案之角色仍難蓋棺論定。⑵聲請人張昆賢於偵查中僅回答出去玩,請調閱偵查中詢問之錄音光碟,勘驗聲請人之回答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⑶既然是聲請人借款,為何由被告施秀花、施艷貴償還利息?被告施秀花、施艷貴償還利息之理由為何?不起訴處分書未進一步調查,逕自推論係夫妻借款,卻忽略聲請人係經2 次借款後,始於108 年4 月30日被推去戶政事務所簽名,檢察官之論理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⑷聲請人之長女張淑娟回憶有次被告施秀花之手機遺落在聲請人住處,係透過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取回,當時此手機持有人自稱係被告施秀花之弟弟,請查詢此門號由何人申請,藉以追查「雄阿」之身分。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仍有不周延之處等語。
2.惟被告施秀花、施艷貴、郭銘宗、王建和、吳吉富於偵查中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而聲請人雖指述被告等人係利用聲請人患有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以詐術獲取上開利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病歷資料等語。惟經精神科醫師陳裕婷於108 年3 月23日為聲請人評估時,其「總結與建議」為:「根據家屬提供的資訊以及臨床觀察,個案的記憶力障礙程度落於疑似、邊緣障礙範圍,在綜合其他向度表現後,推估個案此次的【CDR總分=0.5 ,落入疑似邊緣失智範圍】,建議持續追蹤其認知變化,並配合醫療資源的介入與幫助,於半年至一年後可再返診接受追蹤評估」,該檢查報告「解決問題能力」欄記載:「案女(聲請人之女兒)認為個案的語言表達流暢度變緩慢,學習能力速率變差,但是個案應該還可以跟他討論基本的事情,社會情境判斷表現尚可」,有醫師陳裕婷於108 年3 月23日評估製作之精神科治療檢查結果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證,尚難確認聲請人於辦理借款之際已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參以聲請人於案發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偵查中尚能如正常人一般陳述本案告訴內容經過等情,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已無自主判斷是非、辨明事理之能力。
3.就被告吳吉富申辦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存摺影本以觀,被告吳吉富於108 年2 月13日、108 年4 月8 日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被告施秀花、施艷貴並分別於108 年3 月13日、108 年5 月13日、108 年6 月10日,將借款月息2%之金額匯入被告吳吉富之帳戶內,可證被告吳吉富放貸與聲請人、被告施秀花乙事非虛。關於另外7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吳吉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108 年2 月13日跟108 年4 月8 日各有提領40萬元,這兩筆錢就是為了拿來借款給他們的,不夠的部分,我都是拿我手邊的現金給對方的」,審酌被告吳吉富為放貸業者,平時準備數十萬元現金在身上以供隨時放貸之需,實屬正常。而本案借款由被告施秀花保管,由被告施秀花前往匯款較為方便,被告施艷貴為被告施秀花之妹妹,被告施秀花委由被告施艷貴幫忙匯款支付利息,亦屬人之常情。是利息雖由被告施秀花、施艷貴前往支付,亦與本案是否涉有詐欺無關。
4.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我以為是要將土地出售,才會去事務所,施秀花跟我說土地分割之後比較好賣,所以我就同意,但我們那時候沒有說到賣完土地之後拿到的錢要做什麼用途」、「去的時候就說要借七十萬、八十萬元,所以代書就拿出本票給我簽,我就簽了」、「簽完之後,施秀花跟我說她到時候會去拿錢」,核與被告施秀花所辯情節相符,足證聲請人於簽發本票時,已知悉係借款及額度。
5.再議意旨請求勘驗偵查時聲請人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經臺南高分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如下:「錄音光碟時間
120 分1 秒至120 分22秒:(檢察事務官:你太太講有拿去賭博,有這件事嗎?)聲請人:應該有。(檢察事務官:有拿去賭博?)聲請人:嗯。(檢察事務官:有去台北、高雄、臺南四處去玩?也是花這一筆錢?)聲請人:去玩是有。(檢察事務官:她有買補品給你?)聲請人:有啊。」。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言,既有旅遊、買補品、簽賭等事實,而旅遊、買補、簽賭均需花費,尤其簽賭,花費更大,則被告施秀花辯稱當時借款用來花費於旅遊、賭博、買補品等語,尚非無據。
6.本案借款日期為108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10日,聲請人與被告施秀花於108 年4 月30日結婚,故於借款時已接近結婚登記日。由其他被告之陳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施秀花於借款期間,對外已以夫妻自稱,則聲請人於借款後,將借得之款項放在被告施秀花身上,由被告施秀花負責管理及支付利息,對於一般夫妻或即將結婚之男女朋友言之,並未有違常情。縱用於旅費、簽賭、購買補品尚有餘額,亦為夫妻(或事實上夫妻)內部間之財務管理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無涉,是本件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另再議意旨請求追查「雄阿」之身分,惟依本案卷證所查,「雄阿」僅單純駕車搭載聲請人與被告施秀花前往被告王建和之地政士事務所及被告吳吉富之處所辦理借款,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本案之偵查結果,已確認設定抵押借款係由聲請人為之,是「雄阿」之身分,已無再予追查之必要等語,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求。
五、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我以為是要將土地出售,才會去(王建和的)事務所,施秀花跟我說土地分割之後比較好賣,所以我就同意,但我們那時候沒有說到賣完土地之後拿到的錢要做什麼」、「(問:賣土地為何要簽本票?)我是去事務所簽本票,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見過王建和,本票是代書拿出來給我簽的,2 張本票我剛剛看過,也確實都是我簽的沒有問題。」、「(問:你簽本票的時候有無問代書為何要簽本票?)我沒有問,也沒有針對分割土地該付什麼費用。」、「(問:你是否有問簽完本票該如何拿到錢?)簽完之後,施秀花跟我說她到時候會去拿錢。」、「(問:施秀花跟你說分割土地去賣,你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問:你既然沒有同意,為何要跟施秀花、郭銘宗、施豔貴去找王建和?)施秀花的弟弟載我去的,去的時候就說要借70萬、80萬元,所以代書就拿出本票給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吉富之友人宋源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第一次借款之經過,陳稱:伊記得於108 年2 月間要去代書事務所的前一天,有看到要借錢的1 位老男子與介紹是其太太的女子到吳吉富永康的聚會處所,他們夫妻說有土地可以擔保,要跟吳吉富借款80萬元,吳吉富有表示同意,隔天伊有去代書事務所把吳吉富的證件交給代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72 頁),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聲請人既自陳本票係其所親簽,且自述簽票之緣由係要借款70萬、80萬元,被告施秀花亦曾向其稱「到時候會去拿錢」等語明確,顯然其對於本件借款及借款之金額乙事為知情;且依聲請人嗣確實簽署本票,並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申辦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交付與被告王建和等情以觀,其對於土地設定抵押及借款等情,亦非無所悉,要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何遭被告等5 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及借款之情。
(二)聲請意旨雖以:卷內向被告吳吉富借貸之本票2 張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人「張昆賢」3 字,經比對聲請人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簽名明顯有異,可知均非聲請人親簽;且當時被告施秀花、郭銘宗既已有帶聲請人辦理印鑑證明,苟聲請人真的同意簽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衡情應會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而非蓋手印云云。然查:
1.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票是代書拿出來給我簽的,2 張本票我剛剛看過,也確實都是我簽的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7 頁),聲請意旨所指該等簽名非聲請人所親簽云云,已與聲請人自陳之內容相悖;況聲請人於簽票當時,對於簽署本票之緣由係為借款、及借款之數額等事均有清楚之認識等情,業據其自陳甚詳,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聲請意旨片面且與聲請人所陳內容矛盾之指訴,為對被告等5 人不利之認定。
2.復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當天只有簽本票而已。這2 份契約書(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那天給代書的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都是我自己帶去的沒錯,印鑑證明就是施秀花那個胖胖的弟弟帶我親自去辦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0 頁)。此核與被告王建和所稱:「108 年2 月13日當天. . . 張昆賢跟我說要辦理借貸設定,資料例如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是張昆賢自己拿出來的,也是張昆賢跟我說要借80萬元;108 年4 月10日當天有人跟我聯絡. . .後來當天是張昆賢及郭銘宗來我事務所,證件資料也都是張昆賢自己拿出來的. . . 當天張昆賢跟我說要設定70萬元,我也一樣問他們債權證明是什麼,他們說還沒有寫,就跟我說他們還是簽本票好了,我就拿空白本票給他簽,我有問他們說既然辦理普通抵押權,債權是否已存在,他們說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所陳2 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均係聲請人自己提出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等情,情節相符。而聲請人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證其當時有何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當時既對於為借款須簽立本票、及借款之數額等情均為知悉,並主動提供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則縱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其所親簽,其對於當日赴被告王建和之事務所係為辦理本件土地抵押登記以借款之事,實難認有不知之理。且本件印鑑證明上所載之申請目的,已載明係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此有該印鑑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 頁);而此份印鑑證明係被告施秀花之弟弟帶聲請人親自去辦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甚詳,更徵被告等所辯聲請人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等情,並非無稽。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三)又據被告吳吉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借錢是借給施秀花,但伊知道拿出土地的是她先生張昆賢;被告郭銘宗跟伊說施秀花要借錢,但沒有說用途,伊就跟對方說要有不動產的足夠價值給伊抵押,伊才會同意借錢,郭銘宗跟伊說施秀花他們夫妻有很多土地,當天施秀花跟郭銘宗也有一起來,施秀花有跟伊說她跟張昆賢是夫妻,伊跟他們說你們只要把土地設定完成之後,伊就會放款等語(見他卷第158 頁)。由此可徵,被告吳吉富係被告郭銘宗介紹予被告施秀花之借款對象,而聲請人與被告施秀花當時為交往中之對象,且借款之日期實已與渠等登記結婚之日期相距非遠,則聲請人與被告施秀花於借款後推由被告施秀花向被告吳吉富拿取款項,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要難僅以被告吳吉富與聲請人未曾見過面、被告吳吉富係將借貸款項交與被告施秀花而非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或交與聲請人等情,逕謂聲請人對於借款一事全無所悉或其並非借款人。再者,被告施秀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拿到錢後,原本要交給聲請人,但他說被他小孩看到不好,錢就放在伊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62 頁)。而參酌被告施秀花與聲請人於借款當時為即將結婚之交往中男女,108 年
4 月30日更登記結婚為夫妻,被告施秀花、施豔貴則為姊妹,如由保管該款項之被告施秀花或由其委由妹妹即被告施豔貴匯還利息,亦難謂有違常情,是亦難僅以本件借款利息係由被告施秀花、施豔貴匯款予被告吳吉富乙節,逕為對被告等5 人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又被告吳吉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10
8 年2 月13日跟108 年4 月8 日各有提領40萬元,這2 筆錢就是為了拿來借款給他們的,不夠的部分,我都是拿我手邊的現金給對方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8 頁)。
參酌被告吳吉富為放貸業者,平時準備數十萬元現金以供隨時放貸之需,實難認有違常情,且個人對於保有財產之習慣未竟相同,難以一概而論,是聲請意旨所指:一般人平日甚少會將數十萬元現金放於家中,被告吳吉富所稱分別自行拿現金40萬元、30萬元補齊本件借貸款項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辯詞顯不足採有違云云,亦難憑採。
(四)聲請意旨再以:本案2 次借款之日期均在被告施秀花與聲請人結婚前,且被告施秀花自承所借款項均於購買補品、旅遊、賭博等「已用完了」,然聲請人根本不知悉被告施秀花是否拿到150 萬元,亦不可能同意施秀花將該筆款項用在購買補品、旅遊、賭博等花費上;復被告施秀花辯稱其借款150 萬元之原因係為與聲請人搬離住家、在外一同居住,竟於結婚後仍居住原處,其所辯顯前後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施秀花未就上開花費之細目予以交代,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採用被告施秀花之片面之詞,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然查,被告施秀花於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所得150 萬元款項放在伊那邊,伊有用來買補藥,也有與聲請人一起出去外面玩,也有用來簽賭等語。而聲請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你太太講有拿去賭博,有這件事嗎?)應該有。(問:有拿去賭博?)嗯。(問:有去台北、高雄、臺南四處去玩?也是花這一筆錢?)去玩是有。(問:她有買補品給你?)有啊。」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可徵被告施秀花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況聲請人既如前所述、對於其與被告施秀花本件借款之情事為知情,且主動提供其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共赴被告王建和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則就該款項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或是否有剩餘款項,核僅屬渠等內部間之財務管理問題,要與被告等5 人是否成立詐欺無涉。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5人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難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犯行,其所據之理由及所調查之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之指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