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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翁瑋璘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告 張冠宇

張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詳參附件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詳參附件三)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此主張是否為有理由,應先自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釐清法院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擁有的審查權力及所受之限制。以下即先予敘明審查標準為何:

㈠根據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

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雖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然而縱使如此,仍必須依據偵查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已達於起訴門檻時,方能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否則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根據以上審查標準,本院認為: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不起訴處分未傳喚本案房屋仲介李承翰

及郭照春,以致不能釐清交易情況等情,實則在偵查中已經傳喚該二位證人到庭作證,此有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再議處分亦已指明告訴人以未傳訊該二位證人,偵查有不完備的情況為由聲請再議,實屬明顯的誤會,告訴人未詳閱再議處分,竟仍持明顯錯誤之相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當不能採納。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因所涉金額甚

鉅,仲介業者應會對買賣標的物詳予查證,本案仲介業者未發現買賣標的物中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應可推論身為賣方之被告二人就有關資料隱匿的可能性不低,況且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有查證之義務,是被告二人未告知告訴人所出賣的本案房屋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之情形,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本院認為再議處分已詳敘本案房屋於53年即已建造完成,被告二人當時年紀甚輕,嗣又分別長期離家居住、工作,直至被告二人之母親於107年4月25日亡故後,被告二人始繼承本案房屋,被告張冠宇更是在本案房屋已與告訴人簽約交付後,始收到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在此之前因占用國有土地而須繳納租金之通知書是寄給被告二人母親,復經檢察事務官實地勘察本案房屋之外觀樣貌,並無特別突出而可疑有占用道路之情,以上各情均有繳款通知書、被告張美玲之香港居民身分證、被告張冠宇任職台東馬偕醫院之服務證明書、被告二人母親戶籍謄本、本案房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該等客觀證物所顯現之情形,核與證人李承翰及郭照春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在出售本案房屋給告訴人時,不知本案房屋的大門及庭院占用到國有地一情,確有憑據,難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嫌。

㈢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充分審酌卷證內容,從調查所得證

據以及法律構成要件詳敘何以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已達法定起訴門檻之詐欺犯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雖合法,惟綜合偵查卷內證據判斷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詐欺犯嫌,尚難認已達於法定起訴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8條第1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審閱全卷後均無不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