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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國霖

陳健誠共 同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霖、陳健誠因認被告陳國榮涉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二人均於109年3 月27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09年4月1日提起再議,嗣於109年4 月17 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4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原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上方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上列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被告陳國榮與聲請人陳國霖、陳健誠為兄弟,被

繼承人陳俊雄為被告及聲請人等之父親,陳雲卿(已歿)為被告及告訴人等之姊妹,由其子女徐德裕、徐敏馥(均由徐基初為法定代理人)代位繼承,黃素真為被告及聲請人等之繼母,陳佩蓉為陳俊雄及黃素真之女。陳俊雄於105 年7 月

7 日過世,被告與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等乃於105 年7 月11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委由被告代為管理陳俊雄所留下之獨資商號俊雄工程行,並雇用被告之配偶李秀琳擔任俊雄工程行之會計。詎被告明知其僅係代其他繼承人管理俊雄工程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先盜刻聲請人等及其餘繼承人人之印章,並用印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偽造用以表示陳俊雄繼承人同意以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即俊雄工程行全部由被告繼承) 分割陳俊雄遺產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段雨辰將該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連同其他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105 年9 月30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以此方式侵占俊雄工程行所有之鷹架、款項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

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聲請人等另指訴被告及李秀琳涉犯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俊雄工程

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辯稱:父親陳俊雄過世後,沒有人有意願接手俊雄工程行,經過家族討論,才決定由我擔任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此才將俊雄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我自己,我沒有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語。

㈢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陳國霖於偵查中雖指稱:我們是委託被告陳國榮代為管理俊雄工程行,並有支付薪水給陳國榮等語。惟告訴人陳國霖於106年1月15日申告時,所提出之由告訴人陳國霖自行草擬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五點內容係記載「俊雄工程行負責人部分:…共同推舉由現任鷹架師傅陳國榮接任執行,俾利工作執行順遂」一節,此除為聲請人等人均不否認,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

2.況聲請人二人、陳佩蓉等人於106年9月28日均坦承由被告擔任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大家當初討論後之決議,聲請人二人或其餘繼承人等人當初並無任何人有擔任負責人之意願(見他字卷第194 頁)等語,而黃素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陳國榮曾與陳俊雄一起工作,比較了解工地情形,大家決議由陳國榮代管工程行,以一個月66000 元雇用陳國榮,另外以一個月20000 元雇用陳國榮的太太擔任會計。…當時其他人都有工作,只有陳國榮有辦法接,如有賺錢再分紅」等語(見他字卷第150 頁)。可知聲請人二人及其餘繼承人於陳俊雄死亡後,均無意願擔任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遂有推由熟悉俊雄工程行事務之被告擔任俊雄工程行負責人之共識,則被告辯稱其係獲得聲請人二人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始將俊雄工程行負責人辦理為自己,應非虛妄,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俊雄工程行財物之行為。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㈣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等再議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部分,不再重複):

1.縱聲請人等堅稱只是委託被告代管,但俊雄工程行之原負責人陳俊雄死亡後,若未更換新負責人並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勢必無法繼續營業,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聲請人等及其餘繼承人同意,並基於俊雄工程行營運之實際需要,始將俊雄工程行負責人辦理為自己,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俊雄工程行財物之犯意。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上述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是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乃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洵無理由。

㈤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再議駁回意旨外,補充如下:

1.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詳細審酌,並就聲請人等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取得授權範圍並未包括擔任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等語。然查:依聲請人陳國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俊雄工程行」群組【成員有被告、聲請人二人等人,共6 至7 人】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晚上8 時34分許,先是張貼1 張文件照片,並傳送內容為「阿榮這張就是要蓋八個私章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麻煩你告訴我傳真號碼我傳過去給你,你影印完再蓋章」、「市府所需要的文件:完稅証明,繼承係統表,新負責人私章,新負責人身份証影本,105 年的房屋稅單(長和路的),往生証明,規費1000」之訊息(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其中上述照片內之文件,其格式與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大致相符(參他字卷第73頁,同聲請人等提出之告證三,見他字卷第129 頁),而本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上私章之人數亦為8 個。

另被告上述訊息提及「市府需要的文件」之完稅證明、繼承系統表、新負責人私章、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05 年的房屋稅單、死亡證明,核與臺南市政府函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負責人死亡時辦理商業登記需檢具之文件為㈠申請書、㈡繼承系統表、㈢繼承協議書、㈣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此項與本案無關)、㈤由監護人申請者…(此項與本案無關)、㈥稅款繳清證明、㈦其他證明繼承文件等資料,項目大致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8 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927464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3.次查,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段雨辰證稱:本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李來清地政事務所幫忙製作,因臺南市政府人員說陳俊雄的財產申報遺產稅完成之後,3 個月內要去辦俊雄工程行變更負責人,我問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需要那些資料,承辦人跟我說需要變更後負責人的身分證、填具申請書、委任我的委任書,還需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陳俊雄過世之後,我有問聲請人二人及被告看俊雄工程行要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他們自己先想好,後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我聯絡說負責人要變成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即李來清地政士事務所助理李翊靖則證稱:我不清楚家屬何人委任段雨辰,是段雨辰以電話跟我表示國稅局辦理俊雄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的話需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當時因為陳俊雄名下沒有不動產所以沒有製作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申報遺產稅時是以遺囑去申報,但段雨辰表示要辦理變更負責人需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以委由我代為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正反面)。參酌俊雄工程行辦理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參偵卷第15頁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與被告傳送上述訊息之日期僅間隔數日等情;復查,依據聲請人等提出之聲請人陳國霖自擬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草稿影本(見他字卷第130 至133 頁),以及卷附關於陳俊雄各項遺產之證據資料,除俊雄工程行及該工程行相關帳戶外,應無其餘需要進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遺產或事項,據此,應可推知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晚上8 時34分許所傳送之上述訊息內容,是在告知該群組內其他成員關於俊雄工程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項。

4.又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1分許傳送「公司還在!我還是負責人!您們尊重別人嗎?外面是社會不是軍隊!」之訊息;然而聲請人陳國霖見此訊息,不僅未否定被告具有俊雄工程行負責人身份,亦未強調被告僅是「代管」或「暫代」執行公司職務,反而回傳:「要接公司負責人也是大家開會討論,你自己說是,沒有人拿槍你,拿砲壓著你叫你接吧!更換負責人也是你說,大家都同意吧?有人反對嗎?國榮是你提的吧!大家都同意換成健誠接吧!我們知道你壓力大,趕快處理及交接好」之訊息;被告再答稱:「不用交接!自己叫建成去摸索」等訊息;聲請人陳國霖又回稱:「接的是陳健誠,不是外人吧!他是我們的弟弟,以後還要再一起,不是仇人,交接好以後他處理公司會比較上手,你趕快交接的越順利,他如果沒有全部學習起來,是他的問題,不交接那就是你的問題」等訊息(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依據被告與聲請人陳國霖間此等對話內容,亦可推知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之前,應已由陳俊雄之繼承人等開會討論後,同意由被告擔任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嗣因被告無繼續擔任負責人之意願故提議更換負責人,並將改由聲請人陳健誠接任負責人之事實。

5.又查,聲請人陳國霖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1/7 討論事項大家先臚列出來及討論,1.交接進度如何??」等語;再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44分許另傳送「今天一早有跟段會計聯繫,請大家配合,健誠部分,一、身份證影印本,二、渡讓書(國榮),三、準備房屋地址及105 年

5 月份稅單。處裡進度及問題再來電或line我」等訊息(見他字卷第9 頁正反面),就聲請人陳國霖要求聲請人陳健誠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又要求被告提供讓渡書,且需準備稅務資料等情,依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此等文件及資料多用於辦理正式之申請或登記程序,且可能是將某權利、物品或身分,從被告移轉至聲請人陳健誠。再依據聲請人陳國霖自擬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草稿影本(見他字卷第130 至13

3 頁)、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判決書影本(見調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以及卷附關於陳俊雄各項遺產之證據資料,除俊雄工程行已於105 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此處尚且不論聲請人等是否知悉變更登記乙事,僅單純陳述變更登記之客觀事實),且由被告提議及繼承人等同意而將要由聲請人陳健誠接任負責人外,尚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陳俊雄另有其他遺產或權利、義務係需以登記、申請方式由被告移轉與聲請人陳健誠(且必須出具稅務證明及被告之讓渡書始可為之)。況依聲請人陳健誠於106 年1 月間某日晚上10時25分許傳送「沒辦法處理,因為國榮公司大小章,跟營業登記證,多在他手上,這裡要辦理也是要他同意,才能辦理跟他的身分證」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1頁),倘若聲請人等均不知悉且未同意由被告登記為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僅認為被告是「代管」俊雄工程行之員工,既然在聲請人二人的認知中,被告不是俊雄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何以聲請人陳健誠會說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才可辦理俊雄工程行相關事項?因而,由聲請人二人上述訊息之內容,應可證明聲請人二人對於當時俊雄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事,顯然可能有所知悉且同意,否則若負責人仍登記為陳俊雄,則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應是需要陳俊雄或各繼承人之證件資料或申請文件,為何僅獨獨需要被告之讓渡書及身分證件。又若被告與聲請人陳健誠間所稱的「交接」不包含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聲請人陳國霖何需特意要求聲請人陳健誠與被告準備上述文件以供申請或登記。基於上述理由,堪認聲請人二人指稱其等不知悉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登記為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節,尚非無疑,亦難僅依被告變更負責人為自己之事實,即認其有侵占俊雄工程行財物之罪嫌。

6.再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被告僅是代管俊雄工程行等語(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2 至3 頁)。然依聲請人陳國霖自擬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草稿影本之文義(見他字卷第130 至133 頁),聲請人二人共同推舉被告「接任執行」俊雄工程行負責人之文字,係單獨列於「五、俊雄工程行負責人部分」項目下,且未記載有何「代管」、「暫代」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之文字;反而是關於「六、」「治喪期間所有治喪款項收入及支出」部分,雖載明由黃素真推舉聲請人陳國霖全權處理,惟就關於俊雄工程行部分之治喪費用收入及支出,特意註明有「暫代」之文字,可知聲請人陳國霖就俊雄工程行關於「治喪」部分事項僅為暫行代管,再依該草稿內「五」及「六」是以不同標題分列為2 個不同的段落之情形,可知「五」、「六」所述及之內容,應依各自之標題而定,並非敘述同一項目,上述關於聲請人陳國霖暫代治喪收支部分之約款,應與俊雄工程行負責人由何人擔任無涉。而此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草稿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本身並不具有契約之效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亦均僅是將該草稿之記載用以佐證被告、聲請人等與其餘繼承人間可能曾就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人有所合意,並綜合其他證據後加以論述,認定陳俊雄之繼承人等先前可能曾同意由被告擔任俊雄工程行之事實,聲請人仍執以陳稱無法以未簽署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草稿認定聲請人等及其餘繼承人有同意由被告擔任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之事實等語(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6 頁),應難憑採。

7.至聲請人另指稱縱使未辦理俊雄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僅係將遭處行政罰鍰,與俊雄工程行是否營業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7 頁)。惟查,聲請人等顯有可能知悉且同意由被告擔任俊雄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況證人段雨辰亦證稱:因臺南市政府說陳俊雄的財產申報遺產稅完成之後,3 個月內要去辦俊雄工程行變更負責人,陳俊雄過世之後,我有問聲請人二人及被告看俊雄工程行要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他們自己先想好,後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我聯絡說負責人要變成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反面);衡酌被告及聲請人等均非法律從業人員,縱使不論其等是否知悉未辦理登記僅會處以行政罰鍰,依被告與聲請人等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

6 至11頁),俊雄工程行於陳俊雄死亡後之105 年7 月至10

6 年1 月間仍尚在營運,且從被告拒絕繼續擔任負責人後,其等同意改由聲請人陳健誠接任等情節,可知其等應有繼續維持俊雄工程行營運之意,於此情形下,何以會在會計人員已告知應進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仍然寧願遭到罰鍰之處罰而刻意不進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又退步言之,即使其等未受告知、不知道不辦理登記可能遭受行政罰鍰之裁罰,甚或縱使知悉仍然執意不為變更,惟陳俊雄業已死亡及除戶,若不盡早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然使用陳俊雄之名義及證件資料,而未以實際經營之人的名義營運,亦可能會造成實際經營者經營上之不便。又依據前述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草稿(見他字卷第132 頁),可知陳俊雄之繼承人等可能亦待俊雄工程行負責人之移轉,以便進行帳務買賣紀錄之清查,益徵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非僅涉及行政罰鍰之裁處,亦可能關涉俊雄工程行將來經營上之效率以及繼承人等後續繼承債權債務計算,聲請人等指稱負責人移轉與否僅涉及行政罰鍰之處罰,與俊雄工程行營業與否無關,而無變更之需要等語,亦難遽採。

8.另聲請人等指稱告證5 存摺(參他字卷第188 頁)並未變更,惟經檢察官調閱該帳戶資料,該帳戶之俊雄工程行負責人業經變更為被告,此有大眾銀行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惟單純變更帳戶負責人名稱之行為,依現存卷證,尚難足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罪嫌,併此說明。

9.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未經聲請人等及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辦理俊雄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以此方式侵占俊雄工程行之財物等行為,並非無疑,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且法院並非偵查機關,本無從代替檢察官主動調查新事證,故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等仍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述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