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楊陳鳳珠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陳楊菊
楊永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楊陳鳳珠告訴被告陳楊菊、楊永明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0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聲請人之婆婆楊陳換曾與楊進添共同與新化某地號土地之地主(依檢察官查得之資料可知地主為梁巖)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茲因楊陳換已去世,且據聞該地主已將農地出售他人,經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稱上開地三七五租約因未辦理續約,已於民國98年5月13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據聞地主有給付補償金由被告受領,但並未分給楊陳換之繼承人楊永洲,亦未分給楊永洲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楊陳鳳珠及兩個女兒),聲請人懷疑上開補償金業經被告侵占。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楊菊、楊永明等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6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楊菊及楊永明分別為告訴人楊
陳鳳珠配偶楊永洲(已歿)之大姊及大哥,緣多年前被告2人之母親楊陳換(已歿)曾向臺南市新化區某地主承租農地(經查地主:梁巖,地號為新化段太子廟小段425-1號及400-5號,租約字號分別為豐字第104號及雙洋字第37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地主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農地賣掉,得款後並將一份金額不詳之佃農補償金交付給被告2人,惟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告訴人應得之份額分配給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1.楊陳換原持有之豐字第34號、豐字第104號及雙洋字第37號等3份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楊陳換未於98年度辦理續訂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於98年5月13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此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8年12月2日回函在卷可稽。
2.經證人楊進添到庭證稱他是被告2人的叔叔,他承租的農地有拿到補償金約80萬元,但是楊陳換於94年去世,名下承租土地須要6名子女蓋章繼承,但是楊永洲這一家都不出面蓋章,故無法辦理續約,被告等人當初有叫楊永洲這一家回來蓋章租地續約,但是楊永洲都不願意回來蓋章,以致於土地租約被註銷;土地售出後按規定其實梁巖是不用給楊陳換這一房的,後來是因為他去爭取,梁巖良心及心地好,才答應給一半的錢,大約40幾萬元,是梁巖匯到他的農會帳戶,再通知他去領取的,他有把這一筆錢現金提領出來交給楊陳換的兒子楊榮信,請楊榮信去處理。再傳訊證人梁巖亦到庭證稱,當初楊陳換的子女沒有辦理繼承租約登記,按規定他是不用付錢給他們,但是他覺得這樣對他們權益有損,就多少支付一些給他們,當初請楊進添轉交時,並沒有提到要如何均分等語。綜上,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是因楊永洲這一家不願意蓋章辦理繼承租約登記,導致租約遭註銷登記,而無法領得補償金,而系爭款項(約48萬元)乃地主即證人梁巖基於道義而給付與被告等因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慰問金,則該慰問金自無庸分給告訴人,且證人梁巖亦證稱該筆金錢當初請楊進添轉交時,並未提到如何均分等語,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可供參酌。
2.已故楊陳換為聲請人楊陳鳳珠已故之配偶楊永洲、被告楊永明、陳楊菊2人及楊榮信、楊永章、楊永林等共計6人之母。楊陳換生前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嗣楊陳換於94年間去世後,聲請人之配偶楊永洲不配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永明、陳楊菊2人與楊榮信、楊永章、楊永林等人共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登記程序,因而未辦理續訂耕地租約手續,以致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於98年5月13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等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與楊陳換向同一地主梁巖各自承租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楊進添、其他繼承人楊榮信、楊永章及地主梁巖等人分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各該詢問筆錄附於警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8年12月2日所民文字第1080834250號復函在卷可憑。證人楊榮信、楊永章更一致陳述略以:其二哥楊永洲不願意回來蓋繼承租地續約,並表示放棄繼承不要錢,導致土地租約被註銷等語,足證楊永洲生前確曾為放棄系爭耕地租約相關權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此從楊永洲生前未配合辦理耕地租約共同繼承登記之事實,亦得相互佐證。據此,被告2人於受領地主梁巖因上述耕地租約終止而善意交付之48萬元款項,未分配與楊永洲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楊陳鳳珠,顯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楊永洲生前事實上已放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相關權利,以致未分配及交付聲請人。準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依首揭侵占罪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本件被訴之侵占罪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應無違誤。
3.至於地主梁巖給付上述48萬元之性質、原因及數額,業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且依前所述事證,被告2人之行為不符合侵占罪成立要件所需之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係植基於聲請人之配偶楊永洲生前表示放棄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言行事實所致。證人梁巖交付上述48萬元與證人楊進添轉交被告2人時,主觀上認知上述48萬元之性質為何,以及就被告2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應如何分配款項之主觀認知為何,均與被告2人是否應成立本件被訴之侵占罪責不具有關聯性。再議意旨認應再傳喚梁巖與楊進添到場調查,尚難認為有理由。因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依證人即與楊陳換向同一地主梁巖各自承租
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楊進添、楊陳換其他繼承人楊榮信、楊永章及地主梁巖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8年12月2日所民文字第1080834250號復函所載內容,認定楊陳換生前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嗣楊陳換於94年間去世後,聲請人楊陳鳳珠已故之配偶楊永洲不配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永明、陳楊菊2人與楊榮信、楊永章、楊永林等人共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登記程序,因而未辦理續訂耕地租約手續,以致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於98年5月13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等事實。參諸證人楊榮信、楊永章更一致證述其二哥楊永洲不願意回來蓋繼承租地續約,並表示放棄繼承不要錢,導致土地租約被註銷等語,認為楊永洲生前確曾為放棄系爭耕地租約相關權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據此,被告2人於受領地主梁巖因上述耕地租約終止而善意交付之48萬元款項,未分配與楊永洲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楊陳鳳珠,顯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楊永洲生前事實上已放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相關權利,以致未分配及交付聲請人。準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2人之行為既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已不符合
侵占罪成立要件。則證人梁巖交付48萬元予證人楊進添轉交被告2人時,上述48萬元之性質為何,以及就被告2人與其他繼承人間要如何分配款項,均與被告2人是否應成立本件被訴之侵占罪責不具有關聯性。
㈢另原不起訴分依證人梁巖證稱,當初楊陳換的子女沒有辦理
繼承租約登記,按規定伊是不用付錢給他們,但是伊覺得這樣對他們權益有損,就多少支付一些給他們,當初請楊進添轉交時,並沒有提到要如何均分等語。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是因楊永洲這一家不願意蓋章辦理繼承租約登記,導致租約遭註銷登記,而無法領得補償金,且系爭款項(約48萬元)乃地主即證人梁巖基於道義而給付與被告等因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慰問金,則該慰問金自無庸分給告訴人,而證人梁巖亦證稱該筆金錢當初請楊進添轉交時,並未提到如何均分等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立侵占罪。其認定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楊陳換係於94年間死亡;而依上開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所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未於98年度辦理續訂租約而於98年5月13逕為辦理租約註銷(偵他卷第43頁),則地主梁巖事後出售土地,基於道義而交付之金錢,其性質上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亦非楊陳換之遺產。證人梁巖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初請楊進添轉交錢時,並沒有提到如何分(偵他卷第51頁)。則被告2人所為並非侵占他人(聲請人)之物,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件不符。
㈤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閱上開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有關資料,並傳喚地主查明有無給付補償金給楊陳換之繼承人?金額若干?另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閱楊進添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有關資料,並傳喚地主查明有無給付補償之情形。惟地主梁巖已於偵查中就上開事項證述在卷。再者,關於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亦有上開卷附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8年12月2日所民文字第1080834250號函可憑。況且,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件經審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