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豐志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鄭朋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第1項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6月1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9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64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四處探詢種植
絲瓜成本與被告所報之價格有異為主要論據,惟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是本件告訴人如不願接受被告所報之價格,實可另覓他人為其搭設棚架及處理種植絲瓜等相關事項,以符其期待之價格,告訴人既願接受被告所陳報之價格,基於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本須承擔該陳報價格高於市場平均價之可能;且尚難僅因告訴人多方探詢相關種植成本低於被告所陳報之價格,即逕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遽入人罪。
㈡又雖被告最終委請搭棚架之人係綽號「魔王」之人,與初始
告知告訴人其所委請搭棚架者係黃國維之情有異,惟闢地種植農作物,所需程序既繁且雜,委請他人處理工續更屬繁多,被告本須衡酌工程之價格、品質、施工期程、承攬人意願等諸多因素,以決定最適之承攬人,縱被告事先告知告訴人搭棚架者為「鼠仔」阿伯黃國維,事後另尋「魔王」搭設棚架,茲僅係考量前揭因素所發,易言之,事前或事中更換施工者,於我國社會要屬常情,尚難僅以被告事前告以告訴人之施工者與事後有異,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況質諸證人曾進生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是黃國維,而係鄭
朋騰所稱「鼠仔」之阿伯,雖鄭朋騰沒有請伊搭設棚架,但鄭朋騰有請他人搭設棚架,惟該人不會鑽孔,所以伊後來有去鄭朋騰指定之農地幫忙鑽孔,伊鑽一個孔可以賺15元等語。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鼠仔」阿伯實係曾進生,然如前所述,闢地種植農作物,所需程序既繁且雜,委請他人處理工續更屬繁多,依常情被告對諸多工程之個別承攬人未必熟記,如告知或轉達人別有誤,在所難免,尚難僅因被告之人別告知錯誤,即認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且「鼠仔」之伯父確有至上開農地協助被告鑽孔施工,益徵被告有人別記憶錯誤之可能,殊無因被告事前告知之施工者與實際施工者未符,即遽論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本件至多屬於民事契約爭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親屬間詐欺
取財罪無涉,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被告就其所承攬之
事務,究否有施作完全、真正搭設棚架之人究係何人?搭設棚架種植絲瓜,所需程序並不繁複,被告並無人別記憶錯誤之可能、本件涉及以低報高詐取差價之嫌云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場訊問,被告供稱:我本來是要委託「鼠仔阿伯」,後來委託「魔王」幫我找人,找了「吳杜」來,後來確是「吳杜」幫我弄的等語,稽之證人曾進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證稱:伊不是黃國維,而係鄭朋騰所稱「鼠仔」之阿伯,雖鄭朋騰沒有請伊搭設棚架,但鄭朋騰有請他人搭設棚架,惟該人不會鑽孔,所以伊後來有去鄭朋騰指定之農地幫忙鑽孔,伊鑽一個孔可以賺15元等語。而聲請人於訊問時,供稱:我有問曾進生,他說搭棚架三分地是12萬元,我有問「吳杜」,就是何壽臨,他報的價也是12萬元,但我光棚架全部就要51萬元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應確有找人搭設棚架,聲請人只是事後找曾進生及何壽臨詢價,而對價錢有爭執,是縱然被告找人搭設棚架之價錢,較一般市價高,亦不能以此遽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㈡另對於農藥價錢部分,聲請人雖亦主張被告所報價格太高,
惟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辯稱:藥有很多種,單價也不同等語,是農藥價錢是否合理,亦難以認定,縱然被告報價偏高,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此外,被告於絲瓜收成後,有給付聲請人7萬多元,業經被告於本署供明在卷,聲請人亦不否認,是本件乃聲請人對於被告各項支出報價提出質疑,惟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八、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聲請人雖認原處分未調查被告就其所承攬之事務是否有施作
完全,是否構成「履約詐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應確有找人搭設絲瓜棚架,且於絲瓜收成後,有給付聲請人7萬多元,業據原偵查結果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敘理由。至於被告是否已依一定品質搭設棚架、種植絲瓜,乃屬於民事契約相關問題,核與刑法親屬間詐欺取財罪無涉。
⑵聲請人雖認原處分未調查被告是否虛報施作成本,並聲請傳
喚相關證人,欲說明田地租金、搭設棚架費用、農藥費用,及提出農藥單品價格之對比表格云云。然查,被告既如前述確有找人搭設絲瓜棚架,並於種植絲瓜收成後,給付聲請人7萬多元,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至聲請人固對於被告各項支出報價提出質疑,惟田地租金、搭設棚架費用、農藥費用之高低,本即可能依市場機制及社會情勢而浮動,自難僅因告訴人多方探詢相關種植成本低於被告所陳報之價格,即逕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並無理由。
⑶聲請人又認被告對於施工者之人別記憶錯誤,足以證明其有
施以詐術云云。然被告有人別記憶錯誤之可能,業經原偵查結果調查後說明,殊無因被告事前告知之施工者與實際施工者未符,即遽論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⑷聲請人另認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帳戶,並非其本人所有,被告
向聲請人請款,自始自終從未提供任何單據,足見被告有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固以他人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惟此不過為被告與聲請人合夥種植絲瓜,彼此約定由聲請人出資匯款給被告之合作方式,難認此為施用詐術手段;又縱被告向聲請人請款,自始自終從未提供任何單據,惟被告確實有將該等款項用於與種植絲瓜相關事項,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