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吳昌穆 通訊處:板橋海山○○000○○○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高曉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昌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之送達,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加重誹謗罪部分:自被告貼文以觀,被告稱聲請人「違法重製」,「做無本生意」顯屬悖於事實之誹謗:
㈠、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揆諸告訴狀所附之雙方完整買賣交易對話紀錄觀之,內容均僅及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與履行方式做協商,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重製並販賣重製品之行為。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重製並為販賣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以核其說,其逕以「大言不慚說是要違法重製」、「扣完還要退錢,做無本生意」如此明確指謫聲請人違法重製教材、扣完(即copy完) 還要退錢、做無本生意,直指聲請人為重製教材並販賣之刑事犯罪行為,完全背離事實、毫無根據,其污蔑聲請人、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昭然若揭,實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㈢、復被告乃以文字與截圖張貼在數萬餘人之臉書社團版上,其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明顯,並符合散布文字、圖畫而犯之之誹謗罪加重要件。
二、公然污辱罪部分:被告張貼之貼文,係以「大言不慚說是要違法重製」、「扣完還要退錢,做無本生意」之誹謗,輔以「居心不良」、「不要臉」之用語公然謾罵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當屬侮辱性言論,合致公然侮辱罪行:
㈠、「不要臉」一詞,通常是指對方不顧顏面、不知羞恥,為帶
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6判決參照。「居心不良」一詞,意指心懷不軌,內心存著惡意或陰謀,直接帶有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核與「不要臉」相同,在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當足使對象造成人格及名譽上貶損。
㈡、被告係以「大言不慚說是要違法重製」、「扣完還要退錢,做無本生意」之誹謗基礎,輔以「居心不良」、「不要臉」之用語謾罵聲請人,即屬以嚴重不實指控輔以歧視、輕蔑之言語貶損他人人格法益,自屬侮辱聲請人之言語要無疑義。
㈢、孰料,原處分書竟以意見表達帶過,究其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顯已脫逸情緒宣洩之容忍範疇,純係以嚴重不實指控並輔以歧視、輕蔑言詞貶損聲請人之尊嚴,實為具體誹謗併為抽象之謾罵,無法使對話雙方能理性溝通意見,被告顯在達成污蔑羞辱聲請人之目的,彰彰甚明,已踰越社會通念、人我互動可資容許之範疇,被告除有誹謗犯行,亦應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三、妨害信用罪部分;原處分書內容未見有任何針對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論述,已顯有疏漏。再者,被告將系爭文字張貼於公開社團,該社團為「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 被告目的即包括破壞聲請人之信用(信用乃個人就履行財產法上債務之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具有財產利益之性質),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該公開社團從事合法二手買賣。尤有甚者,誠如本狀上述,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文字,足使閱覽人認聲請人為一不惜違法且貪圖便宜、作無本生意之人,嚴重影響聲請人於前開社團從事合法二手買賣之經濟活動,已致聲請人經濟生活不利益之社會評價,核屬有關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之事項,原處分書全然未予以論斷,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法有違。
四、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張貼包含聲請人姓名之司法四等考試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名單之洩露個資之行為,其目的顯為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公開社團從事合法二手買賣,已屬損害聲請人信用(包含財產利益)之情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至為灼然。然不但原處分書未探求被告張貼之意圖,逕行解讀為無損害財產利益之目的,此部分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並深究,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自應交付審判,於法庭上補足調查之程序,以發現本案之真實。
貳、本件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高曉涵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9年6月8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6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四日,於109年6月29日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9頁;聲判卷第5頁、第13頁),是以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按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肆、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曉涵與聲請人間因有交易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暱稱「陳吧吧」,在臉書網站之「法學二手轉運站」之公開社團中暱稱「Kenny Won」貼文之留言欄刊登:「小心很多人居心不良,我遇到最不要臉,大言不慚說是要違法重製,更不要臉是扣完還要退錢,做無本生意」等內容,不實指摘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並公然侮辱聲請人,且使不知情之社團內其他成員認為聲請人信用有瑕疵,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信用評價。㈡被告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上開貼文之留言欄張貼某年度司法四等考試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名單,而無故洩漏聲請人之姓名及職業。因認被告上述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另上述㈡部分,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二、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嫌部分: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也可先寄一次給我聽聽看,我先付部分(先貨到付兩千元)、被告:說真的,我怕你失聯,剩下的賣不掉、聲請人:我都付2000元了,只聽到幾堂課、被告:嗯嗯,好的,互相信任了,那我改金額囉、聲請人:這樣失聯我也損失啊,我目的就是要再賣出…我那兩片還給你,你退還2000元還我,我已經買高點的課了」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聲請人購買應試教材之態度有所不滿始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全然無所憑依。況現今網路交易已是生活常態,被告欲出售其擁有之教材,面對之消費者係有意購買之民眾,則被告出售之教材有無瑕疵、聲請人應給付之貨款有無依約給付、雙方有無依約定之條件履行,均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對聲請人購買教材後要求退款之交易糾紛發表言論,縱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讓聲請人感到不悅,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故意。
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刑事處罰規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從而倘若行為人欠缺此一主觀要件,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法之規定科以刑責,而所謂「利益」,係以「財產上利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03號、95年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有張貼包含聲請人姓名之司法四等考試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名單,惟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事實,且以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是核被告所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依據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所提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對聲請人購買應試教材之態度有所不滿始發表上開言論,並非無的放矢,全然無據。以現今網路交易已是生活常態,被告欲出售其教材,面對之消費者係有意購買之民眾,則被告出售之教材有無瑕疵、聲請人應給付之貨款有無依約給付、雙方有無依約定之條件履行,要非不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對聲請人購買教材後要求退款之交易糾紛發表上開言論,乃屬其意見表達,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之,縱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
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件被告雖有張貼包含聲請人姓名之司法四等考試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名單,惟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亦乏實據足證被告有因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又張貼司法四等考試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名單,亦難逕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可言。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被告之戶籍地,傳喚被告,卻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傳票(見他字卷第5頁),此後至偵查終結,檢察官皆未再傳喚被告到庭。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具狀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以「因人手不足無法覓得其他人協助代理」懇請請假為由,而未到庭等情,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聲判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依據①聲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自稱「陳吧吧」者,於雙方交易中曾要求聲請人匯款之郵局帳戶(見北檢他字卷第1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查該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確為被告開立該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642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北檢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②自稱「陳吧吧」者,曾張貼「全家店到店寄件單」與聲請人(見北檢他字卷第31頁、第33頁),而該寄件單上顯示「寄件人高曉涵」;③自稱「陳吧吧」者與聲請人聯繫內容中提及「上班在臺南」(見北檢他字卷第29頁)、「本人在法院上班」(見北檢他字卷第63頁);④聲請人曾詢問自稱「陳吧吧」者:
「請問你是?」,自稱「陳吧吧」者答以:「高曉涵」(見北檢他字卷第95頁),是以由前揭卷證內容,被告高曉涵即為自稱「陳吧吧」者,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肯認之程度。
二、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而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㈠、對於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⑴、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⑵、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觀之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北檢他字卷第15
頁至第95頁),可知聲請人在臉書網站「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向被告購買「2018植憲行政法函授1-26堂」資料,被告寄送四堂光碟後,因為資料尚未齊備,聲請人遂要求退錢(解除契約),幾經討論後,被告乃退回2千元與聲請人之事實。
⑵、期間,被告曾表示函授光碟「無觀看期限,無帳號,無防烤
」(見北檢他字卷第15頁);而對話中雙方亦有下列對話(見北檢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聲請人:也可先寄一次給我聽聽看,我先付部分(先貨到付兩千元)。
被 告:說真的,我怕你失聯欸,剩下的賣不掉。
聲請人:我都付2000元了,只聽到幾堂課。
被 告:嗯嗯,好的,互相信任了,那我改金額哦。
聲請人:這樣失聯我也損失啊,『我目的就是要再賣出』。雖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重製上開函授光碟之事實,然由其等前揭對話內容,致使被告有「違法重製」,「扣完還要退錢,做無本生意」之連結,即非屬無據。
⑶、被告與聲請人有上開爭執,導致被告退回2千元與聲請人,是
以被告對聲請人購買函授教材之態度有所不滿,始發表上開言論。參以現今網路交易已屬生活常態,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有無瑕疵、應給付之貨款有無依約給付、有無依約定之條件履行,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以上開其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聲請人接受此負面評價,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可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其刑事責任。
⑷、被告雖曾提及「居心不良」、「不要臉」等詞,然觀之被告
上開前後文義,顯是被告基於其所認為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誠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難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可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其刑事責任,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㈢、對於被告涉嫌妨害信用部分
1、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然由其等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有「違法重製」,「扣完還要退錢,做無本生意」之連結,並非全然無據,即難遽認被告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自無法成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㈣、對於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本案被告係張貼包含聲請人姓名之司法四等考試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名單(下稱榜單),該榜單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聲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個人資料無誤。
2、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需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有刑事責任。但:
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是規範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顯與本案無關。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是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查:被告蒐集包含聲請人姓名之榜單,此乃考選部所公開之資訊,屬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應無違反上開條文之餘地。
④、至被告將上開榜單傳送至臉書網站「法學二手轉運站」之公
開社團中,係將包含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傳遞給外部之第三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5月26日之立法理由可知,非僅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之「處理」行為,而係已屬該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惟如前述,被告與聲請人有交易糾紛,其言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該榜單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循跡亦可搜得之資料,其保障密度較低;被告主觀上為避免他人重蹈覆轍,而張貼該榜單,應認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利用範圍,以避免言論動輒得咎之寒蟬效應。
⑤、綜上,被告張貼考選部所公開之榜單,尚難逕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可言。
陸、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嫌,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