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賴美雲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宋金柳
謝清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美雲以被告宋金柳、謝清風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賴美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8月10日送達後,告訴人賴美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憑,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風自民國96年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賴美雲、賴永成兄妹借款,分別積欠告訴人賴美雲、賴永成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及5,000,000元,被告謝清風亦有簽立多張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
詎被告謝清風為避免前開支票遭提示兌現及其所有不動產遭告訴人賴美雲、賴永成加以追償,趁告訴人賴美雲出國期間,將其所有臺南市仁德區、金門縣金湖鎮等多筆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金柳,顯見被告謝清風明知與被告宋金柳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土地之意思,仍與被告宋金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宋金柳曾陸續借款予被告謝清風至少達10,113,726元等情,有被告宋金柳提出之借款紀錄、存款憑條、匯款通知書、被告謝清風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匯入被告謝清風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宋金柳交付之借款,則被告2人辯稱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同時清償債務乙節,尚非無稽。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無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變動之真意,縱認物權變動背後債權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等原因,亦不會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賴美雲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謝清風於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2月6日詢問時供稱:「
(為何如卷內附表2之土地、建物會登記在宋金柳名下?)因為我欠他錢,約有1800多萬。」、「(上開土地過戶登記有無不實之處?)沒有。」、「(借款當時知道宋金柳之資力狀況嗎?)知道。學費也繳好幾萬,知道她收入不錯。」、「(你是何時、何地以何由向宋金柳借款,先後之借款金額?約定何時還款?證據?)從98年開始借款,約1、2000萬左右。」、「(後來有無如期還款?為何?)我陸續有還款,在過戶前,欠的尾款約還有1500、1600萬元左右。」、「(宋金柳當初是如何支付借貸金額給你?證據?)匯入我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上開借貸金額去處?證據?)付債權人的利息。」、「(卷內附表2之土地、建物價值金額?)實價登錄約1500萬。我資料有提供給她。」、「(過戶之登記費、書狀是多少?何人繳納?)我出的。」、「(為何宋金柳會同意你約定以卷內附表2之土地、建物作為還款方式?證據?)我向她借錢,他說我借那麼多都沒還,所以我要登記上開土地、建物給她。」、「(宋金柳於過戶前是否知悉上開土地、建物內之二行段736號有作抵押權設定?金額多少?每月利息?利息現由何人繳納?)她不知道,她是事後才知道的。」、「(你這樣做,對她沒有保障?)是。」、「(上開土地金門縣○○鎮○○段部分是否有做債權擔保?何人處理?作何方面之擔保?為何?)是。是我處理的。當初是因為我又要向宋金柳借錢,她說我前債未還,還要借錢,所以我才對她說,不然設定金門的土地給她。」、「(上開土地金門縣○○鎮○○段經查係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宋金柳,為何於108年5月20日設定債權擔保予宋金柳?)後來我想說直接過戶給她。」等語(原署109年2月6日謝清風詢問筆錄參照)。
⒉被告宋金柳於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2月6日詢問時供稱:「
(為何如卷內附表2之土地、建物會登記在你名下?)是。是我買的。」、「(上開土地過戶登記有無不實之處?)沒有。」、「(本身從事何業?任何職?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人?)我在職訓中心當職員。年收入約250萬左右。就我一個人」、「(與謝清風之關係?)與他認識約10幾年,他之前是來職訓中心上課認識的,我與他是朋友關係,與他有金錢往來約有10年。」、「(謝清風是何時、何地以何由向你借款,先後之借款金額?定何時還款?證據?)他向我借款約10年前就開始。先後借款約有1、2000萬元。」、「(當初是如何支付借貸金額給謝清風?證據?)匯款存入他的帳戶、現金轉帳、手機轉帳。我手邊的單據約有5、600萬,其他要向銀行調閱。」、「(卷內附表2之土地、建物價值金額?)不超過1000萬。我覺得那些都不是有價值的土地,因為都是畸零地或是沒有路的。」、「(過戶之登記費、書狀是多少?何人繳納?)謝清風。」、「(為何會同意謝清風約定以卷內附表2之土地、建物作為還款方式?證據?)約2年前向他催討債務,要他有多少就還多少。且我一直向他催討,他知道我向他催討債務,是要向他買房屋與土地,他才建議我以買賣移轉方式抵債。」、「(當時過戶之上開土地、建物價值如何估算?何人估算?)我看公告地價,及我自己估的。」、「(是否曾去看過上開土地、建物並作過價值評估?)有。我實際有去過。且金門那些都○○○區○○○○路不能進去。」、「(過戶前是否知悉上開土地、建物內之二行段736號有作抵押權設定?金額多少?每月利息?利息現由何人繳納?)我是過戶後才知道,我有跟他反應,但我想法是,聊勝於無拿多少算多少。」等語(原署109年2月6日宋金柳詢問筆錄參照)。
⒊被告宋金柳曾陸續借款與被告謝清風至少達10,113,726元,
此有被告宋金柳提出之借款紀錄、存款憑條、匯款通知書、被告謝清風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原檢察官查明。足見匯入被告謝清風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宋金柳交付之借款,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方式同時清償債務各情,尚非不可採信。被告2人相互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確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即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論登記為買賣或贈與,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對土地登記之正確及公信不生損害,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⒋本件被告2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惟未提供被告等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從而,自難徒憑其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刑事卷宗核閱後,認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所載被告2人是否存有借貸關係等意旨,已於上開告訴意旨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告訴人賴美雲之指訴與其他相關事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借款金額為何、買賣金額為何、借款債務如何抵償等情均未詳加回答或有所矛盾等語,用以質疑被告2人是否存有真實借貸關係及是否有買賣虛偽登記等情事。惟查,被告謝清風陸續向被告宋金柳借款之期間長達10年之久,借款金額至少達100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外,尚有前開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否定被告2人之借貸關係,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詳細匯算借款金額,然衡以被告2人之借款期間既長達10年之久,且非單筆或少筆債務,若欲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方式總結匯算被告謝清風積欠之全部長期債務,而不欲詳加結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各筆債務之積欠款項及利息等情事,亦難謂有違常情。又被告2人存有借貸關係乙事,除有前開事證以為佐證外,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確有借貸關係而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檢察官此番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此即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