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臺南市體育處代 表 人 林義順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蔡明政

蔡新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南市體育處以被告蔡明政、蔡新篡涉犯竊佔、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父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聲請人管理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上之樹木砍除,再逕自栽種樹木幼苗於其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案土地迭有租賃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爭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1年重訴字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更㈠字3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414號等判決在卷可查,而上開爭議現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足見上開地號土地與被告間究有無租賃關係未明,然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縱被告2人為種植樹木幼苗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並將原處之樹木砍除,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何竊佔及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嫌不足。本件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雙方間宜另循民事救濟程序,釐清承租關係。

四、聲請人不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臺南高分署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竊佔罪嫌部分

1、 被告蔡新篡、案外人蔡新田、蔡雨霖之被繼承人蔡福(約於

76年間過世),及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就本案土地、同段第1137地號土地、同段第112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5,635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經承租人之更迭、軍方與前臺南縣政府多次撥用收回後,面積於86年間減為26,250平方公尺),於37年7月1日與前臺南縣政府訂立耕地祖約,租期自37年起至4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蔡福、蔡新田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前臺南縣政府未函覆或續租,但蔡福等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前臺南縣政府不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且兩造之租賃關係為耕地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蔡福承租桶盤淺段第15之1、16、24之2、24之3、25、26、52之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英段第1129、963、1137、1118、1120、114

6、1146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約於76年間蔡福過世後,由被告蔡新篡、案外人蔡新田、蔡雨霖概括繼承,嗣後上開承租土地,於78年12月29日經案外人蔡雨霖興建建物,復於79年5月13日經被告蔡新篡興建建物,而該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是否係作為農舍使用,而使其等與前臺南縣政府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是否歸於無效之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等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42號請求清償租金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等足憑。

2、 依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2人與臺南市政府間就本案土

地究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或租賃契約業已因被告蔡新篡等人興建建物之行為而歸於無效,雖仍在民事訴訟中,尚未確定,惟被告2人早於79年5月13日,即聲請人主張租賃契約因未自任耕種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時起,即已佔用本案土地使用、收益並持續迄今。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張建華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2人縱使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自79年5月13日竊佔行為完成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迄今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㈡、毀損罪嫌部分如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既然認知其等與臺南市政府間就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然合法存續,並未因被告蔡新篡等人興建建物之行為而歸於無效,亦即認知其等對於本案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則其等在本案土地上修剪自行栽種之樹木,亦難認有毀損之犯意。

㈢、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其中竊佔罪嫌部分雖論述理由稍欠妥適,但本署已加以補足,應改以同法第25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偵查結果並無何不同,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

五、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 由本案聲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乙、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四)記載:「上訴人蔡新篡曾於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46、1146之1地號土地搭建編號A1建物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A2鴿舍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A3鐵皮屋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A4建物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A5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惟前案法官於99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編號A3鐵皮屋屋頂已崩落,僅剩骨架與柱子。」,可見被告蔡新篡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中,係以「建築房屋」方式佔用聲請人所管理之1146及1146-1地號土地,此與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係以砍除原有大面積樹木、種植幼小樹苗之竊佔方式,相差甚鉅,臺南高分署卻以被告蔡新篡於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行為時起認定竊佔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其認定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2、 依本案告訴狀附證二號照片所示,被告2人竊佔聲請人管理

之本案土地上長有樹木,附近未見曾有任何建築物存在之跡象;再佐以前揭不爭執事實記載計算被告蔡新篡佔用房屋面積共計786平方公尺(即編號A1建物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A2鴿舍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A3鐵皮屋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A4建物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A5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與告訴狀附證一號土地謄本記載1146地號土地面積係19,479平方公尺,並不相同,依此可知被告2人為本案竊佔行為之位置,與被告2人現與臺南市政府為民事爭訟中,以建物為佔用行為之位置,顯然不同,臺南高分署未予查明,即認被告蔡新篡自79年5月13日起所為竊佔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3、 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砍除之本案土地

上之樹木,係由被告2人所栽種,且依告訴狀附證二號照片所示,其上樹木多數係遭人連根拔起、樹幹橫陳,並非「修剪」之行為,顯屬「毀損」之行為,臺南高分署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4、 再觀之告訴狀附證二號照片,遭砍除之樹木均已相當高大,

甚具一定經濟價值,被告2人將已具一定經濟價值之高大樹木砍除,另行栽種較無經濟價值之幼小樹苗?顯違常情,已徵被告2人係以毀損聲請人所有之樹木後,以栽種小樹苗之方式以遂行竊佔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辯,顯不合常情,要不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2人有竊佔、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其等向政府承租,其上之樹木亦係其等種植,其等沒有砍掉只是修剪等語,經查:

㈠、竊佔部分

1、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2、 查:

①、被告蔡新篡、案外人蔡新田、蔡雨霖之被繼承人蔡福(約於

76年間過世),及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就本案土地、同段第1137地號土地、同段第112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5,635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經承租人之更迭、軍方與前臺南縣政府多次撥用收回後,面積於86年間減為26,250平方公尺),於37年7月1日與前臺南縣政府訂立耕地祖約,租期自37年起至4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蔡福、蔡新田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前臺南縣政府未函覆或續租,但蔡福等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前臺南縣政府不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且兩造之租賃關係為耕地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蔡福承租桶盤淺段第15之1、16、24之2、24之3、25、26、52之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英段第1129、963、1137、1118、1120、114

6、1146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約於76年間蔡福過世後,由被告蔡新篡、案外人蔡新田、蔡雨霖概括繼承,嗣後上開承租土地,於78年12月29日經案外人蔡雨霖興建建物,復於79年5月13日經被告蔡新篡興建建物,而該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是否係作為農舍使用,而使其等與前臺南縣政府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是否歸於無效之爭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等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42號請求清償租金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等足憑。足見被告2人因本案土地涉及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而與聲請人多有民事爭議,被告2人主觀認定其有權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是其等使用本案土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犯意,已生疑義。

②、聲請人所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乙、三之兩造不爭執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蔡新篡曾於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46、1146之1地號土地搭建編號A1建物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A2鴿舍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A3鐵皮屋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A4建物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A5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惟前案法官於99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編號A3鐵皮屋屋頂已崩落,僅剩骨架與柱子。」。然依上開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四)二中亦記載「是細繹上開事證,上訴人(即包括被告蔡新篡)所有之建物所在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屬蔡福、蔡新田等人與台南縣政府間租賃契約承租之標的之一,惟承租人如何區隔租賃範圍,已無從認定,且系爭土地範圍甚廣,兩造復無法確定2萬6250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所在,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已逾越蔡福、蔡新田與台南縣政府間租約之租賃範圍而逕認渠等無權占有」,除未認定被告蔡新篡所建築之上開建物為無權占有外,亦提及該案被告蔡新篡與其他該案上訴人原承租範圍甚廣,可知承租範圍不限於上開建物所在。而上開民事案件係「拆屋還地」為請求,承審法官本僅會就建物所在地為測量並勘驗,但並不表示當時在該建物以外,被告蔡新篡、蔡明政並無同時種植樹木在其原承受之租賃契約範圍內,倘確同時有種植樹木,則如認係和建物一樣屬竊佔行為,確實已逾追訴期,從而,難僅以該民事案件不爭執事項未記載之事項,遽論被告2人種植樹木之行為係另一竊佔行為。況被告等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權使用本案土地,倘亦有種植樹木,實難認定其等具竊佔主觀犯意。

③、被告2人因主觀認為其等與聲請人具本案土地租賃關係而占

有使用本案土地,於兩造間發生民事爭議後仍繼續使用,期間未曾拋棄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或聲請人,是被告2人之占有自係原佔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換言之,被告2人縱雖有砍除樹木種植其他樹木幼苗,其在種植樹木幼苗時,土地本原在被告等之支配持有管領下,被告等並非先排除再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後而種植樹木幼苗,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是新的竊佔行為。

㈡、毀損部分

①、聲請意旨雖稱: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砍除之本案

土地上之樹木,係由被告2人所栽種云云,但依前開論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砍除之土地上樹木「非係」被告等所栽種或是聲請人所有,於刑事案件中,應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就該樹木不具管理或處分權,始能再論其等有無毀棄損壞行為。被告蔡明政於偵查中供稱:「遭砍伐的樹木是我小時候就種了,那個是我祖父輩就種了,我們租來就是要耕種」等語(他字卷第78反頁),是被告等是否不具處分權限,實有疑義。

②、又如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既然認知其等與臺南市政府間

就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然合法存續,即認知其等對於本案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則其等在本案土地上修剪自行栽種之樹木,亦難認有毀損之犯意。故難僅以上開樹木有前揭砍除、拔起一事,即認定係由被告2人構成毀損。從而,原處分、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無毀損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毀損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