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龍聲 請 人 謝慧明共同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陳振琨被 告 許豪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8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㈠本案關於被告陳振琨對聲請人進行手術部之重要事實經過詳敘如下:
⑴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至台南郭綜合醫院看診,被告陳振
琨診斷,認為疑似有膿瘍(Abscess),告知聲請人只需簡單的膿瘍引流手術即可,遂推薦聲請人可以一併進行抽脂、除疤痕及拉皮整容手術,並強調是小手術僅需住院一天,聲請人遂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住院。
⑵被告陳振琨於105年12月20日開刀前檢查時,確認告訴人黃
龍腹部有發紅腹壁腫塊持續數週,並判斷黃龍患有腹內膿傷,此部分有告訴人黃龍住院病歷可稽【聲證1】。
⑶被告陳振琨於105年12月20日的手術紀錄也提到在腹壁裡有
一個至少10x15公分的膿瘍,裡面有很多膿瘍和壞死的組織,其中術前手術圖清楚劃記膿瘍位置位於下腹部肚臍右方,此部分另應特別注意的是,「手術時間:2016/12/20 10:15~2016/12/20 15:40合計:325分」,此亦有郭綜合醫院手術紀錄單可稽。
⑷雖鑑定報告敘述「105年12月23日聲請人腹部中央顯現輕微
發紺青紫且面積增大。12月25日下腹部中央皮膚壞死。」惟事實上皮膚壞死之位置係位於下腹部肚臍右方,此有聲請人術後照片可稽,皮膚壞死之位置剛好就位於被告陳振琨於術前手術圖清楚劃記之膿瘍位置(詳聲證2),此部分須予釐清。
⑸105年12月27曰聲請人因為下腹部右方皮膚壞死,被告陳振
琨為聲請人進行第二次手術,依據郭綜合醫院手術紀錄單記載:「傷口分類:清潔汙染傷口」、「術前診斷:abdomina
l dehiscence with partial cyanmosis」(傷口癒合不良即感染)、「手術過程:…,thenecrotic skin & tissuewas
excised」(壞死皮膚和組織)【聲證4】,被告陳振琨係因聲請人皮膚因感染壞死,才為聲請人進行清潔汙染傷口手術。
⑹鑑定報告敘述「4.106年1月2日知血液檢察結果為血白球104
00/μL(參考值4.0~10.0x10/μL),嗜中性球71.0%(參考值40~75%,正常),CRP反應性蛋白4.15mg/dL(參考值0~0.3mg/dL)」,其中血白球10400/μL及CRP反應性蛋白4.15mg/dL之數據,已經超過參考值甚多,明顯有發炎感染之情況。⑺106年1月3日因聲請人傷口感染,被告陳振琨為聲請人進行
第三次手術,依據郭綜合醫院手術紀錄單記載:「傷口分類:清潔汙染傷口」、「術前診斷:lower abdomen wound partial dehiscence with defects」(傷口癒合不良即感染)、「手術過程:…,Residual unhealthy& necrotic fatwa
s drained」(不健康和壞死脂肪組織)【奪證5】及郭綜合醫院手術紀錄早【聲證6】,不健康和壞死脂肪組織之位置剛好就位於被告陳振琨於術前手術圖清楚劃記之膿瘍位置(詳聲證2、3、4)。
⑻聲請人因被告陳振琨無法有效治療聲請人,且病情逐漸惡化
,所以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清晨4點離郭綜合醫院,搭乘醫療專機回加拿大。
⑼聲請人搭乘之醫療專機抵於106年1月18日抵達加拿大,聲請人立即被送往醫院進行檢查,檢查之報告如下:
⒈106年1月18日15:30傷口培養報告記載:「1+Pseudomonesae
ruginosa」(綠膿桿菌)。【聲證7】詳告證32⒉106年1月18日15:45抽血進行血液培養報告記載:「Entero
coccus faecal is in one oftwo vials」、「Enterococcu
s Faecal is」(糞腸球菌)。【聲證8】詳告證32⒊106年1月18日18: 40腹部骨盆電腦斷層報告記載:「Status
post anterior abdominal wall surgery, with a rightanterior abdominal wall soft tisssue defect,associa
ted in flammatory stranding and scattered skinstaple
s. Liver,gallbladder,spleen,kidneys, adrenal glands,pancreas, and pelvicstructures are unremarkable.Lar
ge and small bowel are of normal caliber andcontour.」(腹部開過刀,右腹壁缺陷,開刀部位有明顯發炎,腹內器官包括腎臟、腸胃道系統無異常。)【聲證9】詳告證31⒋106年1月21日10:45日傷口培養報告記載:「醫學論FINALREPORT 1+ Enterococcus 2+ Mix skin flora」(1.腸球菌。
2.表皮常在細菌)(詳聲證6)⒌106年2月21日12:08經食道超音波檢查報告:「1.Small in
dependently mobile strand,measuring upto 7mm,adhered
to the LVOTaspect of the right coronary cusp.Trilea
f letaortic valve. Mild centrally directed aorticregurgitation.」(主動脈有贅生物,造成輕微主動脈瓣逆流即心內膜炎。)【聲證10】。
⒍106年3月29日10:33經食道超音波檢查報告:「Persistent
7*1.5mm mass attached to the LVOT aspect of the righ
t coronary cusp similar to the mass described in thereport on February 21.There is associated mild centr
al aortic regurgitation.There is no aorticroot absce
ss.」(與2月21日一樣沒有變化。)【聲證11】詳告證34㈡本案被告陳振琨對聲請人之醫療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確實構成過失重傷害罪,詳述如下:
⑴按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⑵查被告陳振琨於整形前即已知悉告訴人黃龍腹部有發紅腹壁
腫塊持續數週,並判斷黃龍患有腹內膿瘍,於此情狀下,未依正常醫療常規先手術處理腹壁膿瘍並給予抗生素治療,待腹壁膿瘍痊癒後再進行醫美手術,顯有過失:
⒈所謂膿瘍(Abscess)是皮膚化膿時,表面摸起來柔軟的腫塊
,傷口周圍的皮膚會呈現粉紅色、或深紅色。膿瘍一般用手觸摸即可感覺得到;膿瘍的中心點,通常充滿膿(Pus)與細菌等殘留物。【聲證12】⒉查被告陳振琨於105年12月20日開刀前檢查時,已發現告訴
人黃龍腹部有發紅腹壁腫塊持續數週,並判斷黃龍患有腹內膿傷,此部分有告訴人黃龍住院病歷可稽(詳聲證1)。
⒊次查,被告陳振琨於105年12月20日的手術紀錄也提到在腹
壁裡有一個至少10x15公分的膿瘍,裡面有很多膿和壞死的組織,此亦有郭綜合醫院手術紀錄單可稽(詳聲證2)。
⒋又在腹壁膿瘍的狀態下,病人的手術部位並不是無菌的,而
是有很多細菌(詳聲證12),正常醫療常規應該是先手術處理腹壁膿瘍,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等腹壁膿瘍痊癒後再考慮醫美手術。此部分有醫學期刊亦指出腹部整形術並同時進行抽脂手術的禁忌包括:將來可能懷孕的患者,以及患有心肺疾病,腸或膀胱功能障礙,糖尿病或傷口癒合問題的患者【聲證13】,可知被告陳振琨在已知病患有腹壁膿瘍的情況下,竟然還幫病患施行腹部抽脂整型等手術,完全違背醫療常規,使手術過程置於非無菌之狀態下進行,亦未進行細菌培養,此部分已有醫療過失。
㈢又鑑定報告敘述「(五)4.106年1月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為
血白球10400/μL(參考值4.0~10.0xl0/μL),嗜中性球71.0% (參考值40~75%,正常),CRP反應性蛋白4.15mg/dL(參考值0~0.3mg/dL)」,其中血白球10400/μL及CRP反應性蛋白4.15mg/dL之數據,已經超過參考值甚多,明顯有發炎感染之情況(詳聲證5),然鑑定報告竟於「(五)5.依病程紀錄、翻拍照片、影片、傷口位置及手術方式,可認定此併發症主為腹部皮瓣因血循之危害Vascular compramise,導致皮膚脂肪壞死,傷口癒合不佳。整個療程中,臨床上不似有感染情形。」認為無感染,已有矛盾,此部分亦與第一次鑑定報告其中「(八)3.本案病人WBC、CRP由異常增加,於106年1月17日下降至正常範圍,一般代表著感染或發炎情況有所改善…」、「(十八)本案病人於郭綜合醫院住院過程中,其白血球由異常增加下降至正常範圍,且發炎指數(CRP)亦下降,一般代表著感染或發炎情況有所改善!認為聲請人有發炎或感染之認定,前後矛盾。實則聲請人於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被告陳振琨於聲請人開刀後及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4日,持續對聲請人注射抗生素,此有郭綜合醫院長期醫囑單可稽【聲證14】,所以聲請人病理跡象之數據才不容易顯現有發炎感染及發燒之徵兆,聲請人手術傷口感染跡象才會下降。
㈣聲請人106年1月18日一抵達加拿大醫院於15:30進行傷口培
養,檢測報告記載:「綠膿桿菌」(詳聲證7)。106年1月18日15:45進行抽血進行血液培養,檢測報告記載:糞腸球菌(詳聲證8)。可知聲請人一抵達加拿大醫院,隨即馬上進行上開檢測,而檢測報告亦證實聲請人106年1月18日15:45所抽之血液中即含有糞腸球菌,由此可知,聲請人血液中之糞腸球菌確係於郭綜合醫院內所感染。
㈤換言之,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到郭綜合醫院住院手術前
之檢查均無異常,並無感染糞腸球菌,亦無心內膜炎。聲請人係到郭綜合醫院接受被告陳振琨手術,因病情惡化後,搭乘醫療專機於106年1月18日抵達加拿大醫院,同日15:45抽血進行血液培養,隨即檢測出聲請人之血液中即含有糞腸球菌。也就是說,無論聲請人感染之途徑為何,但係在郭綜合醫院內感染之事實,已毋庸置疑。
㈥再查,聲請人106年1月18日一抵達加拿大醫院於18:40立即
進行腹部骨盆電腦斷層,報告記載:「腹部開過刀,右腹壁缺陷,開刀部位有明顯發炎,腹內器官包括腎臟、腸胃道系統無異常。」(詳聲證9)。稽此,聲請人縱因開刀傷口有所感染,然腸胃道系統仍然無任何異常。惟鑑定報告竟稱認定:「(五)1.糞腸球菌是為人體腸道內本身就有的自然菌種(參考資16料5)。2.糞腸球菌可存在於大自然環境中,多為環境汙染(如糞便汙染等)所導致,但數量較少,其主要來源為人類腸道(參考資料5)。3.糞腸球菌最常見之致病途徑,為自病人腸道移轉致其血液中(參考資料6)。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糞腸球菌係自病人接受手術、換藥或插管等過程而侵入其血液。(十四)糞腸球菌為人體腸道內本身就有的自然菌種,醫院環境可被糞腸球菌汙染,但並不常見。(十六)承上,最有可能之部位為腸胃道。」鑑定報告最後結論認定,聲請人感染糞腸球菌最有可能之管道為腸胃道,惟聲請人之腸胃道完全無異常。且,鑑定報告索引之資料(鑑定報告參考資料5)【聲證15】表示醫院環境可被糞腸球菌汙染是常見的,鑑定報告竟得出「並不常見」之結論。由此可知,鑑定報告之信憑性已有疑義,是否立於公平公正之立場,已令人起疑。
㈦且聲請人106年1月18日一抵達加拿大醫院於15:45進行抽血
進行血液培養,檢測報告記載:糞腸球菌(詳聲證7)。可知聲請人一抵達加拿大醫院,隨即馬上進行上開檢測,而檢測報告亦證實聲請人106年17月18日15:45所抽之血液中即含有糞腸球菌。由此可知,聲請人血液中之糞腸球菌確係於郭綜合醫院內所感染。再依據上開感染症學權威期刊,綜合聲請人於郭綜合醫院之整個治療過程及發現聲請人血液中含有糞腸球菌之時間,即可推定聲請人之菌血症係於郭綜合醫院所感染。
㈧稽此,聲請人之血液中有糞腸球菌係於郭綜合醫院感染,心
內膜炎係由糞腸球菌所造成,聲請人係由被告陳振琨進行手術造成手術傷口感染發炎,被告陳振琨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手術,造成聲請人罹患心內膜炎,當然具有過失。被告陳振琨知悉有大範圍之膿瘍,仍執意將膿瘍清瘡引流治療手術與抽脂等整形手術合併實施之行為,造成聲請人上開傷害,已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重傷罪。
二、關於詐欺部分:㈠被告陳振琨告知聲請人先與郭綜合醫院達成和解,若和解金
額不足之部分被告陳振琨會補足,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郭綜合醫院簽定和解契約,被告陳振琨之行為巳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⒈本案聲請人欲和解之金額為新台幣84萬元(給付54萬元+退
還30萬元之刷卡費用),惟郭綜合醫院僅給付聲請人64萬元,短付之差額20萬元利益,依據被告陳振琨與聲請人間之前後全部談話內容,可以確認確實承諾若醫院給付不足84萬元,被告陳振琨會全額補足。
⒉被告陳振琨稱:「你後來的刷卡動作我覺得很奇怪」、「應
該也沒有要你刷卡」【聲證16】,由此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陳振琨間約定之和解金額原來是不包含刷卡之30萬元,但是後來被告許豪斌告知要簽刷卡取得醫療收據,於簽和解契約時拿來換取和解金。
⒊被告陳振琨又稱:「如果醫院到時候還是不願意,我會直接
錢給愛惜,好不好?」、「那個剩下的那個差額沒有到,…我想辦法幫你補齊」,聲請人稱:「我只是要哪30萬加那個54萬,就這樣子」,被告陳振琨回稱:「好啦,okok」、「50加30,我怕30不是我能夠最後決定的,那50加多少一定有的一定有的,我保證有的,我出力一定有,如果我出力再沒有,那就只好我自己付錢,對阿,好不好?」由上開談話容可知,被告陳振琨確實有承諾,若郭綜合醫院和解金額不足54萬+30萬,會補足最後的差額,聲請人不疑有他,相信被告陳振琨所施用之詐術,106年1月14日當天,才會陷於錯誤簽立和解書。
㈡綜上所述,祈請鈞院明鑑,被告確實已觸犯刑法第284條過
失重傷害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杜被告不法悻念。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龍、謝慧明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調偵字第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84號、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告訴人二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委任林靜歆律師(業已解除委任)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民國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案發時間雖在上開修法之前,依前揭判決意旨,關於醫師過失責任之認定,前開修正後條文揭櫫之判斷標準仍為重要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二、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㈠聲請人交付審判旨指被告陳振琨於告訴人黃龍進行腹部抽脂
、除疤及拉皮手術前,即發現黃龍腹部發紅、腹壁腫塊,判斷黃龍有腹內膿瘍,竟未先處理黃龍腹壁膿瘍,待黃龍腹部膿瘍癒痊再進行醫美手術,反幫黃龍進行腹部抽脂之手術,顯有疏失。告訴人黃龍於本件醫美手術於郭綜合醫院進行前,確實於腹壁發現瘍,而黃龍於郭綜合醫院進行之治療,疾病名稱為:腹壁深部腫塊,疑膿或其他;手術名稱為:切開,清創(引流),腹部拉皮+局部抽脂,有黃龍於郭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㈡⑵之⒋指此種情形應「先手術處理腹壁膿瘍,等腹壁膿瘍癒痊再考慮醫美手術」,並指此為醫療常規云云。惟聲請意旨指本件黃龍之術前病徵,應先手術治療腹壁膿瘍,再進行醫美手術,否則即違反醫療常規之說法,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常規依據。被告陳振琨醫師以一個切開腹部手術,同時治療腹壁膿瘍(引流)及進行腹部拉皮+局部抽脂,究係違反何種醫療常規?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依據,尚難僅依其空泛指摘,即謂被告陳振琨所進行之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㈡⑵之⒋所引部分醫學期刊,指腹部整形手術並同時進行抽脂者的禁忌為:可能懷孕者、心肺疾患者、腸或膀胱功能障礙者、糖尿病或傷口癒合問題者。惟聲請人黃龍於手術前除有嚴重憂鬱症病史(憂鬱症depression15年,長期用藥每日Cipralex 5mg),曾接受腸套疊手術、鼻息肉手術及扁桃腺切除術等手術史(詳如黃龍於郭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外,並無聲請意旨引部分醫學期刊所指懷孕者、心肺疾患者、腸或膀胱功能障礙者、糖尿病或傷口癒合問題者之情形,聲請意旨據此即指被告陳振琨對黃龍進行腹部整形手術並同時進行抽脂之行為涉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論究,即有違失云云,於法難認有憑,尚難採信。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引用鑑定意見:「就病人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傷口照片及光碟影片之影像,均無感染之記載、徵象或描述(護理紀錄為如外觀淨,無感染情形徵兆),生命徵象持續監測單亦顯示病人體溫、心跳、血壓、呼吸並無感染之證據」及加拿大醫療團隊之評估,認聲請人於加拿大住院期間並無感染,認為聲請人術後既無感染,則是否必待聲請人黃龍治療腹壁膿瘍後,再進行醫美手術一節,即不影響被告陳振琨之過失之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點已詳盡說明其採認依據,且於事理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此再為爭執,難謂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以黃龍於105年12月20日到郭綜合醫院住院手術前
各項檢查均無異常,亦無感染糞腸球菌及心內膜炎。因病情惡化於106年1月18日抵達加拿大醫院,即於15:30進行傷口培養,檢測出「綠膿桿菌」。同日15:45抽血檢查,發現血液中含有糞腸球菌,可知黃龍血液中之糞腸球菌確係於郭綜合醫院感染。惟此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書引用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119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謂:
⑴世界衛生組織2009年出版的手部衛生指引,戴手套之時機為
合理預期有機會接觸血液或其他潛在感染物質,黏膜、體液、不完整皮膚時;手術後之開放性傷口,應以無菌不接觸技術更換或移除傷口敷料。針對重要或大面積傷口換藥過程中,未戴手套進行處置,並不符合醫療常規。缺乏適當感染管控有可能發生感染。但本案未戴手套與糞腸球菌感染性心內膜炎之因果關係缺乏支持證據。就病人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傷口照片及光碟影片之影像,均無感染之記載、徵象或描述(護理紀錄為如外觀淨,無感染情形徵兆),生命徵象持續監測單亦顯示病人體溫、心跳、血壓、呼吸並無感染之證據。佐以加拿大醫院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之白血球及嗜中性球正常,1月18日、1月20日傷口細菌培養(Swab culture)為微量綠膿桿菌1+(Pseudomonas aeruginosa),直至1月21日之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始出現腸球菌及混合皮膚菌群(Enterococcus and mixed skin flora)。病人於加拿大住院期間,整形外科醫師暨傷口照護團隊(woun
d care team)之系列評估均為乾淨開放性傷口,無感染跡象,且最終傷口達完全癒合而等候腹部重建。糞腸球菌感染性心內膜炎之危險因子為受損或植入之心臟內膜或瓣膜,糞腸球菌常藉由腸胃道、膽道、泌尿道或導管入侵血液所致。由病人病程判斷無腹部傷口有感染現象,加上心內膜炎之致病機轉,故其與糞腸球菌感染性心內膜炎無因果關係。
⑵同鑑定意見書謂:⒈如傷口癒合情形不佳,依醫療常規,需
進行血液檢查有無遭細菌感染情形。2.本案依病人術後傷口恢復之程度,有進行血液檢查之必要。3.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日病人有進行血液檢查。4.106年1月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400/μL(參考值4.0~10.0×10/μL),嗜中性球71.0%(參考值40~75%,正常),CRP反應性蛋白4.15 mg/dL(參考值0~0.3mg/dL)。5.依病程紀錄、翻拍照片、影片、傷口位置及手術方式,可認定此併發症主為腹部皮瓣因血循之危害Vascular compromise,導致皮膚脂肪壞死,傷口癒合情形不佳。整個療程中,臨床上不似有感染情形。病人轉至加拿大當日(106年1月17日),其血液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如白血球7.99/μL(參考值4.0~10.0/μL),嗜中性球65.8%,淋巴球26.8%,單核球5.6%,嗜酸性球1.3%,嗜鹼性球0.5%,血紅素13.4 g/dL,血小板218,000/μL。傷口癒合慢之原因,重在評估,針對癒合不良之全身性及局部因素探討。就本案病人主要問題為皮瓣(皮膚及脂肪)壞死,經清創後,就部位及傷口而言,植皮不易1次完全成功。術後傷口恢復之程度由植皮後傷口缺失面積變小之速度(病程紀錄)、加拿大整形外科醫師及傷口照護團隊之評估及最後癒合,並無跡象顯示有影響癒合之重大因素。就病情過程、身體診察及於術前和住院中之檢驗,並無徵象顯示需進一步驗血。針對皮膚脂肪壞死,依病歷紀錄,陳醫師亦積極進行清創植皮,符合醫療常規。
⑶另引用本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事件就本件被告陳振琨有
無醫療疏失所進行之補充鑑定,即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92號書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⒊本案糞腸球菌菌血症,係於加拿大University of AlbertaHospitals之106年1月18日血液培養結果中診斷,後因持續菌血症,於2月21日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Grey Nuns Community Hospital),病人被告知心臟有糞腸球菌感染性心膜炎。故其感染性心內膜炎可確認由糞腸球菌所造成。⒋①感染性心內膜炎之病因很多,感染途徑為細菌進入血液後,附著於心臟瓣膜所導致。②承上,與侵入性檢查或醫療處置等可能有關。③感染性心內膜炎之病因很多,包括先天性瓣膜異常、有外物置入(如導管)、經抗生素治療而改變腸道細菌後之菌血症等因素。本案病人接受手術後,傷口癒合時間較長(皮瓣壞死),且後續發生菌血症,此皆有造成感染性心內膜炎之可能,故無法排除與病人本身病史相關性。⒌①糞腸球菌是為人體腸道內本身就有的自然菌種。②糞腸球菌可存在於大自然環境中,多為環境污染(如糞便污染等)所導致,但數量較少,其主要來源為人類腸道。③糞腸球菌最常見之致病途徑,為自病人腸道轉移至其血液中。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糞腸球菌係自病人接受手術、換藥或插管等過程而侵入其血液內。⒍臨床上,假設傷口有感染,雖不排除係因醫師手部存有糞腸球菌致病人受感染,但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果關係。至術後感染,屬醫療上不可預測之風險之一。本案病人手術之傷口並無感染現象,已如前次鑑定書說明。⒎①感染糞腸球菌心內膜炎的病人,臨床上會出現發燒、白血球增加、呼吸急促等。②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17日病人血液檢查結果無異常,白血球7.99×10/μL,嗜中性球65.8%,淋巴球26.8%,單核球5.6%,未記載有發燒現象。③依一般住院常規,如有發燒超過38℃,會評估血液細菌培養之必要性,但病人並無發燒現象,因此未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亦無從進行後續評估。⒏①血液細菌培養是否陽性為全有或全無,能否有陽性培養結果存在許多變數,包括病人病情、抗生素治療等,並無所謂潛伏期。②臨床病人之照顧最重要者,為直接觀察與評估,視情況進一步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③本案病人WBC、CRP由異常增加,於106年1月17日下降至正常範圍,一般代表著感染或發炎情況有所改善,此時不會再次進行血液細菌培養。⒐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加拿大治療期間,整形外科醫師暨傷口照護團隊(wo
und careteam)之系列評估,結果均為乾淨開放性傷口,無感染現象,且最終傷口達完全癒合,而等候腹部重建(審視所見為腹部柔軟、無壓痛、皮膚缺損、脂肪暴露、乾痂、無化膿,刀疤完整)。由病人之病程判斷無腹部傷口感染現象,並無「術後感染現象及多次清創情形」。⒓依醫療常規,是否進行血液細菌培養,視臨床症狀及鑑別疾病所需,若病人症狀改善,未有發燒現象,則未進行血液細菌培養,符合醫療常規。而依所附病人於加拿大之醫師出具之書信(即告證20),其前提在於已懷疑有糞腸球菌感染及要鑑別是否為糞腸球菌之情況下,則進行血液細菌培養,符合醫療常規,其醫學判斷無誤。⒛①如前次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之說明,本案醫師未戴手套與糞腸球菌感染性心內膜炎之因果關係,缺乏支持證據。②依所附加拿大家庭醫師信函(2019.4.19),說明糞腸球菌引源於腸道,亦可在皮膚、手、門把手、筆或所有醫療器械等多處發現,無所不在,研究表明,腸球菌在醫院環境中的傳播,可能性最高的是醫療專業人員與病人之間。上述信函所引用文獻(共3篇)之細菌研究為Enterococcus gallinarum及Enterococcus faecium,非糞腸球菌,且所引用之文獻及標題內容,非針對糞腸球菌之菌種且多屬臆測,無法引據為佐證。針對Enterococcus faecalis之文獻,主要之細菌來源為病人本人腸道,如上開鑑定意見(五)及(六)之說明。
⑷原不起訴處分,綜合上揭二份鑑定意見書意見,並引用被告
陳振琨查房時之專科護理師許淑惠之證詞:許淑惠未曾看過陳振琨幫黃龍換藥,有換藥都是伊在換,且黃龍傷口部分係伊戴手套去清等語,認聲請人黃龍指訴被告陳振琨未戴手套替黃龍換藥,導致黃龍感染糞腸球菌引發心膜炎等語,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認台南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認被告陳振琨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駁回再議。
㈢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所引之醫審會二份鑑定意見書,除審
視郭綜合醫院留存黃龍之病歷資料外,亦就黃龍於加拿大照護團隊之評估一併列入審酌。且二份鑑定報告意見並無相左,內容亦詳盡說明認定所憑之病歷資料及醫學上之依據,且無背於醫療常情。原不起訴處駁回再議聲請,於證據上均有所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僅依聲請人返回加拿大當日檢出出血液中有糞腸球菌,即指聲請人係在離台前在郭綜合醫院感染,對於前揭鑑定意見就聲請人106年1月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400/μL(參考值4.0~10.0×10/μL),CRP反應性蛋白4.15mg/dL(參考值0~0.3mg/dL)有過高情形之醫學分析為:「腹部皮瓣因血循之危害Vascular compromise,導致皮膚脂肪壞死,傷口癒合情形不佳。整個療程中,臨床上不似有感染情形」之說明全然不採,未區分手術後「癒合不良」及「發炎感染」,逕謂聲請人事後於加拿大醫院檢查出血液中糞腸球菌感染,即係在郭綜合醫院受到感染,其聲請理由,出於主觀認定,背於醫學分析,亦無專業論據為憑,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詐欺部分㈠聲請人交付審判旨指被告陳振琨告知聲請人先與郭綜合醫院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不足部分,被告陳振琨會補足,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郭綜合醫院簽定和解契約,使聲請人受有短收20萬元之損害(聲請人原和解金額為84萬元(30萬元刷卡費+54萬元賠償),郭綜合醫院只給付64萬元),並提出聲請人與陳振琨之對話錄音一份為憑。惟此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書以:
⑴聲請人在106年1月14日所簽立「願意接受郭綜合醫院給付之
64萬元,並放棄對陳振琨及郭綜合醫院全體人員之民事全何請求暨刑事告訴的權利,並保證今後無全何人對此事有何異議或其他無理主張」之切結書及同日收到之64萬之收據1紙及其醫療費用由郭綜合醫院支付之支付證明1張,認為簽立切結書時,有聲請人之配偶在場見證,且聲請人依其所提之錄音檔資料,可知其中文流暢,溝通無礙,且為加拿大籍醫師,有相當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上開切結書之意義,並引被告許豪斌之證詞:給付64萬元已包含醫療費用30萬元,其有當場明確告知,並用中文念一遍上開文件資料之內容,且簽立切結書時聲請人黃龍與見證人謝明慧均在場,認為陳振琨並未對聲請人黃龍施用詐術。
⑵依證人郭綜合醫院小兒科部長林愛惜之證詞:聲請人係其侄
子,據伊所知他們談的金額是54萬元,後來醫院是用64萬元跟黃龍達成和解,這64萬元包含哪些項目,伊並不情楚。不起訴處分以若黃龍所稱其要求之賠償金額54萬元,不包括30萬之醫療費用,黃龍則委請證人林愛惜轉告該訊息給許豪斌時,竟未向林愛惜詳細說明賠償金額54萬元,不包括30萬之醫療費用,顯與常情有違。而認聲請人黃龍所稱其要求之賠償金額54萬,不包含30萬之醫療費用,尚難採信。
⑶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揭對話譯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係承諾
會幫忙聲請人黃龍向郭綜合醫院爭取高於50萬元之慰問金,而於慰問金無法高於50萬元時,才承諾額外、私人補足差額,並非承諾聲請人黃龍不論郭綜合醫院給付之慰問金為何,均會額外、私人補足總額84萬元之中間差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⑷縱使被告陳振琨確曾有聲請人指稱之承諾,然此部分並非為
被告許豪斌所知悉,被告陳振琨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無聲請人指述之過失致重傷害、詐欺
得利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㈡原不起訴處分已查證明確,且綜合陳振琨於錄音譯文之內容
,說明該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陳振琨就聲請人與郭綜合醫院間之和解金額未達50萬元,才承諾會以私人金額補足,並非承諾不論郭綜合醫院給付之慰問金多少,陳振琨均會補足慰問金額與84萬元之中間差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事實採認及所為推論均無背於一般常情。聲請意旨,猶執此錄音譯文謂:被告陳振琨係施詐術使聲請人誤以為陳振琨均會補足慰問金與84萬元之中間差額,而陷於錯誤,簽下和解書云云,既無新事證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此部認定有何背於事實之處,聲請意旨就此謂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於法即難採憑。此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於聲請再議時即曾主張之理由,指被告二人,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及詐欺罪責,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