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郭兆惠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郭兆瑛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下稱告訴人)郭兆惠以被告郭兆瑛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業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告訴人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全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針對證人郭兆祥所為證詞:證人郭兆祥固證稱其自己之簽名
屬實,但並未證稱其有參與系爭股東會議,甚至證稱伊並無參與公司之事,且系爭會議紀錄載稱證人郭兆祥為當日會議之紀錄者,則何以其對於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知情,故而,若徒有簽名,而無於89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之實,則針對虛構會議內容或移花接木本身,豈無涉偽造文書罪嫌?本件經2次發回續行偵查,針對系爭會議紀錄之做成者,檢察官何以未訊問證人郭兆祥是否確為紀錄繕寫者?若非郭兆祥紀錄繕寫,究竟是何人紀錄繕寫?本案在尚未釐清「當日除簽到外,究竟有無確實開會?」及「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書寫紀錄者為何人」等事實真相前,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聲請,即令告訴人萬難以信服。
㈡針對證人郭美智所為證詞:證人郭美智雖證稱伊簽名屬實,
但亦證稱因為公司要解散要還原先投入的錢,讓我們簽名確認錢有收到,然此與會議紀錄記載討論提案事項「提案一:系爭321號建物及土地之收回自用案;提案二:永康市○○○路000巷00號建物歸還予郭兆祥案」無關,由此顯見,即便證人郭美智曾為簽名(假設語),然其簽名之目的為所謂「確認錢有收到」,並非參與會議之簽到,亦更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無關。基於合理懷疑,若非證人記憶錯植,則此間更恐已有移花接木之嫌。
㈢再就證人劉月霞所為證詞:原不起訴處分書現係以:「…證
人劉月霞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至親 ,且告訴人與被告現又因本案涉訟,是渠證詞難免易失偏頗而有曲庇告訴人之虞… 」,因此認定證人劉月霞所為證詞尚難盡為採信。惟 查,證人劉月霞係已證稱該89年8月10 日股東會議記錄上面「劉月霞」好像不是伊簽名,伊寫字沒有這麼漂亮等語。是倘對於系爭「劉月霞」之簽名是否親簽存在疑義(假設語 ),檢察官並非不得命劉月霞當庭書寫自己姓名,或調取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開戶簽署等歷史文件以憑鑑識、比對,檢察官捨此科學鑑識方法不為,竟僅因親疏關係即遽而否定其證詞,更明率斷。
㈣原處分書另以:「…觀之系爭會議記錄内容提案一部分,屬於
事後追認臺南市○○區○○○路000號、323號之前於89年 6月27日移轉之事,而系爭建物非單僅將321號建物移轉予 被告之妻陳淑女,亦同時將323號移轉予聲請人…,則何以聲請人當時辦理323號建物移轉程序時,並未異議?況本件事隔多年,相關財產利益重大,聲請人豈有可能均未有爭執,遲至本案始有相關主張?」,因認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被告自始僅將系爭321號建物輾轉移轉登記於其妻陳淑女名下,就系爭323號建物,被告根本並未辦理所謂之建物移轉程序,並未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更甚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323號建物現承租人賴晁欣時,仍主張伊亦323號建物之共有人,對323號建物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以,原處分誤認此事實前提,並據此認定告訴人主張不符常情云云,實更令告訴人深感冤屈莫名。再者,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323號建物亦應歸告訴人單獨所有,或依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主張告訴人至少同為323建物之共有人,然被告現卻完全拒絕歸還或配合該建物之移轉登記,豈無涉侵占等罪嫌?再退萬萬步言之,倘若系爭會議紀錄屬實,則被告顯不能再主張其為323號建物之共有人,現被告主張其為共有人,則無異自認系爭會議紀錄非真。原處分認323號建物已移轉於告訴人之認定,嚴重悖於事實,仍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
㈤關於開會地點疑義:告訴人印象所及,春利公司擬結束營業
時,當時固曾在公司之所在地即永康市中山南路召集會議,惟並非在告訴人住所即臺南市東寧路開會,且因當時參加之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數額致流會,根本無法作成任何有效之決議。再退步言,證人郭美智雖證稱伊曾在告訴人住處簽名,但係就退還股款事宜簽名確認錢有收到等語,此經核與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無關,二者所指涉者,根本並非同一事件或同一會議。故原處分將二事混為一談,並據此認定「是若被告有意以偽造或變造之會議紀錄牟取不法而侵害聲請人利益者,為何會刻意將會議地點安排在聲請人住處?」,顯屬誤會。
㈥關於返還股款疑義:當初春利公司係由告訴人單獨出資,且
以告訴人次子郭春利之名字命名,並委由被告經營,就經營期間之各種花費,亦多由告訴人負擔,然在公司營業期間,被告並未分配盈餘,在公司結束後,亦無分配剩餘財產,故而,證人郭美智證稱:「因為公司要解散要還原先投入的錢,讓我們簽名確認錢有收到」等語,即恐與事實不符,且若公司結束營運時曾有分配剩餘財產或退還股金,則被告獨漏告訴人,亦涉侵占、背信。
㈦關於系爭會議紀錄:依據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之春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抑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函調之登記案卷,均無被告臨訟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事隔經年,被告究係如何憑空提出?其迄未合理交代,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之正本既未曾提出於主管機關,則基於常情,該正本即應仍在被告處所,故而,被告現可提出影本,卻無法提供正本,此豈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是檢察官信據被告片面說詞,未令其說明手中會議紀錄出處並交出原本,即亦明顯輕縱被告。且再退萬步言(假設語),縱使股東會事後於89年8月10日作出處分建物之決議(假設語),但何以系爭建物卻早於89年6月27日即已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之配偶陳淑女?就此等明顯違法情事,歷經二次發回,檢察官竟從未為任何調查或諭命被告就此稍作釐清說明?此實亦滋生是否刻意迴護被告之司法處遇不公等疑義。再者,若果系爭建物確已出售予陳淑女或告訴人(假設語),依理應會有賣屋之價款回流春利公司帳戶,然何以被告從未向股東報告此事?且何以未為任何價金之分配?㈧綜上所陳,本案雖經二度發回續行偵查,惟原偵查程序關於
以上各點(此均係已存在於原偵查程序中之證據),實屬偵查未備,而有交付審判再為審明、釐清並究責之必要。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質之證人郭兆祥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上面「郭兆
祥」是伊簽的沒有錯,伊可以確認上面「郭兆瑛」、 「郭兆惠」是本人簽的,他們筆跡伊認得等語(108偵續56卷第1
09 頁),又證人郭美智於109年2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上面「郭美智」是伊簽的,在郭兆惠住處簽的,因為公司要解散要還原先投入的錢,讓我們簽名確認錢有收到,伊的先生洪淳穆也在場,伊與洪淳穆一起過去,上面「洪淳穆」是伊先生簽名的,上面「郭兆祥」也是郭兆祥本人簽名等語明確 (108偵續一10卷第81-83頁),衡情證人郭兆祥、郭美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親屬關係,證人2人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彼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10日下午3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均係本人為之等情,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是證人郭兆祥、郭美智之證言均堪採信。況告訴人郭兆惠於109年5月18日偵查中具結自承:上面「郭兆惠」是伊簽的等語綦詳(108偵續一10卷第192頁),是以上開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10日下午3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既係郭兆祥、郭美智、洪淳穆、郭兆惠等人親自簽名,爰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兆瑛自與偽造文書罪等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繩相繩。
㈡雖證人劉月霞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春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89年8月10日下午3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面「劉月霞」好像不是伊簽名,伊寫字沒有這麼漂亮,有點像又有點不像,「劉」簡字有點像,因為有時候伊會寫簡體字,「郭
兆惠」應該是他本人簽的等語(108偵續一10卷第136頁),惟證人劉月霞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至親,且告訴人與被告現又因本案涉訟,是渠證詞難免易失偏頗而有曲庇告訴人之虞,尚難盡為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說詞,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會議紀錄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書狀並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從而,本件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上開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證人郭兆祥於108年8 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上面「郭兆祥」
是伊簽的沒有錯,伊可以確認上面「郭兆瑛」、「郭兆惠」是本人簽的,他們筆跡伊認得等語(見108偵續56卷第109頁);另證人郭美智於109年2月6 日偵查中結證稱:上 面「郭美智」是伊簽的,在郭兆惠住處簽的,因為公司要解散要還原先投入的錢,讓我們簽名確認錢有收到,伊先生洪淳穆也在場,伊與洪淳穆一起過去,上面「洪淳穆」是伊 先生簽名的,上面「郭兆祥」也是郭兆祥本人簽名等語 (見108偵續一10卷第81-83頁)。按春利公司之「89年8月10日下午3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所列名並簽名之股東,除與本案利害關係相對之本案被告及其配 偶(陳淑女,已歿)及聲請人郭兆惠及配偶劉月霞夫婦以 外,另有郭兆祥、郭美智及洪淳穆(郭美智之夫,已於95年 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佐 ) 。是立場較為客觀中立之3位中僅存之2位證人均已於原偵查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之簽名均屬渠等親簽,且證人郭美智證稱記得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乃因春利公司要解散故返還渠等原先投入的錢一情 ,核與該次會議紀錄内容確實在決議相關春利公司註銷前之相關財產處理事宜大致相符。況渠等與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均有至親關係,聲請人亦無舉證上開證人有何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之動機或事證,渠等憑信性即堪認定。況本案中證人劉月霞(即聲請人配偶)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10日下午3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面「劉月霞」好像不是伊簽名,伊寫字沒有這麼漂亮,有點像又有點不像,「劉」簡字有點像,因為有時候伊會寫簡體字,「郭兆惠」應該是他本人簽的等語(108偵續一10卷第136頁),細繹其證詞亦無法明確肯認其簽名係屬偽造或變造,甚且肯定聲請人「郭兆惠」應該是他本人簽的一情 。佐以聲請人亦曾於原偵查程序中具狀陳稱其無法確認該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詞。則本案系爭會議紀錄之出席者無一得以明確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造或變造,實難驟以聲請人片面指摘即認定之。況此會議舉辦地點係在聲請人住處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此亦為證人郭美智明確證稱是在郭兆惠住處簽的在卷可憑。是若被告有意以偽造或變造之會議紀錄牟取不法而侵害聲請人利益者,為何會刻意將會議地點安排在聲請人住處?再者 ,觀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提案一部分,屬於事後追認臺南市○○區○○○路000號、323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前於89年6月27日移轉之事,而系爭建物非單僅將321號建物移轉予被告之妻陳淑女,亦同時將323號移轉予聲請人,後續並由被告以雙方名義出租,此有相關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662號卷第168頁),此聲請人並未否認,則何以聲請人當時辦理323號建物移轉程序時,並未異議?況本件事隔多年,相關財產利益重大,聲請人豈有可能均未有爭執,遲至本案始有相關主張?此均與常理有違。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曾質之被告,其供稱並未保存會議紀錄原本一詞(見前述偵續字卷第99頁),事隔近20年,春利公司已然結束營業多年,並已逾公司法第183條規範之股東會議紀錄保存年限,被告稱原本無法提出,亦難苛責必有不法;且並無相關法規可認臺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仍存有春利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是在本件並無相關稽證可佐系爭會議紀錄偽造或變造之情況下,縱然無原本以資比對真偽,亦難貿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㈡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本案聲請人再執前詞爭執,究屬個人主觀臆測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已如前述,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至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89年8月10日「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為「主席:董事長郭兆瑛,紀錄:郭兆祥」,此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第148頁)可按,且證人郭兆祥於偵查中稱:89年8月10日春利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紀錄欄)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沒有錯,會議紀錄內容我已經沒(原筆錄漏載「沒」字)印象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卷第109頁);另證人郭美智於偵查中亦證稱:89年8月10日下午3時股東會議紀錄出席人「郭美智」的簽名是我簽的,「洪淳穆」是我先生,他有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好像是在郭兆惠東寧路住處簽名的,會議紀錄上「郭兆祥」的筆跡我認得,上面郭兆祥是他本人簽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既由有製作權之證人郭兆祥親自簽名紀錄,自難謂被告郭兆瑛有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郭兆瑛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郭兆瑛涉犯上述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告訴人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